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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進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文進自民國(以下同)89年間起,迭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曾於92年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流氓非行移送同院治安法庭,嗣經同院以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並經本院92年度感抗字第7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送往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間始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有重度憂鬱症,且酗酒成習,脾氣暴躁,對其鄰居蘇雲靈曾於92年9 月1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作證時,未為有利於其之證詞一事,仍懷恨在心,故雖偶有相遇,仍心存芥蒂,無法釋懷,適於99年2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甫自高雄縣路○鄉○○路上「秀秀海產店」飲酒完畢後,獨自徒步行走在高雄縣○○鄉○○村○○路160 之2 號「大普超商」對面巷內,恰巧遇見蘇雲靈,頓時想起上開往事,氣憤難耐,又受酒精催化,遂上前怒罵,向蘇雲靈嗆聲「幹你娘!你作偽證!」等語,蘇雲靈亦不甘示弱,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蘇文進竟萌生殺人犯意,於當晚10時51分許,隨手拾得路邊棄置長68.5公分、寬5. 5公分、高5.5 公分、重1 公斤之長方體形木棍,猛擊蘇雲靈,蘇雲靈被打後即逃往上開超商內尋求救助,蘇文進仍不甘心,緊追入內,明知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之部位,重擊足以致命,仍持該木棍朝蘇雲靈頭部猛擊,使蘇雲靈當場不支倒地,猶不就此罷休,殺意甚堅,不顧蘇雲靈伸出左、右臂抵擋,仍持續以上開木棍朝倒地不起之蘇雲靈頭部猛擊13次,邊打邊說「打死你!」(台語)等語,對於在場之商店負責人范慶崗大聲呼喊「打死人了,不要打了!」等語,則不予理會,直至氣力用盡,方將木棍丟下,致蘇雲靈受有左臉、左眼、嘴部左側血腫、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內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併頂骨、顳骨、額骨、左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頭頂骨有17公分長之骨折線,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右小腿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上臂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之傷害,及右手前臂外側受有10公分×4 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外側受有6.5 公分×3 公分瘀傷等防禦型傷害,經大普超商負責人范慶崗報警送醫急救,仍因上開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晚10時58分許,尚未抵達國軍岡山醫院前即死亡。蘇文進殺人後,逕自坐在上開超商外地上,於當晚11時許,為高雄縣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徐文龍、周春成、王竣明據報到場後,經范慶崗指為兇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蘇文進所有上開木棍1 支,及身著之黑、黃毛線上衣及咖啡色長褲各1 件、拖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雲靈之子蘇日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蘇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蘇文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99年7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蘇文進固坦承確有上開與被害人蘇雲靈發生口角後,拾起木棍追打被害人至超商店內,猛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故意殺人,辯稱:我其實早就原諒被害人,係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平日服用醫師開立之Flunitraze

pam 藥物(即「服硝西泮」,下簡稱「FM2 」),加上常喝酒,當晚剛喝完酒,才會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殺了人後才發現犯下錯誤,就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自己殺了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於行為時因受藥物影響,導致意識不清,精神混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才會於被害人已倒地後仍胡亂揮棒,且於員警到場時,仍喃喃自語,也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說話內容,故應阻卻罪責,又被告並未逃避,反而自承殺人,亦有自首適用,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蘇文進有如事實欄所示,持上開木棍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蘇文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普超商負責人范慶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於99年2 月10日所為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006號函所檢附法醫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13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59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35、40至54、68至81頁),是上訴人蘇文進客觀上有殺人行為,此部分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查上訴人蘇文進有如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未為有利證述,致其經執行3 