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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對其聲明異議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核閱案卷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甲○○所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共六罪,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犯各罪判決後,已安然處之,未再與人存有怨隙,目前且已創業更生,創業初時維艱,事須躬親,入監執行,未必能達矯正之效云云,請求撤銷裁定。

三、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律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本件檢察官就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就上開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或其他不當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異議人犯有2 起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犯有4 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卻經檢察官以雄檢惠岱99執聲他1545字第41106 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中,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執行檢察官認允以易科罰金時,其與所處自由刑間之折算標準為何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要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能。又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侵入住宅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15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前揭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37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揭確定案件後,執行檢察官未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嗣聲明異議人曾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函覆維持先前之執行指揮。而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略謂:聲明異議人數犯同質性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且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犯恐嚇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未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 號乙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民國78年間起,即屢犯恐嚇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多次遭判刑並執行之情形下,卻未能多所戒慎、警惕,再犯前揭多起案件,足見若准予其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更將使其漠視法律規範,要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律秩序,是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而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或其他違反、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