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執行羈押,至99年10月14日第1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開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業經原審於99年6月28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攻擊被害人王郡芝之犯行,本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9年10月13日宣判,足見被告上開殺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及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攻擊被害人之犯行在案,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