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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受處分人即 甲○○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另有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可參。本件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完畢,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之種類不同,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課以罰鍰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裁定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部分撤銷不罰,於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惟參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陳:「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足徵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又按緩起訴之受處分人負有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項(如義務勞務等),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應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裁處本件罰鍰前,異議人甲○○即經檢察官命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99年1 月18日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上開說明,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抗告人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此而為相同認定。

㈡、抗告人對異議人甲○○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分屬剝奪駕駛資格及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第

4 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示,抗告人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45,000元,即與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原審因認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之原處分撤銷,並裁處異議人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59之4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

4 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林路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378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 萬5000元等,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再按「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 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所列各款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5 款之義務勞務,雖非直接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提供勞務應得換取一定之金額,勞務本身即內含一定之經濟價值。是檢察官命被告為「義務」勞務,自亦含有剝奪被告從事勞務本可取得或交換之財產。再者,勞務雖為有價,但每人因其勞動能力之不同,所付出之勞務價值(所得交換之財產)即有差異,依社會上之一般觀念,從事單純體力勞動勞務者,與從事醫療、法律、建築、會計等專業服務,其勞務所得交換之價值,差異甚大,因此,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從事義務勞務,尚難精準估算該義務勞務所得相當之財產或金額,而無從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是於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即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認被告提供之義務勞務之價值至少相當於行政機關之罰鍰金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9 月4 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林路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嗣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及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378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完畢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㈢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且無從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替代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關於罰鍰4 萬5000元部分,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