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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晚上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 號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1,60

0 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取締超速違規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標準局檢測,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宣布停止使用,可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其準確度令人存疑,應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惟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並非以感應線圈取締,且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52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舉發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 照相式、廠牌:TRAFFIPAX 、主機型號:SPEEDOPHOT、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593-062/60268 、天線器號:1149),業於98年8 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並未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 號前,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標準檢測外,僅憑一張照片,遽認照片內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ZG-8783 號車輛,容有未洽;況且高雄市區內與抗告人之車型、車色相同之車輛所在多有,而照片又不清晰,如何證明車輛係抗告人所有;再者,高雄市○○○路似設有S 感應線圈挖掘注意標誌,故舉發儀器究為雷達測速儀器?或確為感應線圈仍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卷附超速取締照片單憑肉眼已可明確判讀行經違規地點之車輛係ZG-8783 號,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背面)。而上開測速係以雷達測速,亦據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明確,無再重複函查之必要,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