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中如附表1-4 等罪,業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仍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並定其執行刑,容有誤會,原審未予澄清,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詐欺共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前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業已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果若屬實,日後執行本件時檢察官必依法予以扣除,適時若抗告人認漏未扣除而有不法,亦得援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4 各罪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
6 月、3 月及9 月,併與附表編號5 所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