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50、12512 、17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與駁回上訴之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乃遭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於94年年底,在高雄市「相承廣告公司」擔任買賣房屋之工作,與擔任室內設計工作之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認識;乙○○於95年9 、10月間離職後,即未再與甲女聯絡。殆於98年1 月16日10時36分許,乙○○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女取得聯繫,2 人並約定於98年1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㈠98年1 月20日上午,甲女攜帶內裝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咖啡
色大皮包1 只,自其與男友黃文山同居之高雄市○○區○○街○○○ 號10樓住處,於9 時28分許搭乘該大樓電梯下樓,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光陽、淺紫色、排汽量101 cc,下稱甲車)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乙○○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光陽、綠色、排汽量124cc ,登記名義人許哲誠,下稱許車),於10時10分後,抵達上開「肯德基」店外,與甲女碰面。乙○○與甲女見面後,2 人乃商定前往乙○○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住處談論工作事宜,惟因乙○○忘記㩗帶該處鑰匙,乙○○乃先騎乘甲車搭載甲女至其母許方來春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住處拿取鑰匙後(2 人於10時22分41秒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西向東路口),2 人於10時28分51秒許,抵達乙○○南華路住處前巷口。㈡乙○○與甲女進入乙○○住處客廳閒聊後,約同日11時許,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甲女不從且以手打、腳踢乙○○等方式掙扎抗拒,乙○○遂將甲女臉部壓制在沙發上,繼以右手握拳,猛力毆擊甲女左耳後頸部、頭部、臉部等處,致甲女滑落地上,並強脫其衣褲,撫摸甲女身體及外陰部,因甲女不斷掙扎、抵抗,而乙○○明知頸部、口鼻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掐、重壓等方式施壓,將使人因呼吸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復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猛力掐住甲女頸部,繼之以右手將甲女左手拉至胸前與甲女右手一起拉住,並施加壓力在胸前,左手再趁勢強摸甲女身體及外陰部,再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強力重壓在甲女臉部及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甲女因此身體及四肢受有「左腰外側瘀痕5x2 公分、右掌背虎口基部瘀痕3x3 公分、小指基部瘀痕5x2 公分、左上臂瘀痕2x1.5 公分及3x1.5 公分2 處、左前臂背側瘀痕7x2 公分、左大腿下方瘀痕4x3 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 處瘀血斑、左耳後帽狀腱膜出血5x 3公分、下唇瘀痕0.5 公分、第二腳趾瘀痕3x2公分、左腳踝外側瘀痕3x2 公分、胸口中央瘀痕10x6公分」等外傷、「外陰上緣留有4 處壓印痕、外陰部遺留有乙○○之Y 染色體DNA 」,及「兩眼角膜混濁、結合膜充血、頸椎第五及第六頸椎前側有輕微出血、內臟表層出現粉紅色、面部充血、脊柱之骨樑輕微斷裂及新鮮出血、脊髓充血、腦血管充血」等傷害,後因呼吸受阻,窒息死亡,強制性交因而未得逞。
三、乙○○見甲女滿嘴口水、舌頭稍微伸出來、身體不動,無呼吸亦無生理反應,確定甲女已然死亡,為免上開行為遭發現,遂另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
㈠先替甲女剪髮、洗淨身體上遺留之相關生物跡證後,並為避
免留下指紋而戴上棉質手套,再替甲女換上其分居中妻子蘇渼新放置在該住處之黑色短袖毛上衣、乙○○之米黃色短外褲,復拿取1 個大型黑色塑膠袋,面對甲女屍體從雙腳套上,後往上拉起,再繞至背後頂住屍體抱起來,使屍體呈現半縮狀態,順勢將塑膠袋往上提,再把整個屍體包裹住,並為免塑膠袋破裂,而逐層套上3 個大型黑色塑膠袋。
㈡於翌日(21日)上午9 時許,乙○○先步行至「肯德基」店
前牽回許車,並於11時許,穿著紅色運動外套、米白色工作褲、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戴全黑半罩式安全帽、攜帶甲女手機2 支,騎乘許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與屏東縣新園鄉間之高屏溪出海口「雙園大橋」,於11時23分許,在「雙園大橋」橋上某處,勘查棄屍地點,並將甲女0000000000號手機開機(甲女於98年1 月20日死亡後,2 支手機即遭乙○○關畢電源,而0000000000號手機開機後,隨即自21日11時23分51秒至24分13秒止,連續接收7 通簡訊),製造甲女生前曾出現在「雙園大橋」附近之假象,後乙○○即將甲女手機2 支丟棄在「雙園大橋」附近某處,再騎乘機車下橋往新園鄉方向旋又折返上橋,復騎乘機車下橋往林園鄉方向(於21日11時35分43秒,為雙園大橋數位監視器所攝錄到乙○○身影)。
㈢於21日20時許,乙○○將裝有甲女屍體之大型黑色塑膠袋,
以半拉方式,放置在其住處台階前之甲車腳踏板上,以右腳勾住屍袋外露部分,騎乘甲車自住處出發,由台88快速道路平面道路沿鳳山市區路段,往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約於21時後抵達「雙園大橋」上。乙○○先坐在機車上,適為由王偉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之王士齊目擊,後乙○○欲將甲女屍體丟下「雙園大橋」,因橋上護欄過高及氣力不足,致未能如願,乃將甲女屍體遺棄在「雙園大橋」護欄旁,即行離開(於22時27分53秒,經中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行車監視器,側錄到甲女屍袋)。
