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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眾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聖彬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忠信

號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眾常業重利部分、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部分均撤銷。

萬眾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

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

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長淑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

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

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

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

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聖彬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

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

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

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

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樊忠信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

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

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

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萬眾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民國(下同)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林千雅(現改名為林長淑,為引用筆錄之方便,下仍稱林千雅)擔任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萬鵬里(檢察官已撤回起訴)為萬眾之父親,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萬眾並僱用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聘僱莊國瑞(由原審另結)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研擬借貸相關契約及代理出面洽談、簽訂契約;僱用林天任(已經判刑確定)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樊忠信擔任土地開發專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及收取貸放利息等業務,並以台北市○○○路○○號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均因法律適用結果,應論以普通重利罪,詳後述,下同)。嗣張聖彬於87年12月31日離職,由莊國瑞接掌其職位及業務;惟張聖彬於離職後,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貸業務。而白嘉輝(業經判刑確定)約自89年6 、7 月間某日起,陳立明(業經判刑確定)、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馮中浩及張良旭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則約自90年4 、5 月間某日起,亦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分別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放貸業務,白嘉輝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協助萬眾籌資,陳立明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而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林天任、陳立明,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白嘉輝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萬眾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張聖彬介紹,萬眾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萬眾則續透過張聖彬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示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茲將萬眾等人所為不法犯行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一、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該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在此急迫情況下,由總經理陳冠英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炳堂引介欲向萬眾洽借資金週轉應急。萬眾與張聖彬、莊國瑞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由萬眾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莊國瑞南下紐新公司與陳冠英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等事宜洽商,經萬眾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翌(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路林宏信律師事務所內,在林宏信律師見證下,由萬眾親自與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簽訂1 份「合作契約書」草約,張聖彬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署;同年12月28日,萬眾率同張聖彬、曹鑑、莊國瑞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萬眾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萬眾提供2 億元資金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同日,陳仲儀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

0 萬元支票交付萬眾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萬眾與張聖彬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億元,由萬眾於87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匯款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帳戶(共分3 筆匯款,2 筆2, 000萬元、1 筆940 萬元),紐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

000 、面額4,940 萬元支票1 張予莊國瑞轉交萬眾;另於翌

(29)日又匯3,000 萬元到紐新公司,並由紐新公司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3,000 萬元支票1 張予曹鑑簽收轉交萬眾,合計匯款7,940 萬元供紐新公司支應財務週轉應急,陳仲儀也依約開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張面額共1億元的擔保支票及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起訴書誤載LL007503)、面額2, 000萬元之利息支票,交莊國瑞轉交萬眾。萬眾乃使用林千雅之帳戶作為護盤買賣股票之用,雙方即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32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迄88年1月初,報載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紐新公司股票立即跌停,萬眾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新公司無法償債,乃提前於88年1 月5 日結算解約,要求將依約合作投資買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額,累計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買賣股票金額為32,326,750元,於結算後於88年1 月26日賣出金額僅27,677,850元,共損失差額4,64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93 萬元)由紐新公司貼補萬眾,另由該公司給付萬眾以借貸總金額1 億11,726,750元、借貸期間共9 日、利息按月息約17.7分計算之利息共593 萬元〔計算方式如下:①於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6,750元=1 億11,726,750元;1 億11,726,750元×百分之五(借貸雙方之協議比例)=5,586,337 元。然因紐新公司於借貸之初,已先應萬眾預估之利息,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面額593 萬元支票1 紙予萬眾,惟萬眾於終止合約兌領該票款後並未將餘額343,663 元退還紐新公司,該公司也不再向萬眾索回餘額,故萬眾實際取得之重利為593 萬元。以萬眾第1 筆資金實際匯款及開始護盤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5 日雙方協議結束借貸關係時止,共計9 日借貸期間,所借資金1 億11,726,750元計算,萬眾取得之593 萬元利息,折合月息約17.7分。〕,萬眾於此開期間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 萬元得逞。

㈡、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先清償上開7,940 萬元借款中之1,000 萬元,然公司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向萬眾洽商欲續增貸應急,萬眾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於88年1 月5 日承諾書所載已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 萬元(原積欠7,940 萬元,扣除88年1 月12日清償1,000 萬元,尚餘6,940 萬元),虛偽讓與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天任,自己則隱居幕後,並承上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另透過張聖彬引介林天任為形式上之金主身分,與陳冠英接洽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6,940 萬元,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七至零點八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之財務部門,再由林千雅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迄88年

2 月3 日,紐新公司除正常支付高額利息給萬眾之外,也已陸續償還3,940 萬元本金,尚有3,000 萬元無法償還,乃要求展期,並陸續循環增、借貸(期間另於88年3 月29日、3月31日、4 月29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6 月24日、6 月28日,各借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000 萬元、2,

5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因支付萬眾短期借款高額利息後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另自88年6 月初起,張聖彬亦應陳冠英之請,私下向其妹夫陳俊秀調度3,40

0 萬元無息供紐新公司應急。累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除前㈠已支付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0 元及前借貸期間所借款項利息593 萬元外,與萬眾另以林天任名義借貸往來期間,又再付出利息計78,756,000元,萬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6,000元,惟紐新公司尚積欠本金4,160 萬元。另因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先後籌資約3,400 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6 月29日退票。88年7 月初,張聖彬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陳冠英與張聖彬約定7 月27日再詳談,期間7 月13日傍晚,張聖彬之金主即其妹夫陳俊秀位於台北市○○路○ 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就遭人開了2 槍示威,同時間,張聖彬被萬眾找到亞陸機構,張聖彬向萬眾表示:我妹夫陳俊秀公司被開槍了,萬眾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接著,萬眾向張聖彬表示他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張聖彬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了他的財路,要張聖彬概括承受萬眾透過林天任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 萬元,並要求張聖彬開立個人支票支付,萬眾再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張聖彬,張聖彬因畏懼萬眾而答應,嗣由張聖彬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 張折抵債務。

二、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告貸,陳明義乃透過張聖彬居間牽線向萬眾借貸,萬眾、張聖彬及林天任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萬眾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 萬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迄88年6 月底,林天任離職,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並持續循環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萬眾以林天任充當人頭貸與台鳳公司之資金,台鳳公司共支付23次利息合計25,095,000元予萬眾,並清償此段期間持續借貸之本金,萬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5,095,000元。

㈡、台鳳公司與萬眾於結束上開借貸後,於88年6 月底、7 月初時財務仍然吃緊,經陳明義多次聯繫林天任均無回應(因林天任已離職),萬眾、張聖彬、林千雅、莊國瑞、樊忠信、萬鵬里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台鳳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於88年7 月間主動並親自與陳明義接洽表示:如果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陳明義即代表黃宗宏(台鳳公司),陸續向萬眾借貸數筆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

000 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萬眾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循環借貸,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十八或二十一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 萬元,萬眾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莊國瑞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5,000 萬借款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莊國瑞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授權之代理人黃宗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張聖彬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至89年3 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台鳳公司需再增貸1 億元,萬眾要求另以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黃宗宏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董事長廖輝裕同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陳明義交莊國瑞攜回轉交林千雅,隨即由林千雅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萬眾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每10天百分之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利率計算,另再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由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第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萬眾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萬眾因而取得該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同前述以林天任名義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第1 階段),萬眾於第1 、2 階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2 億26,365,000元。嗣黃宗宏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相繼發生退票,萬眾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於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並為確保取回借貸之本金及圖後續之高額借貸利息,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白嘉輝於89年7 月26日與萬鵬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白嘉輝名下,且白嘉輝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萬眾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萬眾,萬眾即於89年7 月29日以賴玉玲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

2 ,000萬元,2 筆1,000 萬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白嘉輝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

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4188-7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萬眾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為萬鵬里);再由萬眾支付70萬元價金以白嘉輝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90年2 月23日晚上,萬眾與趙志明、綽號「偉哥」之香港籍某成年男子、少年李○龍(00年0 月00日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萬眾親率趙志明及不知情之莊國瑞、白嘉輝等在西華飯店與黃宗宏、陳明義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裂,萬眾起身離去時,隔桌李○龍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袋子往黃宗宏身上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宗宏,致黃宗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著手調查,萬眾乃指示樊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降減金額以3,000 元萬達成協商終止借貸關係。

三、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8 月間因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需資金,該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兼副總經理藍永良(藍具崑之子)於此急迫情狀下,透過友人歐陽龍之介紹,向萬眾調借資金2 億元,萬眾、莊國瑞及萬鵬里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元富鋁業公司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下,由萬眾責由莊國瑞研擬以共同投資股票名義,由萬眾與藍具崑於88年8 月7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雙方協議該2 億元資金分2 階段貸放,第1 階段出借1 億元供元富鋁業公司緊急週轉,借期自88年8 月9 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共12天,利息為700 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十七點五;第2 階段出借1 億元資金,自8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保障萬眾獲利百分之二十即1 億元3 個月收息2,000 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六點六七,雙方達成共識後萬眾即同意撥付第1 階段之借款1 億元,並分別於88年8 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萬元,同年月11日再交付2,000 萬元予元富鋁業公司,該元富鋁業公司則由藍具崑於同年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000萬元及同年月20日再償還2,000 萬元,藍具崑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萬眾利息700 萬元;另第2 階段1 億元,因元富鋁業公司在中興、大安及安泰等銀行質押之股票遭斷頭賣出,為了使元富鋁業公司股票不再下跌,協議萬眾買進1 億元元富鋁業公司股票為額度,協助護盤,利息按原約定2,000 萬元計付,事後再由萬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將股票賣出,買賣價差則由元富鋁業公司及藍具崑貼補,亦即萬眾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護盤,再以買股票之融資額度作為實際借貸之金額,護盤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相關印鑑均由萬眾提供、保管,但股票於市場上低於一定價格時,萬眾即需依照雙方約定買入股票護盤,以此方式撥貸1 億元金錢予元富鋁業公司週轉應急,而元富鋁業公司事後亦由藍具崑於88年9月17日支付667 萬元、同年10月17日支付667 萬元及同年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借貸利息予萬眾。累計自8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萬眾乘元富鋁業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貸與金錢2 億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2,700 萬元得逞。

㈡、另藍具崑於88年12月底(88年12月28日)因在股票交易市場護盤,曾擅自挪用元富鋁業公司資金6,300 萬元,為填補前述公司資金缺口,以應付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亟需帳面資金應急,復向萬眾調借資金6,300 萬元,萬眾、莊國瑞、林千雅及萬鵬里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藍具崑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況下,同意借貸6,300 萬元,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利息為80萬元,折合月息4.8分,萬眾並要求藍具崑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3紙面額各為2,1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並將元富鋁業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存褶及印章交付由萬眾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嗣萬眾於88年12月28日指示林千雅掌管之財務部門以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將6,300 萬元借款轉匯入元富鋁業公司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當日藍具崑亦依約支付借貸利息80萬元現金予萬眾,並由林千雅收取,嗣於89年1 月4 日借貸期滿,萬眾則以其持有之上開元富鋁業公司供借款擔保所用存褶、印章,逕以轉帳方式將該6,300 萬元借貸自元富鋁業公司帳戶內領出反向匯回萬鵬里帳戶,萬眾貸與6,300 萬元共向藍具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0萬元得逞。

四、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於88年12月間因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融資之十幾億元貸款已用罄,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之情況下,營運資金困窘,有被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下市之危機,董事長王世雄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之介紹,於89年1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萬眾洽商借款事宜,期限1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十計算即5,000 萬元,議定後,萬眾、萬鵬里、莊國瑞、樊忠信、林千雅即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尖美建設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於89年1 月25日率同萬鵬里、莊國瑞、樊忠信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辦理簽約,惟萬眾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將借貸關係匿飾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買賣訂金名目匯付,利息以違約金名目收取,由萬鵬里代表與尖美建設公司王世雄簽約,內容為將尖美建設公司提供甫新建竣工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擔保品,充作契約買賣標的,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為4 億2,000 萬元,簽約同時先付1 億元訂金,並設定賣方無法履行之條款,即尖美建設公司應於89年2 月24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其上聯貸銀行之抵押權,否則必須支付5,000 萬元之違約金,買方萬眾可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簽約同日該1 億元借款即由林千雅調度使用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9,500 萬入尖美建設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存帳戶、另匯款500 萬元入尖美建設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博愛分行)帳戶,89年

2 月25日借期屆滿尖美建設公司果然無法履約,以違約金名目支付5,000 萬元利息予萬眾,並由林千雅入帳保管,嗣經雙方協商借期再展延1 個月至89年3 月24日,屆期另須再支付利息3,500 萬元,惟展期屆至尖美建設公司仍無法償還1億元債務,乃再支付3,500 萬元利息,經萬眾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劃,王世雄乃提議該公司準備投資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合建,並以大日建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 億元計畫於89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提出1 億元供償還本件債務,萬眾遂同意將借期再續延至89年4 月30日,但尖美建設公司必須於同年4 月底前再支付2400萬元利息,萬眾乃指示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尖美建設公司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 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4 月30日,尖美建設公司應將1 億元匯還並於協議書簽立同時先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嗣於同年4 月間爆發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造成尖美建設公司與大日建設公司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萬眾得知債權無法獲償,乃要求王世雄先付2,40

0 萬元利息,惟王世雄迄同年4 月20日僅再支付2,010 萬元利息。總計自8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1 億元共支付利息1 億510 萬元,萬眾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億510 萬元得逞。

㈡、萬眾取得上開1 億510 萬元重利後,因尖美建設公司尚未還清借貸本息,雙方借貸關係尚在存續中,為取得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利益,於89年5 月8 日指示樊忠信代理萬鵬里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1 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復同年1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樊忠信負責將標的物「屏東東山河大飯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戶到林千雅名下,並約定在6 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直至同年10月間,萬眾仍無法將「屏東東山河大飯店」轉賣處分,經指示林千雅、莊國瑞整理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提供予蔡正廷律師,研商催債之法律分析意見,經蔡正廷律師製作「法律意見書」答覆指出雙方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至於買賣契約僅係便宜之計,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將無效,因此建請考慮先要求對方限期買回,如未買回,雙方再簽定協議書,另爭取有利條件,萬眾乃依建議意見由萬鵬里於8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尖美建設公司除前已陸續支付共1 億510 萬元利息外,迄未依約買回,而上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不動產亦尚登記在林千雅名下。

五、環亞集團部分: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張聖彬洽商借貸資金應急,張聖彬即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回報萬眾,經萬眾評詁認為可行後,乃與張聖彬及莊國瑞共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環亞集團急需金錢之急迫情況下,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張聖彬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並參與出資500 萬元,萬眾乃於89年9 月11日,指派莊國瑞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 萬元,由張聖彬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並由環亞集團開立同額2,000 萬元支票供萬眾等人作為兌現清償之用,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 萬元,同年10月1日再增貸1,000 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楊孟霖復向張聖彬表示願提供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增貸5,500 萬元,張聖彬便邀約萬眾及莊國瑞共赴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萬眾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 萬元,利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萬眾為確保債權,親自與環亞集團負責人鄭綿綿及總經理楊孟霖協商償債方案,萬眾乃指示莊國瑞研擬以環亞集團所屬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00 至400萬元,規劃另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萬眾等人控管,每日固定自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惟在實際申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更動,張聖彬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楊孟霖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 萬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莊國瑞及張聖彬再與楊孟霖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 萬元,莊國瑞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2,915 元(起訴書誤引張聖彬之供述載為1,50

0 萬元),尚欠35,779,085元(起訴書誤載為35,779,084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集團簽定1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

0 萬元,莊國瑞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即B 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百分之1 收取,即月息百分之三十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重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萬眾等人除向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本金8,500 萬元外,另按上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萬元得逞。

