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99年7 月7 日至地檢署報到後,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當天還有到慈惠醫院喝美沙冬治療後,才至地檢署報到,因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喝美沙冬所產生之反應,難道喝美沙冬要戒治嗎?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8 月9 日高所衛字第0991000291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㈢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後段,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經查本件係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即依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製作之紀錄表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據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於99年7 月7 日移送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雖呈陰性反應(未施用毒品),但因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 筆、其他犯罪紀錄1 筆、在臨床徵候上毒品使用期間超過1 年、支持系統上分居或離婚,綜合判斷結果為74分,因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誤其於99年7 月7 日移送勒戒處所時,因曾喝美沙冬治療,因此被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被告經綜合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