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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該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結果,認原法院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及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顯無再審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引用原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泛以「偵查不備。新證據未及時當面遞呈,以茲證明聲請人受誣告。聲請人確實受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設計誣陷」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4樓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 日98年度易字第234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

再將款項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本件金煌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煌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確存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於97年4 月1 日兌現後,帳戶餘額增為3 萬1629元,自4 月2 日起即多次提領,至4 月27日時,該帳戶更僅剩493 元,堪信2 萬7648元票款確於存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後不久,即經聲請人兌現提領完畢。然參酌審理時聲請人自承該筆款項未用於繳納稅金等語及其於聲請意旨載稱「當時聲請人在高雄因對池庭成的感情因素,而造成孤立無援,故非故意更迫於急情下,不得已因而挪用非屬於東南亞集團任何公司的外勞應繳的稅金,…」,足見聲請人確將該款項揶作他用無訛。是至遲於支票提示挪用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因公司發現並催告後,聲請人曾於97年8 月8 日歸還6912元(依聲請人聲請書第11頁所載),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至於聲請意旨雖指公司以往是用現金,而本次卻開支票,而陳裕基、曾銘堯又不收支票,疑似有意陷害云云,然縱渠不收支票,聲請人亦可將支票交給公司,或於兌現後即用於繳納稅款,而無挪用之理。又上開支票系金煌富公司之款項,非聲請人任職之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之財產,故不論21世紀公司有無積欠聲請人款項,依法聲請人並無擅自從該票款清償之權。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實際何時任職、任職期間獎金之爭議、21世紀公司是否有欠其錢、離職時間及原因,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均與本案無涉,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符「顯然性」之要件。

㈢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無非係以聲請狀所提出之證據或聲

請調閱之證據及聲請函查之事項為據。惟查上開證物或為聲請人個人之勞、健保、薪資、銀行帳戶、就診資料,或為公司同事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或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等,本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即已存在,聲請人於該偵審程序中亦未表明聲請調查,且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有何不及知,進而不及調查之情。則上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具「嶄新性」,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與法不符。

四、又聲請意旨以曾銘堯、陳裕基於原確定判決中為偽證乙情,查曾銘堯、陳裕基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偵查中結證在卷,渠之證言業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惟渠所為證言並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如聲請人認渠之證言有所虛偽應另予告發,非本院於再審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於「97年5 月25日遭奇摩帳號暱稱豆少尉之人以台語諧音之文字妨害名譽」、「97年5 月28日前往台北總公司找池庭成問清楚所有原由時,遭林中一之廚工譚敏華毆打,聲請人告發暴力卻遭被謊報為是家暴」,聲請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後,又於97年6 月12日遭人以電話恐嚇;97年6 月13日聲請人之胞妹陳春貴及堂姐陳春香遭他人利用以如不撤銷上開恐嚇告訴,則將帶聲請人看精神心理科,而遭聲請人拒絕等情,聲請人應於偵查程序中主張,亦非再審之事由。

六、又聲請意旨載明對陳裕基、曾銘堯提出誣告之控訴;21世紀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第72條,偽造聲請人之到職日,損害聲請人之勞工就業保險權利;21世紀於95年2 月違反公司法第30條委任有前科服刑未滿之受任人馬正一,代理執行業務,馬正一利用職權向聲請人恐嚇取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21世紀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7條及第38條會計憑證故意滅失,將96年10月份人資料考勤卡,附有馬正一向聲請人恐嚇取財之原始憑證,故意滅失,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等情,得依法另行提出民刑訴訟或為告發,惟不得依此解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務業侵占之罪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