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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 、580 、581 、582 、583、584 、585 、586 、587 、58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旗監違字第裁85-ZAQ095645號、裁85-ZAQ096301號、裁85-ZAP018492號、裁85-ZAQ092751號、裁85-ZCQ022067號、裁85-ZCQ022066號、裁85-ZAQ091284號、裁85-ZFP039824號、裁85-ZCQ021692號、裁85-ZCQ02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應予處罰,而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車輛即福特(FORD)牌ESCAPE休旅車上所懸掛之9102-PN 號車牌,雖原屬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紳寶(SAAB)牌93型2,000c.c轎車所懸掛之車牌,惟抗告人之上開紳寶轎車(含車牌),早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之前,業經抗告人典當予新竹市○○路○ 段○○號「華泰當舖」,並將該車(含車牌)留置在上開當鋪,此後抗告人未再使用該車及車牌,且因未能正常繳息亦無力回贖,該車遂遭當鋪流當。是抗告人已非上開流當車輛之所有人,且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非抗告人所為,顯係他人將上開流當車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在另1 部福特休旅車上而為各該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高雄縣○○鎮○○路○○號,而如附表所示之10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及受送達人之住址均填載「(戶)高雄縣○○鎮○○路○○號」,並於99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6分許由抗告人本人親收,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於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達證書10紙附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2 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末日為星期四,非星期例假日),又抗告人之住所既為高雄縣○○鎮○○路○○號,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在之鄉鎮「高雄縣旗山鎮」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3 月4 日提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9年3 月5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各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是如附表所示10件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除原裁定所列10件外,另有同類之聲明異議182 件,相關文書證據準備亦甚耗時,而在途期間之制度,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之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以確保當事人之權利及自由意願。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之提出半日之差而裁定駁回,係不符合程序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不罰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三)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扣除在途期間。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顯見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之固設籍於「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在高雄縣○○鎮○○路○○號,一直住到高中,高中的時候就讀前鎮高中,就租房子住在學校附近,民國79年大學就讀大同工學院,住在台北市○○○路○段,83年時候到桃園大溪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居住在學校,85年時分發到南投集集兵整中心就業,住在南投縣集集宿舍,戶籍也遷到集集鎮田寮里東勢巷一弄五號三樓,90年我在台北買房子,住在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戶籍也遷到這個地方,我平常住在集集,假日再回到台北通化街住處,92年因我離婚,所以我又遷回到高雄縣旗山鎮戶籍地,台北的房屋交給前妻,在集集我工作到89年,調回桃園縣陸軍總部,我當時住台北就由台北通車到桃園上班,92年離婚後戶籍遷回高雄,但我住在新竹縣,其中有住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竹南、竹北,一直住到現在,只有在假日才有回到戶籍地探親。」「(大學畢業後,在外工作,多久回旗山住處一次?)之前平均二、三個月回去一次,去年幾乎一整年沒有回家,我回去是探視父母親,年節有回去是要團聚。」「(車子)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買的。這部車子我在新竹市○○路○段○○號華泰當舖典當。」「目前在新竹縣○○鄉○○○路○○號在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 日上班到現在,98年5 月1 日到99年2 月28日日我都是失業在新竹就近找工作,並請領失業給付。」「(今年2 月12日抗告人有回旗山監理站領取本案的裁決書?)有,因過年回去團聚,住到大年初三,且我也有跟監理站聯繫要去拿回裁決書。」「我只是設立戶籍在那裡,但我沒有住在那邊,因為我早已搬出,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我偶而回去探視父母親及年節回去團聚而已,平常我二、三個月回去一次,但是過年我一定回去,中秋節不一定,要看我工作狀況。我的金錢出入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並提出租屋客戶基本資料卡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1 件,就業保險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6 件, 為憑,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林清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抗告人)他戶籍是設在這邊,但是他沒有住在該處,很久回來一次。」「他去台北讀大學就沒有住在家裡,後來他結婚之後,與太太在台北買 房子,因為負債就離婚,他離婚後有有把戶籍回到旗山住 二、三個月,後來又就搬到外面找工作,就住在北部。他 回來家裡不一定,就學的時後大約二、三個月回來一次, 但是最近大概一整年才回來一次,回來看我們兩老,過年會回來團圓。」「(高雄縣○○鎮○○路○○號有無保留房間給甲○○住?)沒有,他回來,有時臨時睡在地板,如果她姊姊、哥哥沒有回來就可以睡在房間床上。」「(甲○○的東西,有無放在旗山鎮?)沒有,只有幾件破舊的衣服沒有帶過去而已。」等語暨證人即抗告人之兄林東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抗告人)從小時候住到就讀高中的時後,甲○○就租屋住在前鎮高中附近。之後他考上台北大同工學院,就住在那裡,後來考上桃園中正理工學院,就住在那邊,之後畢業就接受國防部的分發,後來他在台北通化街買房子,也住在那邊,平常就通車上班,後來協議離婚,房子給他的前妻,戶籍就遷○○○鎮○○路○○號,也住了幾個月,93年農舊曆年後就到新竹工作,也住在那邊直到現在。」「(甲○○多久回高雄縣○○鎮○○路○○號一次?)97年中秋節之前到99年農曆年之前都沒有回旗山過。之前差不多二、三個月回家一次,大部分是探視父母親,過年是回去團圓。」「(高雄縣○○鎮○○路○○號有無保留甲○○居住的房間?)目前沒有,回去就挪個床位,如果沒有床位就打地舖。」「(甲○○還有無衣物或其他物品放在高雄縣○○鎮○○路○○號)一點點,頂多只有二、三件舊衣服。」等語(同上筆錄),大體相符,顯見抗告人雖係出生於高雄縣旗山鎮,惟自大學畢業後即外出就業、謀生,客觀上並無居住於「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之事實,雖抗告人相隔二、三月不時返回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探視年邁父母,或於年節時返回團聚,惟此乃人子孝道及親情所繫、傳統習俗所然,徵諸抗告人近年來均在新竹縣謀生、工作、請領失業給付,事實上亦居住於新竹縣,其經濟生活關係、社會生活關係,早已脫離「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在法律上其生活之中心點或準據點並非「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不足認抗告人於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日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內,仍設定住所或仍居住於「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而此期間抗告人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並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之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應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 日)。又抗告人於99年2 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2 月13日起算,茲另扣除前述6日之在途期間,則係以99年3 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抗告人既早於99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 月