四、乙○○於98年1 月20日下午將甲女屍體處理妥當後,約於同日17時許,翻看甲女㩗帶之咖啡色大皮包,發現其內裝有消費卷900 元(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2 張、500 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復發現大皮包內有甲女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各1 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女出生年、月、日數字,拼湊出金融卡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密碼分別為4碼、6 碼),而於同日(20日)21時11分許,穿著黑色褲子、灰色牛仔外套、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戴上水藍色口罩及黑白相間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甲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ATM ,於21時11至17分許(ATM 前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時間,與銀行ATM 時間有些許誤差),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輸入4 碼密碼後,1 次詐領16,000元(帳戶內尚餘
700 元)。再於翌日(21日)棄屍後,穿著同前服飾、亦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上海匯豐銀行一心分行ATM ,於19時32分至38分許,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輸入6 碼密碼後,接續5 次提領共詐得75,000元(金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繼於19時46分至49分許,步行至對街一心二路119 號合作金庫一心分行ATM ,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輸入6 碼密碼,後因ATM 顯示不受理而詐領未果。旋即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 ,於19時56至57分許,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輸入4 碼密碼後,1 次詐領700 元。合計共詐領甲女帳戶內之存款91,700元。乙○○並於98年1 月25日除夕前某日,將詐領所得贓款中之8 萬元,交與其不知情之蘇渼新花用。
五、乙○○於98年1 月21日晚間棄屍後,旋將甲車丟棄在高雄市○○○路附近,將黑白相間半罩式安全帽棄置在他人機車上。返家後,再將甲女存簿、金融卡、鑰匙一大串(其中包含甲車鑰匙)及其至ATM 詐領甲女存款及棄屍時,所穿著衣褲、口罩等物全數丟棄而予滅證。嗣於9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清潔工楊鴻璧、蔡景林在雙園大橋上,發現裝有甲女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旋報由檢警處理,並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於98年2 月7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通報,於農曆年節期間,已在高雄市○○○路附近尋獲甲車,再經警從上鎖之甲車置物箱內,尋得甲女案發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及詳如附表二所示存簿之印章及印泥、印台等物。
六、乙○○與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曾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間2 人因故分手,其後仍偶有電話聯絡、見面,惟未曾再發生性行為,而乙○○、甲○亦各自結婚、結交男友。後因甲○於97年12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拜託乙○○陪同前往調解,乙○○乃於98年2月26日上午陪同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調解後,甲○即返回其住處。同日16時許,甲○為刊登售屋訊息,再自行前往乙○○上開南華路住處。殆甲○在該處客廳上網刊登售屋訊息後,於同日17時欲離開之際,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以右手環繞甲○頸部、左手抱甲○大腿,強行欲將甲○橫抱至房間,惟遭甲○掙扎,並表示不可能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乙○○仍違反甲○意願,強行將甲○抱至房間,並將甲○強壓在床上親吻,期間甲○仍極力反抗,乙○○續以左手肘橫壓在甲○脖子旁,並以右手強力拉扯甲○牛仔褲,後再以雙手將甲○牛仔褲連同內褲脫下丟至一旁,復自行脫去褲子,甲○即趁機起身欲穿回褲子逃離,然遭乙○○制止;乙○○續將甲○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手指插入甲○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約2-3 分鐘後射精在甲○肚子上,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在床上哭泣,乙○○拿衛生紙供甲○擦拭身體,並將甲○抱進浴室幫甲○洗澡,約於同日18時許,甲○始得離開上開南華路處。
