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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對被告論以重利罪、詐欺罪、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核均與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曾提供納稅證明、銀行必收手續費利率,惟均未經原審採納,且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 條之規定,根本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前係因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時,抗告人甲○○於更審程序審理中撤回其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甲○○所犯者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訛。則抗告人甲○○僅以其所稱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認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甲○○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甲○○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