六、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進志部分:緣經營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開發公司)總經理陳進志,於89年3 月間因個人其他投資有財務缺口,急需資金應急,向萬眾提出2,000 萬元借貸要求,萬眾因覬覦夏都沙灘酒店之經營權,乃與莊國瑞、萬鵬里共同承前常業重利犯意,乘陳進志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下,要求應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並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同年3 月27日,萬眾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景海開發公司負責人李麗民之代理人陳進志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借投資夏都沙灘酒店名目,借貸2,000 萬元,借期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折合月息約6.67分(因考量雙方係舊識朋友關係,故利息較其他借貸案略低),利息分3 次按月支付,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共400 萬元,並由陳進志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1,40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89年6 月27日借期屆滿,陳進志除已支付3 個月共400 萬元利息外,已無力償還2,000 萬元本金,再與萬眾協商展延1 期(3 個月),利息同上計算,並由萬鵬里與景海開發公司再於89年6 月28日簽訂1 份「補充協議書」作為展期依據,陳進志再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1,400 萬元、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之支票5 張作為擔保,惟陳進志第1 個月應付

133 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即未再支付,展期屆滿結算尚欠333 萬元利息及2,000 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

000 萬元,總計3,333 萬元,經萬眾以萬鵬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嗣陳進志胞兄陳進朗出面與萬眾協商,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由陳進朗代為償還2,

000 萬元本金後,結束雙方借貸關係。總計,萬眾乘陳進志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2,000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67 萬元得逞。

七、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透過張聖彬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經張聖彬報由萬眾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 萬元,萬眾、張聖彬及莊國瑞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太宇科技公司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將2,500萬元分3階段依序各撥付8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利息以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張聖彬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張聖彬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太宇科技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張聖彬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訂為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800 萬元預扣10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

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顏宏志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0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

1 張作為擔保。第2 階段撥款則於萬眾指派莊國瑞與張聖彬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科技公司廠房後,於89年10月2 日,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900 萬元預扣12

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顏宏志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

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800 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2 階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公司就發生跳票,萬眾即將擔保之客票以莊國瑞設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但遭掛失止付而興訟,太宇科技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 萬元,實際僅撥付共1,480 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共

220 萬元。總計,萬眾乘太宇科技公司在急迫情狀下急需資金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得逞。

八、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暘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間在台北市北投興建「天上人間」建案,不足資金約1 億元,需再召募股東入股投資,負責人余茂全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邀萬眾投資加入,萬眾遂將瑞暘建設公司之「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交由莊國瑞進行投資評估,在評估期間,於90年2月下旬,瑞暘建設公司適有1,800 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否則將面臨跳票危機,余茂全緊急向萬眾要求紓困,萬眾、莊國瑞及萬鵬里乃共同承前常業重利犯意,乘瑞暘建設公司余茂全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萬眾乃指示莊國瑞以萬鵬里名義與余茂全,於90年2 月27日以投資前揭建築案名義簽定「合作投資備忘錄」,藉投資名目撥付借款,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利息,以規避重利刑責,惟實際為金錢借貸契約,借期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共10天,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8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4分,被告萬眾於簽約之日即90年2 月27日將1,800 萬元匯入瑞暘建設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瑞暘建設公司則交付以其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90年3月8 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支票1 張及同上發票人與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0年3 月1 日、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予被告萬眾作為擔保之用,至90年3 月9 日由瑞暘建設公司通知被告萬眾不再續約,上述擔保支票則由被告萬眾提示兌現(起訴書記載由萬鵬里逕行提示兌現)。總計,萬眾乘瑞暘建設公司急迫而急需資金週轉貸予1,800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44萬元得逞。

九、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89年12月間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公司)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經營虧損,面臨巨額支票跳票危機,亟需資金週轉應急,負責人潘國聲(現改名潘谷聲- 因先前相關筆錄均記載「潘國聲」,故以下均稱「潘國聲」)於此急迫不得已之情況下,乃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向萬眾洽商借貸4,000 萬元,萬眾與莊國瑞、樊忠信、萬鵬里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三興建設公司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下,同意借貸該金錢,借期13天,利息計算為每1 萬元本金、每日60元利息,即折合月息為18分,採預付方式於借款匯給同時收取,89年12月28日即由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分別轉匯1,500 萬元入潘國聲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轉匯1,500 萬元及1,000 萬元入潘妻謝美琴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共4,000 萬元,並由潘國聲分別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供償付兌領及擔保用,萬眾為掩飾上揭高利借貸事實,於90年1 月3 日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潘國聲就前揭借貸關係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將借貸利息虛填為按月息百分之一(1 分)計算,並依該利率由萬鵬里填具

1 紙89年12月28日收取173,330 元利息之收據,實則均按月息18分收取利息,首期收取312 萬元利息,後來三興建設公司曾償還2,000 萬元本金,之後因公司仍急需金錢週轉,又再增貸3,000 萬元,屆期並持續借貸,迄90年4 月30日止,累計借貸額度為5,000 萬元,已支付利息35,956,771元,因三興建設公司已無力償還,潘國聲乃與萬眾協商將本金5,00

0 萬展期至同年7 月31日償還,但萬眾要求展期期間仍須繼續支付利息並提供擔保品,潘國聲不得已乃同意將其在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就公同共有土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持分權利概括移轉供擔保,萬眾為規避重利法律責任並防止催討債權時遭借款人以已支付高額利息抗辯,90年4 月30日經與莊國瑞、樊忠信、萬鵬里及與渠等具有常業重利犯意之白嘉輝等人,研擬規畫藉潘國聲提供之擔保品,以白嘉輝名義與三興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回溯簽訂90年3 月18日萬鵬里與潘國聲「結算書」、90年3 月20日萬鵬里與潘國聲「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萬鵬里與潘國聲「解除契約協議書」,將該借貸本金5,000 萬元及展期期間應付利息2,500 萬元,藉三角移轉買賣關係,將債權移轉至白嘉輝名下,並以「違約金」名目收取展期期間各期共2,500 萬元利息支票,以返還不動產買賣「訂金」名目,由白嘉輝取得5,000 萬元本金之債權,嗣由樊忠信於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7日分別代理白嘉輝與三興建設公司等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收回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所交付之5,000 萬元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台支支票1 紙,再由白嘉輝提示兌領後,依萬眾指示匯回林長玲大寮鄉農會本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迄90年7 月31日止,三興建設公司上揭與萬眾在5,00

0 萬元額度內之資金借貸往來,共計支付利息60,956,771元,萬眾於該段期間乘三興建設公司急迫而貸與金錢,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956,771元得逞(不含下㈡所述1,400 萬元部分)。

㈡、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4 月間財務狀況處於困窘,負責人潘國聲商請萬眾延展上開㈠所示債務清償期限時,萬眾見有再行借貸之商機,乃與張聖彬、莊國瑞、白嘉輝及陳立明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仍處於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下,萬眾除要求潘國聲增提原借貸債務之擔保品外,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潘國聲之特別助理,萬眾再據張聖彬回報該公司將有票款無法支應情形,乃於90年5 月3日向白嘉輝調撥資金1,400 萬元,乘三興建設公司需款孔急時,指派竹聯幫孝堂代堂主陳立明佯充金主,透過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借貸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萬元本金、每日150 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45分,採預扣方式,先扣取168 萬元利息,8 天屆滿,三興建設公司仍無力償還,又繼續展期借貸,累計共支付7 期利息1,176 萬元,萬眾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76萬元。爾後,近2個月期間約8 期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均無法再續行支付利息,萬眾為確保能收回本金及遂行重利獲取高額利息之目的,乃於90年8 月7 日召集莊國瑞、張聖彬、陳立明及幫派成員張良旭、馮中浩等人,在其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辦公處所開會商討,席間,萬眾、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以分工方式對潘國聲進行暴力討債,萬眾居於幕後主導策畫進行,陳立明、張良旭及馮中浩等人則負責執行計畫內容,渠等均配合萬眾之指示,於90年8 月8 日中午前某時許,先由張良旭佯稱可替潘國聲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潘國聲誘出後與陳立明率竹聯幫孝堂成員將潘國聲押至馮中浩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控制潘國聲之行動自由,再電話請示萬眾,萬眾則依張聖彬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鈴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等情,指示陳立明調其幫眾至台北市○○○路○ 段○○○ 號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趁吳雅鈴持前自該處取回上㈠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由潘國聲質押在楊金順律師處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茲因上開㈠所示借款三興建設公司業已償還全部本息)前來時,將吳雅鈴騙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賽車場,萬眾同時命陳立明將潘國聲押往前揭賽車場會合,脅迫潘國聲簽發本票,並取走吳雅鈴持有之不動產權狀以確保借貸本息債權,而陳立明亦銜萬眾之命,在上開賽車場脅迫潘國聲簽立1 紙面額3,04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000萬元)本票,並取走吳雅鈴當日所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以擔保該紙3,043 萬元本票能夠順利兌現後再行返還,並恫嚇潘國聲不得報警,否則要殺害其全家等語,致潘國聲心生畏懼後,始派人駕車搭載潘國聲、吳雅鈴離去,而回復渠兩人之行動自由。總計,萬眾乘三興建設公司急需金錢之際,以陳立明名義再貸與該公司1,400 萬元,按月息45分計付利息,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三興建設公司在90年6 月底前支付之利息1,176 萬元外,含該紙面額3,04 3萬元本票其中1,643 萬元(逾1,400 萬元本金外屬利息,即3,043 萬元-1,400 萬元=1,643 萬元),共計2,

819 萬元(1,176 萬元+1,643 萬元=2,819 萬元)。連同上開㈠所取得之60,956,771元,合計取得之重利為89,146,771元(60,956,771元+2,819 萬元=89,146,771元)。

貳、茲因90年2 月23日晚上因黃宗宏在台北市西華飯店遭他人丟蛇,此消息於同月25日刊載國內各大媒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於同年3 月1 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亞陸及巨星公司)、台北市○○○路○○○ 號3 樓之2 (萬眾住所)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和巷55號(萬鵬里住所)等處,執行後發現亞陸機構上開敦化北路處所因遭逢

921 地震結構受損,現場除留有部分合約等資料及兩名人員留守外,亞陸機構已於89年11月間將重要資料遷至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 及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共計查扣萬眾、白嘉輝、萬鵬里及莊國瑞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主文欄所示)。嗣於91年12月間又發生凃錦樹案,經凃錦樹、陳德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進行偵查,並調取上開扣案證物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6 月2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即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案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既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二、本案證人陳冠英、陳瓊媚(在國外工作,無法傳喚到庭,見本院卷㈥第23、268 頁)、陳秀惠、黃宗宏、陳明義、李○龍、藍具崑、藍永良、汪俊容、楊金順、王世雄、王統、楊孟霖、陳進志、余茂全(已更名為余立中,94年11月14日出國未歸,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㈦第7 、9 、12頁、第61頁背面)、潘國聲、楊勘鋤、馮中浩、張良旭、萬鵬里(以上3 人原係本案共同被告,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調查局、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萬眾、林千雅、莊國瑞(行方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㈧第30頁)、張聖彬、林天任、白嘉輝、樊忠信、陳立明、江能宇於調查局、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為之,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附表㈡所示編號D-12至D-18原審審理卷之歷次審判筆錄。註:本判決書所引及未引之原審全部相關卷證資料編號均詳附表㈡所示,故以下所引之卷證資料均以附表㈡所示編號代替該卷證名稱),該調查局、警詢筆錄資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三、證人莊國瑞、張聖彬、白嘉輝、陳立明、林天任、許家治、潘國聲、張良旭、馮中浩、楊孟霖、藍具崑、汪俊容、涂錦樹、王世雄、王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依法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其等既經依法具結,經核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萬眾抗辯:檢察官違背拘捕前置原則,而法院竟准予羈押,所為之羈押顯有未當,且檢察官亦未告知伊得拒絕夜間偵訊,而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經勘驗後與錄音帶內容有不符之處,另伊被調查員借提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被告以儘快讓伊離開與家人見面為條件交換,伊自白係出於利誘,違反任意性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萬眾因涉犯殺人未遂、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2 月21日核發拘票,由高雄市刑大偵查員陳貴鵬等人於同年月22日8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之3 、4 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解送到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3日准予羈押之事實,有各該偵查及聲請羈押卷可證(見O-7 卷第17-23 頁及K-3 卷全卷),嗣於92月6 月20日起訴移審時,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萬眾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雖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以1,60

0 萬交保並限制住居(見D-9 卷第4-16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員警之執行拘提、檢察官之偵訊及原審羈押庭等所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之情事,被告萬眾抗辯原審准予羈押之程序尚有未當等語,查與事實不符。

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無論是檢察官或係法官,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欲夜間進行詢問者,應符合法定要件,如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夜間詢問者,亦得行之,惟檢察官或法官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夜間進行訊問之規定。本案被告萬眾經警執行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21時20分許解送到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於接受偵訊時,被告萬眾並委請徐豐益、詹文凱及焦文城等3 位律師在場,且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萬眾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當場提出「禁止夜間訊問」之請求,縱令有此所請,然依上開並無禁止檢察官或法官夜間訊問之規定,檢察官未予准許仍予偵訊,並聲請羈押,而原審羈押庭亦自同日23時39分起開始審理,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依法亦無不當。故被告萬眾以檢察官未告知伊得拒絕夜間訊問云云,亦難遽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於被告萬眾辯稱: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勘驗錄音帶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語。然查,被告萬眾於上開被羈押期間,於92年4 月9 日、11日及16日分別經高雄市調處借提製作調查筆錄,並經檢察官訊問。惟觀諸各該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9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保持緘默,當日檢察官亦未就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再同年月11日及16日被告萬眾就涉犯之事實均有作陳述,故本案被告萬眾有爭執者,主要係其92年4 月11日及16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共4 份),惟92年4 月11日之偵訊因檢察官僅提示該日調查筆錄詢問被告萬眾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被告萬眾答稱:「是」,該次筆錄並無訊問具體犯罪事實,故實際勘驗者為92年4 月11日調查、92年4 月16日調查及偵訊等3份筆錄。而該3 次筆錄經被告萬眾聲請自行拷貝勘驗後,業已提出勘驗譯文(見D-4 卷第205-379 頁。註:該譯文所示92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實乃同年月16日之調查筆錄,此乃誤載所致),經原審再比對勘驗後,除原審所製「萬眾錄音帶譯文增補表」(音同字異之錯別字則不再該增補表之列)黑色粗體字部分(見D-11卷第300 頁;第310-1 至310-6 頁)與被告萬眾自行勘驗之內容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如該譯文所示,並當庭提示經當事人確定無誤。而該4 份筆錄勘驗後既與原筆錄所載略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等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以勘驗後之譯文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雖被告萬眾另辯以:伊於92年4 月9 日在調查局保持緘默時,被調查員大聲斥責及恐嚇,且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告知若配合調查,則同意讓伊與妻子見面並准予交保,以此方法利誘,致伊誤信可以交保而於同月11日及16日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筆錄,足見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被恐嚇、詐欺及利誘所為;另92年6 月20日移審所為供述,係因長時間被羈押,為求交保所為陳述,違反任意性原則,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移審所為供述,係經原審告知其權

利後,被告萬眾在原審公開法庭下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至於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乃證明力之問題),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被告萬眾當日亦選任許文彬、詹文凱及李曉平等3 位律師在場,被告萬眾及其辯護人當庭亦未表示該次庭訊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萬眾執此主張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⒉至於檢察官於92年4 月9 日讓被告萬眾與其妻即被告林千雅

與小孩在地檢署見面,此乃檢察官應被告萬眾之要求,基於人情考量所為之裁量,難認係出於特定之動機,況檢察官僅曉諭被告萬眾配合偵訊,並無指示其應為如何之陳述,此由被告萬眾92年4 月11日及16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事項亦依其本意而為陳述及答辯,並非就所詢內容均坦承不諱;及證人高雄市調處組長王金生證稱:檢察官於92年