七、嗣經警於98年3 月3 日上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南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含乙○○犯案時所穿著之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1雙);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乙○○拘提到案。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黃文山、祝遵評、蘇渼新、鑑定證人劉景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已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楊鴻璧、蔡景林、黃文山、祝遵評、王士齊、蘇渼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因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實欄二(即強制性交未遂而殺害甲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於住處客廳與甲女發生爭執而對其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而殺害甲女犯行,辯稱:我是與甲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將她壓制於地板上,並以胸部壓住她的臉,阻止她喊叫,我不知她會因而死亡;當時我並無要對她強制性交,甲女外陰部有我的DNA 可能係她死後,我以毛巾擦拭她的身體而留存,我僅承認有傷害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進入被告住處客廳聊天後,2 人發生拉扯,拉扯
中被告以左手掐住甲女頸部、右手握拳毆擊甲女左耳後頸部、頭部、臉部等處,繼之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及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致甲女身體及四肢因此受有「左腰外側瘀痕5x2 公分、右掌背虎口基部瘀痕3x3 公分、小指基部瘀痕5x2 公分、左上臂瘀痕2x1.5 公分及3x1.5 公分2 處、左前臂背側瘀痕7x2 公分、左大腿下方瘀痕4x3 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 處瘀血斑、左耳後帽狀腱膜出血5x 3公分、下唇瘀痕0.5 公分、第二腳趾瘀痕3x2 公分、左腳踝外側瘀痕3x2公分、胸口中央瘀痕10x6公分」等外傷、「外陰上緣留有4處壓印痕、外陰部遺留有乙○○之Y 染色體DNA 」,及「兩眼角膜混濁、結合膜充血、頸椎第五及第六頸椎前側有輕微出血、內臟表層出現粉紅色、面部充血、脊柱之骨樑輕微斷裂及新鮮出血、脊髓充血、腦血管充血」等傷害,後因頸部施壓,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殺人部分坦承不諱(見98偵聲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60頁),並分別供稱:「我用左手反掌用了約七至十分的力道,打了她左臉頰一巴掌,她站了起來,要打我,我用手擋住,我立即站起來,出左手全力推她前胸口地方,她就跌落在沙發上,我的左手始終沒離開她的胸口,全力壓她在沙發上,她用手打我和腳踢我,我知道她的腳有踢到桌子,同時間我以右手握拳打她的左後側頭部,我說妳是在說啥小(台語發音),此時她從沙發跌到地上,我手有鬆開一下,後又用手很用力去掐她的脖子,並用左手肘及身體的重量半壓在她的身上,她用右手打我,我又用右手整個把她左手壓在地板上,她又用右手打我,我就用右手把她的左手拉到胸前,與右手一起拉住,我的右手肘還重壓在她胸前,她想叫,有叫出聲,我怕鄰居聽到,我又用右側上手臂及身體側壓在她的臉上,制止她出聲,這姿勢維持約3- 5分鐘後,本來還可以掙扎的她就不動了,此時我嚇一跳,趕快起身,她已滿嘴口水,舌頭稍微伸出來,那時候應該還未超過中午12點。我知道用手猛掐她的脖子,這樣的動作又維持近3-5 分鐘,有可能使她呼吸道阻塞,導致她窒息死亡」(見96偵7650號卷1 第289-
291 頁)、「我先打她的臉,她那時候站起來,我也站起來,我用左手推她,她跌坐在沙發上,手腳一起踢打我,我左手壓在她的胸前,用手打她的臉,我有用身體重壓在她臉部、口鼻好幾分鐘,那時候她已經在地上,因為那時候她一直罵我,所以我才會對她重壓,我1 隻手按住她的身體,1 隻手抓住她的雙手,那時候她還一直罵我,我當時真的很生氣,我不想聽她罵,所以才會用身體壓她的嘴巴,我是右邊側身背後壓著她,她好像有抽筋的感覺,因為她好像不太對勁的時候,我就馬上起來,但是她也沒有再起來,也沒有翻身。我承認殺人」等語明確(見原審美第28、60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甲女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呼吸受阻,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8相152 號卷第97-102、14 8-152頁)。足認被告以手掐甲女頸部,及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行為,與甲女窒息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係欲對甲女強制性交,於施暴過程中,被告曾撫摸甲女
陰部,因甲女不斷反抗,被告進而起殺人犯意致甲女死亡等情,已據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及隔日,我有用手碰觸到甲女的陰部」等語在卷(見96偵7650號㈡卷第17頁),又甲女屍體經採驗,其外陰部棉棒、短褲腰帶內採樣(標示00000000)、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檢出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4 日刑醫字第09800291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8他1547號卷第258-260 頁);且甲女受有左大腿下方瘀痕4x3 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 處瘀血斑、外陰上緣留有4 處壓印痕等傷害,前已述明,參以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劉景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解剖時,發現死者(甲女)左大腿內側有個瘀痕、加上外陰部有採集到被告的DNA ,就上述證據所示,我傾向被告是為了性侵死者所造成的傷害」、「以死者左大腿內側這個瘀痕,我認為這是死者在生前遭被告性侵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0-72 頁);且法醫師石台平於98年6 月15日再鑑定書亦載明:「死者(甲女)下腹部(陰毛上方)之瘀血斑,為生前傷;左大腿2 處瘀血斑,為生前傷,符合為性侵害或家暴損傷;四肢瘀痕分佈,該揭瘀血斑符合為性侵害或家暴損傷。研判甲女係於瀕死或死亡狀態時,遭被告乙○○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語明確(見96偵7650號㈡卷第172-173 頁)。綜上證據所示,被告以其男子身分,碰觸甲女外陰部,並造成甲女受有上開左大腿下方瘀痕4x3 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 處瘀血斑、外陰上緣留有4 處壓印痕等傷害,衡諸事理,被告自有強制性交甲女之犯意,且係於強暴手段過程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灼然甚明。