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
9 月26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所,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9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此次係於逾5 年之99年8 月5 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符合前開規定,經審核卷證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中警方於99年8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所實施之臨檢,不顧抗告人已然下車之說明,旋限制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友人或其妻子,乃強行對車內逕為搜索,足認係屬「違法搜索」,是此就此所查扣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基此證據所衍生之罪嫌,法院自當審酌其罪責是否成立,原裁定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不得作為裁定之依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其尿液採驗同意書係其親自簽名,而該同意書上告知事項欄內載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苟抗告人不同意,自得拒絕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況抗告人復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目前於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99年8 月
8 日01時13分,尿罐是否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自警方封罐捺印?)是的」等語在卷(警卷第
2 頁背面),是抗告人既簽署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親自採集尿液提供警方送驗,該採證即難認係不法。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係於99年8 月7 日凌晨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進路口前,經警實施盤查,並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由右褲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1 包吸食球1 個、塑膠鏟子2 支,被告坦承該物均為其所有,,有吸食安非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被告又於偵查中坦認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並未對警方之盤查、攔檢過程提出任何之意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6 頁),是本件於警員盤查時,被告既同意並自行由右褲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1 包等物,警方因而要求被告採尿送驗,觀此過程,實難認警方之採證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二)抗告人於99年8 月8 日01時13分為警採尿經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 月25日出具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可憑(警卷第7 頁、偵卷第2 頁)。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末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所,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9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確經員警採集尿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是認,且該採樣之尿液既經台灣查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罪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在在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不生影響於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成立,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