年感訓處分,此後雖偶有巧遇,上訴人蘇文進仍心存芥蒂,於案發之前,甫飲用酒類,於案發之時,正值脾氣暴躁之際,並指明斥責被害人作偽證一事,彼此遂起口角,甚至口出穢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08頁),可見上訴人蘇文進於案發時對被害人前於92年間作證情節依舊惱怒不已、憤恨難抑,上訴人蘇文進猶以早就原諒被害人云云置辯,自屬矛盾,其空言否認行為動機,委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蘇文進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扣案木棍,呈長方體狀,全長68.5公分,寬度、高度均5.5 公分,重1 公斤,有原審審理中依職權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3 頁)及卷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7頁),可見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且為木頭材質,若握持一端,施以力道,朝人體頭顱揮擊,自極能造成重大傷害,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上訴人蘇文進於案發當晚10時51分24秒,在上開酒後盛怒情境下,手持上開木棍緊追被害人至超商內,猛力攻擊被害人,當被害人已倒地,並伸出雙手阻擋時,仍以右手持續高舉棍棒過頭,另以左手撥開被害人之雙手,不斷朝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方向猛力揮擊13次,期間於當晚10時52分31秒之際,曾短暫走出店外,旋即手持木棍返回店內,持續以同一方式用力毆擊被害人,同時一邊喊著「打死你!」,不理會在旁之店內負責人范慶崗之勸阻,范慶崗眼見無法阻止,認情況緊急,立刻撥打110 報警,上訴人蘇文進直到當晚10時52分44 秒 時,始停止攻擊被害人,手持上開木棍走出店外,未再返回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范慶崗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庭後一再確認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68、129 、133-1 頁、警卷第7 、8 頁),亦核與被害人經鑑定傷勢結果,受有左臉、左眼、嘴部左側血腫、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內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併頂骨、顳骨、額骨、左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頭頂骨有17公分長之骨折線,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右手前臂外側10公分×4 公分擦挫傷、右小腿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上臂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前臂外側6.5公分×3 公分瘀傷等傷害,其中被害人之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型態符合木棍外觀形態,其中右手前臂外側及左前臂外側研判為防禦性傷口,經綜合研判,係遭鈍器毆擊導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相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相驗卷第49至81頁)。足見上訴人蘇文進並非持棍胡亂揮舞、威嚇,而係在近距離之下,刻意朝被害人頭顱此一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擊打,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四)又人體頭部一旦遭鈍器猛力擊打,極易因骨折或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頁),對此當有認知,竟於追打被害人倒地後,猶不善罷干休,又撥開被害人雙手,持棍高舉,近距離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除左、右手前臂受有防禦性傷口外,其餘傷勢集中於臉部、眼部、嘴部、頂骨、顳骨、額骨、頭頂骨、大腦等頭顱周圍部位,足見被告係因懷恨被害人,進而發生口角之盛怒情境下,萌生殺人犯意,乃故意朝被害人頭顱部位持續猛力揮打,其下手力道之強昭然若揭,又上訴人蘇文進係持棍追入他人超商,朝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持續毆擊,始終不理會證人范慶崗之勸阻,亦不避諱他人目視睽睽,一邊喊出「打死你」等語,一邊持續高舉木棍瞄準被害人頭顱毆擊,足見被告殺意甚堅,無畏犯行曝光,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綜合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道、被害人傷勢等情觀之,上訴人蘇文進確有打死被害人之殺人故意,已堪認定。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所規定,且同法條第3 項亦明該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疾病程度如何,非謂凡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疾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項判斷標準,係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判斷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後者則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又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此觀上揭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是次修法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在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固應由醫學專家為之,惟就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喪失或降低之判斷,則屬法院依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之範圍,非謂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再者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可追溯鑑定真確,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蘇文進於92年間起,屢至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疾病,呈現失眠、情緒低落、焦慮、悲傷、衝動控制力差、情緒激躁、容易發怒、負面思考、失去活力、自覺無價值等現象,並因睡眠障礙嚴重,於97年9 月12 日 接受醫師診斷指示服用FM2 藥物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高雄縣永安鄉衛生所99年4 月13日永鄉衛字第0990000747號函所附訪視紀錄、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9 年4月6 日東訓所衛字第0991200036號函所附病歷、國良診所99年4 月5 日良字第0990401 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至30-39 頁),又上訴人蘇文進於案發後