是被告於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過程,進而殺害甲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頸部、口鼻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掐、重壓等方式施壓,將使人因呼吸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手掐甲女頸部,及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致甲女因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係傷害致死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甲女外陰部有我的DNA 可能係她死後,我以毛巾擦拭她的身體而留存」等語,惟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劉景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解剖時,死者頭髮下端接觸身體部分都很乾淨,不像被剪過頭髮的跡相,而且死者身體的背部也沒有發現遭剪斷的斷髮遺留在身上,以我解剖的經驗,這個屍體太乾淨,應該是有被清水洗過,而不是可以用平常洗臉慣用的毛巾擦拭就可以處理。再者,我認為死者外陰部會留下被告的DNA 也不是像被告說的是他用平常洗臉慣用毛巾擦拭過就會遺留下來的,這個供詞上有矛盾,被告既說不想留上自己的指紋才戴棉質手套,然後卻用平常洗臉慣用的毛巾去擦拭,這是互相矛盾的(出示解剖照片LIOI0055.jpg) 。死者背部跟裝屍體的屍袋都沒有發現被剪過的斷髮,再加上檢察官請鑑識組有對死者被剪過的頭髮現狀拍照,照片中也顯示死者被剪的頭髮參差不齊,與被告供述他是把死者的頭髮拉成一束把它剪斷,說詞不符(出示解剖照片LIOI0067.jpg照片比對) 。我們把頭切開時,尚未清洗前還可以看到因為我們的解剖行為造成死者些許的斷髮粘黏或遺留在解剖檯上,這是有擦拭過並沒有清洗前的情形,所以被告說有用毛巾擦拭過死者,但沒有用清水清洗過或是幫死者洗澡的說詞是不足採信的,因為屍體太乾淨了,完全沒有發現有斷髮。」等語(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1-72 頁),經核與法醫師石台平於98年6 月15日再鑑定書所載:「被告自白曾剪死者頭髮,但遺體相驗及解剖時未見碎細髮屑,足見死者遺體曾遭清洗及擦拭。其目的在清除犯罪或辨識證據(精液),而非清潔死者。研判被告替死者換裝及剪髮的目的,在混淆辨識。裝屍棄屍的塑膠袋未查獲指紋,足證被告自白戴手套作案,所言屬實」等情相符(見96偵7650號㈡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甲女驗屍報告確實未發現有遭剪斷的斷髮遺留在身上,可見被告確實有清洗死者身體,且依其自白戴手套將死者裝入大型黑色垃圾袋等情,其確實係為湮滅自己留存於甲女身上之口水、精液等跡證,至為灼燃。被告既為湮滅自己犯罪事證,而費盡心思,其豈有再以自己使用毛巾為死者擦拭陰部之可能?且其上開所辯,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
2 日刑醫字第0990065626號函文雖表示:「本局進行模擬實驗結果顯示毛巾使用者之DNA 有機會轉移至他人身上。故本案被告為死者擦拭身體時,有可能於死者外陰部及大腿內側轉移之棉棒上檢出被告之DNA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被告所辯使用毛巾為甲女擦式身體一情,既為本院所不採信,上開函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殺害甲女過程中,「於甲女幾陷昏迷而不
能抗拒之際,強脫其衣褲,接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予強制性侵得逞,並刻意在甲女體外射精」云云,而認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惟查:
1.就甲女屍體採驗結果,僅甲女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 ,業如前述,而於其他有關證物採證,亦未採得被告精液,則檢察官認「被告刻意在甲女體外射精」,已屬無據。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40910號函所稱:「死者甲女外陰部棉棒存留被告之DNA ,僅能確定其來自被告,無法確定該存留DNA 係來自被告身體何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死者陰道、以其生殖器摩擦或接觸死者外陰部,均可能造成被告DNA 之殘留」等語可知,亦難以證明甲女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為屬被告精液。
2.證人劉景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無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死者下體,伊沒有辦法證實」等語。
3.上開法醫師石台平於98年6 月15日再鑑定書雖記載「甲女於瀕死或死亡狀態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並無相關甲女除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 外之其他遭強制性交既遂之跡證可佐。
4.被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案發當時你有和甲女性交(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嗎?」部分,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462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偵7650 號 ㈠卷第320-362 頁)。然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上開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是被告就上開問題回答,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自不足引為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罪嫌之唯一依據。
