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嚴伯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因係抗告人即受刑人嚴伯寅與和解之相對人鄭金和間溝通不良,次因則是鄭金和與抗告人之父親於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造成抗告人須設定抵押權之負擔進度落後。兩造原約定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前完成不動產抵押設定,但同年高雄縣暴雨成災時,鄭金和同意往後辦理,於同期間本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鄭金和又主張設定抵押權時須先了解標的物的現況及格局等,雖經協調但抗告人仍予配合。鄭金和於99年初時打電話至抗告人住處時由抗告人父親接聽,不知何故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之後抗告人再予鄭金和互動時,鄭金和即冷漠回應,而辦理抵押權一事,抗告人則電話告知鄭金和暫緩,而鄭金和卻執意南下高雄。本件原審第1 次開庭前,抗告人去電鄭金和,但鄭金和均不接應,開庭法官詢問時,抗告人即提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變更為壽險第一受益人以替代,二者價值大約相當。今年6 月底,抗告人父親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今年
9 月中旬,抗告人母親在醫院手術,致抗告人此期間須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鄭金和手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180 萬元本票,抗告人一定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所約定之條件,不再生事。抗告人早於今年5 月間即與保險公司接洽,希望與鄭金和好好協商,可由上開替代方案即變更壽險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鄭金和,以代替抵押權之設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條件及應給付之金額,一定如期完成。為此提起抗告,希望能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8號98年7 月和解協議書之記載,於101 年3 月15日之前,向鄭金和支付該和解協議書記載之總額新臺幣300萬元,而於98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予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8號98年7 月和解協議書之記載,於10
1 年3 月15日之前,向被害人鄭金和支付總額300 萬元,而該判決嗣於98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7 萬元,此外曾簽發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害人收受,惟未經被害人兌現,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則未曾支付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可證,此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就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近1 年,僅支付7 萬元,雖曾簽發180 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債務履行,惟仍未經兌現,且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8日傳喚其到庭後,予其1 個月期間,僅命其與被害人聯絡,給付一定賠償金額之條件,而受刑人竟仍未給付,且亦無進一步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迄今僅給付7 萬元,該7 萬元又係於上開98年7 月和解協議書訂定前即已給付,亦即和解協議書訂定後,抗告人未曾依協議內容給付過任何款項,抗告人既於98年7 月間與鄭金和訂定該和解協議書,則於訂約時,應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惟其卻於訂約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其顯有故意不為給付之事實,再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尚曾為其父母負擔40多萬元之醫藥費,益證抗告人於其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給付之情,則原審調查後以上情認定抗告人違反緩刑所訂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