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涉之流氓感訓及盜匪案件,實有行為事實終了之相牽連關係,亦即符合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之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相牽連要件情形。(二)抗告人被裁處之感訓處分,若經判處有期徒刑,本可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並與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惟抗告人卻因感訓處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無法折抵刑期,有失公平正義。(三)抗告人所涉各案刑期均接續執行,至今已執行11年餘,惟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均未能折抵盜匪罪之刑,對於抗告人影響至鉅,亦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公布廢止,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從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前於民國85年7 月至同年9 月初某日止,連續
在臺北縣板橋市,夥眾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向不特定人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等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5 號駁回抗告確定,但抗告人之流氓行為並非持有槍枝,此由上開裁定內容即可知悉。抗告人自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0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治安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該盜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而犯罪手法則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有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甲○○上開流氓案件及盜匪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等要件,其據以執行感訓處分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並未持有槍枝,要與抗告人於盜匪案件中所為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事實甚明,且抗告人之流氓行為與盜匪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 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抗告人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刑事法律,亦難認二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甲○○上開流氓非行及盜匪犯行既非同一事實,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
㈣異議意旨雖另以前開流氓感訓案件與盜匪案件二裁判間有數
罪併罰關係,其已執行之部分刑期應折抵另案之刑云云,將流氓感訓案件與有罪科刑之判決混為一談,並認為數罪案件可以相互折抵刑期,顯係誤會數罪併罰之要件及效力,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所述之盜匪案件與感訓處分所認定之各流氓行為中並無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得折抵刑期,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5 月
7 日雄檢惠峽99執他2261字第52995 號函駁回抗告人就前開案件提出折抵刑期聲請,其執行指揮之行為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