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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固有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送達之裁決書,惟此份裁決書係有關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裁罰,已經抗告人繳納,此有99年5 月14日繳納之收據一張可證,玆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抗告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部分,因電腦就收件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缺字,現補寄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罰單,無照片,用未帶安全帽違規罰單之送達證書,其上有抗告人收受之章戳一枚,充當本案之送達,以一案二罰,此案已過五年以上,未帶安全帽部分有強制執行,支出費用和利息共122 元,此張罰單之後再寄,已逾時日,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異議駁回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案未帶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其罰單號碼係「BG0000000 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繳納該筆交通違規罰鍰之收據附於抗告狀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於

91 年9月3 日9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其罰單號碼則為「BA0000000 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6年7 月11日高監營裁字裁80-BA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而上開罰單號碼「BA0000000 號」之裁決書,確於96年7 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簽收,則有載明送達文書係「高監營裁字裁BA0000

000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是抗告人主張上開送達證書係送達另案未帶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即罰單號碼「BG0000000 號」裁決書,非送達本案之裁決書乙節,顯有誤認,其據以主張本案之交通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 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3171號函,以該函載有「第BA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前於91年10月24日交郵務送達,寄存於郵局三個月,逾法定寄存期限退回,惟因電腦就收件人地址缺字,為免被舉發人權益損,建請以最低罰裁處」等字樣,而主張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未逾期乙節,然查,上開函所指欲送達與抗告人而寄存於郵局逾三個月退回之文件,係指第BA0000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見該函說明欄二第一行),並非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之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6年7 月11日高監營裁字裁80-BA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抗告人提出附於抗告狀之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3171號函及記載有送達文書為:「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可佐,準此,抗告人依上開函文據以主張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未逾期云云,亦非有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6年7 月11日高監營裁字裁80-BA0000000號裁決書,確於96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其遲至99年6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核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趙手合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手合於民國91年9 月3日9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舉發後,經裁處新台幣1800元,異議人不知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高雄市○○區○○街○○○ 號,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7 月12日依法送達該處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1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戳記1 枚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之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