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本件係檢察官以口頭指揮,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7 日22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即受搜索人甲○○之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台灣阿里山茶葉半斤、茶1 斤、花東經典名茶1斤、台灣茗茶高山茶1 斤、杉林溪茶3 罐等物,惟觀諸陳報人所檢附之執行搜索之資料內容,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是以,本件之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99年5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屏
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長候選人陳月女於同年4 月間以餽贈茶葉禮盒方式向選民賄選,檢舉人並提供賄選茶葉禮盒照片供參,東港分局於對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後於同日18時許即通報本署指派檢察官到場指揮,本檢察官經指派後隨即趕赴東港分局指揮偵辦,因本件為村長選舉,而地區性選舉其幅員小消息傳遞甚快,據轄區興龍派出所所長回報候選人陳月女當時已知檢警開始偵辦並已有防範動作(前往派出所對面郭姓議員服務處駐留監看),且因餽贈之茶葉為消費用品其數量也非巨,短時間內即可能用畢(如本案另被告張麗月即已開拆使用其中一部分)或另轉送他人(如本案另被告潘勝雄即於收受後再轉送其中一部分茶葉予親友),而當時適逢週末,若俟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行搜索,時間少則數小時,多則數日,恐緩不濟急,情況相當急迫,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本檢察官當即指揮東港分局依法執行搜索,並指示查扣相關物品。故原審認無逕搜之必要,顯有失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應係3 日內之誤)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1) 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2) 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3) 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務部92年9 月4 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四、經查:㈠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嫌疑人陳月女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5 月7 日22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對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台灣阿里山茶葉半斤、茶1 斤、花東經典名茶1 斤、台灣茗茶高山茶1 斤、杉林溪茶3 罐等物,檢察官旋於同年月10日陳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0日屏檢泰誠99逕搜5 字第13858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搜索之檢察官,確於合法期間內,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㈡按於檢察官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審核時
,該管法院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131 條規定之「相當理由」及「緊急條件」之審查時,除就是否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或證據滅失之可能性,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㈢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法律所規定之3 日之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既已有檢送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陳月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相關調查資料等,雖該署所附之99年度逕搜字第5 號偵查卷宗內,未有記載檢察官指揮本件逕行搜索之相關依憑事證與理由等資料,然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既應就本件緊急搜索是否基於急迫、及有無相當及必要性作審查,則於檢察官漏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時,即應裁定令其補正,於必要時,亦應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以審核緊急搜索之正當合法性,始符合實施緊急搜索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況且,檢察官所為陳報之訴訟行為時,雖未檢附所憑據之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資料,固有不當,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㈣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相當理由」、「急迫情況」均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時是否合於此等條件,自應依逕行搜索之具體狀況全盤考量判斷之,應非單純以其形式上是否存在為已足。又,既係為事後陳報,則法院所應著重者,應係本件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於本身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指揮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已於法律規定之3日內提出陳報,則原審法院即應就實施緊急搜索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倘原審法院認陳報緊急搜索之法定程式不合時,原得以公函或電話囑請搜索機關補正方式為之查明,而非僅憑書面審核,遽推定本件緊急搜索無從推知有實施之必要性。準據上述,原審法院遽以陳報人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法院之相關資料釋明有何得逕行搜索之情況等語,撤銷本件之緊急搜索,尚嫌速斷,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