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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6號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並於同年繳納執行完畢,詎原審再於99年7 月26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另案常業重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重新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增加1 個月之刑期,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重利、常業重利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亦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4 月,業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既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數罰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法院自應就合於減刑條件之罪,先予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已經執行之刑罰部分,自得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折抵刑期,並無任何不利益,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