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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

1 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並非抗告人當日駕駛之車輛,員警在填單時已有明顯疏忽。當天抗告人是駕駛YZ-7516 號車輛,當時員警攔停後,向抗告人拿了行駕照就草率開單,居然沒有發現舉發單上的車牌號碼與車輛的車牌號碼不符。抗告人於申訴及聲明異議狀中,皆提出抗告人當日未駕駛該車輛,但二度裁定仍指向1480-X B號車輛,顯然裁決單位並未就此調閱相關證據(員警當時錄製的影像)即駁回抗告人申訴,有欠公正。②員警於取締時所站立之位置,雖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但卻看不到來向車道路口發生的狀況,如何能推知抗告人闖紅燈?於取締時曾質疑員警是否清楚看見車子是在紅燈亮時才通過停止線,但員警卻回答說黃燈通過也是違規,可見員警本人並未目睹本人違規。③員警雖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但專業人員就一定不會失誤嗎?專業人員仍會有因客觀條件及主觀條件而導致誤判的可能。雖員警本身即為證據之一種,但在本事件中員警明明當下有錄製數位影像,參考科學證據應更為準確,而且事後我們也已到警局調閱過影像,確定沒有違規,既有影像為佐證但判定卻只以員警片面認定為參考依據,其判定結果實在難以令人信服。④抗告人明明沒有闖紅燈,抗告人肯定有遵守交通號誌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但怎奈綠燈變紅燈實在是太快了(事後立即折返該路口,觀察得知綠燈變紅燈只有2 秒)而路口距離又過長(約30公尺),且我的車速又慢,無法在2秒內完全通過該路口,員警以他站立位置唯一能看到的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換燈號來指控抗告人在他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的來向車道路口闖紅燈,完全不合理,冤枉奉公守法之駕駛人。⑤法院對於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應僅憑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故交通違規舉發係以使用被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故違規之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審竟選擇相信員警1 人片面的說詞而不採信其科學證據,袒護警方,漠視升斗小民之權益,駁回異議令人無法信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 月23日1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車( 原審誤繕車牌號碼為0000-00),行經高雄縣○○鄉○○路文山高中前,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為警製發高警交字第N0000 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按舉發單亦誤繕車牌號碼為0000- 00) ,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於99年4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 裁決書亦將車牌號碼誤載為1480 -XB) ,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 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 。

(二)又抗告人於99年3 月2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文山高中前,因「闖紅燈(往鳥松方向)」,經當時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服務員警鄧惟玲當場攔停舉發,業經證人即員警鄧惟玲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我現在在高雄縣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服務,本件取締的時候是在大華派出所服務,當場取締的時候,我有燒錄成光碟,我當時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她駕駛的是YZ-7516 車子,從公園路往鳥松鄉行駛,但她是拿14 80-X B 的行照給我,我當時是基於信賴原則,所以相信民眾不會騙人,所以我依照民眾拿給我的行照開單。我當時站在原審卷第五頁打星號的位置,那個位置可以看到她闖紅燈。我一般取締都是在轉紅燈一、二秒後才逕行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是否拿這個行照給你看?(提示)是的,但我當時看到的是1480-XB 行車執照,沒有去看到塑膠套反面還有另一個行車執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

(三)再經本院當場勘驗光碟結果:①即99年3 月23日下午16:

31:38顯示紅燈,當時前面有一部機車。②看到對向紅燈的號誌,也有看到YZ-7516 號自小客車經過,時間是在16:31:39。③16:33:35抗告人甲○○將行照交給警員,抗告人甲○○為了闖紅燈的事情跟警員爭執。④16:34:

01警員抄錄行照的時候,警員有跟抗告人甲○○兩人爭執有無闖紅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四)又證人即警員鄧惟玲取締時,依原審卷第五頁打星號所示位置,確能明確清晰觀察燈號變化及路經車輛是否遵行燈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 頁)。

(五)是以上情以觀,本件抗告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文山高中前,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尚屬明顯,抗告人甲○○抗辯未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云云,並非可取。

五、茲本件當時員警鄧惟玲既在執行路檢勤務,係訓練有素之專業員警,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能機動移位得以全神貫注加以檢視、觀察、核對,以落實路檢勤務,舉發違規。而當時又係下午4 時30至35分許,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衡情員警鄧惟玲自無誤判之餘地。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鄧惟玲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1 頁 ),且員警證人鄧惟玲與抗告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素不相識,衡情證人鄧惟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況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即號誌顯示紅燈時,抗告人甲○○確有駕駛YZ-7516 自小客車通過之情。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仍辯稱本件警員有誤判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六、又認定違規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所謂之證據,除取締照片或錄影、物證外,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院依憑證人鄧惟玲之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足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任何疑義。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一瞬間,且員警證人鄧惟玲復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察覺抗告人闖紅燈此一突發違規行為,倘坐視眼前發生之抗告人違規情事並予縱放,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乃係藉由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取締、裁罰,俾嚇阻、抑制違規,以達保障全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亦屬相悖。是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以本件不應僅憑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員警之個人績效等情為辯,亦難採取。

七、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依警員鄧惟玲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前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尚屬正常運作,未被其他物體遮蔽,又設置於系爭路口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衡情抗告人於駛至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該號誌,而即時依燈相行駛。是尚難以其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而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綠燈變紅燈只有2秒 之主管機關設置不當,是抗告人甲○○以此為辯,亦難謂有理由。

八、另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舉發通知單雖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誤寫為1480-XB 號,本件裁決書亦誤寫為1480-XB 號,固有瑕疵,惟此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則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規定,即非不得於嗣後更正之事項( 此部分原開立單位高雄縣政警察局及原裁決單位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應予以更正之) ,惟無礙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存在,是異議人此節為辯,亦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而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