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芊卉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陳奇吟、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云。

然查,有關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騎出停車場後,即停靠在近安全島位置停等紅燈,綠燈起步行駛後就被1輛機車從左後方撞上來,我當時係欲直行並無要左轉或左偏,我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所騎機車與蕭憲隆所騎乘機車係如何發生車禍一情,參諸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軸箱受損破裂(見偵1 卷第13、22、48頁),蕭憲隆騎乘之機車前擾流板前段偏左處,右前避震器、前輪右側均有擦損痕跡(見偵1 卷第16、17、48頁),是兩車撞擊之位置,係為蕭憲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前避震器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軸箱乙節,應堪認定。另參諸被告自承:左手手肘擦傷(見偵1 卷第5 頁)、【被告及證人陳奇吟】於偵查中均陳稱:蕭憲隆所騎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們,我們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見偵1 卷第87-88 頁)等語,及被告騎乘機車於事故後所在之位置、被告機車駐車架之磨損照片(見原審1 卷第35頁下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兩車擦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往左傾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被告機車駐車架於地面上造成西北、東南方向之2.7 公尺之刮地痕,堪予認定。再者,以兩車之車損位置觀之,足見兩車若為同向直線方向行駛,上開車損部位並無法得以相觸,又觀諸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遭撞擊後,未依遭撞擊之動能方向往右傾倒或往右滑行,反而往左滑倒滑行數公尺遠,並在地上造成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明顯刮地痕,顯見當時被告之車輛應具有往左之運動動能,再參諸蕭憲隆機車受損之處,係分別位於其機車前擾流板前段偏左處,右前避震器、前輪右側各處,顯見其撞擊之時,其機車龍頭之右前方與被告機車左後方相撞擊,方會造成上開處所同時遭受擦損之情形,是綜合上開證據,蕭憲隆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騎乘機車時,兩車並非平行,而係蕭憲隆之機車車頭自後方呈略有角度之方式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側面位置一情,洵堪認定。」(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4 、5 頁)、「查案發現場中華五路自北而南之慢車道寬達8.1 公尺,而其旁之汽車快車道寬僅3.5 公尺,案發現場之慢車道甚為寬敞,可同時供多輛機車併行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1、47頁),而被告機車自夢時代機車停車場出來後,曾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後,始起駛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證人陳奇吟】證述如前,又被害人蕭憲隆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騎乘機車時,兩車並非平行,而係蕭憲隆之機車車頭自後方呈略有角度方式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側面位置,當時被告之車輛應具有往左之運動動能一事,前已述明,被告機車當時暨有往左動能,並致機車左後方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左偏變換方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當時係騎機車直行,未左偏變換方向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6 、7 頁)。是本院已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詞,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陳奇吟、聲請人之有關供述等證據後,詳為論述其取捨之依據、理由,自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有關「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部分,本院亦於理由中論之,即「本件被害人蕭憲隆於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有過失。」等語;甚於量處被告之刑(責任)時亦論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8、9頁),是本院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係有明白認定,自無須再就同為與有過失之事由,即「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事,重複論述之必要。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見解)之問題,並非具體個案(本案)所應調查之證據,亦一併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為爭論,並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