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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係抗告人兒子黃昆明騎OWW-828 普通重型機車載抗告人前往賣菜,是黃昆明將車停放於楠梓東街95巷口邊。上午8 時20分許,抗告人獲知警方舉發違規停車,黃昆明請抗告人前往察看,到達時警方已拍照完畢,抗告人央請警員手下留情不要開單,警員誤認該機車係抗告人騎乘而另舉發抗告人無照駕駛。然警員並未目睹抗告人駕駛該機車,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此情有證人邊王錦雀可作證,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告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辯上情,業經原審訊問警員黃家新、抗告人之子黃昆明,並說明黃家新所證可採,而黃昆明所證出於迴護不足採信之理由。據證人黃家新警員於原審所證「異議人走過來,牽了機車發動就要騎走,已經移動位置了,我就上前把她攔停,我還問剛才是否騎機車停在這個位置,異議人說她常常騎機車去那邊賣絲瓜,我才在舉發單左上角註明騎到此賣絲瓜」「(你要開單前,有無叫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有,她當時說她沒有帶在身上」「(從你照相到本件舉發為止,異議人有無說這台機車是她兒子所騎,並停放在該處?)沒有」等情,已足證抗告人於舉發現場時已供認該機車為其所駕駛。衡之常情,若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真正駕駛該機車之黃昆明就在該市場內,抗告人在警員要求伊提出駕照、行照,質疑抗告人無照駕駛時,抗告人理當否認駕駛該機車之事實,甚要求黃昆明立即出面向警員澄清,豈有未通知其子而在舉發違規停車、無照駕駛之舉發單上簽名之理?其事後舉證人黃昆明於原審附和抗告人之證詞已難脫母子迴護之情,難以採信。而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再傳證人邊王錦雀已無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8 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甲○○○所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發現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警到場執行稽查,並填單舉發違規後,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訂應自動到案日期(98年11月21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下同)9000元、6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系爭機車有停放在楠梓東街市場旁紅線內,但該機車是伊兒子黃昆明牽到那邊停放,不是伊停放的,伊在那邊賣菜,是伊兒子載伊去的,原處分機關對伊裁處罰鍰,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之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上開時地,路旁已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紅線,此有機車違規照片、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至12頁),參核相符。再異議人於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時,並未提出以供查驗,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家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8日函復:異議人並無考領駕照之紀錄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8 、24頁)。衡諸社會事理,員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與一般民眾毫無怨仇,尚無為誣陷民眾而故意舉發違規之必要。是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堪認實情。

㈡再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家新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當時執行巡

邏勤務,本件是民眾檢舉」、「當時伊發現地上劃設紅線違規停車」、「伊發現時,異議人沒有在場,但伊照完違規機車相片後,正在處理另1 部機車違規時,異議人就走過來,牽了機車發動就要騎走,已經移動位置了,我就上前把她攔停,我還有問剛才是否騎乘機車停在這個位置,異議人就說她常常騎機車去那邊賣絲瓜(俗稱菜瓜),我才在舉發單左上角註明「騎到此賣菜瓜」,在舉發單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駕駛人」,「(從你照相到本件舉發為止,異議人有無說這台機車是她兒子黃昆明所騎,並停放在該處?)沒有」、「(你要開單前,有無叫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有,她當時說她沒有帶在身上,我問她的名字問了很久,她才說名字是甲○○○,我就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她沒有駕照,我就跟她說,沒有駕照還在騎車,她就說,她要每天騎機車到市場賣絲瓜」、「(舉發單上的簽名,是否為異議人親簽?)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該舉發單被通知人欄勾註:「汽車駕駛人」、該欄下註明:「騎到此賣菜瓜」,駕駛人姓名、車主姓名欄分別註明:「甲○○○」、「本人」等字明確(參本院卷第4 反頁),足堪佐證。參諸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坦承:「我講出名字後,我就把機車牽到旁邊放著,我跟證人說我的名字,證人也在那邊用他的手提電腦查詢,查出我生日及身分證字號,舉發單上『甲○○○』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沒錯,證人在現場對我機車拍照,當時證人穿著目前作證所穿的警察制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6頁),此與證人黃家新之證述,參核相符。

⒉其次,異議人雖帶同其兒子黃昆明於本院陳稱:伊每天早

上與父、母(異議人)先赴田裡工作,再去高雄市○○區○○路科工館「慈香庭素食餐廳」(下稱慈香庭)上班,本件舉發日因伊休假,不用上班,伊有駕照,沒有機車,是伊騎系爭機車載異議人到該市場停車云云。然黃昆明同時陳稱:「當天我休假,但沒有休假紀錄」、「系爭機車是登記異議人名字,異議人也會騎輕型機車」、「異議人在伊停車處這邊賣菜,伊人在另外一邊賣菜」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由此以觀,異議人沒有考領機車駕照,但本身也會騎機車,則黃昆明上開陳述尚有矛盾;而黃昆明當日既然也到該市場賣菜,何以將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異議人賣菜這邊,自己反而走到另一邊賣菜,且其如何將欲販賣之蔬果運至另一邊叫賣?又當時如係黃昆明騎機車停放該處,則員警到場稽查時,何以異議人未立即說明上情並聯絡黃昆明到場,且未提出行照、駕照以供稽查,是黃昆明上開所述,容為事後迴護異議人之詞,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又異議人於99年5 月16日聲明異議狀雖辯稱:「…於8 時20幾分,市場攤販通報有警方前來95巷口照相,舉發違規停車,騎乘人黃昆明請聲明人(異議人)前往查看,到達時警方已拍照完畢,聲明人乘坐機車停放較為紅線內(詳舉發照片),請員警手下留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 頁);然如異議人所辯:系爭機車係黃昆明所騎停放該處、黃昆明有重型機車駕照為真,則該市場風聞員警前來稽查時,何以不是異議人請黃昆明去停放現場查看,反而是黃昆明請異議人去查看?何以異議人請求員警手下手情?顯與社會事理不符。又異議人既辯稱其不會騎機車、或未親自騎系爭機車去該市場叫賣,則其買入或繼承取得系爭機車時,可將機車直接登記未擁有機車之黃昆明名義即可,何必登記自己名義?就此,異議人均未合理說明及舉證,是其所辯,亦無可信。

五、再異議人確未於舉發單所訂應自動到案日期(98年11月21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關於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者,96年10月31日施行基準表,應裁處罰鍰基準分別係「9600元」、「1200元」;而99年3 月5日修正施行基準表,則變更為「9000元」、「900 元」。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既修正降低裁罰基準,且原處分機關亦按修正後對異議人有利之現行裁罰基準處罰,即無逾越裁量權之不當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0元、900 元罰鍰,並未踰越法定裁量之範圍,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