5.綜上所述,依本件採證及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行為,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強制性交未遂進而殺害甲女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實欄三(即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遺棄甲女屍體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齊於警詢證稱:「我前些日子經過雙園大橋,於當時有發現一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停在雙園大橋上且機車旁有一只黑色塑膠袋」;證人即發現甲女屍袋之蔡景林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1 月22日10時10分左右,與楊鴻璧掃到林園鄉雙園大橋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的橋上約1 公里時,發現離車前約1 公尺靠高屏溪河道橋上欄杆處下,即最外面車道白線與橋墩之間,有一包黑色塑膠袋,我下車要把那包塑膠袋拿起來,但很重,我叫楊鴻璧下來幫忙,二個人一起抬,也抬不起來,本來以為是死狗,好奇把塑膠袋撕開,發現是一隻腳縮著,嚇了一跳,再撕開一點,發現有一顆人頭,臉向上,確定是人的屍體,我就趕來打110 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0-3
1 頁),復有被告騎乘許車於98年1 月21日11時35分43秒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之監視器攝錄照片、中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車監視器98年1 月21日22時27分53秒攝錄照片、現場屍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9 、18
1 頁,勘查卷第4-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即竊盜、盜領存款)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甲女消費卷及盜領甲女存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分別:⒈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於98月1 月20日於21時11分至1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 ,輸入甲女出生月、日數字密碼4 碼後,1 次領得16,000元(帳戶內尚剩餘700 元);⒉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於98年1 月21日19時32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上海匯豐銀行一心分行ATM ,輸入甲女出生年、月、日數字密碼6 碼後接續5 次領得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75,000元,接續於
19 時46 分至49分許,至對面一心二路119 號合作金庫一心分行ATM ,惟於輸入密碼後,ATM 顯示不受理,而提領未果;⒊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於98月1 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 ,輸入甲女出生月、日數字密碼
4 碼後,1 次提領700 元等事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2 月25日南中存字第0980000491號函及客戶帳戶明結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1日金訊業字第0980000767號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98偵7650號㈠卷第204-241 頁,98偵7650號㈡卷第9-10頁,98他1547號卷第35、38-6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偽冒為金融卡之真正持有人,詐領91,700元,及於甲女死亡後,竊取甲女所有放置在咖啡色大皮內之消費卷900 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六(即對甲○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先前與甲○係男女朋友,當天甲○一開始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但經我溝通甲○同意後,雙方始發生性行為,當時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經查:
㈠甲○於98年2 月26日16時許,為刊登售屋訊息,自行前往被
告上開南華路住處,於上網刊登售屋訊息後約17時欲離開之際,被告以強抱、強壓在床、左手肘橫壓脖子、右手強力拉扯脫去牛仔褲、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證稱:「98年2 月26日17時許,我在被告南華路住處,從客廳上的沙發起來準備要離開時,被告站在我旁邊,突然用右手繞著我的脖子,連同左手抱我膝蓋,將我整個人抱起走向房間,那時我知道被告想和我發生性關係,我很明確告訴被告我不要,我只是要和他當朋友,沒有辦法再當男女朋友,被告當下沒有說什麼,但在性行為時有向我說要找回過去的感覺,我說不願意,然後把我放在床上,順勢壓在我身上,就開始親我嘴及臉頰、脖子等處,我一直用力推反抗,接著被告用左手肘橫壓我的手,但我的手放在鎖骨的位置反抗他、推他,然後我快要喘不過氣,被告用右手強力拉扯我的牛仔褲,這過程約有10幾分鐘,就把牛仔褲連同內褲丟到一旁,然後我趁被告起身脫自己衣服、褲子時,趕快從床上跳起來,撿起一旁褲子,想要穿上時,但當時褲子是脫反的,還來不及穿上,被告又把我褲子搶過去丟在一邊,再一次把我壓在床上,我還是一直反抗,很明確告訴被告我不要,不想和他做,被告就趁機把我衣服及內衣強行脫掉,一直親我,在不親時就用左手肘強壓著我,然後先用右手手指頭插入我陰道內,接著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插入後持續大約二、三分鐘,我還是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但這時我已經沒有力氣再反抗了,後來被告就體外射精在我肚子上。結束後,我在床上哭,被告就去拿衛生紙讓我擦拭,並抱我進浴室幫我洗澡,約18時許我才離開」(見98他1547號卷第162頁)、「因之前我發生車禍,請被告幫我處理,之後我要銷售一間房子,因為被告有電腦,所以我於98年2 月26日下午
