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陳報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李榮明 民國51.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李榮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嗣檢察官以本案相關人員之犯案結構明瞭,買票事證明確,本院僅核准搜索一處可能因此走漏消息,或有相互串供之虞,開立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對李榮明位於高雄市○○區○○街62之1 號住處執行緊急搜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職務報告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惟觀諸卷內證據,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職務報告1 份及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1 份,亦未釋明有何搜索李榮明住處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要難認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 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自不合於緊急搜索之要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報人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前開時;地對李榮明所為之搜索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小港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洪藍寶蕉住處,迄同日17時5 分許止,在垃圾桶內扣得載有「0000000000、志子」便條紙1 張,而洪藍寶蕉先於同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接受警詢時供稱:
「該紙條所稱「志子」要以現金替鳳鳴里里長候選人黃明同買票,他有交付我新台幣(下同)12000 元,並於數日後寄放3000元要我轉交其中1 位里民,並轉告投票日將票投給黃明同。志子即被告李榮明」等語,足見被告李榮明確係替里長候選人黃明同買票,故被告李榮明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搜索之必要;又小港分局報告洪藍寶蕉上開供述情節已係夜間21時許後,且小港分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載有被告李榮明行動電話之紙條係在垃圾桶內尋得,已有滅證之虞,如循正常聲請搜索票之程序顯已緩不濟急,故具有急迫性,遂本於前揭事由指揮小港分局逕行搜索,尚無不合。原審關於被告李榮明部分,似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更正其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應係3 日內之誤)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1) 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2) 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3) 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務部92年9 月4 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四、經查:㈠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嫌疑人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21日22時15分至同日23時20分止,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對李榮明位於高雄市○○區○○街62之1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於住處扣得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筆記簿一本,檢察官旋於3 日內陳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11 月24 日雄檢泰昃99逕搜31字第101308號函及函附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搜索之檢察官確於合法期間內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㈡於檢察官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審核時,
該管法院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131 條規定之「相當理由」及「緊急條件」之審查時,除就是否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或證據滅失之可能性,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㈢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及同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法律所規定之3 日之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雖漏未檢送證人洪藍寶蕉於99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惟原審法院既應就本件緊急搜索是否基於急迫、及有無相當及必要性作審查,則於檢察官漏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時,即應裁定令其補正,於必要時,亦應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以審核緊急搜索之正當合法性,始符合實施緊急搜索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況且,檢察官所為陳報之訴訟行為時,雖未檢附所憑據之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資料,固有不當,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㈣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相當理由」、「急迫情況」均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時是否合於此等條件,自應依逕行搜索之具體狀況全盤考量判斷之,應非單純以其形式上是否存在為已足。又,既係為事後陳報,則法院所應著重者,應係本件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於本身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法律規定之3 日內提出陳報,則原審法院即應就實施緊急搜索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倘若原審法院認陳報緊急搜索之法定程式不合時,原得以公函或電話囑請搜索機關補正方式為之查明,而非僅憑書面審核,遽推定本件緊急搜索無從推知有實施之必要性。因此,原審法院遽以陳報人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法院之相關資料釋明有何得逕行搜索之情況等語,撤銷本件之緊急搜索,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
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李榮明部分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