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59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建洲係「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晨興公司承包高雄縣○○鄉○○村○○路○○號神威天臺山天台聖宮「景觀石吊運工程」,其為雇主,僱用李哲宇、張政信、王聖惟、羅明和、邱宗儀等人施作該吊運工程,故對於施工時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事宜,竟因疏未注意對於吊運起重機具之吊具設置防止吊舉物體脫落之裝置,致上開人員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操作起重機吊運景觀石作業時,起重機上之鋼索脫落,擊中站於起重機前方之邱宗儀左臉部及左胸部,邱宗儀因此頭部受有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於94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李哲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政信、羅民和、吳憲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17233號函暨附件、相驗報告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同意書各1 份、結業證書2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相驗照片1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晨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承包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神威天臺山天台聖宮之「景觀石吊運工程」,且僱用被害人邱宗儀、證人李哲宇、張政信、王聖惟、羅明和等人至現場施作,被害人邱宗儀於上開時、地因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被害人邱宗儀係持有合格證照之吊掛指揮手,當日吊掛工程即係由其負責現場之吊掛指揮,其並應於確認吊掛物品已吊掛妥適後才可指揮吊車起吊,而本案於起吊之時鋼索即已脫落,顯係吊掛當時被害人邱宗儀誤判情勢而未綁妥物品所致,當時的是他不小心才造成的,並非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無防止脫落之設施所致,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及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晨興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上開「景觀石吊運工程」
,被害人邱宗儀則受被告聘僱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並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書,被害人邱宗儀於上開時、地因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哲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政信、羅明和於偵查中、證人王聖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結業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李哲宇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操作起重機人員,被害人邱
宗儀是負責吊掛指揮手,案發時他位置在吊車和大石頭中間(距離大石頭約5 公尺),作業時因鋼索滑脫,鋼索搖擺時打到被害人邱宗儀左臉、左胸,在場人有證人張政信、王聖惟、羅明和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732 號卷第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時從事吊車駕駛,被害人邱宗儀是自94年11月25日開始在現場工作,負責指揮確認吊掛索,當時吊車準備拉起石頭,伊等綁好石頭已先撤出,被害人邱宗儀再作最後確認,確認後有稍微退出,可能是被害人邱宗儀退的距離不夠遠,被鬆脫繩索打到,伊等當時將繩子綁固定,吊車拉緊確認有綁緊後才退出,之前已先吊了兩顆都沒問題,這第三顆不知為何會滑脫,當時綁石頭的還有證人王聖惟等語(同上卷第23頁、第2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吊車司機,被害人邱宗儀是吊車指揮手,當時要吊石頭,被害人邱宗儀去確認看鋼索有無綁緊,伊再聽被害人邱宗儀指揮動作,結果被害人邱宗儀叫伊升起鋼索,當場鋼索就滑脫出去,甩回來時打到被害人邱宗儀,當時石頭還在地上,現場綁鋼索的人也包括被害人邱宗儀,被害人邱宗儀是指揮手,他確定鋼索綁緊後,伊等才動作,‧‧被害人邱宗儀當吊掛指揮手,伊與被害人邱宗儀前已從事過2 、3 次各約3至4 天之吊掛石頭工程,都是用本案的方式吊,本案工程要吊7 、8 顆石頭,因為現場場地土石較鬆,所以吊車下方要鋪設鐵板固定,作業速度比較慢,被告當天未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2頁);證人張政信、羅明和均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在現場從事綁吊車鋼索、綁要吊起石頭的工作,被害人邱宗儀是負責指揮確認吊掛索,當時吊車準備拉起石頭,伊等綁石頭已先撤出,被害人邱宗儀在作最後確認,確認後有稍微退出,可能是被害人邱宗儀退的距離不夠遠,被鬆脫繩索打到,伊等當時將繩子綁固定,吊車拉緊確認有綁緊後才退出,之前已先吊了兩顆都沒問題,這第三顆不知為何會滑脫,當時綁石頭的還有證人王聖惟等語(同上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王聖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吊車隨車助手,當日現場指揮手是被害人邱宗儀,因為他經驗最豐富,現場指揮手負責確定鋼索是否綁好,注意現場有無狀況,指揮手是最後綁好後,最後決定指揮吊車司機試吊者,伊等綁好後,會先試吊會不會穩,如果可以,指揮手就通知吊車司機起吊,當時已經試吊好幾次,調整繩索位置後,覺得可以吊了,在吊起來的過程中出事,吊車司機起吊時,被害人邱宗儀當時在石頭旁邊,繼續看繩索這樣吊行不行,被害人邱宗儀當天也有去綁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證人李哲宇、張政信、羅明和、王聖惟所證言有關被害人邱宗儀為吊掛指揮手、負責現場指揮等情及本案事發過程互核大致相符。
㈢然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
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亦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故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而被告為晨興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景觀石吊運工程」,僱用被害人至上開地點吊掛,該被害人於起重機吊運中,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吳憲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否到現場,跟現場負責人是無關的,因為現場負責人,有可能並沒有去。」、「根據邱宗儀的結業證書,該證書是起重機的操作合格證書,也可以兼現場吊掛指揮人員,但他不等同於現場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要去決定要使用何種吊具去吊,前開邱宗儀結業證書是指他僅可以對物品吊的位置去做指揮的動作。」等語;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吊車司機李哲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吊運石頭,被害人要伊升起鋼索,當場鋼索就滑脫出去,甩回來時打到被害人,當時石頭還在地上,現場一般並無固定指揮人員,只要有指揮牌照的人就可以等語(見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被害人雖領有吊掛合格證照,仍僅能指揮物品吊掛之位置,不得全場指揮,並非現場負責人,僅祗被告始為現場負責人,則本件違反業務上之防災義務者,應為被告,而非被害人甚明。
㈣又證人吳憲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90
條有規定,吊具應有防止物品脫落之裝置,被告在偵查庭提及其在現場時,無法作防止掉落的防護措施,但是其承攬該工作的時候,就應該要先評估作業,不是在違反規定之後,才說沒有辦法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來作業。吊掛是很專業的東西,包括操作人員都要有合格證書,在吊掛前,都要評估吊舉東西的重量,本案所吊石頭牽涉到力學問題,被害人是否有能力去計算吊該石頭,須要再瞭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注意義務,不是雇主在現場聘請有證照的指揮人員就可以免除,其及現場負責人都要注意,指揮人員的工作還是在指揮吊掛的作業,就是指揮吊掛方向,本案發生原因並不是有無指揮人員的問題,吊掛作業要有訓練合格證,指揮人員是要經過教育訓練合格,這二種是分開的,是二種不同要求,伊去現場瞭解本案,本案之發生原因在報告書已經寫清楚,並非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是未設置適當的防護設施所造成等語(見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供認:除吊車的吊鉤有設防脫落裝置外,並未設置其他安全裝置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2312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執行本件吊舉工程前,並未為任何專業評估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裝置,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其未盡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17233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七、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遭起重機吊掛之鋼索擊中,傷重死亡。㈡間接原因:勞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造成不安全環境。‧‧」有該報告書1 份在94年度相字第231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憑,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其非現場負責人,是被害人自己不
小心才造成的,並非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無防止脫落之設施所致,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及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身為雇主,自應注意上述有關安全設備規定,且依卷附之資料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之裝置,致肇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晨興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而被害人邱宗儀則係受僱晨興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
㈤綜上所述,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吊舉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防止裝卸、搬運作業過程中引起之災害,致被害人邱宗儀於指揮吊運景觀石作業時,因起運機鋼索脫落,被擊中臉部、左胸部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20 萬元,有同意書1 份在相驗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83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