1 小時之99年2 月10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 /l ,有卷附酒測值測定單一紙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蘇文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上訴人)長期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案主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有低落性情感疾患、酒精性依賴、酒精中毒、反社會性人格疾患,其於案發時之酒精中毒狀況,已明顯造成其情緒易波動、判斷能力低下、認知功能缺損,再加上精神科安眼劑正發揮作用,更造成案主自我意識之正常功能缺損,尤其長期飲酒,自我認知飲酒是工作、人際交往必需,又服用精神藥物,以改善心情,協助入睡,無酒精與藥物效果共同造成是意外事故發生,更造成案主難自覺酒精與安眼藥物對自我意識之影響...因此在酒精及藥物之雙重影響下,造成案主有精神狀態耗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071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05 頁以下)。是本件上訴人是在因平日有喝酒及服用安眼藥物之雙重影響,造成其在精神狀態耗弱之情形下適巧遇被害人,因而憶起舊恨,並因被害人亦不甘示弱而發生口角乃引發為殺人行為與先萌殺人犯意再自陷精神耗弱狀態之情形有間,仍無損其因精神耗弱狀態而導致殺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文進已坦承有持木塊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又上訴人蘇文進受平日有喝酒及服用安眼藥物之雙重影響,當日也有喝酒,而造成其在精神狀態有耗弱之情形,因其僅是精神狀態略為耗弱,則其對自己之行為仍有認知,是上訴人蘇文進辯稱:當時不知道殺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已意識不清,精神混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才會於被害人已倒地後仍胡亂揮棒,於員警到場時,仍喃喃自語,也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說話內容,故應阻卻罪責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蘇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蘇文進有重度憂鬱症,自95年至99年其戶籍所在之高雄縣永安鄉衛生所有8 次訪視記錄,此有該衛生所99年4 月13日永鄉衛字第0990000747號函送之「高雄縣社區精神病患個案管理基本資料卡」,及國良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30-12 頁、30-29 頁以下),又其因受平日喝酒及服用安眼藥物之雙重影響,當日也有喝酒,而造成其在精神狀態有耗弱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071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蘇文進於案發生後,未自行或委請他人通報警察機關,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逕自坐在超商外,直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徐文龍、王竣明、周春成3 名員警獲報趕至現場,經超商人員直指坐在外面之上訴人蘇文進為兇手,而知係上訴人蘇文進所為,因其卻始終坐在店外,喃喃自語,即便平日向其進行訪談,且當晚身著制服之員警前來,亦未趨前自承犯行,業據證人徐文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蘇文進自案發之初,至員警已獲悉兇手何人,期間均未曾自行申告犯行,核與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首行為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蘇文進有重度憂鬱症,自95 年 至99年其戶籍所在之高雄縣永安鄉衛生所有8 次訪視記錄,此有該衛生所99年4 月13日永鄉衛字第0990000747號函送之「高雄縣社區精神病患個案管理基本資料卡」,及國良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30-12 頁、30-29 頁以下),又其因受平日喝酒及服用安眼藥物之雙重影響,當日也有喝酒,而造成其在精神狀態有耗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071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態,尚有未洽,上訴人蘇文進上訴謂無殺人故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蘇文進因有憂鬱症,平日行止有所偏執,情緒不穩,本應惕勵謹慎,自我控制,其脾氣暴躁,仍習以酗酒,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傷害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竟對被害人於6 年前未作有利自己證述一事,懷恨迄今,進而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憤釀殺機,拾路邊棄置之木質棍棒猛擊被害人,又追至他人店內,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猶不甘休,不顧被害人伸臂抵擋,亦不理會店家勸阻,在眾目視睽睽之下,將被害人直打至頭骨粉碎而死,毫不尊重他人生命,對他人身心痛苦視若無睹,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頁),智識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高,犯後留在現場,未加以逃跑,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錯誤犯行(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迄今仍未和解理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又依其所犯殺人罪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末查犯罪所用之木棍1 支,業經扣押在案,係上訴人蘇文進拾得路邊棄置之無主物,應認已係上訴人蘇文進所有,並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上訴人蘇文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自宜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黃毛線上衣及咖啡色長褲各1 件、拖鞋1 只,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