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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交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俊士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聰琪

林雪琴林慧萍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薛富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刑事案件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其顯無理由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係居於訴訟法上之裁判者地位,就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止息爭執,並終結訴訟之程序,非謂法院介入居中協調,即成為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下稱刑案部分),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由原審以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附民部分),兩造於99年5月3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上已經本院調取原審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5月26日具狀向原審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原審收狀戳章蓋於請求狀可憑,上訴人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刑案部分,坦承全部犯行,經原審勸

諭兩造就附民部分試行和解,及經兩造及上訴人林俊士訴訟代理人(即刑案部分告訴人林俊士之告訴代理人)私下協商多次後,於原審99年5月3日刑案部分行準備程序中,就附民部分兩造達成如下:「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頭期款40萬元,其餘金額按月給付2萬元。」等協議,原審乃於該次行準備程序中暫休庭,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移至原審刑事調解室,進一步商談和解條件之相關細節,旋復行開庭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已就相關和解條件細節達成協議,而達成和解,並記載於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製作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再交由附民部分之兩造及上訴人林俊士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確認無誤後始分別由被上訴人薛富仁、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聰琪、上訴人林俊士訴訟代理人許再定律師等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上,以上各節事實,有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及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分別附於附民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兩造未到調解室亦無調解委員在場,指摘和解筆錄記載在調解室及有調解委員在場進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和解係由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除當事人簽名外,法官亦應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附民事件,既係原審法官勸諭試行和解,且兩造和解成立時,確有作成和解筆錄,原審法官亦有簽名於和解筆錄上,其和解已符合法定程式及具備法定要件,至於法官勸諭試行和解之過程中,或命暫休庭,請兩造至法院所設之調解室進行和解內容細節之商談,並商請法院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從旁協助,法既無明文禁止,且亦未違反和解之法定程序,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民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刑案部分之辯護人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內容,而該辯護人在附民部分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之權限,故附民部分所成立之和解無效云云,然查,本件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係經由被上訴人閱覽無訛後,親自簽名加以確認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所達成協議約定內容之真正,並非由刑案之辯護人代簽名於和解筆錄上,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洽談過程均係被上訴人刑案部分之辯護人代為出面與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接洽商談,惟商談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事後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名確認,該和解內容已屬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其和解契約對兩造已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刑案部分之護護人,無附民部分之代理權,據以主張附民部分之和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殊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至於原審就刑案部分,以被上訴人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

刑案被告薛富仁及其辯護人同意,及經刑案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後,而當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經逐一提示並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後,復關於刑案部分對被告科刑之範圍,檢察官略以: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許再定律師略以:同意附條件緩刑,但須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2月以下之5年附條件緩刑條件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達成附條件緩刑之共識,主要刑度部分被告方面希望交由鈞院考量相關情節從輕量刑等語;嗣經原審審酌刑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及綜合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及原審量刑之裁量事由等詳為敘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等各情,有原審刑案部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依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附民部分和解成立當時,對原審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所做成之訴訟程序事項,暨和解筆錄所記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記載兩造約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和解內容),既均無異議而同意和解,並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上,確認和解內容無誤,自應認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其程序事項及實體內容等,並無違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本意,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就附民部分試行和解,並於刑案部分判決前和解內容達成協議,原審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於和解成立後製作和解筆錄,經兩造閱覽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上,原審並於10日內將和解筆錄正本送達兩造當事人,核均於法有據,上訴人誤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一般程序規定,指摘原審就附民部分先為處理即逕先製作和解筆錄及送達,未與刑案部分同時為之或在其後為之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㈤再查,本件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作成時詳閱無誤後始簽名後,旋刑案部分,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再經原審逐一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刑案卷內相關證據,命檢、辯、被告辯論後,並就科刑範圍詢問意見,告訴人林俊士之代理人許再定律師表示前開應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惟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持反對意見,並經詳實記載於該審判筆錄之中等情,均如前述。是足認附民部分作成之和解筆錄,確係由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同之和解內容,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刑案被告之辯護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聲明反對意見時,並未見其就甫經兩造簽名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有何反對意見,或主張條件未成就,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等,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刑案卷足憑,依上開事證,參互勾稽引證,已足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刑度應量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主張意見,並非兩造協議時意思表示已合致之和解內容,或兩造合意充當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生效要件,此觀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見刑度之協議內容,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上,竟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拒絕簽名,反而係閱覽後逐一簽名於和解筆錄上,益徵刑度7 個月以上之部分非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之內容甚明。從而,原審依據兩造在原審調解庭中就附民部分已達成協議之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且於刑案部分準備程序筆錄中予以引用,嗣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充分使當事人就刑案部分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均核已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無侵害告訴人於刑案中得陳述意見之權利或地位,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兩造協議刑度為有期徒刑7 個月以上等和解內容,而僅諭知被告6 月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故意違反和解協議之內容,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云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屬無據,亦無理由。

㈥末按,刑罰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藉由刑事判決具體實

現,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承審法官須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內,各該加、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非可由人民任意以合意、和解讓步之方式加以處分;又當事人雖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該所陳述之意見,僅供法院作為量刑裁量之參考,非謂即可拘束法院,法院亦無「遵照」人民私相合意授受之意見,受其拘束之理。從而,縱令當事人協議量刑之刑度,記載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亦屬無效之記載,法院就量刑之裁量不受其拘束。再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主觀既判力範圍,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法院僅係立於審判者地位,為當事人居中協調試行和解,以達到止息紛爭、終結訴訟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法院介入系爭事件居中和解後,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云云,既無法律依據,亦未見上訴人陳明其主張立論之法理依據何在?最高法院相同見解之判例意旨何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殊非可採。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撤銷兩造在原審於99年5月3日就附民部分所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