4 月11日及16日將被告萬眾發交調查時,並無囑咐轉知被告萬眾倘配合為一定供述即可獲得交保等情(詳後⒊所述),亦可明暸,檢察官上開所為,顯非出於不當利誘。

⒊再者,證人即於92年4 月9 日、11日及16日負責對被告萬眾

進行詢問之高雄市調處組長王金生於原審證稱:被告萬眾92年4 月9 日、11日及16日調查筆錄是我負責詢問、製作。「(上開3 次在詢問過程中,被告萬眾他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否有因為躁鬱症或其他個人身體不適,導致無法作完整的陳述?)第1 次萬眾被羈押當中,借提出來訊問,情緒比較失落,對我們詢問問題全部都是保持緘默;第2 次,我們第1 次將所有的人證、物證都攤開,我們認為應該以當初萬眾的狀況,如果繼續問的話,第2 次問應該會和第1 次一樣,所以第1 次還押以後,我們就沒有打算再借提的意思,據我瞭解,應該是檢方通知我們第2 次借提,但是,第2 次借提的情況,與第1 次借提不同,萬眾針對我們第2 次問題有問必答,當時萬眾的精神狀況比起第1 次精神好很多,我們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所以我們再提問的過程中,把上一次提問的問題,或一些人證、物證讓萬眾先生回答,萬眾也有一套說詞,萬眾的說詞對於自己不利的地方都會避重就輕,萬眾的說詞對於他自己本身也沒有不利,第2 次詢問結束之後,我們筆錄提示給萬眾看,萬眾對我們問題打完之後,確認筆錄內容,萬眾還會反反覆覆,我們有這個經驗之後,我們在第3 次4 月16日製作筆錄時,我的設備沒有像法庭那麼好,我們打筆錄時只有我們可以看到筆錄,後來我們特別配合萬眾,用1 個筆記電腦讓萬眾可以同步看到筆錄內容,第

3 次的筆錄文字紀錄,如萬眾在法官訊問一樣,我們都是一字一句根據萬眾所唸的打上去,所以我們認為萬眾所有第2、3 次的說詞全部都是有律師在場,第1 次是否有律師在場已經忘記了,第2 次兩位律師在場,第3 次有1 位律師在場,中間是否有換律師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筆錄都有載明律師在場,所以我們認為萬眾有律師在場,在精神狀況都沒有異狀,我們認為萬眾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且中途都有休息、抽菸,或者問一些題外的,讓被告萬眾充分休息,萬眾所述有受壓迫情形與事實不符」、「剛萬眾有提到我們有對他大吼大叫,不是這樣,因為當時針對犯罪事實有爭執點,應該沒有大吼大叫,而萬眾說有躁鬱症,但是萬眾並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縱使有躁鬱症並沒有影響當天製作筆錄時的自由意志,因為我們覺得當時萬眾的思路非常好,所以才會造成第2 次筆錄會有修改,且第3 次的筆錄讓萬眾同步觀看還是有作小幅度的修改」、「(依據勘驗萬眾調查錄音帶,勘驗所得的譯文與筆錄上客觀記載的形式略有不同?)我們在訊問過程非常長,我們是針對案情瞭解後,再來製作筆錄,所以沒有辦法詢問過程中直接詳細記載,雖然片段,但是有時候談到後面時,又針對的前面的問題回來修正,所以依照筆錄記載順序來看,會有與錄音帶略有不同,我們全程都有錄音,而且最後製作筆錄完畢後都會給萬眾確認後才簽名」、「(是否如同調查筆錄所載,第1 次92年

4 月9 日製作筆錄時有詹文凱、焦文成律師在場;第2 次92年4 月11日同樣有焦文成、詹文凱律師在場;第3 次92年4月16日有李曉平律師在場?)是」、「(在3 次製作調查筆錄過程,對你們詢問過程律師是否有提出看法、意見?)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在3 次的製作筆錄過程,尤其第2 、3 次製作調查筆錄時,檢察官是否有交代你們以要讓萬眾與前妻、小孩見面來利誘萬眾,使萬眾配合你們製作筆錄,迎合你們的問題?)我們當時負責偵訊,我們不是和地檢署檢察官對話的窗口,不曉得有這種情形,我們沒有跟被告這樣講」、「(辯護人詹律師問:剛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說不是對萬眾咆哮動作而是對案情認知有不同有爭執,請確認當時是否因為案情認知不同,而對萬眾有爭執?)我想應該不是,我們爭執是針對證據上,我們所手握的證據,認為萬眾所講出來與證據不符,而有所有爭執,但是我們不會因為萬眾看法與我們不同,而對萬眾不利而記載,而不記載對萬眾有利的部分,我們據實按照萬眾供述而記載」等語(見D-18卷第362-369 頁)。依證人王金生之證述,再參照上開勘驗譯文,可知被告萬眾3 次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並無對其出言恐嚇之情事,反而由該譯文顯示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萬眾就被詢事項有刻意避重就輕,並確有如證人王金生所述,被告萬眾對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均斟酌再三,一有不符其意之用語或字詞,即會當場表示異議請求調查員修正筆錄之用語,而調查員亦配合其意見予以修正,甚至為配合被告萬眾對筆錄之嚴格要求,以同步將繕打筆錄之螢幕直接由被告萬眾觀看方式製作筆錄,就此而言,難認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亦未囑調查員在詢問時,以交保或讓其與妻子、小孩見面等加以利誘,而該3 次詢問均有律師全程在場,衡情調查員當無對被告施加恐嚇;再參諸被告萬眾就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會詳加校對斟酌,此與被告萬眾在審理中就其所述內容均會觀看法庭電腦螢幕字字細酌之習慣,不謀而合,基此,若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出於脅迫、利誘等違反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應不會輕易簽名,該3次調查筆錄既在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復經被告萬眾親自過目後再予簽名,衡情難認該自白係出於被告萬眾遭恐嚇、詐欺或利誘後所為供述。

⒋綜上,被告萬眾92年4 月9 日、11日、16日在調查局及檢察

官偵查中,及同年6 月20日移審時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以勘驗後之譯文為論罪依據)。

五、被告林千雅辯稱:伊被高雄市調處借提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被告萬眾之情形,被告以如配合調查,伊及小孩即可與被告萬眾見面,並讓被告萬眾交保等情加以利誘,是伊92年4月2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因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千雅製作調查及偵查筆錄之時間係在92年4 月2 日,並有李曉平及詹文凱律師在場,而檢察官讓其及小孩與被告萬眾見面乃係同月9 日之事,後來與被告萬眾見面後,檢察官亦未再對其進行偵訊或發交高雄市調處人員進行詢問、調查,足見檢察官並無以與被告萬眾見面而利誘之必要,反而由此更能顯見檢察官於92年4 月9 日讓被告萬眾與林千雅見面,確非出於利誘或不當之動機。參以,證人王金生亦證稱:「我們製作筆錄的過程,都是根據被告林千雅詳實陳述來記載,不可能有錄音帶與譯文有不符,確實被告林千雅不清楚,我們在筆錄上都有詳實記載,被告林千雅所說不清楚,我們都是據實記載,甚至被告林千雅說懷孕後回高雄這部分沒有接觸,我們也沒有追問,因為林千雅本身有承認是亞陸公司擔任萬眾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千雅有提到對於資金、出納都是由她負責,所以我們能問的就是針對林千雅都有經手的部分來做訊問,且林千雅只有提到兩、三家而已」、「(提示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第1 頁背面-該F-2 卷第248 頁反面,當時林千雅答稱89年6 月間懷孕返回高雄,就林千雅回答89年6 月這個日期,是林千雅自己回答,還是你們提示給林千雅,利誘、誘導她而讓她回答?)沒有,懷孕事情只有她知道,我們怎麼會知道,這是她講的日期」、「(提示該次筆錄第2 頁- 即F-2 卷第249 頁,調查員詢問被告林千雅,在亞陸任職期間,與亞陸公司有資金往來有那些,林千雅答稱印象所及的有紐新、台鳳、元富鋁業、尖美、景海、瑞暘、環亞集團等公司,就上開各公司名稱,是否林千雅自己講出來,還是你們提供資料暗示她講?)時間那麼久了沒有印象,過程如何來,我已經沒有印象,應該都是林千雅自己講的,如果她不清楚,我們也都筆錄記載不清楚」等語綦詳(見D-18卷第369-373 頁)。依該譯文所示,可看出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蓄意曲解被告林千雅之供述而為不實記載,且訊問過程平和而無出恐脅迫之情,足見被告林千雅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再者,被告林千雅上開2 次筆錄經其聲請自行拷貝勘驗後,業已提出勘驗譯文(見D-5 卷第64-155頁),經原審再比對勘驗後,除原審所製「林千雅錄音帶譯文增補表」(音同字異之錯別字則不再該增補表之列)黑色粗體字部分(見D-11卷第300 頁及第310-6 頁)與其自行勘驗之內容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如該譯文所示,並當庭提示經當事人確定無誤。而該2 份筆錄勘驗後既與原筆錄所載略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等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以勘驗後之譯文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證人即律師李幸恩於97年9 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萬眾偵查中之辯護人,林千雅因受到檢察官之利誘,許她和小孩得與萬眾接見,她才承認在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所以她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然查林千雅應訊時均有選任之李曉平、詹文凱律師在場,再參以上開勘驗林千雅調查中及偵查中之筆錄譯文,難認其上開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是證人李幸恩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林千雅之認定。

六、被告張聖彬抗辯:其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之筆錄,係調查員拿被告莊國瑞之筆錄讓其配合陳述等語。惟查:證人即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負責訊問被告張聖彬筆錄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志龍於93年12月7 日到院證稱:該日被告張聖彬之調查筆錄是其是擔任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繕打筆錄之人為證人謝智皓,是由張聖彬完全回答後再做逐字繕打。「(張聖彬稱是你們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不是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唸,是因為92年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犯罪時間87年,時間差很遠,有時我們會拿提供相關證人的筆錄內容幫他做確認及回想,但他仍保有回答的空間」、「(何謂回答的空間?)如果他的回答堅持與別人不一樣,我們還是會依照他的回答來記。像與紐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的地點為例,莊國瑞是供述偕同張聖彬在台北林宏信律師事務所洽談,張聖彬是供述在高雄陳仲儀公司洽談,張聖彬所述的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的日期不太一樣,張聖彬所述的時間較莊國瑞所述的時間早,張聖彬投入資金的部分及與林天任借貸的部分,此部分莊國瑞有提到,但不詳細,細節部分均是由張聖彬講的,兩人所述不一樣,但我們會是保留原始的供述」、「(是否有張聖彬回答不知道,但你們硬寫的情形?)沒有,他保有回答的空間」等語。核與證人即負責繕打被告張聖彬上開調查筆錄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謝智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待被告回答後我們再整理繕打,並無如被告張聖彬所稱在該次筆錄時,是我們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之情形,且被告張聖彬若回答不知道,我們也有照他回答不知道來繕打,筆錄做完後有讓他看過再簽名等語在卷。經審判長當庭諭請被告張聖彬有無問題詰問上開兩位證人時,被告張聖彬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證人,且對該兩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D-9 卷第182-186 頁)。足見被告張聖彬上開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該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扣案證物: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係90年2 月23日晚上證人黃宗宏在台北市西華飯店遭人丟蛇,於同月25日國內各大媒體廣為報導,台北市調處乃於同年3 月1 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聲請執行搜索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亞陸及巨星公司)、台北市○○○路○○○ 號3 樓之

2 (被告萬眾住所)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和巷55號(萬鵬里住所),然執行後發現亞陸機構位於台北市○○○路○○號4 處所因遭逢921 地震結構受損,現場除留有部分合約等資料及兩名人員留守外,亞陸機構已於89年11月間將重要資料遷至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 及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調查員乃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先後共查扣被告萬眾、白嘉輝、萬鵬里及莊國瑞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萬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萬鵬里涉犯重利部分則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被告萬鵬里乃於9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品,經承辦檢察官許永欽於審酌被告萬眾等人尚涉犯其他重利犯行後,而未准許發還,並於92年2 月間以審理單批示「因報載被告尚涉有其他重利事實,暫不宜發還」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證物可證(均見N-3 卷、N-

4 卷及N-10卷)。嗣因被告萬眾等人涉犯證人凃錦樹等案件,偵查機關展開偵查,調取上開扣案證物續行偵辦,經偵查後認被告萬眾等人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重大,而予以起訴並將該證物一併移由原審審理,依其過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搜索查扣之情,該證物均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有無重覆起訴部分:

一、被告萬眾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揭諦法律事務所凃錦樹案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外,其餘之事實均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及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既無新事實新證據,公訴人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涉及有無「重覆起訴」者,係被告萬眾、馮中浩、張良旭涉犯常業重利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被告萬鵬里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然本案於起訴繫屬原審後,公訴人已於93年6 月25日就被告馮中浩、張良旭及萬鵬里等3 人全部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有高雄地檢署93年6 月25日雄檢楠麗92公訴蒞庭3150號字第33592號函1 份及撤回起訴書3 份在卷可稽(見D-8 卷第274-289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僅被告萬眾被訴常業重利及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有無違反再行起訴要件之問題,而所涉及之不起訴處分案件為①常業重利: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②組織犯罪(含三興建設公司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茲就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提之證據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分別就上開①②不起訴處分案件說明如下。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斟酌者,亦屬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萬眾涉犯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環亞集團等常業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㈠告發及台北市調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萬眾與萬鵬里係父子關係,共同基於放貸高利之概括犯意,並以之為業,於88年初,以自有及向親友籌集之資金,連續自同年2 月間起,貸與經營遭遇困境、已無法正常再貸到任何款項之台鳳公司之負責人黃宗宏、元富鋁業公司負責人藍具崑、藍永良父子等人,計黃宗宏至89年4 月間止,向萬鵬里先借得3,

000 萬元,屆期再循環展增借至2 億元;藍具崑父子在88年

8 月至10月間,向萬鵬里借得2 億元;萬鵬里皆向上開借款者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重利,前後約1 年半間,共收得計約數千萬元之高利。又於89年3 月間,貸與景海公司2,000萬元、2 個月間收取高利400 萬元,於同年9月間,貸與環亞集團8,500 萬元、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 ,89年12月間,貸與三興建設公司4,000 萬元,13天收利173,33

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㈡‧‧本件訊之被告萬眾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參與伊父親萬鵬里貨放金錢之行為,上開犯行全係伊父親1 人所為,伊祇於父親不在台灣時,臨時於88年8 月7 日代父親與元富公司之負責人藍具崑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於同月17日再簽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伊並不知契約之內容,後即交予伊父親;另於89年5 、6 月間,因台鳳公司黃宗宏欠伊父親一億五千多萬元未還,伊父親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伊才代伊父親出面與黃宗宏見面,了解有關債務情事,伊絕無從事常業重利等語。經查:①被告萬眾上開辯述未參與放款重利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萬鵬里辯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告萬鵬里私人秘書莊國瑞、張聖彬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萬鵬里之法律顧問楊金順律師到庭具結證稱:係同案被告萬鵬里將資金與黃宗宏等人往來,被告萬眾並未參與資金貸放等情相符。②告發人即後於89年

