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88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裁定羈押,羈押案由係以盜匪等罪,故係以受刑人甲○○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裁定羈押,羈押效力應及於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受刑人甲○○之盜匪經判決無罪確定,所受羈押日數自得折抵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刑期。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甲○○之異議,尚有未當。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起訴於86年9 月2 日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強取徐進乾等人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14號盜匪等案件受理,並於88年2 月26日發布通緝被告即受刑人甲○○,嗣於88年7 月16日,受刑人甲○○因持有前於87年6 月間受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旋於88年7 月17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歸案,隨後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即受刑人甲○○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受刑人甲○○,另以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盜匪等」案件審理。至受刑人甲○○所另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係迄於88年7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另案起訴,88年9 月2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盜匪等案件全卷及88年度訴字第181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受刑人甲○○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盜匪等案件而受羈押,而受刑人甲○○於88年7月17日經裁定羈押時,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既未經起訴繫屬法院,該案自無從併受羈押。依前開說明,受刑人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盜匪等案件而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折抵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核無不合,原審裁定受刑人甲○○之異議,即屬正當。受刑人甲○○之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