4 時許到被告家,被告在客廳幫我把物件PO上網,2 人並坐著講一些事情。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在一起,我說已經分手了。當我向被告說要離開了,被告就把我抱起來,抱的時候我有掙扎,我有告訴他不可能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把我抱到房間丟到床上,親我、拉我的衣服,是左手壓我脖子那裡,右手脫我褲子,後來褲子拉比較下來之後,他才兩隻手來脫,連內褲拉下一起丟到床下,他在脫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起來要把自己的褲子穿回去,但是來不及,之後又把我壓在床上,他說要把以前的感覺找回來,我跟他說不可能」(見原審卷第152-154 頁)、「當時我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拒絕被告,很明確的拒絕。過程中被告有用強制力,我有跟他說不要,亦有反抗」(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等情明確;且參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未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見98他1547號卷第159 、162 頁),於原審及本院仍證稱:「發生這件事,雖然我不願意,但是我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告被告。因為畢竟曾是男女朋友關係」、「98年
3 月3 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我沒有想過要報警,也沒有打算要提告。是一個巡官告訴我說被告涉及一件事情,說我的存摺有問題,到警局後,巡官問我認不認識被告,說被告涉嫌竊盜,東西寄在我那裡,希望釐清我與被告的關係,所以我才把與被告之前發生的事情告訴巡官,之後巡官才說被告牽扯到強盜殺人的事情,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們2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的部分,我覺得雖然我不願意,但我並不認為被告是在不認識的情況下強暴我,如果只是單純的朋友,我就會去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 頁、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證人甲○並無誇大或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甲○既顧及與被告先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就被告違反其意願、感情之性侵害行為,勇於陳述事實,並表達從無提出告訴之意,其證述自屬符於事實而堪採信。
㈡被告、甲○曾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間2 人因故分
手,其後仍偶有電話聯絡、見面,惟被告、甲○已各自結婚、結交男友,未再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我大約於88、89年認識被告,是『大豐富直效行銷公司』同事,且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我另外認識男朋友,所以分手,直到94年被告主動與我連絡,有再交往,後來我發現被告同時有另交女友,所以又分手,後來偶有連絡」(見98他1547號卷第162 頁)、「我於88、89年間認識被告,是同事,也是男女朋友,中間2 人分分合合,正式分手是94年間的事。在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期間,2人有發生過性行為,因2 人不是很激烈的分手,所以,偶而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我也會打給被告,偶而也會見面;但分手後到這件事情發生期間,我也還有交往中的男友,也知道被告有結婚,我與被告縱然有見面,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47-150 頁)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渼新於警詢證稱:「我是被告之妻,現分居中」等語在卷(見98他1547號卷第182 頁)。則於被告、甲○已各自結婚、結交男友情況下,甲○所證先前與被告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當時伊明確不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與情理相符,被告所辯當時溝通後甲○同意發生性行為,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甲○明確表達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情況下
,仍違反甲○之意願及感情,以強抱、強壓在床、左手肘橫壓脖子、右手強力拉扯脫去牛仔褲、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之事實,足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為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結合而成一罪,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而排斥組成結合犯之各罪名。因其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仍得為他犯罪之成分。故如所結合之罪名中有一不構成犯罪者,他部分本屬起訴範圍之獨立犯罪行為,自得適用該結合前之罪名科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而不構成犯罪部分,基於結合犯之實質一罪法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不生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㈠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
