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係將受刑人甲○○提送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是否仍須禁戒治療,並非提送受刑人至上開醫院執行禁戒處分,受刑人並未自99年2 月8 日起執行禁戒處分,原裁定准予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尚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 受刑人自99年2 月8 日起執行禁戒處分,經執行機關慈惠醫院以99年2 月10日慈惠醫字第09900213號診斷證明書,認受刑人目前已八個月未喝酒,未出現酒精戒斷現象,無急性酒精戒斷治療之必需性,惟否認度高,其心理需求仍有風險等語,依上開情節,爰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審
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89條規定,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之保安處分,又其數罪併罰,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9年2 月8 日將受刑人提送慈惠醫院診斷是否仍須禁戒治療,並非提送受刑人至上開醫院執行禁戒處分,受刑人並未自99年2 月8 日起執行禁戒處分,而診斷結果為「受刑人目前已八個月未喝酒,未出現酒精戒斷現象,無急性酒精戒斷治療之必需性,惟否認度高,其心理需求仍有風險」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陳受刑人僅係送慈惠醫院診斷是否仍須禁戒治療,尚未執行禁戒處分,應堪信實。
㈡依上開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
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規定可知,係就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即以該保護管束替代原禁戒處分之執行,一旦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仍得依同條第2 項「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來之禁戒處分。是以,於本案情形,原禁戒處分之執行係處於一效力停止狀態,並非不得再執行禁戒處分。原審未為詳察,於主文諭知「受刑人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將使保護管束失所附麗,且使將來是否可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原來禁戒處分產生疑義。再者,受刑人僅係送慈惠醫院診斷是否仍須禁戒治療,尚未執行禁戒處分,故聲請人於本案僅聲請依刑法第92條就受刑人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未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原裁定
主文之諭知,亦與受刑人尚未執行禁戒處分之實情不符。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2 項內容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