5 日送達原審法院,自屬合法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在於責任歸屬之釐清,若處罰客體已有錯誤,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受處罰人於違規發生前,如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舉發機關以其為所有人逕行舉發,已屬有誤,即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遭轉嫁處罰之責。縱受處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未檢具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應依職權衡酌處罰對象是否有誤,尚不得逕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前開法條所指「汽車所有人」,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三)經查:上開懸掛牌號9102-PN 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調取各該案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抗告人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紳寶(SAAB)廠牌、排氣量1,998c.c、灰色轎式汽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內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雖亦懸掛牌號9102-PN 號車牌,卻係福特(FORD)廠牌、深色休旅車,顯非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而係將抗告人上開紳寶轎車之車牌取下,改掛在福特休旅車上而行駛甚明。又抗告人雖前為車號0000-00 號紳寶轎車之登記車主,惟其已於97年1 月14日將前開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抗告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2 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嗣張元科於98年2 月1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邱勝楠,邱勝楠又於98年2 月1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林柏均,林柏均再於98年3 月21日再將前開汽車賣予許秀蓉(許芳榕)等情,業據證人張元科於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649-

658 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華泰當舖當票影本、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原審法院99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3 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影本各1 份、汽車讓渡書2 紙、原審法院99年5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許芳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則自華泰當舖收當抗告人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下同)之時起,抗告人顯已不再占有使用該車,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嗣該自小客車流當後,抗告人更因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已喪失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因未為車籍變更登記而生影響。易言之,抗告人自97年1 月14日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或出借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且至遲自98年

2 月11日起,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既非抗告人原有之自小客車(紳寶轎車),而係懸掛該車牌照之另1 部福特休旅車,且各該違規時間,均已在抗告人上開自小客車流當以後,抗告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更非駕駛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或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故員警以抗告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抗告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係私自改掛抗告人原有之9102-PN號車牌而行駛,且抗告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足證抗告人確係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有違誤。原審未予詳酌,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賢附表:

┌─┬────┬──────┬──────┬──────┬──────┐│編│本院分案│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號│案號 ├──────┼──────┤ │(新臺幣) ││ │ │ 裁決案號 │ 違規地點 │ │ │├─┼────┼──────┼──────┼──────┼──────┤│1 │98年交抗│99.02.12 │98年7月28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3 │ │下午1時19分 │,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AQ095645│下 │站繳費。 │元。 ││ │ │號 │ │ │ │├─┼────┼──────┼──────┼──────┼──────┤│2 │98年交抗│99.02.12 │98年7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4 │ │下午1時19分 │繳費之公路不│理處罰條例第││ │號 ├──────┼──────┤依規定繳費。│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 │定,罰鍰3000││ │ │85-ZAQ096301│下 │ │元。 ││ │ │號 │ │ │ │├─┼────┼──────┼──────┼──────┼──────┤│3 │98年交抗│99.02.12 │98年7月28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5 │ │上午11時40分│,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汐止收費站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AP018492│上 │站繳費。 │元。 ││ │ │號 │ │ │ │├─┼────┼──────┼──────┼──────┼──────┤│4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6 │ │下午4時40分 │繳費之公路不│理處罰條例第││ │號 ├──────┼──────┤依規定繳費。│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 │定,罰鍰3000││ │ │85-ZAQ092751│上 │ │元。 ││ │ │號 │ │ │ │├─┼────┼──────┼──────┼──────┼──────┤│5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7 │ │上午10時36分│繳費之公路不│理處罰條例第││ │號 ├──────┼──────┤依規定繳費。│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 │定,罰鍰3000││ │ │85-ZCQ022067│上 │ │元。 ││ │ │號 │ │ │ │├─┼────┼──────┼──────┼──────┼──────┤│6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8 │ │上午8時17分 │繳費之公路不│理處罰條例第││ │號 ├──────┼──────┤依規定繳費。│27條第1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 │定,罰鍰3000││ │ │85-ZCQ022066│下 │ │元。 ││ │ │號 │ │ │ │├─┼────┼──────┼──────┼──────┼──────┤│7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19 │ │下午4時40分 │,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AQ091284│上 │站繳費。 │元。 ││ │ │號 │ │ │ │├─┼────┼──────┼──────┼──────┼──────┤│8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20 │ │上午7時14分 │,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樹林收費站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FP039824│下 │站繳費。 │元。 ││ │ │號 │ │ │ │├─┼────┼──────┼──────┼──────┼──────┤│9 │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21 │ │上午10時36分│,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CQ021692│上 │站繳費。 │元。 ││ │ │號 │ │ │ │├─┼────┼──────┼──────┼──────┼──────┤│10│98年交抗│99.02.12 │98年6月5日 │行駛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 │字第222 │ │上午8時17分 │,於駛進收費│理處罰條例第││ │號 ├──────┼──────┤站繳費時,未│33條第3項規 ││ │ │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依標誌指示過│定,罰鍰600 ││ │ │85-ZCQ021688│下 │站繳費。 │元。 ││ │ │號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