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甲○○受 判 決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8年1 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2 法庭,先遭受判決人乙○○出言恐嚇危害安全,而後遭妨害行動自由,在場法警均可見,亦可調閱錄音帶或錄影帶查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認定,即有未當,原確定判決確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乙○○之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尚有違誤。
二、經查,受判決人乙○○於98年1 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2 法庭,因妨害抗告人甲○○之行動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判決受判決人乙○○拘役25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判決人乙○○上開妨自由案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行確定,而不得上訴本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甲○○再審聲請,依法亦不得向本院抗告。抗告人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