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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合計5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 之刑期相間,共計7 年11月;惟原審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據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而原審裁定亦准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

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3 等三罪既未經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 、2 之二罪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 、2 之二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 之罪刑(7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惟其合併刑期上限為7 年11月,原審卻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揆之上開說明,顯與法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