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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張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應注意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促前行車駕駛人注意,並於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時,再行超車,於超車時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同向右前方老婦覺怨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行駛於該車道,即欲超越該車,卻未按鳴喇叭,以促請其注意,並得其允讓始予超車,逕仍自覺怨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致甲○○之右手肘與覺怨所騎乘機車左側某處發生擦撞,使覺怨人車倒地,並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97年6 月20日凌晨2 時14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覺怨所騎乘之機車在伊機車之右邊,幾乎平行而非騎在伊前面,伊並沒有超車,但不知是何原因,被害人突然偏向伊這邊騎過來,而與其機車撞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案發當天被害人係至醫院拿完藥返家途中,是否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致行車歪斜、搖晃,適被告亦途經該處始與被害人發生輕微碰撞,然此係被害人偏離正常行駛方向所致,已超出被告得以注意之範圍,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⒈查肇事現場為慢車道僅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22至24頁);而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並繼續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向前行駛,且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其係自被害人左方穿過去,因旁邊尚有路幅,被告乃予超車,並於超車過程中其右手肘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27頁、第45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與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及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顯示(見警卷第23、25頁),該刮地痕靠內側路緣約2.5-2.7 公尺左右,而其中靠內側路緣約1 公尺處並有碰撞倒地後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一班,可見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自該長條狀之靠內側路緣部分超車而過,是其上開所自承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98年6 月16日本件案發當天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並未提及其於超車時有何按鳴喇叭或其他促請前車即被害人注意之舉措,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繼於98年6 月20日警詢時亦無表示有上開超車前之動作,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在卷(原審交易卷第83頁反面至89頁);又其於96年8 月20日偵查時亦僅稱「我騎過去,她就偏過來。」等語(相驗卷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依照上開規定,對前車之被害人按鳴喇叭之舉措或得其允讓後始予超車之情形,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前已自承被害人的車子搖搖晃晃,騎車的樣子像是酒後

騎車之狀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7、45頁正反面)。則被告上開所陳縱然屬實,然其既已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已出現搖晃之不尋常行車動向,自應預見被害人機車可能左右偏移,更應拉長與被害人機車間之距離,以利隨時煞停;而在其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更應按鳴喇叭以促其注意,得其允讓或於被害人將機車再靠右側行駛時,始能超車;並於超車時拉大與被害人機車之間隔。詎被告竟未為之,即任意超車,而於超車行經被害人機車旁時,致使其右手肘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某處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警卷第

9 至12、22至26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在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仍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即貿然自被害人之左側超車而過,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其不當超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8年

8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096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 頁)、98年12月3 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70463號覆議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4-35 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確已陳稱「…結果她就往我這邊過來,就碰到

我。」、「因為我只知道我的手肘這裡有東西碰觸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有1 名友人綽號「和仔」(台語音譯)在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89頁),於警詢時亦常有提醒被告注意之情,例如在警察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與被告間身體有無碰撞之情時,該人在旁發言稱:「他現在沒有印象啦…因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7頁反面),被告始稱「因為我只知道我的手肘這裡有東西碰觸到。」等語,被告於警詢時有友人陪伴,且於該名友人提點後,仍為上開陳述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無誤(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9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真實,其辯稱被害人會倒地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⒉按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已如上述。茲按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與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及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顯示(見警卷第9 頁、第23、25頁),該刮地痕靠內側路緣之起點僅有2.5 公尺左右,而衡諸一般機車兩側把手寬度加上騎乘者雙手手肘展開寬幅之長度,應已達1公尺左右,而依被告前揭所自稱之情形,其當時係與被害人幾乎係同行而平行之狀態,則兩車平行交錯時,其寬幅即已達2 公尺,自難已符合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超車時,兩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距離,足見被告於本件超車時,確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上開法定距離,當無疑義。

⒊被害人案發當日固因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脂血症至高雄長庚

醫院門診,然其當日並未有特殊不適之主訴,且飯後6 小之血糖值為118mg/% ,就醫學而言,應無明顯不適於騎車之狀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18日

(99)長庚院高字第910871號函(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與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8.3 公尺刮地痕,係一筆直之直線,而該照片及現場圖均與現場情形相符一致乙節,復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及製圖者于堅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害人雖已遭擦撞,惟仍控制該機車使之筆直行駛約8.3 公尺始倒地,顯見其對機車之騎乘、操控並無困難,要無行車不穩或搖晃以致自行偏離路線而突然撞擊被告機車之可能。是以被害人雖有因糖尿病等病症前往醫院門診乙情,尚難遽認其即無法正常駕駛機車,並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中表示被告自稱販賣臭豆腐為業,案發

當天行經肇事路段時,車上也載有其欲領取之臭豆腐販賣物,其騎乘機車應屬附隨業務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臭豆腐尚在試賣階段,僅偶爾在賣,臭豆腐之原料都要自己去拿,案發當時又係至市區○○○○○路去載臭豆腐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反面),是縱認被告當時已在試賣臭豆腐,然是否以此為業,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況本件係被告在騎乘機車外出時肇事所發生,然被告並無以騎乘該機車載運臭豆腐沿街叫賣,或騎乘該機車載送臭豆腐交付顧客為業。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其偶有以機車載運臭豆腐乙節,即認其已有持續、反覆地駕駛該機車為業(附隨業務)。是本件尚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適用,查本件係屬過失犯,未符上開規定,難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規定,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已見被害人行車在前,於超車前,並未警示,得被害人之允讓,即率而超車,並因間隔距離不足,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其右手肘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自屬可責,雖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表示其目前無業又無資力,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需求,非不願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失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亦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