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人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逕行搜索,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逕行搜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本件逕行搜索,雖扣得愷他命
1 箱(毛重共10.5公斤)、夾藏愷他命之塑膠粒2 箱、塑膠粒8 箱等物,然因未陳報足資釋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有關得以逕行搜索之事證,而撤銷逕行搜索之陳報,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㈡本件扣得之愷他命1 箱(毛重共10.5公斤)係以混同夾藏在塑膠粒紙箱方式,透過航空貨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倉庫內,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之後再自該公司倉庫寄送上開愷他命1 箱至收貨人張崗明位於南投市○○路○○巷○○號4 樓,且依犯罪嫌疑人張文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9日9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文謹向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我的貨如果不要直接轉出去,直接去公司領可以嗎?」、「我的貨是從廣州那邊寄的,23號左右進艙」、「直接領貨是去林口領嗎?」「林口粉寮路那」、「你有確定要去領了嗎」、「對啊就還沒有到,因為我們這邊送之前會跟你們確認送貨地址」、「有看到這個貨我再通知你」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犯罪嫌疑人張文謹於前揭愷他命1 箱運抵臺灣後,將親自前往得利通公司倉庫領取,而非由得利通公司再以貨運方式配送至收貨人張崗明位於南投市○○路○○巷○○號4 樓收件地點,為適時成功攔截前揭愷他命1 箱,以免遭張文謹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迅速將之提領隱匿,依通訊監察譯文研判,倘再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執行搜索,上開愷他命極有可能將遭隱匿,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扣案愷他命1 箱將遭隱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原裁定認陳報逕行搜索之事證不足,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需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為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搜索,則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㈡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依檢察官口頭指揮,於民國99年4 月1 日10時20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處逕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 箱(毛重共10.5公斤)、夾藏愷他命之塑膠粒2 箱、塑膠粒8 箱等物,但陳報人並未陳報足資釋明合於上開得逕行搜索之事證,該搜索之陳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撤銷。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包括: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7號意旨參照)。又法務部92年9 月4 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因指揮執行人員逕行搜索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所為之事後陳報,該逕行搜索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對物之逕行搜索,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是本案上開搜索部分之要件是否符合,茲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搜索過程及陳報程序方面: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逕
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業已提出: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9年4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處所: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受搜索人: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⒉99年4 月1 日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處所: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⒊99年
3 月31日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1 份;⒋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起出之愷他命10.5公斤,有照片6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監聽譯文;⒍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查報告1 份;⒎檢察官99年4 月2 日簽呈1 份等資料為證。抗告人於99年
4 月1 日指揮警方逕行搜索後,業依規定於3 日內之99年4月2 日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 日雄檢惠光99監378 字第40449 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相當理由部分:查受搜索人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係因偵
查機關偵查「吳佳貞等不法毒品集團案件」案件,經警從電話監聽內容得知,而於99年4 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查獲寄件人張崗明寄送之塑膠粒10箱之快遞物品所藏匿之愷他命毒品之犯罪情事,但該電話監聽之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之運送」,且談論之內容僅涉及「價錢」、「製造」等情,故從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無從得知所運送者係毒品,是以本案緊急搜索之地點似無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證據存在其內,此部分尚須由抗告人加以補正。
㈢關於緊急條件部分:依犯罪嫌疑人張文謹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9日9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文謹向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我的貨如果不要直接轉出去,直接去公司領可以嗎?」、「我的貨是從廣州那邊寄的,23號左右進艙」、「直接領貨是去林口領嗎?」「林口粉寮路那」、「你有確定要去領了嗎」、「對啊就還沒有到,因為我們這邊送之前會跟你們確認送貨地址」、「有看到這個貨我再通知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附於偵查卷足憑,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犯罪嫌疑人張文謹於前揭愷他命1 箱運抵臺灣後,將親自前往得利通公司倉庫領取,而非由得利通公司再以貨運方式配送至收貨人張崗明位於南投市○○路○○巷○○號4 樓收件地點,故此時抗告人若再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執行搜索,上開愷他命極有可能將遭隱匿,故口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4 月1 日10時20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處逕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 箱(毛重共10.5公斤)、夾藏愷他命之塑膠粒2 箱、塑膠粒8 箱等物,有上開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可憑,因而於電話中指示執行人員實施逕行搜索,並經執行人員確認後,即予以實施逕行搜索,應認本案情況急迫,若無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恐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執行人員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衡情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有「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但對於為何有「相當理由」認為前往逕行搜索之地點藏有物品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顯示符合該要件,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指揮執行人員對於受搜索人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逕行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而裁定將該部分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抗告人尚須補正資料以釋明。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將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部分為不當,洵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予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核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