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案發後,固有逃亡之事實,且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其他被告,亦分別經判決確定,或有已執行完畢者,然依原審所為交互詰問結果,無人供承被告涉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依案發後,其他共同被告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供述或屬猜測,或屬供詞前後矛盾。然無論如何,渠等遠在21年前案發後,記憶極為清晰之時,亦未供及親眼目睹被告在海南島上岸購毒及在船上藏毒之犯行;且依案發後,調查局南機組率同海關人員,歷經2 天所為地毯式搜索,均無發現任何毒品,迄至第3 天始在非隱密之甲板儲藏室內發現扣案毒品,顯已令人質疑。尤其在第3 天發現毒品前,均無派員在船上看守,而在此期間,如何防止挾怨報或貪圖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刻意栽贓之情事發生?既然如此,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積極及直接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推定被告犯行。至於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依原審在審理程序中,亦傳訊關鍵證人盧松,經其具結堅決否認向被告購毒在卷,且證人盧松在當年警、偵所供內容雖對被告不利,然在一審,未再為不利之證述,二審則否認向被告購毒,且當初在警詢所為指認被告,亦無口卡,尤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案發後,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再化名為梁倉榮遠赴玻利維亞歸化,其隱姓埋名已恐不及,自無可能再遠渡重洋冒險潛回臺灣販賣區區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毒品予盧松以為營利。綜上,被告關於運輸及販賣毒品2 案,既均應受無罪之判決,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自98年月11日23日、99年1 月23日、99年3 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嗣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乃再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涉嫌於78年5 、6 月間,與案外人蔡榮趂、楊義農共同基於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榮趂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郭清平,經徵得郭清平之同意,以30萬元之代價利用上開漁船載運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等3 人前往海南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同年6 月20日23時許,郭清平又僱用知情之張榮、陳福生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載運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等3人,自高雄第二港口以至近海捕魚之名義出港,直接駛抵海南島三亞港,計停泊20餘日,其間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均離船上岸購買毒品海洛因,於同年7 月19日將所購得之塊狀海洛因9 包(合計3,168 公克,完稅價格為467 萬5,758 元)藏放於船頭左舷艙內,而於同年7 月23日駛返高雄港之情,業經證人郭清平於調查局供陳:此次出海係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等人向伊僱船至海南島;扣案之9 包海洛因非伊所有,是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等人所有;該9 包海洛因是被告及蔡榮趂、楊義農等人趁伊不注意私藏的等語。而證人陳福生、張榮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出海期間內並未捕魚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區漁會所屬漁船出港報告單、海洛因9 包(合計3,168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78年8 月12日煙檢字第7792號煙毒檢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行逃匿,直至98年8 月間始經緝獲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20 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乃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