交而殺被害人罪及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部分,與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係法規競合(內含刑法第226 條之1 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而從強盜殺人罪論處,惟被告於殺害甲女之過程中,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甲女財物(詳如後述),被告自不構強盜殺人罪。另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只要結合之罪(殺人罪)既遂,則其所犯基礎之罪(強制性交罪),不論既遂、未遂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有拿取消費卷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又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20日、21日自ATM 盜領甲女存款,時間上非密接,自應論以2 罪,惟同日之數次盜領行為,因係於相同或臨近之地點、密接為之,自屬接續犯,併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盜領存款部分與強盜殺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係,本院既已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論述),此部分自無想像競合犯可言】。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乃遭撤銷;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六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第22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殺害甲女後,復替甲女屍體清洗、剪髮,故意在棄屍地點開啟甲女手機電源等方式,毀滅跡證、誤導案件偵辦,犯罪手法及心思極為細膩;又其致甲女死亡之大錯既已造成,竟仍竊取甲女之消費卷及盜領存款花用,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復違反甲○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權,造成甲○身心受創;更於警檢調查之初,多方隱匿;惟其就竊盜、盜領存款犯行部分,一再自白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女、甲○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甲○強制性交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撫摸甲女陰部,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尚有未當。㈡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於犯罪著手後遭甲女積極抗拒,始起意予以殺害,原判決認被告係先基於殺人犯意之犯行後,始起意予以強制猥褻,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性交及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處強盜殺人罪,且未對被告量處死刑,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獸慾,以暴力手段欲對甲女性侵害,於遭甲女抗拒後,予以毆打並起意殺害,且以掐住頸部、重壓口鼻方式,致甲女呼吸受阻而死亡,其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於警檢調查之初完全否認犯行,殆提示相關通聯、錄影證據後,始承認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極盡狡卸之能事,甚至哭泣要甲女託夢說明,為己脫罪(見98年3 月10日摸擬犯罪之錄影,見98偵字第7650號卷㈡第80-83 頁);並以替甲女屍體清洗、剪髮、換裝,及故意在棄屍地點開啟甲女手機電源等方式,毀滅跡證、誤導案件偵辦,犯罪手法及心思極為細膩;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實質賠償金錢予甲女父母親,惟就甲女父母親所提民事賠償,以1 千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6 頁和解筆錄),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甲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檢察官雖對被告之犯行求處死刑,惟因本院認被告並無強盜犯行,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認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另檢察官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鞋子1 雙宣告沒收,惟該雙鞋子為供被告平日穿著之用,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為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七、檢察官雖以「被告亟思尋覓可得下手再為『財產犯罪』之對象,因知悉甲女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錢財隨身攜帶之習慣,刻意於98年1 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女於96年12月1 日始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98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甲女手機,藉電話拜年為由,探詢甲女工作、經濟、情感近況」、「被告乙○○獸慾甫得逞,隨即察看甲女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大皮包,發現原先預期之交屋款40萬元未在其內,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將甲女咖啡色大皮包內財物及甲女手機二支全數搜刮入囊」云云,認被告於與甲女聯絡初始,即意在財產犯罪(強盜犯嫌)。惟查:
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固為事實;然認被告「知悉甲女其有將
