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2 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均緩刑3 年確定,並應就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71,300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8 日起,每月連帶償還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00,
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同年年3 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2 人於同年5 月14日匯入第1 期100,000 元、同年11月間匯入5,000 元後,迄未再就剩餘款項向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乙節,有受刑人甲○○匯款憑條影本及原審99年
3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其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將屆滿1 年,僅支付105,
000 予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償還金額未及10分之1),尚有1,166,300 元餘款迄未償還等情,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並無還款之誠意及積極之行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非有錢不還,而是家庭經濟非常困難,連孩子學費都無法繳納,而向學校申請緩繳;伊等公司於97年已辦理停業,目前收入有限,實無法負擔每月10萬元之款項,但絕對有誠意每月還2 萬或5 萬元;且伊等當時有向勞委會申請貸款可以按時履行,因未獲准貸款才無法按時履行,並非故意不履行,請給伊等自新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均諭知緩刑3 年,且應就所積欠之1,271,300元,自98年5月8 日起,每月連帶償還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 號、本院98年度尚易字第11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抗告人迄原審裁定時止,僅支付105,000 元予上開管理委員會一節,業據抗告人供明在卷,堪認抗告人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無訛。惟鴻華國際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抗告人乙○○,其負責人於98年5 月25日變更登記為鄭卜維,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98田5 月25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542870 號函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而鴻華公司確於98年8 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100 萬元,其申請資料中附有抗告人2 人之貸款推薦函,該貸款申請於98年10月
1 日經該會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 月9 日勞福1 字第0990017464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稱於獲上開緩刑宣告後,已提出貸款申請以備履行等語,尚非無據。又抗告人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號碼,已於93年7 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現仍在該院執行中,並未遭惡意脫產等情,並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8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2 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似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原審疏未查明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之上開情事,僅以抗告人繳納之金額未及所欠金額10分之1 ,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嫌速斷;復未於裁定內敘明查明抗告人有何上揭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如惡意脫產或尚有其他資產竟拒不履行)及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遽以無故不履行負擔,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有未洽。抗告人以其等並無故不履行負擔等語執以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置,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