2 月起接任元富公司負責人汪俊容,到庭證稱:伊未見到被告萬眾至公司索取利息或施與脅迫、恐嚇等情事,元富公司前任負責人藍具崑向萬鵬里借貸,係因公司資金急劇短缺,才願以高利向萬先生借款,伊因接任董事長見到前任負責人與萬鵬里於89年1 月7 日簽訂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提出檢舉,現元富公司又經法院重整,伊已退出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即元富公司總經理藍永良具結證述:元富公司因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才向萬鵬里借貸,又於88年年12月底,調借6,300 萬元之短期資金,以應付會計查帳,現皆已還清無往來等語;再參諸:①證人即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亦證稱:台鳳公司經張聖彬等友人介紹,才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出面向萬鵬里借得資金,後因台鳳公司經營一直無法突破,迄今尚欠萬鵬里有1 億多元,被告萬眾曾出面了解債務情形,但實際上伊公司係皆與萬鵬里往來,萬鵬里又將債權轉讓予白嘉輝,白嘉輝經由法院民事訴訟等法定程序,現雙方已和解,但被告萬眾並無參與放貸款項等語。②證人即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楊勘鋤到庭皆具結證述:伊公司與萬鵬里有上開資金往來,係投資性質,且資金並由被告萬眾所出等語。③證人張聖彬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借得之上開資金,係伊向外籌得,與被告萬鵬里、萬眾無關等語。由上可知,本件實係同案被告萬鵬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萬眾無關,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自難以刑法常業重利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於90年10月30日為被告萬眾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查依上開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移送單位台北市調處移送書「涉嫌事實」欄所載(見N-6 卷第1 頁、第43-45 頁),可知台北市調處係移送被告萬眾、萬鵬里涉犯台鳳公司黃宗宏、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父子、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及環亞公司(集團)等常業重利罪嫌,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被告萬眾否認常業重利犯行,並經該案被告萬鵬里、證人莊國瑞與張聖彬在偵查中具結證被告萬眾未涉犯重利,並參酌證人楊金順律師、江俊容、藍永良、陳明義、陳進志及楊勘鋤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台北市調處於90年6 月26日移送本案時,亦將與所移送之事

實有關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一併移送偵辦(肆字第9042770 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85項證物),並經台北地檢署於90年6 月28日入贓物庫,有該署收受入庫戮章可證,然觀諸該偵查卷宗所載進行經過,檢察官似著重於傳訊被告及證人進行訊問,而未對該扣案證據逐項予以審酌、調查等情,已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卷宗可證,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及該扣案證據等情,亦可明瞭。而該扣案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雖已扣案,然檢察官既未加以調查斟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扣案之證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自明。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存在之證據,然依偵查卷所示偵查程序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未予論述者),尚有如下:①台鳳公司部分:被告林天任90年5 月11日在調查局之供述;②元富鋁業公司部分:證人藍具崑89年8 月14日及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藍永良90年3 月9 日、90年4 月19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汪俊容於89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⒉又被告莊國瑞於該案雖以證人身分於90年8 月30日、同年10

月5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然經詢其:亞陸公司或被告萬鵬里、萬眾父子是否從事經營收取高利之地下錢莊金錢借貸業務時,莊國瑞則證稱:「在我所知道的範圍內,我並不知道萬鵬里或萬眾有從事收取重利的業務。」另再訊以: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與台鳳等各家公司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係透過何人之銀行帳戶處理,所收利息資金流向為何時?莊國瑞則證稱「我並不清楚,都是萬鵬里先生親自在處理」等語;另被告張聖彬雖亦以證人身分於90年8 月30日、90年10月20日到庭具結作證,然經檢察官訊及被告萬眾時,張聖彬均證以:資金都萬鵬里在主導,而被告萬眾是老闆萬鵬里的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等公司來往之事,只知被告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等語。依其兩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均否認被告萬眾有涉及亞陸機構借貸事宜,與各家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係萬鵬里在主導等語。惟查,莊國瑞於92年2 月間因自報紙中看到被告萬眾涉嫌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遭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刑大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而其先前曾任職被告萬眾經營之公司(亞陸機構),參與貸放資金給急需週轉之企業、出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及負責放款投資規畫案等相關業務,於同年月26日主動到案,並詳述亞陸集團實際組織經營型態,並逐一說明其任職「亞陸公司」董事長萬眾特助期間,參與被告萬眾貸放資金給急需周轉之企業、出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及負責放款投資規劃案,依時間順序計有:①87年12月至88年5 月間「紐新公司」②88年2 月至89年

4 月間「台鳳公司」③88年8 月至89年1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④89年1 月至89年5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⑤89年9 月至89年11月間「環亞集團」⑥89年12月至90年7 月「三興建設公司」等公司高額借貸案及金額較小借貸案(於92年2 月27日調查局供稱例如「景海開發公司」)等多公司高利放貸案,詳述被告萬眾對上述各公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並配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再於92年2 月27日、92年3 月14日及92年4 月23日分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再詳述被告萬眾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詳後述所引之筆錄內容)。另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被告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等三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被告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被告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並詳述其所參與被告萬眾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詳後述所引之筆錄內容)。被告莊國瑞、張聖彬於92年間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萬眾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所為之證述,既與渠兩人於90年間另案在台北市調處及台北地檢署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同,且於92年間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萬眾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是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證人莊國瑞、張聖彬之證言對被告萬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傳訊其人,而其2 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萬眾有犯罪嫌疑,依上所述,難謂非發現新證據。

⒊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提出之證據,檢察官尚未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除上開被告莊國瑞及張聖彬之供述外,尚有:①台鳳公司部分:被告白嘉輝92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明義於92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②元富鋁業公司部分:證人藍永良及汪俊容於92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環亞集團部分:證人楊孟霖92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㈢、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略載:「‧‧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楊勘鋤到庭皆具結證述:伊公司與萬鵬里有上開資金往來,係投資性質,且資金並由被告萬眾所出」等詞,然該案原移送之事實並未包三興建設公司部分(台北市調處移送該案時,被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之借貸尚在存續中,且尚未發生90年8 月8 日被告萬眾指使被告陳立明等人挾持潘國聲簽發本票及取走不動產權狀等犯行),且亦未見檢察官就三興建設公司部分有何調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楊勘鋤之證詞,無非係欲說明被告萬眾並未涉犯所移送之台鳳、元富鋁業、景海開發(陳進志)、環亞集團等4 家公司,故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未包括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借案部分,此部分應屬另案即後述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61

2 、24698 號被告萬眾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常業重利案件所偵查之範圍,一併敘明(詳下段五所述)。

五、被告萬眾涉犯組織犯罪及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萬眾部分係以:「㈠本件告訴(潘國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略以:①被告萬眾係另案被告陳立明、馮中浩、張良旭等犯罪組織竹聯幫孝堂前後任堂主背後之金主,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及以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為宗旨,於90年4 月間,告訴人即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潘國聲,因公司經營不順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經由三興公司負責人特別助理負責資金調度之張聖彬介紹,向另案被告陳立明借得1,400 萬元,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80 萬元,係為月息38分之高利,告訴人潘國聲付息到同年7 月6 日,已付出1600多萬元,即無法再支付,陳立明乃向告訴人索取3 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並開走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佯稱幫告訴人調錢云云,詎陳立明未幫告訴人潘國聲調到錢,亦未將上該3 張支票及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潘國聲;至同年8月8 日,陳立明及同案被告張良旭等兩人帶同5 、6 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奇等竹聯幫男子,強將潘國聲押入自小客車,並載至同市○○○路○ 段另案被告馮中浩之2 樓住處,由馮中浩鎖住房門,要潘國聲關掉手機,威脅潘國聲配合,並簽付1 張面額3 千多萬元之本票,再命潘國聲之代書助理吳小姐帶來4 張土地所有權狀,至同市內湖區某遊樂場,交與馮中浩等人後,才將潘國聲釋放,且威脅潘國聲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潘全家;隔日陳立明又打電話要潘國聲返還3 千多萬元,如不還,馬上可調一百多名小弟,要讓公司雞犬不寧云云,當天晚上9 點20分許,張良旭、馮中浩、陳立明等人即帶領一羣人至潘國聲行善路之公司四週聚堵、威嚇公司人員,致生危害於潘國聲公司等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潘國聲一直無法支付本息,於同月25日,張良旭等人又唆使黃士銘至潘國聲公司內大聲叫嚷,一定要潘國聲還錢,經潘國聲報警,黃士銘才離去,又於同月27日張良旭等人再命由黃士銘帶領十多名黑幫份子,持鐵棍等凶器至潘國聲公司破壞公司內電腦設備等財物後才離去。(②與本案無涉故省略)。經警方於90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查獲被告楊惇郁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張良旭、馮中浩等

3 人。因認被告萬眾、王善良、楊惇郁等3 人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㈡‧‧。被告萬眾經傳未到庭,‧‧。經查:①被告萬眾部分:告訴人潘國聲係向在逃被告陳立明借得1,400 萬元,後無法清償時,即遭受另案被告張良旭、馮中浩等人之暴力追討等情,業為告訴人指述歷歷,惟該筆借款並無法證明係來自被告萬眾,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特別助理張聖彬具結證稱:告訴人向在逃被告陳立明借款,係由伊介紹,與被告萬眾無關等語;又查另案被告張良旭等人向告訴人追討時,並無被告萬眾參與之事證,自無法僅憑告訴人述稱伊前曾向被告萬眾借過錢云云,即可遽入被告萬眾於罪。(②③均與本案無關故省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萬眾等3人 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3 人罪嫌尚有不足」,於91年3 月31日為被告萬眾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查依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移送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移送書「涉嫌事實」所載(見M-2 卷第1-6 頁、M-4 卷第47-50 頁),可知台北市警局係移送被告萬眾涉犯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於90年間向被告萬眾借貸5,000 萬元、1,400 萬元常業重利犯行,及涉嫌結合竹聯幫孝堂幫派份子被告陳立明暴力討債等組織犯罪等罪嫌,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被告萬眾未到庭,且該案證人張聖彬91年1 月28日到庭證稱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萬眾所出借為據。然查:

⒈就常業重利部分:

被告張聖彬雖亦以證人身分於91年1 月28日出庭具結作證,然經檢察官訊及被告萬眾時,張聖彬均證以:被告萬眾並非派伊去監控三興建設公司或潘國聲之財務狀況,5,000 萬元及1,400 萬元部分,潘國聲並非向被告萬眾所借,該1,400萬元係1 位綽號「阿明」之人借予潘國聲等語。惟查,被告張聖彬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亞陸機構內部組織及各成員職掌事項為詳細說明,並陳稱被告萬眾有從事高利借貸之犯行,其本人亦曾向被告萬眾借貸過,且明確證稱:90年4 月中被告萬眾見其當時沒有工作,乃介紹其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潘國聲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透過其引介,被告萬眾以陳立明之名義(人頭)出借1,400 萬元潘國聲並收取高額借貸利息,就其在亞陸機構之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未參與亞陸的資金借放工作。後來被告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處搜索,被告萬眾懷疑是其去告的密,事隔1 年於91年2 月間,被告萬眾透過秘書江能宇約其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其依約前去江能宇並不在場,只看到被告萬眾司機江青福與另一名男子在大廳等我,江青福並藉故將其痛打一頓,江青福毆打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其對萬眾仍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萬眾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所為陳述,既與其於91年1 月28另案在台北地檢署具結後所證不同,且嗣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萬眾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是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萬眾未到庭,而依證人張聖彬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萬眾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再行傳訊,而其為與前案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萬眾有犯罪嫌疑,是被告張聖彬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即屬發現新證據無訛。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尚未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除上述被告張聖彬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外,尚有:①被告莊國瑞92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3日於高雄市調處及92年2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②被告白嘉輝92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③被告陳立明92年2 月22日、25日、26日、27日及同年3 月14日、19日在高雄市刑大與92年3 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④馮中浩92年2 月19日在高雄市調處及92年2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⑤張良旭92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

92 年3月6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⑥潘國聲92年2 月12日在警詢及92年2 月14日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原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萬眾與該案被告陳立明、馮中浩、張良旭等竹聯幫孝堂幫派份子,共同組織犯罪集團,從事暴力討債處理地下錢莊之借貸債務,以此暴力討債等為犯罪活動宗旨,就90年間以被告陳立明名義貸予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1,400 萬元,於三興建設公司無法續還本息時,於90年8 月8 日由被告陳立明、張良旭兩人帶同5 、6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潘國聲至被告馮中浩之住處,並威脅潘國聲簽付1 張面額3 千多萬元之本票,再命潘國聲之代書助理吳雅鈴交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後,才將潘國聲釋放,並威脅潘國聲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潘全家,嗣被告陳立明等人又威脅潘國聲必須清償上開3 千多萬元票款等情。而原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萬眾未到庭,潘國聲稱該1,400 萬元係向在逃被告陳立明所借,張聖彬亦證稱該借款與被告萬眾無關,又查無被告萬眾參與張良旭、馮中浩等人之暴力討債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萬眾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所舉之證據,有如上⒈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所述之新證據,並無違反重覆起訴之規定,均已詳如上述。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萬眾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其事實除三興建設公司外,尚包括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環亞公司(集團)、太宇科技公司、瑞暘建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等8 家公司及揭諦法律事務所凃錦樹案件部分,此均非上開不起訴處分前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之事項,自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六、末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已如上述。故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就被告萬眾涉犯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環亞集團等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及90年度偵字第23612、24698 號就被告萬眾涉犯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縱令無上述之新證據,則該兩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與其他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本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更何況上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存有在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斟酌,及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萬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而該證人已為與前案證詞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萬眾有犯罪嫌疑之「發現新證據」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無重覆起訴。

丙、實體方面

壹、紐新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本案係紐新公司、陳仲儀為股票護盤而找伊投資,當時紐新公司、陳仲儀均無財務上困難、無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投資方式係使用被告之帳戶,並未將資金或股票交付紐新公司、陳仲儀;至於被告林天任與紐新公司陳仲儀間6,940 萬元借貸,伊並非借貸主體,且證人陳冠英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而伊於88年7 月2 日前往紐新公司係為探尋林天任之消息,並非對陳仲儀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被告張聖彬於96年1 月24日具狀辯以:87年11月初伊任職於亞陸機構受萬眾指示負責與紐新公司接洽借貸事宜,嗣離職後又受萬眾之邀,於88年1 月中旬陪同林天任引介給陳冠英接洽借貸事宜,借貸細節伊並未過問,然因陳冠英誤認伊係幕後金主,伊為澄清避免誤會,乃無息調借3,400 萬元供紐新週轉,但因此得罪萬眾,萬眾乃要伊概括承受以林天任名義出借紐新尚未收回之本息共4,160 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證稱:陳冠英於95年7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第1 階段(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

紐新公司於87年年底有個小型的金融風暴,就是外商銀行在台灣要撤退,要收回資金,當時紐新公司在建廠,資金被收回無法完成,公司為應付當時的資金週轉問題,我們找銀行及民間的資金來支應,當時有向萬眾借一些資金,是透過曾炳堂介紹向萬眾借貸。自87年底開始到88年7 月2 日我與萬眾見過很多次面,他有來看公司,瞭解認識公司,也有談一點事情。嗣在跟萬眾商談後於87年11月18日有簽下1 張委託意向書,這張委託意向書內容是中華風險管理公司擬定的,當初我記得張聖彬應該有跟我談這個部分;另於87年12月23日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錄內容是亞陸投資公司的人所擬定的,之所以簽下合作備忘錄,是因當時整個環境金融風暴的關係,國內股價一直在下跌,我們也希望有人來投資公司,就是投資公司股票讓股價可以穩定,這份合作備忘錄是我代表紐新公司及陳仲儀去簽署的,那是1 個過程的文件,並不是最後確定的文件。我嗣再於87年12月24日代理陳仲儀與萬眾簽下合作契約書,並於87年12月28日再代理陳仲儀與被告萬眾代理人曹鑑簽下合作契約書。而紐新公司在那段期間除了向萬眾舉債尋求投資外,有向其他親戚朋友舉債,但萬眾利息比較高,一開始說百分之5 ,1 個月或15天百分之5 ,後來轉給林天任以後利息就比較高。「(陳仲儀為何會開1 張板信苓雅分行、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的票,票據號碼:LL007503?)我們當初有開2,000 萬的票要做3 個月的保證獲利。1 億元投資3 個月的獲利保障。」「88年1 月5 日有跟萬眾結算然後解約。結算好像是虧損四百多萬,陳仲儀要付四百多萬,而且依承諾書,當時是曹鑑拿來的。承諾書事實上還有好幾個,他有寫說之前向萬眾借的七千九百多萬部分在88年1 月20日要還給他,88年1 月15日出售所購買的股票,並在88年1 月15日結帳,若不足的話,在88年1 月20日的支票要補足。甲方應給付利得總額5,586,337 元,而且以原先的7,940 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的32,362,750(按係32,326,750之誤,下同)元,等於1 億11,726,750元,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變成5,586,337 元。」「當初我們向萬眾借7,940 萬元,他說只能借短期的,而且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他就叫張聖彬還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說,那個錢他要用,他要介紹人來借給我,剛開始他是介紹1個 郭先生,那個郭先生也沒有很久,然後轉給林天任。」「7,94

