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乙○○受 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路口(往復興路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鄭財明所站位置距離號誌係在系爭路口後約70公尺之距離及彎道情形下,證人得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即甲○○○其所通過之停止線,亦非無疑;又查,鄭財明所提出另一違規人曾瓊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99年4 月11日18時48分」,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9年
4 月11日18時45分」,有卷存舉發通知單2 紙可稽,顯見證人上開所述:紅燈時我們已經攔下一部機車闖紅燈,幾秒鐘後異議人也是闖紅燈過來,我就鳴笛攔下異議人等語,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均為「闖紅燈」,而時間相隔為
3 分鐘,則此號誌之紅燈時間竟長達3 分鐘,依社會一通正常之通念,顯超過一般正常號誌紅燈運作時間甚多,則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是否為紅燈,即非無疑,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無需檢附採證相片規定,且違規舉發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節,則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似應受到合理、正確之推定,併予敘明。
(二)甲○○○君於99年4 月11日駕駛K73-988 號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聞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據99年度交聲字第205 號裁定書內載本案舉發當時製單警員視力正常,觀察視野未受到阻礙,天候為晴天光線充足,依經驗法則,以目視正確判定駕駛人是否闖紅燈違規應非難事,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認知,判斷已足。至於本案單記違規時問是否有誤,事關違規事實確認,認應詳予查明後方可據予論斷。
(三)綜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甲○○○君罰款新臺幣l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似無理由。爰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除紅燈右轉行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定有較輕之罰則外,餘如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均依同條第1 項予以裁罰。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 )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行人穿越道。(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參照)。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 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路口(往復興路方向)乙節,業據證人鄭財明於原審證稱:「(【提示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請繪製現場圖(含交岔路口、異議人行進動向、證人執勤之位置)附卷。(【提示現場圖】對圖有無意見?)沒錯。(違規人闖越那一個紅燈號誌請在現場圖上打勾?)自由路與建華一街號誌。(【提示現場圖】是否此紅綠燈?)是。(您執勤所在位置距離該號誌多遠?)約70公尺。(您是站在道路邊線外、機車道或何處?)停車格外緣靠近車輛行駛的道路。(從該號誌到您執勤的位置中間有無停放車輛?廣告招牌?花盆?或其他雜物障礙?)均無。(當時天候為何?)晴天。(光線為何?)晚上有路燈。(您看何號誌認定是紅燈?)就是異議人闖的紅綠燈號誌,那個紅綠燈雙向都可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為何?)紅燈時我們已經攔下一部機車闖紅燈,幾秒鐘後異議人也是闖紅燈過來,我就鳴笛攔下異議人。(第一部闖紅燈距離紅燈時間多久?)剛紅燈時第一部車就闖紅燈過來。(攔停第一部闖紅燈是何人?)我跟另一位員警,我站的比較靠近路口,另一位員警站在我後面,我攔停後由另一位員警舉發,我幫他警戒順便面對路口,看到異議人就闖紅燈過來。(您是否有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視力為何?)均無,視力大約1.0 。」等語(見原審卷99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鄭財明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三)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偽造公文書等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在在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四)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處分之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記載不符乙節,細酌證人鄭財明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此,系爭二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均為「闖紅燈」,而時間相隔為3 分鐘乙情,應認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自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仍無礙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原審就此並未詳查即遽予撤銷原處分,容有可議,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