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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爰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原經檢察官核示應於98年3 月1 日履行完畢,後因受刑人車禍受傷而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98年10月1 日,惟受刑人屆期卻僅履行1 小時,復以車禍受傷尚未痊癒、學業、感冒等理由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該署檢察官再准予延長至99年5 月31日,惟受刑人卻僅執行義務勞務27小時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延請延長履行期間之申請書、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長達1 年8 月的履行期間內,竟僅向指定之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履行27小時之義務勞務,態度輕率且不積極,不知利用假日或寒暑假等空閒時間履行,卻一再以車禍、學業、感冒等藉口拖延履行,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前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審法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事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因受刑人車禍受傷而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98年10月1 日,惟受刑人屆期卻僅履行1 小時,復以車禍受傷尚未痊癒、學業、感冒等理由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該署檢察官再准予延長至99年5 月31日,惟受刑人卻僅執行義務勞務27小時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延請延長履行期間之申請書、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稱因家庭經濟需要所以半工半讀,且因無障礙之家假日期間不開放勞務,所以導致時間緊湊無法如期完成勞務,則受刑人是否確因經濟需要而半工半讀,僅於假日期間始有時間服勞務,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有能力服勞務而蓄意未服,實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以瞭解實際情況之必要,而無障礙之家假日期間是否不開放服義務勞務,亦有查明之必要,殊不能僅憑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服完義務役之客觀事實,即認其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