0 萬元的貸款最開始是在87年12月下旬時跟萬眾借的。」「(依你上開所述,自87年11月到88年1 月5 日簽承諾書,包含借款7,940 萬元及股票投資32,362,750元,與承諾書所寫的一樣?)是。」「(依照雙方的約定,本來利息是百分之五就是5,586,337 元,嗣後你們實際就這部分的利息是否在簽承諾書前先行支付593 萬元,所以嗣後簽完承諾書結算後就沒有另外再給付如該承諾書第5 點所載5,586,337 元?)因為之前已經有預估就已經先給593 萬,這是開票都有兌現。這是在結算前就先付了。因為嗣後我們原先開了1 紙990萬保證票(如該承諾書第6 點)有還給我們。」「(當時既然尚未結算,為何會預付593 萬元?)可能當時他們要求先付的。」「(除了支付593 萬的利息外,後來超出去就沒有再還給你們?)對。」「(你們付給萬眾的,除了593 萬利息外,是否還有另外給付股票投資的損失4,648,900 元?)是。但我剛才有講錯,依據上開承諾書,該593 萬元溢付的利息343,663 元這部分如何計算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曹鑑有叫我們給他一點紅包。但是給曹鑑的紅包應該不是這343,

663 元,金額記不起來。」我在調查局說在88年1 月至7 月借貸期間,我們有陸續清償還本金及付利息給萬眾,總計共支付利息78,756,000元,這個金額是我們實際支付利息的金額,這部分是我們秘書陳瓊媚算出來的。而這部分的利息款項並無包括我剛才講的我們付給萬眾593 萬的利息,也就是說除了上開593 萬元的利息及4,648,900 元買賣股票的損失外,其餘給付給萬眾的利息就是上開所述78,756,000元。而紐新公司在88年3 月29日、88年3 月31日、88年4 月29日、88年5 月28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1 日、88年6 月14日、88年6 月24日、88年6 月28日,有分別陸續向被告萬眾增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700 萬元、2,

600 萬元、1,000 萬元、2,5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短期財務缺口,而該各筆借貸所支付的利息均含在上開所述給被告萬眾78,756,000 元利息內。

②第2 階段(犯罪事實第㈡小段部分):

「(郭先生有借錢給你?)他是承接萬眾的7,940 萬元,還了1,000 萬元,後來介紹郭先生,郭先生承接那6,940 萬元,嗣後林天任就繼續承接郭先生那6,940 萬元,沒有再另外交錢給我。」「(利息如何約定?)差不多月息21分或24分,1 天日息百分之七或八,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當時紐新公司為何欠缺資金?)我們被外商銀行收了很多錢。而我們的廠房尚在興建中,還沒有開始賺錢。」「萬眾要軋公司票時,我跟林天任說不要軋,公司會籌措不及。我找不到林天任,就找張聖彬。剛開始林天任說要軋票,我還找的到林天任,林天任說沒有辦法,他一定要軋票,後來他就關機我找不到他,我就到臺北亞陸公司找萬眾,因萬眾不在,他太太(林千雅)在,我說叫她跟林天任說不要軋票,她說不認識林天任,叫我去找張聖彬,我去曹鑑先生那邊找他出來,問他為何要一直軋公司票,是否故意放空公司股票。說我們已經有付利息,為何還要軋票,張聖彬才說票軋進來的話,要借我們1,000 萬過關。但1,000 萬過關後,他票又軋進來,所以籌措不及。」「(你說萬眾去軋票,後來改稱是林天任要軋票,就你所知,是何人要軋票?)就我所知,應該是萬眾要軋票,因為林天任是受僱人。‧‧因為我跟林天任說你們怎麼這樣。林天任說他是不得已的,他也是受僱人。」「(他有提到是萬眾要他軋票?)有,到最後有說。‧‧一開始林天任跟我們公司小姐說要軋票,小姐告訴我後,我就打電話給林天任,為何我付利息還要軋票,請他慢慢讓我們還,不要軋票,這樣我們錢資金會來不及,他才坦白說,他也是受僱人(證人用台語回答他也是吃人頭路)。」而被告萬眾於紐新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後,於88年7 月2 日偕同4 、5 個人到紐新公司討債,是7 月天氣很熱,我看他穿夾克,裡面穿背心,背心應該類似防彈背心。「(問:討債過程有無恐嚇言詞或舉動?)(證人當庭停留許久未答)」(以上均見原審D12 卷第15

0 至173 頁)。

㈡、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兼財務經理陳秀惠90年5 月4日於調查局證稱:我於80年到紐新公司,剛開始是擔任一般職員,86年間擔任總經理室協理,並於87年起兼任財務部主管工作,至89年8 月離開紐新公司。而我在紐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主要負責現金增資、爭取銀行額度、募集公司債、以及董事長、總經理交辦的事項。「我只認識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但不認識也沒見過萬鵬里、萬眾父子,而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等均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其他子公司則無任何資金借貸往來關係。」「紐新公司大約是在87年底,因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當時曾透過總經理陳冠英分別向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調借資金,後來才知道其實萬鵬里、萬眾和張聖彬為同一夥的,而所有的借貸均是由陳冠英與萬眾及張聖彬洽談及簽約的,調借的次數很多,每次1,000 萬元、2,000 萬元不等,我只知道最後總借貸金額為8,000 萬元。」「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等所簽訂之契約實際均為借貸契約,利息收取方式均由萬眾、張聖彬等依實際借貸天數決定,有日息百分之七、八、甚至百分之十不等,總計自87年底至88年上半年為止,紐新公司共計付給萬眾、張聖彬等之利息約8,000 萬元左右,但仍欠本金8,000 萬元部分,紐新公司曾以轉投資之墾丁海景飯店股票作為抵償,目前應該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初紐新公司以八千多張墾丁海景飯店股票交付給張聖彬作為抵償債務,且目前該飯店亦正由張聖彬經營中,至於萬氏父子與張聖彬之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並不清楚。」等語(見B-1 卷第215 頁以下)。另於93年12月23日及97年10月23日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紐新公司於87年底左右向被告萬眾借錢,共借7,940 萬元,是一次借,分批匯進來,有算利息,但不知道如何算,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有付利息給他,是用匯款方式及開支票方式,至於利息是否公司付的我不清楚。向萬眾借七千多萬元是總經理陳冠英與被告萬眾接洽的等語。(見原審D9卷第247 頁以下及本院前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張聖彬證稱:⒈92年4 月1 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紐新公司的資金往來

情形?)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紐新公司派人與萬眾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萬眾指示我及莊國瑞、林宏信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內容是萬眾提供1 億元的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天跌停板就解約,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

1 億元的資金,萬眾出資6,500 萬元,我出資3,500 萬元。結果不到20天就發生有連續3 天的跌停板就解約。紐新公司需支付百分之二十即2,000 萬元的違約金,紐新公司有開票支付,我獲得350 萬元,其他萬眾拿走。」「(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萬眾借錢?)有的,88年1 月間,萬眾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林天任,把林天任介紹給紐新公司的陳冠英,因為陳冠英要向萬眾借錢,但不認識林天任,萬眾希望由林天任出面代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 月,陳冠英有來找我,因為他誤以為我是林天任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萬眾,請他去找萬眾談,當時我聽他所說,萬眾以林天任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0 萬元左右。」「(萬眾給紐新公司護盤1 億元的額度其本質是什麼?)本質是消費借貸,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利息。」等語(見F2卷第216 頁以下)。

⒉95年7 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與紐新公司第1 期(自

87年12月底起至88年1 月初)投資或買賣紐新股票的資金金額,我出資3,500 萬,當時實際投入買賣股票的資金為32,326,750元,而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放在我們這裡,是紐新公司派人通知我們下單,下單時間、張數、金額都是紐新告訴我們,我們再去下單及完成交割動作。與紐新公司第2 期(自88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資金往來期間,除於同年6 月份有陸續借了1 筆3,400 萬元予紐新公司外,其他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D12卷第128 頁以下)。

㈣、同案被告林天任證稱(犯罪事實第㈡小段部分):⒈91年12月2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1 月間萬眾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有答應,他對我說只要跑跑腿就好,萬眾叫我直接到高雄找紐新公司的秘書,他說他與紐新有借貸關係,叫我來向紐新拿現金及支票,要拿多少錢,都是萬眾或萬眾的秘書,寫一張字條拿給我,叫我拿到高雄找紐新的秘書辦理,字條是寫要開幾張票及支票的金額、日期或拿多少現金,我約每10天到紐新公司1 次,到88年6 月中止,要我到紐新公司接洽的字條是有時是萬眾,有時是萬眾的秘書交給我,都是在台北市○○○路及南京東路的交岔口的亞陸公司交給我的,萬眾叫我到紐新公司拿支票,是紐新公司向萬眾借錢,借錢期限以10天為1 期,利息為日息千分之六到千分之八,萬眾每月給我現金3 萬元,我到紐新與紐新的秘書接洽,但第一次有見到陳冠英總經理等語。(見F1卷第156 頁以下)。

⒉93年12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88年1 月至6 月幫

萬眾去紐新公司收錢,我都是向陳瓊媚收取的,被告萬眾在我出發前會給我1 張紙條或口頭告訴我該次去收取的利息金額多少,利息係以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而收取利息後交給萬眾的秘書,只有1 次是把收來的支票軋入我臨時在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的帳戶,因為要爭取時效,是萬眾指示我這樣做的,每次幫萬眾收取利息萬眾會給我3 萬不等的代價,我多久去收取一次利息則不一定,7 到15天不等,利息為百分之七上下。而我與紐新公司結束接觸關係,係因88年6 月底時,紐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萬眾執意要軋入紐新公司的支票,軋入支票的金額為500 萬或1,000 萬元我不記得了,我跟萬眾說這樣不大好,他執意軋入,我認為這樣會出事,第2 天我就出國不管萬眾與紐新公司的事;回國後,陳冠英與我連絡上,說我的戶頭有1 張紐新的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會同紐新公司的人把錢領出來交給該公司的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42頁林天任泛亞銀行開戶資料,是我去開戶的,因為當日我自紐新公司取得利息票據後(我是向陳瓊媚取得),因為票有時效性問題(要當日取得資金),是萬眾還是秘書要求我在紐新公司樓下泛亞銀行當場開戶,將票據存入這個戶頭,後來這個存摺及印章我也交給亞陸公司,當時在泛亞銀行臨時開設該帳戶,其目的是要專供紐新公司交付的利息票據要存入兌現用的,我個人並沒有要使用該戶頭,而88年1 月間我名下對紐新公司有6,940 萬元的債權,該部分債權真正的債權人不是我,是萬眾這邊找我去代為處理,我名下沒有紐新公司的債權等語。(見原審D9卷第254 頁以下)。

㈤、同案被告莊國瑞證稱:莊國瑞於93年12月7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D9卷第217頁以下):

①我是在86年4 月1 日到亞陸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管理室主任

,負責專案進度、績效之考核,當時亞陸公司有4 個專案在進行,一個是石門鄉遊艇碼頭開發專案,一個信用資訊系統開發專案,一個是房屋建設及銷售專案,另一個是何專案我忘記了。而在我加入亞陸公司前,張聖彬也在亞陸公司的關係企業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他於87年12月底離開亞陸公司所屬的關係企業,86年11月亞陸公司曾進行組織重組,以亞陸公司為主體整合4 大專案及海陸興公司,整合為亞陸投資公司,由張聖彬擔任總經理,我擔任總經理室的經理,性質上就是張聖彬的特別助理,張聖彬離職前公司又做了一次調整,在87年中調整後被告張聖彬已不具總經理的身分,一切以萬眾為主,由萬眾做職務上的分工,87年12月底張聖彬離職後,由我與曹鑑承接他原先大部分的工作。

②紐新公司投資借貸案我有參與:第1 部分在87年12月萬眾與

張聖彬有指示我針對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股票的部分做合作模式及績效評估報告,我做完後交給張聖彬,再由張聖彬交給萬眾,至於張聖彬如何與萬眾討論我不知道;第2 部分與紐新公司接觸過程,有3 個時間點,第1 個是87年12月23日到紐新公司,原本要與紐新公司董事長談股票投資的事,後來是陳冠英與我洽談,當天得到結論後,與陳冠英有簽書面備忘錄,第2 個我忘記我是否有參與,在我取得備忘錄隔天,萬眾與陳仲儀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草約,好像也是陳冠英代理陳仲儀北上簽約,第3 個是在12月27日,因草約的內容不是很詳細,所以當天萬眾要我到紐新公司與他會合,當天同我一起從台北南下的還有曹鑑、林宏信律師、張聖彬,我們

4 人到紐新公司後,討論一下以後,張聖彬與萬眾兩人就先離開,萬眾就指示我與曹鑑配合林律師與紐新公司談合作的詳細內容,一直到第2 天的凌晨4 點才把合約內容敲定,至於會拖這麼久,是因為我們每談到需要做決定的時候,我們就必須傳真資料給萬眾經他修改後再傳回來,12月28日上午萬眾指示曹鑑代表萬眾來與紐新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且依照合作契約書的內容,在當天就撥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指定的帳戶,確定有撥款後,陳仲儀就交給我5 張支票,4 張是本金總計1 億元支票,另1 張是約定投資報酬2,00

0 萬元支票,至於該5 張支票是陳仲儀的個人支票或紐新公司的票,我忘記了。

③「(87年12月23日開始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草約之

本意為何?)我接到萬眾的指示,他是想成立三方面合作的共同基金,一個主體是紐新公司,一個是股票操盤者,一個是資金投資者,資金投資者要出的錢最多,公司與股票操盤者也要相對出資,所以我規劃整體操作的架構,其中包括三方面的出資比例及獲利分配及各自的權利義務,但最後這個計劃沒有辦法實施,因為在我規劃的架構裡面,是純粹的投資行為,因不符合萬眾的絕對保障獲利的要求,第二個原因因我規劃的三方的權利義務,三方都無法做到。最後簽的契約及資金活動,只有它的形,沒有它的精神,因為資金往來與我原先規劃的不同,在我的架構裡面,資金純粹投資在股票買賣方面,且不限於紐新的股票,但後來實際執行結果有借貸及護盤的精神在裡面。」「(後來執行的層面,你有無參與?)簽立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我有參與。對於匯款4,94

0 萬元部分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我還負責代轉交支票給萬眾。」「(當初是否約定1 億元?)以備忘錄的約定是同意在共同基金成立前先撥2 億元,是用來投資紐新公司的股票,但後來實際撥款金額我不清楚。」「(你曾於92年2 月27日在偵訊中供述87年12月間萬眾指示張聖彬跟紐新公司合作炒作該公司股票提供資金3,000 萬元,何指?)第1 次到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我記憶已模糊,只約略講個金額,後來到地檢署時我延續同一個講法,後來市調處又傳訊我2 次,因為我有先翻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才更正金額為4,940 萬元。

