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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裁定(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通緝後,最終仍主動到案,接受審判,而未滯留大陸,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參酌大法官會議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既無前科又有固定住所,實無因所犯為重罪就予羈押之必要。本案人證已傳訊完畢,且被告罹患腦疾而遭羈押而無法就醫手術。原審仍裁定繼續羈押被告,與法有違,為此提出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依其意旨雖足認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審理,因被告逃匿於94年

9 月13日發布通緝,嗣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金門縣水頭段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查緝隊投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分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逃亡多年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 月18日、3月18日、5 月18日、7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原審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99年9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腦部罹患腫瘤須開刀治療等語,然屏東看守所於99年7 月1 日安排抗告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外醫結果,屏東基督教醫院認並無迫切手術治療之需求(參本院卷17頁之診斷證明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