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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 1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4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105 公里已超過當地行車速限之每小時90公里,而違規超速15公里,又未帶駕照,而遭員警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惟當時受處分人因未住在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2 之3 號,故於員警舉發當時已予告知,請其務必將舉發單寄送至受處分人現居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並於舉發單上特別簽註填載上開地址。則舉發單位自應與裁處機關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有關行使職權互相協助之規定,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時,一併通知或附註受處分人在舉發單所填載之居住處所,俾便原處分機關得依該址送達裁決書,使受處分人能收受該裁決書,而有申訴之機會。然原處分機關卻仍一再將裁決書寄至本人並未居住之戶籍地,致受處分人未能收受該裁決書而無從知悉並據以提出申訴。茲查,現今已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及駕駛人駕駛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服務,即大多數人有與受處分人相同之情形。原審裁定理由所謂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但究其實,郵政機關有無確實做到寄存送達之程序,原處分機關始終無法提出拍照存證之證據,受處分人認為原處分並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其即逕自裁處,嗣後又加倍處分,實令受處分人不服;又舉發單位僅以雷射槍點射受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即謂受處分人違規超速,卻提不出任何之佐證照片,並據此逕自舉發受處分人超速。

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其程序、實體均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81年2 月25日即遷徙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2 之3 號」,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 月7 日就受處分人於93年1 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違規超速之行為,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所設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2 之3號,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鳳山第十四支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則該送達即無違誤。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 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於被舉發當時所陳報之地址,既非其之戶籍地,亦非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籍地,有上開戶籍查詢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認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異議人於被舉發時所陳報之地址送達本件裁決書,尚無悖法之處。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7 月14日始具狀交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其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按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於逾越異議期間後始就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等語,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至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舉發單位應詳細填載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各項年籍、車籍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並登載於電腦而送交由該管機關詳加審核各項資料之正確與否,再予移送處罰機關。而受理之處罰機關並應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予以登記,以備查考,且於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並就該事件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準此,足見舉發單位、移送機關及處罰機關均負有審究查明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各項正確年籍、車籍資料並予登錄於簿冊或電腦檔案之職責至明。

四、且查,交通部公路局為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早於89年

7 月12日特依職權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見本注意事項第1 點後段)下達各監理機關遵循辦理。而其第5 點、第

6 點復分別明定「5 、使用範圍為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6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益見交通部為落實、貫徹首揭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意旨,特別訂定該注意事項,以達上開目的。是若車主、駕駛人已依該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精神,向舉發單位陳述、表明「通信地址」後,舉發單位、移送機關及受理處罰之機關應立即登載於舉發或移送之相關文件簿冊及登錄電腦,受理之處罰機關尤應依前揭規定,將該等資料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俾便爾後所有關於車主、駕駛人各項通知之送達。從而,各項關於車主、駕駛人之便民服務通知,自皆應依其所陳明增設之「通信地址」寄發,以達便民之原則及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職是,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當場攔查舉發後送交處分機關時,自應以受處分人即當時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所陳明,經該員警填載於該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之地址即高雄市○○○路○○○ 號9 樓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合法受送達,俾保障其陳述之權利。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1 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1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4公里處,因經測得行車時速達105 公里已超速違規15公里,又未帶駕照,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交付與受處分人收執。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3年1 月2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迄於97年1 月 7日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及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規定,已逾越第 4階段級距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情形,而據此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送達受處分人所設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2 之3 號,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鳳山第十四支局以為送達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該監理所99年8 月3 日高監自字第099005211 號函與其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 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 頁、第13-14 頁)。惟查,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而填製舉發通知單時,確已陳報並將通訊地址及車主地址即高雄市○○○路○○○號9 樓填載於該舉發通知內,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足稽。

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後,未依前揭所規定之職責詳加審查舉發單位及移送機關移送之簿冊及電腦登錄之地址,即逕將該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要與交通部上開為落實便民措施及基於社會現況,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而頒訂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意旨未盡相符。從而,其送達程序於法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所製作之裁決書,未向受處分人已陳報載明之通信地址送達,其送達已難謂得宜,且綜觀卷附證據及原審調查所得,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前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使受處分人得以有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1 月12日受處分人超速等違規行為後約4 年之期間始於97年1 月7 日予以裁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觀之,其應逕予裁處之時效是否亦已完成,仍待深入究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論)。又縱未逾時效而應就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行為部分予以處罰,則有無經電子雷射儀器測得之相關違規超速資料或照片以供憑佐,亦付諸闕如;且原處分機關既於97年1 月7 日始予裁處,然又援用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超速違規部分,據以裁處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6000元,而非依其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按其所駕駛違規之車種係小型車,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情形,裁罰4500元,此是否與行政罰法第5 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所扞格,且攸關法律之適用,自均需予以釐清究明。

七、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既將裁決書按受處分人所設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2 之3 號寄存送達,即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因認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異議人於被舉發時所陳報之地址送達本件裁決書,尚無悖法之處,並以原處分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而予以駁回。惟未能就上開所指各項,予以實質審查,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以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於法難謂妥當,而屬無可維持。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既僅逕予駁回異議,而未就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上開裁罰是否妥適切當加以審究,本院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期能確實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臻詳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