」;合作備忘錄是依照萬眾的意思來簽的,之所以會簽訂備忘錄的原因,是因為若是要按照原先的共同基金,時間會很長,但因紐新急需資金護盤,萬眾也想跟紐新做試探性的合作,所以答應將共同基金擺在一邊,先撥2 億元給紐新公司,並約定固定報酬,依契約書約定該2 億元還是留在萬眾帳戶,只是依照紐新公司的指示買賣股票,至於會匯錢給紐新公司,是萬眾同意其中1 億元先交由紐新公司在88年1 月10日之前自由運用,在88年1 月10日必須歸還到股票帳戶。」④「(你於90年5 月9 日在台北市調處所述與後來在高雄市調

處及地檢署所述為何不一樣?)應該是在高雄所講的才實在,之前所講的是為了保護萬眾,後來我看到萬眾被收押,事情已鬧大,我才到市調處自首。」「(你是否知道萬眾後來有無領到2,000 萬元?)我不清楚。」等語(①- ④均見原審D9卷第215 頁以下)。

三、再者,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對紐新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張聖彬、林天任是一線金主,我與我父親是屬二線金主。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總經理特助曾炳堂找我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做為股票護盤,我就找公司同事張聖彬出面與他們做進一步護盤的研究,雙方達成協議後,我親自與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簽署『合作備忘錄』,事後再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D9卷第7頁以下)。並於偵查中自白如下:

㈠、於92年4 月11日在調查供稱(勘驗後之譯文):「紐新公司當時的特別助理是曾炳堂,曾經有到亞陸機構應徵過,而認識我,介紹我跟陳冠英‧‧,陳冠英跟我講,曾炳堂知道我們身上有資金。」「(那你那時候不是用那個融資嗎?)因為他知道我們有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做股票,然後我們就由張聖彬跟他接洽。」「(介紹陳冠英跟你認識嗎?)表達他們要做股票,那當時候不是要講資金,是講要做股票,他們要做股票。他們當時是要找我們一起做股票。他意思是找我們來做股票。」「那時候我們聊了很久‧‧,然後他們知道那時候有一些資金在做一些投資評估,他就問我們說有沒有意願一起做股票,然後就介紹陳冠英過來。」「(來到你們公司來找你?)對。」「(他說怎樣?)有沒有意願跟他們公司一起拉抬股票,他要護盤嘛,所以一起做股票,因為當時張聖彬還沒有離職,所以叫張聖彬來評估。」「因為他們負責操作。他們保證最低獲利為百分之二十,如果超過部分可以五五對分。」「(那他沒有3 個跌停板的違約條件?)有。」「(那是1 億,對不對?)對。」「(支出的比例是你6,500 、張聖彬3,500 ?)是。」「(他要付給你2,000 萬的那個嗎?違約金嗎?保證獲利為百分之二十嗎?)對。」「(我們提示這個合作契約哦,你這個2,

000 萬保證獲利這是利息嗎?)這是投資報酬。」「(這1億的嗎?)對。」「(你說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那是約定的保證報酬,這是他負責操盤嘛,3 個月之內他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這樣子。」「(然到你說88年是1 月的時候,那個曾炳堂又打電話來說他們要錢嗎?)對。」「(你要打電話聯絡張聖彬嗎?)對。」「(你是要透過林天任來接洽還是要透過張聖彬?)沒有印象。」「(完了之後你透過林天任接洽,但是你希望張聖彬再給他協助嗎?)應該是吧。」「(那後面又什麼事情?)紐新公司跳票,手上還有一些紐新公司的票金額我也想不起來了。我也有出面去找他們一次。」「(你7 月分那時候去的時候,有穿防彈衣去的啊?)沒有。沒有沒有。我穿短褲去的,我那屏東枋山啊。」「(大約在6 月29日,你說他們跳票之後怎樣?那你去公司找過他?)1 次。‧‧我問他知不知道林天任這一個,林天任那時候就躲起來了。‧‧因為出事了,因為紐新公司跳票以後,我的債權我是給林天任,林天任是紐新,我知道我的資金是在紐新的部分,我就去找陳冠英問林天任這一個去向,然後這一個部分他也沒有說個所以然,也沒有談出個所以然,就離開了。」「(所以你叫他(張聖彬)統籌處理?)對,我就把債權移轉給張聖彬了。‧‧我就跟張聖彬訂了一個和解『債權承擔契約』。」「(就是要讓他概括承擔對紐新的債權?)對。」等語(見原審D4卷第205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

㈡、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你是怎麼借錢給紐新公司啊,你是借多少錢給他,從什麼時候開始借?)我只記得是87年底的時候,紐新公司總經理的特別助理曾炳堂找我,說他們公司要護公司的盤,他們問我願不願意參與投資護盤,他們願意保障投資利潤來我們就跟張聖彬湊了1 億,其中我們出了6,500 萬,張聖彬他們出3,500 萬,這筆錄都有,後來跟紐新公司簽契約,他們負責操盤,我們負責提供帳戶跟資金。」「(由誰來操盤?)紐新公司的人。」「(你說保障利潤多少?)3 個月百分之二十。‧‧後來我們提前就結束投資。」「(多久就提前結束投資?)好像是半個月吧。」「(你說保障利潤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是嗎,後來半個月後就提前結束投資,為什麼?)因為我們有約就是,因為我們百分之二十,如果他們的的股票連續3 個跌停板,就百分之二十一,這時候會傷到我們的本金,向以我們有約定如果你連續跌超過3 個跌停板,我們就解除契約。」「(後來多久有4 個跌停板發生?)大概半個月以後。」「(解約以後呢,他們怎麼處理呢,解約後他們有沒有給你們百分之二十?)有。」「(後來還有沒有事情發生,紐新?)紐新後來還有,他後來就透過曾炳堂跟我表示他們還是有資金需求,後來我就叫張聖彬跟林天任自己跟他們各別去接洽,後來我還是有參與部分的資金。」「(由他們各自和紐新去接觸,那你有沒有出?我有出,幾千萬我忘記了。‧‧這時候利息我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每10天為1 期,利息百分之七。

當時是林天任跟他們接洽的,林天任的資金有一部分資金是從我們這邊拆借過去的。」等語(見原審D-4 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後之譯文)。

四、此外,並有與上開被告萬眾、張聖彬供述,及證人莊國瑞、林天任、陳冠英、陳秀惠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之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陳仲儀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共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88年1 月5 日承諾書及支票;紐新公司88年1 月27日與林天任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 月21日至88年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林天任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紐新公司證據卷即C-4 卷)。

五、雖被告萬眾辯稱:本案係紐新公司陳仲儀為股票護盤而找伊投資,當時紐新公司及陳仲儀並無財務上困難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投資方式係使用伊提供之帳戶,並未將資金或股票交付紐新公司、陳仲儀;至於林天任與紐新公司陳仲儀間6,940 萬元借貸,伊並非借貸主體,且證人陳冠英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而伊於88年7 月2 日前往紐新公司係為探尋林天任之消息,並非對陳仲儀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等語。查本案事實業據被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於原審移審時坦承不諱,已詳如上開勘驗譯文所示,雖被告萬眾仍執此抗辯,然查:

㈠、第1 階段借貸部分: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因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由總經理陳冠英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炳堂引介向萬眾洽借資金週轉應急,於同年12月28日由萬眾率同張聖彬、莊國瑞及曹鑑、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萬眾指示曹鑑代理渠與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萬眾提供

2 億元資金與陳仲儀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同日,陳仲儀應簽發發票日88年

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交付萬眾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萬眾與張聖彬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 億元,萬眾乃於87年12月28日及29日合計匯款7,940 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紐新公司亦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之等額支票及面額2,000 萬元之利息支票轉交萬眾,萬眾並依雙方約定,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買進32,326,750 元 紐新公司股票,合計萬眾在第1 階段共出借1億11,726,750元予紐新公司等情,已據上開證人陳冠英、陳秀惠及被告莊國瑞、張聖彬證述明確,並有上開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陳仲儀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合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及88年1 月5 日承諾書與支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第2 階段借貸部分: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除先清償上開第1 階段借貸所積欠之7,940 萬元借款中之1,000 萬元,然因該公司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向萬眾洽商欲續增貸應急,萬眾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6,940 萬元債權虛偽讓與林天任,再透過張聖彬引介林天任為形式上金主身分與陳冠英接洽放款條件,以紐新公司改向林天任借貸先清償被告萬眾債權之方式,虛偽將該6,940萬元債權移轉由林天任出借,並自88年1月20日起開始借貸之事實,除據證人陳冠英、陳秀惠及被告莊國瑞、張聖彬、林天任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紐新公司88年

1 月27日與被告林天任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 月21日至88年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林天任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㈠㈡所述,可知本件紐新公司之借貸案,第1 、2 階段借貸關係之出借者均係萬眾,僅係第1 階段張聖彬亦有出資3,500 萬元,再由萬眾統合出借,此無論由上開被告張聖彬、莊國瑞、林天任及證人陳仲儀等人之證述內容,或附卷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萬眾與證人陳仲儀書立之「授權書」,均載明被告萬眾係契約簽立之當事人一方或實際授權人,即可明瞭。再參諸88年1 月20日改以林天任名義出借6,940萬元部分(即上開第2 階段借貸),實際上該債務亦延續第

1 階借尚未清償之債務等情,足見本件第1 、2 階段借貸(即犯罪事實第㈠、㈡小段部分),實際資金貸放者均係萬眾,核與萬眾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移審時,自白其有出借資金予紐新公司,並為該公司股票盤等事實相符,是被告萬眾辯稱第2 階段6,940 萬元係林天任以個人名義出借,與伊無涉等語,即無可採。

㈣、又本案既係「借貸」而非單純商業投資合作,且紐新公司借貸之目的又係為公司股票護盤及應急週轉,紐新公司當時既係上市公司,以現行市場股票交易模式,「護盤」一事,無非係藉由外部資金就技術面操作買賣特定股票,若無資金挹注,當無可能完成該目的,故就股市買賣機制及護盤目的而言,無論該護盤資金在借貸那方帳戶內,均非重點,主要乃係要看欲護盤之公司實際上可否自由決定何時以何價格進退場而定,易言之,即視因護盤而直接受益之公司能否掌有該資金處分權之實質面而論。萬眾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護盤買進股票所支出之32,326,750元(詳見C-4 卷第21頁- 紐新投資案:購入股票一覽表),既係供紐新公司陳仲儀護盤其公司股價之用,護盤人頭帳戶縱由萬眾所提供,該買入股票資金、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亦由萬眾亞陸機構所屬成員所保管,形式上被告萬眾似無「匯款32,326,750元入紐新公司或陳仲儀之帳戶內」,然就借貸雙方之目的係為公司護盤股價,且於資金往來期間倘紐新公司之股票於交易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萬眾即依雙方約定進場買入股票護盤,股票賣出之差額仍須由紐新公司貼補,而紐新公司後來於結束護盤出清股票後,亦依約貼補萬眾於此期間內股票交易之差價4,648,900 元(見C- 4卷第20頁- 紐新投資案股票購入價格數量表)等情以觀,可知借貸雙方之資金往來,係在不違背雙方護盤交易模式下,為兼顧能取回本利所採取之保險借施,就資金實際運作過程中,紐新公司仍具有於何時、以何價格進場護盤之決定處分權,該32,326,750元資金實際已在借方持有支配下,自該當「貸與金錢」之要件,故被告萬眾仍以該護盤資金未匯入紐新公司帳戶執詞抗辯,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萬眾辯稱:證人陳冠英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證據。惟查,本件紐新公司借貸案,第1 期:於87年12月28日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及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護盤購買股票支出之32,326,750 元 ,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593 萬元)外,並給付被告萬眾於借貸期間所借金額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586,337 元(此部分紐新公司已先應萬眾預估之利息,先以陳仲儀名義簽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面額593 萬元支票1 紙交予萬眾,而萬眾於終止合約兌領後並未將餘額343,663 元退還鈕新公司。其計算方式為:①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萬6,750 元=1 億11,726,750元;1 億11,726,750元×5%=5,586,337 元)。另第2 期:自88年1 月20日起以林天任名義出借(實係續借)之6,940 萬元,係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七至零點八,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四計付,總計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共再支付利息78,756,000元予萬眾等情,已據證人陳冠英、陳秀惠及同案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林天任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詳載該借貸付息經過之契約書、支票、紐新公司融資總表與利息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據可證。再參諸紐新公司於88年6 月29日跳票無法再如期兌付積欠之借貸本息後,萬眾隨即於同年7 月2 日偕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紐新公司辦公室索債等情,已據證人陳冠英證述如上,以萬眾自87年12月28日起既已陸續交付上開數千萬元資金借予紐新公司,倘紐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息,則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6 月底止,長達半年期間萬眾豈會未採取「適當索債行動」,而默默承受本金無法取回及未能獲取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凡此均與高利借貸本質不符,反而由紐新公司跳票後不久,萬眾即跳出第一線索債之積極態度,足認紐新公司於上開第1 、2 階段借貸期間,確有支付該利息無訛。至於借貸利率為何?就第1 階段而言: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之價差外,尚支付利息5,586,337 元(實際兌現取得593 萬元支票1 紙),如以萬眾第1 筆資金實際匯款及開始護盤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5 日雙方協議結束借貸關係時止,共計9 日借貸期間,所借資金為

1 億11,726,750元(計算方式:①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

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6,750元=1 億11,726,750元 ),被告萬眾實際收取之利息593 萬元計算,其借貸利率約月息17.7分。另第2 階段部分,依證人陳冠英及林天任於調查局所證,利息係按月息24分計付,雖被告莊國瑞曾證稱利息為月息21分等語,然證人陳冠英95年7 月18日在原審明確證述此第2 階段之利息:「月息21分或24分,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等語,可知該階段之利息係由月息21分逐漸調高至24分,證人陳冠英及林天任與莊國瑞就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一併敘明。

㈥、又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由總經理陳冠英代表與萬眾借貸資金護盤及週轉,動用之資金1 億11,726,750元,利息高達17.7分;另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間因該公司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再由陳冠英向萬眾洽商欲續增貸應急,萬眾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6,940 萬元債權虛偽讓與林天任,再將紐新公司第1 階段借貸積欠之本金6,940 萬元(原欠7,940 萬元,嗣已先行清償1,000 萬元)以林天任名義另行出借,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時止,以月息21分至24分之利息續貸,嗣紐新公司在無其他外部資金再行挹注之情況下,於88年6 月29日跳票。由上述借貸實況以觀,紐新公司、陳仲儀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確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而急須外部資金挹注,就當時情況而言,確有其「急迫性」,且以前述第1 、2 期之借貸利息分別高達月息17.7分及21至24分,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紐新公司負責人陳仲儀是否涉及不法,或其尋求外部資金為紐新公司護盤手段是否正當,均與本案借貸有無「急迫性」或「本金與利息是否相當」無涉,是被告萬眾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萬眾與證人陳仲儀於87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證人陳仲儀為履行該契約第6 條所交付之第1 階段投資報酬(保障獲利- 即借貸利息),所交付其簽發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據號碼LL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受款人萬眾、票載發票日88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經原審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已登錄作廢,故無相關資料」,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各1 紙可證(見原審D17 卷第347-348 頁);且證人陳冠英於93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究竟此2,000 萬元有無付給萬眾?)我認為應該沒有付給他,因為當初約定這2,000 萬元的報酬是3 個月的保障獲利,但在1 月3 日萬眾表示不投資要解約,我們雙方在1 月5 日結算並簽訂承諾書,所以原本的投資合作只有1 個星期,我們應該沒有付給2,000 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萬眾於96年1 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該2,000 萬元沒有支付,因為合約精神與原來起草有變化等情相符(見原審D17 卷第121 頁)。況且,倘該2,000 萬元有給付或另換支票兌現,則雙方於88年1 月5 日結束第1 期借貸關係時所簽訂之「承諾書」(見C-4 卷第26頁背面)亦應加以記載,然揆諸該承諾書就此均未論及。雖公訴意旨依萬眾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莊國瑞等人之供述,以雙方於結束借貸關係後萬眾無庸返還該紙支票,即認萬眾亦獲有取2,000萬元之利息,然依現有之證據既無法為明確之證明,依事證不明應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不應將此2,000 萬元計入第1 階段之利息收入,就此而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

