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15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一再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非駕駛車之人,死者簡昱昕始為駕駛車輛之人,並聲請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之潰縮情狀與死者胸部挫傷是否吻合,惟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勘驗。(二)本案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證人王世豐有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爬出情形,顯見其並非同行乘客,則其有關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聲請人駕駛之指述,自非事實,(三)「螺肉兄海產店」係於凌晨
3 時30分打烊,而該海產店離車禍現場,只有2 、3 分鐘之車程(2.3 公里);縱然聲請人自「螺肉兄海產店」離去時,可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但不可能開了60分鐘才到達車禍現場,故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即有可能是死者。(四)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30分左右,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8MG/DL,經推算結果,聲請人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300MG/DL,根本不可能自「螺肉兄海產店」離去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五)依車禍現場之錄影光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直接撞上中央分隔島,依慣性作用,駕駛人或乘客均會往前衝,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到中央分隔島,駕駛人無往前衝之慣性作用,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六)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一再聲請就前開慣性作用加以測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為之,亦有不當,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二)至(五)等事項(證人王世豐之指述是否可採;聲請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能否駕駛車輛;離去「螺肉兄海產店」之時間;車輛是否直接撞擊中央分島等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加說明取捨證據之依據,且依前開理由,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係駕駛車輛之人,而未就前開(一)及(六)事項為調查,依法並無不合(縱就該事項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足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
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