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裁定(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遭到法院通緝之後,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接受審判,被告應無任何逃亡之虞,且與相關證人無任何接觸,原審仍裁定繼續羈押被告,與法定要件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惟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審理,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嗣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金門縣水頭段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查緝隊投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分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有逃亡多年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原審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