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思瑋
許淑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被告王思瑋以:被告被羈押迄今已7 個多月,起訴之後確定
要傳喚之相關證人至今已經過一段時間,相關人也未傳到;抗告人於8 月初在所內因酮酸中毒而住院,經診斷為糖尿病和腎臟病變,醫院告知須複診及檢查,每日也需施打胰島素
2 次。又導致心悸,在所內服藥但無改善,又因醫療藥物供應不便,無法做詳細檢查,造成本人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另家人長期住北部,只剩下被告照顧70多歲之祖母,還有1個3 歲的兒子,已有一段時間未看到被告。懇請能准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能先照顧年老祖母,陪伴年幼兒子和檢查身體及複診云云。
㈡被告許淑鈺以:被告遭收押禁見已7 個月,至今卻未與證人
對質,且能證明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且依照被告所住大樓監視器錄影帶,亦可證明何奇蒼、杜祖天、張世弦等人未在被告家中出入。被告家中並無男兒,在家又排行老大,家中環境不佳,需侍奉雙親。被告又是單親家庭,育有1 女須被告照顧,同案被告蕭富雄也坦承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蕭富雄有叫我拿給黃龍一、張崇麟,但因有用包裝紙包起來,被告確實不知是何物品。黃龍一、張崇麟等數人所打之電話均屬被告蕭富雄所有;被告於收押期間,已經痛思反省,被告雖有竊盜、侵占前科,但都自首投案,請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王思瑋、許淑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王思瑋、許淑鈺均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仍在審理中,且被告王思瑋、許淑鈺2 人均否認犯行,相關證人亦尚未到庭接受調查釐清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均自99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查:㈠被告王思瑋⒈於99年2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某
處,轉讓愷他命予張雨婷;⒉於99年3 月14日,在陳三吉與王思瑋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11樓之2住處,由王思瑋轉讓愷他命予張雨婷。⒊於99年2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海角七號KTV ,販賣愷他命予潘櫟帆,得款1000元。⒋與陳三吉於99年1 月9 日,在上開陳三吉住處大樓地下室,先由趙建基致電陳三吉後,由陳三吉委由王思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建基,得款1000元。⒌於99年1 月22日,在上開王碧蓮住處,先由王碧蓮致電陳三吉後,由陳三吉委由王思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得款1000元。被告許淑鈺⒈於99年2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10樓之2 許淑鈺住處附近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得款600 元。⒉於99年2 月12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附近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得款1300元。⒊於99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得款800 元。⒋於99年2 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對面國小圍牆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龍一,得款500 元。⒌於99年2 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龍一,得款2000元。⒍於99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後面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龍一,得款1000元。⒎於99年3 月23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價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弦。⒏於99年2 月9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小附近郵局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1000元。⒐於99年2 月10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⒑於99年2 月14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1000元。⒒於99年2 月15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⒓於99年3 月7 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⒔於99年3 月
8 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⒕於99年3 月2 日,在二人高雄市○○區○○街○○○ 巷○ 號10樓之2 住處,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崇麟。⒖於99年2 月2 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庭園,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祖天,得款500 元。⒗於99年2 月12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庭園,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祖天,得款500 元。⒘於99年2 月1 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元。⒙於99年2 月2 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⒚於99年2 月4 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1000元。⒛於99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奇蒼,得款500 元等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0號、99年度偵字第1852號、99年度偵字第3063號、99年度偵字第3683號、99年度偵字第4983號、99年度偵字第5389號、99年度偵字第6639號、99年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王思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許淑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王思瑋、許淑鈺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
本刑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王思瑋、許淑鈺均涉犯多罪,如經判處罪刑,其刑度將會甚重,將可能因為避免重刑之繼續審判及執行而不配合應訊或接受執行,亦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且本件若准被告王思瑋、許淑鈺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然隨之增加,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執行之可能,已有極高之機率,綜合上情,已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
㈢被告王思瑋、許淑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思瑋
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雨婷、潘櫟帆、趙建基、王碧蓮、陳三吉;被告許淑鈺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僥民、何奇蒼、黃龍一、張世弦、杜祖天、張崇麟等人;則如准被告王思瑋、許淑鈺2人具保,將亦可能於出監後與證人等勾串為不實之供述,進而爭執證人張雨婷、潘櫟帆、趙建基、王碧蓮、陳三吉、陳僥民、何奇蒼、黃龍一、張世弦、杜祖天、張崇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亦足認被告王思瑋、許淑鈺2 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王思瑋所指被羈押迄今已7 個多月,其於8 月初在所內
因酮酸中毒而住院,經診斷為糖尿病和腎臟病變,醫院告知須複診及檢查,每日也需施打胰島素2 次。又導致心悸等身體因素,均可在看守所內診療,亦可聲請戒護就醫;另被告有70多歲之祖母及幼兒須照顧,係被告私人家庭之因素;均不影響其應羈押之認定。
㈤被告許淑鈺雖否認犯罪,但實際上是否有罪,應由審理該案
之法院斟酌一切證據後以判決為之。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收押禁見已7 個月,被告需侍奉雙親,又育有1 女須被告照顧,係被告之私人家庭因素;被告另以其於收押期間,已經痛思反省,僅為被告事後是否反悔;均不足為應停止羈押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王思瑋、許淑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均自99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均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