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 罪,一件是判有期徒刑1 年4月,另一件是判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件定執行刑後,應不得高於1 年8 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1 年10月,其裁量過重,請再予酌減2 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 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定執行刑為1 年10月,因所定之刑期仍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