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方進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3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依員警張志忠稱:員警執行攔檢時,抗告人有停下車,則抗告人的穿著及面貌員警應該都清晰,如果抗告人有停下來大可表明自己的身份。身為執法人員我何以甘冒與他人有撞車之情形來逃逸。②抗告人於99年6 月9 日16-18 時為制服巡邏勤務,於17時50分返所,將武器裝備繳回派出所,攜帶無線電並於18時簽出及上網E 化作業。且如抗告人要騎乘私人機車,那一定要穿上一般便服。而抗告人所值勤之勤區查察一定要穿著制服才能查察,是抗告人於20-22 時又是執行制服勤務,在短短兩小時內我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穿制服、換便服、又換制服,去一個抗告人不知道的地方。③在晚上19時有車子、有燈光、有折射的種種情況影響?難保沒有誤差的情形?④只憑員警目視所見,沒有科學的舉證下所開立之罰單,即採信一個目視所見,毫無科學的舉證,有損一般民眾的權益,實在叫抗告人難以接受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方進發於民國99年6 月9 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竟無視本館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該路口,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抗告人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員警證人張志忠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3015號卷第2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 0000000、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3015卷第13頁、原審3016號卷第1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 -N000000 00號裁決書(見原審3015卷第
4 頁、原審3016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
五、又認定違規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所謂之證據,本不限於取締照片或其他書、物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原審依憑員警證人張志忠證述內容,及從證人張志忠於目擊該機車違規後隨即記下該機車之廠牌三陽,車身顏色黑色(見卷附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原審3015號卷第13頁),亦與卷附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見原審3015號卷第27頁)。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抗告人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要無任何疑義,尚不因本案欠缺取締照片即有相佐之事實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一瞬間,且員警證人張志忠復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察覺抗告人闖紅燈此一突發違規行為,而與專為舉發交通違規,事先守候在特定之攔檢點,且有充分時間架設蒐證器材之執行態樣迥然有別,是故責令員警證人張志忠事先預期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並備妥照相器材加以蒐證,顯屬不可能之期待;惟若此即令員警證人張志忠坐視眼前發生之抗告人違規情事並予縱放,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乃係藉由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取締、裁罰,俾嚇阻、抑制違規,以達保障全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亦屬相悖。
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抗告人以一個目視所見,毫無科學的舉證等情為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不服值勤員警之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上情並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及對抗告人原審辯稱: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班之合理路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予以指駁說明。是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裁處罰鍰1800、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為有利之主張,經核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結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
99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住同上異 議 人 方進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進發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賴滿足),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竟無視本館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該路口,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依法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當時正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上班,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班之合理路線,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於前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與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正在上班,且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
班之路線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證。惟查,從異議人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顯示,異議人當天從18時起迄20時止,係執行家戶訪察勤務(本院卷第26頁),顯見異議人本人該段期間並非必須一直待在服務之單位內,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當時伊不可能騎機車外出違規乙節,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異議人亦供稱當天該機車是由伊使用,鑰匙當時也在伊身上(本院卷第24頁),顯見該機車違規當時除異議人外,並無借他人使用之情。而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所服務之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很近,約10分鐘之路程即可抵達,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張志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辯稱取締地點並非異議人上下班之合理路線云云,顯不值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
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當日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志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當時伊與同事正在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執行攔檢勤務,發現該機車經過本館路、大昌路口時,未停等紅燈直接闖過該交叉路口往我們攔檢點駛來,我即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該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但該機車駕駛人在距離攔檢點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即以反方向折返,隨後再趁機駛入其他車陣中逃逸,當時攔檢點附近有2 盞大型路燈,且光線明亮,所以我就當場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廠牌及車身顏色為黑色,回到派出所後,根據電腦資料查證車身與車籍資料相符,並非贓車,所以才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從證人張志忠於目擊該機車違規後隨即記下該機車之廠牌三陽,車身顏色黑色(詳參卷附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本院卷第13頁),亦與卷附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頁),顯見證人張志忠取締時所記下違規車輛之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並無違誤。況證人張志忠係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而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已有豐富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復於發現違規情事後即行查詢電腦,以確認違規車輛之特徵是否與其所見相符後方逕行舉發,且衡以證人張志忠與異議人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志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是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㈣至本件雖無該機車闖紅燈及拒警攔查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
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及拒警攔查而逃逸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於攔停之際,尚需另以錄影或照相為證,顯有執行上之困難,況參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觀諸本件異議人係於執勤員警確認本館路方向號誌變為紅燈之情況下,當場攔停而未及拍照等情,堪認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當非必有路口監視錄影帶或採證照片,始能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騎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不服值勤員警之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1800、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 點,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