㈧、至於被告萬眾於95年7 月18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㈠」,雖提出伊於88年4 月1 日、88年8 月19日及88年8 月23日與林天任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備忘錄」及「和解契約書」等影本,主張伊於88年4 月1 日有提供2,000 萬元資金委任林天任從事融貸商品,對於林天任如何投資並無指揮決定權,並約定林天任不得從事違法之事,而被告林天任於88年

8 月間因違反約定,而給付伊180 萬元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萬眾係自88年1 月20日起以林天任為人頭,將紐新公司積欠之6,940 萬元形式上移轉改由林天任為債權人,並續行借貸收取高額利息,已如上述;而萬眾上開契約文件,其內容係關於萬眾與林天任自88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2,000 萬元之資金往來,並未論及與紐新公司借貸有何關聯。參以,林天任於95年6 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已明示紐新公司借貸案所有細節均係萬眾與紐新公司人員談好的,伊係受萬眾指示前往紐新公司收取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是萬眾事先告知,伊收回來後就直接交給亞陸公司的秘書林秀玉等語(見原審D11 卷第380 頁背面),且於95年

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稱:88年間以伊名義對紐新公司之6,940 萬元債權,該部分資金真正債權人並不是伊,是萬眾這邊找伊去代為處理,伊並未拿出資金借給紐新公司、陳仲儀或陳冠英等語(見原審D12 卷第202 頁);再於95年

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表示:上開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均與本件紐新公司或後述之台鳳公司借貸案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均無關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136 頁),足見該契約文件確與本借貸案不具有關聯性,是被告萬眾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㈨、又被告萬眾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萬眾於88年1 月24日與陳仲儀簽訂「合作契約書」(見C-4 卷第6-8 頁)之見證人林宏信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個投資條件或投資的洽談並不是伊談的,伊純粹是依據莊國瑞提供之訊息寫進契約,且經詢問具體契約條款之真意,亦無法明確說明該契約之內容及用途,其雖係該份契約之見證人,然該契約內容既非其本人所研擬,就所詢具體契約條完亦無法為完整陳述,則其就契約雙方訂約之目的及背後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內容,自無所悉,是其所言,亦無法為萬眾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㈩、另被告萬眾辯稱:其於88年7 月2 日至紐新公司,係為探尋林天任之消息,並非對陳仲儀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查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萬眾除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外,就此部分尚涉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萬眾就此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張聖彬96年1 月24日具狀辯以:87年11月初伊任職於亞陸機構受萬眾指示負責與紐新公司接洽借貸事宜,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來又受萬眾之邀,於88年1 月中旬陪同林天任引介給陳冠英接洽借貸事宜,借貸細節伊並未過問,然因陳冠英誤認伊係幕後金主,伊為澄清避免誤會,乃無息調借3,

400 萬元供紐新週轉,但因此得罪萬眾,萬眾乃要伊概括承受以林天任名義出借紐新尚未收回之本息共4,160 萬元等語。查被告張聖彬於87年12月間自行籌資3,500 萬元,與萬眾之資金(即第1 階段出借資金1 億11,726,750元扣除3,500萬元)貸與紐新公司供護盤及週轉之用,業已認定如上,是張聖彬於95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第1 階段之資金係其與萬鵬里共同籌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參以張聖彬亦供稱於結束第1 階段資金往來後,其有取回350萬元,該款項含該期借貸利潤及買賣股票折價損失等語(見原審D12 卷第146 頁),縱令其所出資3,500 萬元僅作為護盤使用為真,然該護盤資金既係借貸,且張聖彬亦自承該階段護盤之帳戶均其所規劃(見原審D12 卷第143 頁),嗣後又受領該借貸之利潤(利息),足見其與萬眾等人共犯此部分重利犯行無訛。另第1 階段紐新公司所積欠之本金6,940萬元(原欠7,940 萬元,後來先還1,000 萬元),張聖彬於離職後,又再銜萬眾之命,並配合萬眾為債權形式上之移轉,使紐新公司之人員誤信林天任為新債權人,使萬眾另自88年1 月20日起以林天任名義續借該6,940 萬元予紐新公司,迄88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時止,再取得以月息21至24分計付之利息78,756,000元,倘非張聖彬積極配合,萬眾當無輕易再獲取此筆重利所得,由此亦可證明張聖彬與萬眾等人就此階段重利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於其有無獲得該階段之利潤,均無礙其重利罪之成立。另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 萬元資金供紐新公司應急部分,張聖彬否認有向紐新公司或陳仲儀本人收取利息(見原審D12 卷第140 頁),且證人陳冠英亦未證述張聖彬有向紐新公司收取借貸利息,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張聖彬就此所為,自不構成重利罪,附予說明。

七、辯護人雖以:依紐新公司87年度年報記載:該公司營運良好,並無借貸之必要,被告之投資行為即不該當常業重利罪云云。惟紐新公司於87年底確因外商銀行抽資金及建廠所需,而形成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紐新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足以直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購買意願,而87年底時該公司股價下跌,需要外部資金護盤,亦如上述;若其年報詳實揭露該公司有資金不足而須向外部人貸款情形,無異使其公司股價、信用雪上加霜,則該公司年報是否能真實反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財務週轉情形,均非無疑。再者,紐新公司確陸續被外商銀行抽了二十幾億資金,加上鋼鐵景氣不好,該公司確有資金週轉需求,但因紐新公司是上市公司,財報上應避免向民間借款以免得影響股價,才以陳仲儀個人名義去借款來因應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32頁背面、第33頁);又陳仲儀係紐新公司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董事長,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當時紐新公司海外公司債沒有下來,又被外商銀行收回20幾億資金,又有建廠尚未完成,公司確有資金缺口,因為公司向別人借錢不好,才以陳仲儀個人去借供公司使用,如果沒有向萬眾借錢,該公司資金不夠,資金流動會很辛苦,銀行會保守觀望,股票下跌;且當時公司股價下跌,如一直下跌,會引起銀行、客戶、投資人恐慌,銀行會收銀根,不敢貸款等情,亦據證人陳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㈥第279 至

282 頁)。參以被告萬眾貸與之資金7940萬元確係匯入紐新公司帳戶,由紐新公司運用,其餘00000000元,亦一併計入被告萬眾之債權,均如上述;且陳仲儀當時並無資金缺口,若非為紐新公司之財務週轉,及拉抬該公司股價,其何須向被告萬眾等人借款?又若係陳仲儀個人借款,其既知紐新公司已陷入財務週轉危機,危及股價,且正持續下跌中,其以高額利息,取得上開資金,以陳仲儀並非至愚之人,其何須甘冒無法受償之風險,而將該資金借予紐新公司,讓其自由運用?又何須為紐新公司股價護盤,而不用於購買具有業績、前景之其它公司股票?足見,紐新公司當時確有資金之急迫需求,若以紐新公司名義對外舉債,勢需將該借款之詳係事項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而使銀行、客戶、投資人產生疑慮,危及公司股價及營運,為避免影響引起上開不良影響,乃以陳仲儀紐個人名義,由證人陳冠英代理與被告萬眾等人接洽本件借貸等事宜甚明。是證人陳秀惠、陳冠英所稱:係陳仲儀個人借款云云,應係為避面相關機關追究紐新公司財報是否不實等責任之說詞,並不可採。從而,紐新公司財務報表所揭露之紐新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實不足以採為被告萬眾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萬眾、張聖彬就紐新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貳、台鳳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台鳳公司黃宗宏資金往來借貸係萬鵬里而非伊,且陳明義於台北地檢署亦證稱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與契約所載相符,又黃宗宏證稱其尚積欠本金2 億至2 億5,000 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已支付二億二千餘萬元利息相當,本案交易萬鵬里並未獲有利益,況黃宗宏縱橫政商股市多年,深知民間商業慣例,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黃宗宏到底有無支付利息?支付方式及總額為何?亦無證據可證云云。被告張聖彬原辯稱:伊表哥黃朝俊向伊說台鳳公司急須資金護盤,要伊幫忙,伊找萬鵬里,萬鵬里則找林天任,伊就介紹台鳳公司與林天任洽談,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及傭金云云;然於96 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則稱:伊僅立於引介萬眾集團人員與台鳳公司洽商借貸事實之中間人身分,對於詳細借貸條件並未介入,嗣後更未參與索債一事,此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國瑞及證人陳明義之證詞亦可明瞭云云。被告林千雅原辯稱:89年3 月間伊已遷往高雄定居,自無可能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調度,且亦未受萬眾指示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至於證人陳明義雖曾證稱台鳳公司派員至亞陸機構將利息交予伊收執等情,並非證人陳明義所目睹,故無法證明伊有收取利息,況伊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全婦產科產檢,又何能於89年10月22日至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林天任於90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亦供稱其利息係交給秘書林秀玉,足見當時亞陸機構負責收息者係林秀玉,而非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㈧第

203 頁)。被告樊忠信原辯稱:伊並未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此部分重利犯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㈧第144 、203 、

204 頁)。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台鳳公司情形?)88年2 月份台鳳公司因黃宗宏炒股票需資金,萬眾就指示林天任對台鳳貸放資金,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一之間,詳細的貸放金額我不清楚,到88年

6 月間就中斷還清了(以上所述為第1 階段部分)。到了88年8 月份又向萬眾借錢,有借有還,借款金額都是5,000 萬元左右,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一,是看急迫情形而算,這時都用台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到了89年2 月間,台鳳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要再借5,000 萬元,萬眾要求要有擔保品,台鳳就拿60張的台鳳球場的高爾夫球證做擔保向萬眾借5,000 萬元,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到了89年3 月底,台鳳又有1 億元的資金需求,萬眾要求拿另外一家上市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黃宗宏就拿華國飯店的支票1 億元做擔保,萬眾就借他1 億元,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到這時共借給台鳳公司2 億元。到了89年4 月中旬,台鳳公司還了其中的5, 000萬元。到了89年4 月28日台鳳公司發生退票,黃宗宏被調查,所以台鳳公司尚欠萬眾1 億5,000 萬元的本金,利息也未支付,從此萬眾就一直向黃宗宏及華國董事長廖裕輝要債,但都沒有進展,到了89年11月份萬眾委託香港一家財務公司來催討,一直到90年2 月份也是沒有結果,到了90年2 月26(23之誤)日萬眾就約黃宗宏到西華飯店談判,當時我也有在場,當場談判未成,在我和萬眾離開不久就發生黃宗宏被丟蛇事件。到了90年10月間萬眾委託中間人找黃宗宏和解,最後以3,000 萬元和解清償全部債務。」「(萬眾是否有暴力討債的情形?)有的,據我所知有三興建設被暴力討債,另外他有找香港的人來討債,香港的人有向黃宗宏丟蛇的事件。」等語(見F2 卷第33頁以下)。

㈡、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萬眾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台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蘇朝俊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問萬眾,他有同意,就派林天任,由我陪同到台鳳公司介紹給陳明義,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F2卷第216 頁以下)。

㈢、同案被告白嘉輝於92年3 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萬眾是朋友關係,在89年7 月26日他把對於台鳳的債權以1 億元讓給我,事實上是形式上的,我並未以1 億元向他買,債權是萬眾告訴我說他和台鳳有債權關係,已經往來很久了,餘額一直要不回來,台鳳一直要求要延票,他不想再面對台鳳,所以他想形式上做一個債權轉讓,這樣看台鳳對新的債權人比較能接受償還條件。後來萬眾擬1 份債權買賣契約書,賣方是萬鵬里,買方是我,價金1 億元,我開1 張我本人的支票作為支付的證據,發票日是89年7 月31日,萬眾在89年7 月29日就把1 億元分成6 筆撥到我的崇喧科技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讓支票能兌領,而台鳳債權轉到我名下後討債還是萬眾在主導,我沒有過問,我記得是在89年8月間萬眾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他已擬好1 份合約,向我說債權已經在我名下,我也不可能去要債,他已經找好香港的一家公司趙先生代表我去討債,要我簽合約,我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簽,萬眾有說討債的價金是70萬元,他已付給趙先生了。簽完討債合約後幾天,萬眾要我和莊國瑞、趙志明到台鳳找黃宗宏,向他說債權已移轉在我名下,以後由趙志明出面處理債務,以後我就沒有過問了;到90年2 月間萬眾說他已請莊國瑞擬好台鳳公司的清償計畫,希望我邀黃宗宏到西華飯店談清償計畫,並說由萬眾本人來主談,我只要在場就可以。我有依萬眾的意思約黃宗宏在西華飯店見面,是在2 樓的開放空間咖啡店,到場的有我、莊國瑞、萬眾、趙志明,對方是黃宗宏和陳明義,莊國瑞提出計畫但黃宗宏未接受,萬眾就不高興,往外走離開約十多公尺,坐在我們隔壁桌的1 個年輕人就拿1 個塑膠袋要往黃宗宏的頭套進去,但黃宗宏閃開沒有被套進去,塑膠袋掉在地上,該年輕人就跑掉了,後來我們發現袋內有蛇是死的」等語(見F2卷第182 頁以下)。

㈣、證人即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鳳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我母親黃葉冬梅,公司實際業務的執行由我負責處理,88年2 月間台鳳公司財務狀況有些吃緊,對外舉債的事我們財務長陳明義比較瞭解,我也認識被告萬眾,我跟被告萬眾有借貸關係,是陳明義跟被告萬眾洽談的,金主應該是被告萬眾。89年3 月28日這份借貸契約書第2 條記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實情並非如此,這是應金主的要求所記載,實際金額利息比較高;另89年4 月7 日簽署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也是我應萬眾要求所簽署;另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是2 億元,亦是我所簽署,該契約書第3 項記載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際並非如此,也是應金主萬眾的要求所填載,而該份契約書所載之貸方當事人萬鵬里我不認識他,在所有借貸事宜,都沒有跟萬鵬里接觸過,台鳳公司與萬眾間的借貸關係,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約2 億元。嗣於90年2 月底我在西華飯店跟萬眾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我跟陳明義代表台鳳公司,對方有萬眾、1 位姓莊的(莊國瑞)、白嘉輝、香港1 位來要債(姓趙),後來旁邊坐一些人我不認識,當時在西華飯店坐下來後,莊國瑞有透過陳明義及當場跟我講說萬眾已經把債權轉給白嘉輝,由白嘉輝處理,當時在西華飯店對於債務清償內容沒有談出具體結果,大家談完後要離開前,我還坐在座位上時,我就被丟蛇,當時萬眾、莊先生已經離開,但走沒幾分鐘,白嘉輝及那位香港人還在,後來丟了蛇之後,我們財務長很生氣,有2 個類似黑道的人走到我身邊說:

「你就是欠人家錢沒有還,所以人家給你丟蛇。」當時我發現有人從頭部跟背部丟蛇過來時,心裡感到很害怕。至於鈞院當庭提示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編號㈩證據(C-5 卷第56頁)所載共計支付亞陸(萬眾)2 億26,365,000元利息,就是我於調查局所回答共支付被告萬眾亞陸的利息等語綦詳(見原審D13卷第37頁以下)。

