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販賣槍械,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而受刑人就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是上開該感訓期間及有期徒刑刑期應可互相折抵,受刑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並對檢察官核發之徒刑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均未獲准許,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處分事件再審。
二、惟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不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事項,除依刑事訴訟法得依相關程序救濟外,法無准許再審之規定,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即揭明此旨。又當事人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
9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87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以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原審法院、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就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況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裁定,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又本件聲請未附具原確定裁判之繕本,亦有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提起再審之程序。原審因而以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