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錢財隨身攜帶之習慣」、「於98年1 月16日上午,撥打甲女手機,藉電話拜年為由,探詢甲女工作、經濟、情感近況」等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㈡證人即甲女男友黃文山於原審證稱:「98年1 月20日甲女出
門時,身上帶多少財物,我不知道。依甲女的個性,甲女不會常常提起她的錢財狀況,包括我也不知道甲女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8 頁),顯難認被告於多年後再見到甲女,甲女即會將其本人之財產狀況告知被告,而使被告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
㈢本件如附表二尋獲之印章,其中有屬甲女在星展銀行苓雅分
行之印鑑章,而甲女在該帳戶尚有存款988,643 元,有甲女帳戶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按(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 頁),該款項並未遭被告盜領;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將甲女2 支手機丟棄在「雙園大橋」附近某處,並未遭被告盜賣或盜打。則若被告於邀約甲女之初,即已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就此帳戶內大筆之存款,卻未想盡辦法盜領,自與事理有違。
㈣是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邀約甲女之初
,即已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並於殺害甲女過程中,強盜甲女財物,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6 條之1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一:甲女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大皮包1 只內裝財物
┌─────────────────────────┐│小皮包1 只。 │├─────────────────────────┤│甲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 │├─────────────────────────┤│銀色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為甲女掛在胸前)。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已併入匯豐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已併入匯豐銀行)之存簿各1 本。 │├─────────────────────────┤│消費卷3 張(面額200 元2 張、面額500 元1 張)。 │├─────────────────────────┤│1 元與5 元硬幣各若干個。 │└─────────────────────────┘附表二:
┌─────────────────────────┐│甲女印章(木頭章3 個、原子章1 個)。 ││卓林公司大、小印章各1 個。 ││卓林公司統一發票章1 個。 ││金圓環大樓管委會財務章1 個。 │├─────────────────────────┤│上開印章分屬「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簿印鑑章。 │└─────────────────────────┘附表三: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床單 │ 個 │ 1 │乙○○│主臥室 │├─────────────┼──┼──┼───┼────┤│棉被(綠色、花色) │ 條 │ 2 │乙○○│主臥室 │├─────────────┼──┼──┼───┼────┤│枕頭套(粉紅色、格子條紋)│ 個 │ 2 │乙○○│主臥室 │├─────────────┼──┼──┼───┼────┤│被單 │ 條 │ 1 │乙○○│洗衣機內│├─────────────┼──┼──┼───┼────┤│洗衣刷 │ 個 │ 1 │乙○○│ │├─────────────┼──┼──┼───┼────┤│剪刀 │ 支 │ 3 │乙○○│ │├─────────────┼──┼──┼───┼────┤│被單 │ 件 │ 1 │乙○○│ │├─────────────┼──┼──┼───┼────┤│鞋子(即乙○○多次犯罪時所│ 雙 │ 1 │乙○○│ ││穿著之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 │ │ │ ││運動鞋) │ │ │ │ │├─────────────┼──┼──┼───┼────┤│短褲 │ 件 │ 1 │乙○○│ │├─────────────┼──┼──┼───┼────┤│長褲 │ 件 │ 1 │乙○○│ │├─────────────┼──┼──┼───┼────┤│ASUS筆記型電腦 │ 台 │ 1 │乙○○│ │├─────────────┼──┼──┼───┼────┤│隨身碟 │ 個 │ 1 │乙○○│ │├─────────────┼──┼──┼───┼────┤│記憶卡 │ 個 │ 1 │乙○○│ │├─────────────┼──┼──┼───┼────┤│隨身硬碟 │ 個 │ 1 │乙○○│ │├─────────────┼──┼──┼───┼────┤│日記 │ 本 │ 1 │乙○○│ │├─────────────┼──┼──┼───┼────┤│MOTORLA 手機 │ 支 │ 1 │乙○○│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名片 │ 張 │ 1 │乙○○│ │├─────────────┼──┼──┼───┼────┤│黑色塑膠袋 │ 個 │ 1 │乙○○│ │├─────────────┼──┼──┼───┼────┤│Motorla 手機(序號: │ 支 │ 1 │乙○○│ ││000000000000000) │ │ │ │ │├─────────────┼──┼──┼───┼────┤│NOKIA 手機(序號: │ 支 │ 1 │乙○○│ ││000000000000000) │ │ │ │ │├─────────────┼──┼──┼───┼────┤│OKWAP手機 │ 支 │ 2 │乙○○│ │├─────────────┼──┼──┼───┼────┤│FAREASTONE手機 │ 支 │ 1 │乙○○│ │├─────────────┼──┼──┼───┼────┤│安全帽內墊 │ 個 │ 1 │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