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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甲○○受處分人即 乙○○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另有交通部民國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可參。本件異議人乙○○因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完畢,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之種類不同,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裁定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部分撤銷不罰,於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惟參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陳:「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足徵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又按緩起訴之受處分人負有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項(如義務勞務等),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應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5 月20日裁處本件罰鍰30,000元前,異議人乙○○即經檢察官命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於99年2 月10日以前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上開說明,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抗告人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此而為相同認定。

㈡、抗告人對異議人乙○○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分屬剝奪駕駛資格及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第

4 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示,抗告人對異議人乙○○裁處罰鍰30,000元,即與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原審因認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之原處分撤銷,併予裁處異議人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凌晨3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聯則由警當場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違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 次,其緩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乃復於99年5 月2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本件違規事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所命,書立悔過書、於所定期間內按觀護人之指示服義務勞動4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1 次,均已履行完畢,今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30000 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復定有明文。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在內即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適用,尚有數應先敘明之點,分述如下:

㈠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法律程序正當性之要求最為嚴格,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一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即罰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 款、第4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1 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1 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可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要件均與依同法第252 條所為之絕

對不起訴處分迥異,乃介於起訴與同法第253 條所定之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如被告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命於一定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得免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依此觀之,該等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除同條項第1 款到第3 款,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代替,及同條項第6 款到第8 款,為刑事保安處分之代替外,同條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部分,按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之設計相似(易科罰金則無類似之設計),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遭剝奪,縱經被告同意,仍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刑無異。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5 款所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部分,雖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並無直接之勞動刑,但因被告在監所以外之處所遵守或履行本款事項,仍可因而免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處罰,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與機構外之易服社會勞動之性質相似。廣義而言,此2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再由制度機能之確保觀之,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

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勞務之履行,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執行之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其財產權、自由權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且由立法歷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

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六、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予以審酌。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1 月17日凌晨3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8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13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1 年,自98年5 月11日起至99年

5 月1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內,書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 次,而均於99年2 月10日以前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

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30000 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5 月21日付郵送達於受處分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 月2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則於99年5 月25日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該所蓋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並未逾越聲明異議期間。

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所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2 月10日前履行完畢,業經查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至屬其他種類且無從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替代之行政罰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㈣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然立法者就修正前規定「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慮。且駕駛之車類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不同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既經認定如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且受處分人除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受處分人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形同一併暫時剝奪受處分人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然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另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得以此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所併產生暫時剝奪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之不利益,即因而不存在,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既未受原處分影響,即難認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為違法。末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指明。

七、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即應分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之違規事實,諭知處罰鍰30000 元(按依法原處分機關本應裁處罰鍰45000 元,此處僅裁罰30000 元,顯然誤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之裁罰基準,惟本院既認此部分罰鍰應全部不罰,爰不另行糾正),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份,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所命,完成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 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方為適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即有上開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全部,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