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
4 日所犯肇事逃逸罪,經判決應賠償對方12萬元,抗告人已分期付款償還對方5 萬元整,嗣因結婚及養育小孩,致目前暫停付款,若再因本案入獄,勢必造成家庭經濟之嚴重負擔。又抗告人所犯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已支付罰金15萬3 千元,該案業已執行完畢,無再次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附表所示2 罪;其中編號1 之罪,經本院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編號2 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2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所犯附表2 罪,各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月,各刑合併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與法定應定執行之要件及規定無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