㈤、證人即前台鳳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市調處訊問時,曾經表示88年2 月3日跟林天任初次借貸3,000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萬元每天的利息為70元,利息的約定是否如此?)是的,而且利息先扣。」「(89年2 月15日黃宗宏有代表台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契約書的內容是台鳳公司台鳳高爾夫球場有意發行球證,招募新會員,簽立1 份委託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清楚否?提示証據資料卷第7 頁以下)委任契約書內容是亞陸公司草擬的,經我閱讀後,我認為可行,請黃宗宏簽名。」「(你在高雄市調處時有表示當時因為萬眾認為黃宗宏已經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同意續貸,但是必須有擔保品,以台鳳公司高爾夫球場60張空白球證質押,增貸5,000 萬,月息仍維持21分,而設計這份委任契約書,是否如此?)是。」「(在89年3 月28日黃宗宏有無以華國飯店支票向萬眾票貼1 億元,另外再提供台鳳公司、華國飯店及你本人共同簽發1 億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有用華國飯店支票向萬眾票貼1 億元,但這是我的決定,不是黃宗宏的決定,我經過華國飯店董事長廖裕輝的同意,支票後面有無我本人的簽名我記不清楚。」「(你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有表示當時所簽立借貸契約書利息是百分之十,但實際上利息是月息21分?)我有這麼說過,這就是我上開所述合約記載利息百分之十,但還有包括其他手續費,所以就不只百分之十。這是口頭約定另收手續費,合約沒有記載。」「(樊忠信、白嘉輝有無到台鳳公司來洽談債務事宜?)樊忠信有來簽收費用利息,白嘉輝有無來過公司不太清楚。我們公司出事後(退票後)莊國瑞有跟我講說,亞陸把這些債權轉給白嘉輝,以後白嘉輝會來跟我們處理。」「(你88年去擔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時,當時財務狀況如何?)公司業務狀況正常,財務有點吃緊,調度上有點吃緊。」「(你也擔任黃宗宏個人財務長,黃宗宏當時財務狀況?)也是吃緊。」「(這些投資財務缺口會達一百多億元?)會,開發山莊、整地、營建費用、污水處理等建築上很多費用。」「(這些開發跟投資費用有無向銀行貸款?)當然有向銀行融資,銀行融資都有額度,無法向銀行融資部分,才向民間借貸。」「(你跟別人借錢,有無比亞陸利息月息21分更高的?高到什麼程度?)沒有。」「(你上開回答講到樊忠信有到公司來收取費用,為何會有這筆費用?)我記得樊忠信是亞陸派來的,因為在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的問題,所以樊忠信是來收取我要支付給亞陸的利息。」「(利息你跟何人談的?)我跟莊國瑞或黃新翰,樊忠信負責收利息。」「(樊忠信知道這筆錢(指收取利息)做何用?)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只要交付的利息,他有幫我簽收就可以,亞陸不會就這筆利息重複來向我收,我能夠確認就是這樣。」「(你在92年3 月24日接受調查詢問時,有講到說自88年2 月間起台鳳公司跟亞陸機構還有萬眾之間借貸總共分為兩個階段,從88年2 月間到後面整個跳票,總共兩個階段支付利息2 億26,365,000元,當時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根據公司統計資料。因為當時我知道要傳訊什麼事情,所以我手中有會計小姐的資料,我有先跟會計小姐拿借貸及支付利息的統計資料。」「(依你的意思,契約上明示所記載的利息,及依照民間習慣所支付的手續費,它真正的意思都是要給金主的利息,只是為了規避法令所作的形式上不同的記載?)這種解釋也可以。」「(提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50頁到56頁借貸明細表,是否看過這份資料?)這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編的。因為上面有記載黃新翰、彭有中、陳協理指的是我,黃新翰、彭有忠當時是來收利息的。」「(上開證據卷第56頁所載共計2 億26,365,000元,是否就是你上開於調查中所回答共支付萬眾或亞陸的利息?)對。我當時在調查、偵查回答,講到借貸金錢及支付利息就是參考這個回答的。」「(88年2 月間第1 次跟林天任借3,000 萬,這部分是後來先有還清掉?)是。(第1 期)利息跟本金都還完,再進入第2 筆(期)借貸。」「(從88年2 月至6 月間,就向林天任借貸3,000 萬元部分,有支付利息25,095,000元,是指同一筆3,000 萬借貸所支付的利息,或者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

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應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第2 階段,從88年7 月間起,林天任那部分已經做個了結,自88年7月起到89年2 月24(14)日累計積欠本金5,000 萬元部分,是否指這5,000 萬是在該段期間內在5,000 萬元額度範圍內來來回回這樣借,累積到89年2 月24(14)日尚有積欠本金5,000 萬?)那個時間點確實積欠5,000 萬,至於該5,000萬是在89年2 月24(14)日以前哪個確實時間借的,我現在無法確定,但該段時間確實雙方來來回回借貸好幾次,且都有借有還。這段利息就是包含我上開所述2 億多元的利息之中。」「(除了該積欠5,000 萬元以外,在89年2 月25(15)日附近拿球證質押增貸5,000 萬,且在89年3 月28日附近,又拿華國飯店支票票貼1 億元,嗣後你們有在89年4 月26日及89年4 月28日各還3,000 萬及2,000 萬,合計5,000 萬,尚積欠1 億5,000 萬的本金?)我記得退票時累計積欠本金1 億5,000 萬元,4 月份退票前不久還了5,000 萬,89年

4 月26日退票那天,我本人有跟萬眾協調,本來當天有1 張5,000 萬的票要兌現,我請他自己準備2,000 萬,我準備3,

000 萬,把這張票弄過去。」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51頁以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宗宏就是台鳳公司,在公司,我是負責台鳳公司財務協理,及關係企業的財務長,還有黃宗宏個人的財務,所以黃宗宏與公司是一體的,但是我們是上市公司,向民間借款不便以公司名義,所以以黃宗宏名義,但是調借資金是用在公司用途上,黃宗宏個人財產向銀行借款也是拿來給公司用。我是跟張聖彬請求,我需要資金請他幫忙,他指名林天任來辦這手續,利息計算,我是與張聖彬談好,林天任來辦手續而已。萬眾是後來的事情,跟萬眾接洽後,張聖彬還是有與我公司往來。樊忠信只記他有一次來領利息,有這名字。因為領利息是向財務部門的會計人員領,我只記得憑證上有他名字,所以我想他有來一次,不是我有見到他,對他沒有印象等情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聖彬當時,你找他見面,他幫忙你做了什麼事情?)我需要資金,他幫我調度」、「(他怎麼幫忙,可否說明細節?)他就把資金調好,就匯到我公司帳戶,我就把支票交給他們或者交給他們公司派來的人。我需要資金請張先生幫忙,他調好資金之後匯到我公司的帳戶,我公司需要錢,錢進到我公司帳戶之後,我就把支票交付給他指定帳戶或者他本人」、「(來收利息的人,收取這份利息的現金,需不需要簽什麼資料留在你們公司?)這是必須的條件,會簽一份領據,誰來領的誰要簽收。名字是否他本人我不知道,但是有簽領據的動作」、「(領款的人所簽的領據,你們公司如何處理?)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亞陸公司或者萬眾所派來向台鳳公司收取利息,都是找誰來領?他們來公司找誰接洽?)不一定,我時間到要把錢準備好。他們來找我,如果我在會直接交錢給他,如果我不在我會交代下面的人支付。他們會跟我聯絡,後期我都是跟莊先生聯絡,他有空他會過來,如果他沒有空,他會先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會派誰來,我想樊忠信可能就是這種情況來的,因為我不是跟樊忠信接洽的,都是跟莊先生聯繫的」、「(你在之前有說過,你說樊忠信只記得有一次來領利息,有這個名字,因為領到利息向財務部門會計的人領,我只記得憑證上有他的名字,所以我想他有來一次,不是我有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你所謂的『憑證』為何?)因為領款的時候,他們來一定要辦手續,手續上領據要簽名,至於單據我就不保管,我不可能保管這個事情。因為來領的人一定要有領據,領據一定要有簽名,我是把一般情況向庭上報告」、「(〈C5卷第50-53 頁〉並沒有樊忠信新收利息的記載,你以前所提的『憑證』上有他的名字,所謂『憑證』是否就是這份借貸明細表?)不是,這份明細表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2至56頁)。

是被告樊忠信收取利息後並非在卷附借貸明細表簽名,應係在領據上簽名交由台鳳公司會計小姐保管無訛。

㈥、證人李○龍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2 月23日19時許,在西華飯店2 樓的咖啡廳將蛇丟在黃宗宏身上,我跟黃宗宏並不認識,是有一個香港人叫「偉哥」的,問我敢不敢碰蛇,正好我因缺錢用,所以他以3 萬元代價叫我做這件事,當時「偉哥」叫我上2 樓看到1 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他要走時,把蛇往他頭上丟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70頁以下)。

三、再者,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就本件台鳳公司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供稱:「(對台鳳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除了我沒有指使我的手下向黃宗宏丟擲毒蛇及案發後警方著手調查我就指示樊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事實是經過半年後才將台鳳公司欠我的1 億5,000 萬元以3,000 萬元作為和解終止借貸關係,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等語(見原審D9 卷第6 頁以下)。

四、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黃宗宏、陳明義及同案被告莊國瑞、張聖彬、白嘉輝、林天任所述內容相符之台鳳債權狀況明細表;台鳳債權說明;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89年3 月28日借貸契約書;台鳳公司、華國大飯店89年3 月28日共同簽發之1 億元本票;受款人為萬鵬里、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裕輝)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3,000 萬元、4,000 萬元之3 張支票;合計2 億元之2 張支票影本(1張為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黃宗宏;另1 張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副董事長黃宗宏);89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副董事長黃宗宏)合計2 億5,000 萬元之5 張支票;89年4 月12日授權書;89年4 月12日授權書;89年4 月17日切結書;發票人為黃宗宏合計1 億元之3 張支票;89年4 月25日補充協議書;萬鵬里授權莊國瑞89年4 月25日授權書;89年5 月3 日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廖裕輝)、受款人萬鵬里合計1 億元之

3 張支票;89年6 月2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廖裕輝)、受款人萬鵬里合計5, 000萬元之3 張支票;89年6 月21日票據返還條件書;89年6 月21日萬鵬里授權莊國瑞之授權書;89年7 月2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萬鵬里、發票人為白嘉輝之1 億元支票;萬鵬里89年7 月26日授權莊國瑞之授權書;萬眾個人記事本(台鳳公司、華國作業對策記事頁)(以上均影本,見台鳳公司證據卷即C-5卷),及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白嘉輝在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見F2卷第154-159 頁)、支票(見C-5 卷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原審D-17卷第346 頁)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同案被告莊國瑞、張聖彬、白嘉輝、林天任與證人黃宗宏、陳明義所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知台鳳公司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紓困,黃宗宏乃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向民間告貸,陳明義再透過張聖彬居間牽線向萬眾借貸,萬眾乃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第1 筆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 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屆期再持續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台鳳公司共支付被告萬眾利息25,095,000元,並清償此段期間所循環借貸之本金。茲因台鳳公司於88年6 月底7 月初財務仍然吃緊,萬眾於88年7 月間主動與陳明義接洽表示願再出借資金,借貸方式及利息均同上開以林天任名義出借的方式辦理,自88年7月15日起,陳明義即代表黃宗宏、台鳳公司向萬眾持續借貸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萬眾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陸續借貸,利息以月息百分之十八或二十一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 萬元時,萬眾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乃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莊國瑞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借款5,000 萬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莊國瑞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黃宗宏代理)簽訂,張聖彬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嗣台鳳公司再於89年

3 月底即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台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再向萬眾增貸1 億元,黃宗宏乃提供華國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陳明義交莊國瑞攜回轉交林千雅,林千雅即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迨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上揭於89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萬眾再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在第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萬眾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併同上述第1 階段由林天任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兩階段利息合計2 億26,365,000元。嗣黃宗宏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退票後,萬眾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而遭抗辯,乃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白嘉輝於89年7 月26日與萬鵬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白嘉輝名下,且白嘉輝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萬眾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萬眾,萬眾即於89年7 月29日以賴玉玲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 萬元,2 筆1,000 萬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白嘉輝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4188-7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萬眾1 億元支票兌領(支票受款人為萬鵬里),再由萬眾支付70萬元價金以白嘉輝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後來於90年2 月23日晚上發生黃宗宏在西華飯店遭李錦龍丟蛇事件,檢警著手調查,萬眾乃指示樊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就上開1 億5,000 萬元債權以3,0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借貸關係之事實,均可認定。故被告萬眾辯稱:台鳳公司黃宗宏資金往來借貸係萬鵬里而非伊,且陳明義於台北地檢署證稱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即無可採。

六、被告林千雅原雖辯稱:伊於89年3 月間早已遷往高雄定居,並無可能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調度,亦未受萬眾指示匯款1億元予台鳳公司或收取台鳳公司派員所交付之利息,且伊於

89 年10 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又何能於89年10月22日至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且由林天任90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可知當時亞陸機負責收息者係林秀玉,而非伊;其於88年9 月1 日將長女萬柔自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

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再依以下說明,堪認被告林千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依勘驗後之譯文,被告林千雅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就其任職於亞陸期間供稱:「後來我89年6 月就搬回了高雄。‧‧因為我那時候懷孕,所以就回高雄。」「(86年離開,87、88回來,89年6 月離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是。」「(我簡單把妳剛剛敘述該句的整理,就是說80年11月間進入海陸興至85年間離開,87、88年再回到亞陸投資公司幫萬眾處理資金出納的問題,89年6 月離開?)嗯。」。另就關於台鳳公司部分亦供稱:「(妳們投資到台鳳的資金大概多少?)一億五吧。」「(他們還欠你們公司欠一億五?)對一億五吧。」「(這算是妳們公司最大的金額吧?)對。」「(這麼大資金,你們是怎麼匯的?)看業務阿,看業務要我們怎麼匯的啊。」「(匯了錢是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看他們是做什麼用途。」「(那什麼誰才清楚?)業務最清楚。」「(妳不太清楚,業務才清楚,‧‧他們收回來妳才入帳?)是。」「(業務是誰啊?)像莊國瑞,然後張聖彬也是。」「(比較清楚就是莊國瑞跟張聖彬這樣子,啊妳是根據他們收回來的錢來入帳這樣子? )就是根據他們交回來,‧‧」「(台鳳公司從88年2 月3 號,我發票剛有拿給妳看喔,到89年4 月19號,是不是總共支付給萬眾2 億26,305,000元的利息?)我剛已經回答過你的問題了,應該是。

」「(他本金是借給台鳳多少錢,利息怎麼算?)是陸續借的。」「(本金是陸績借,那現在利息是怎麼算?利息總有一個算法,1 萬元1 天是多少錢?)70元,不一定,有時候70有時候60,有時候80。」「(利息是每萬元每日60元或70元、80元?)是。」(均見D-5 卷第67 -68頁;第92頁;第149-151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林千雅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自台北遷至高雄,非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於88 年 間已遷至高雄居住,此由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孕婦產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表」(見D-16卷第109 頁),有其自89 年8月9 日起分別至高雄市張榮州婦產科及安田婦產科等診所產檢紀錄可佐。再參諸其對於調查員詢問關於台鳳公司黃宗宏之借款時,亦供稱台鳳公司尚積欠亞陸機構1 億5,000 萬元,且其財務部門係配合業務部門匯款,業務人員又以莊國瑞及張聖彬最清楚,其係將業務部人員所收回來的錢辦理入帳,而萬眾借給台鳳公司之資金係陸續出借的,利息係以每1萬元1 天約60至70元不等計付,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3 日起至89年4 月19日止,共支付給萬眾2 億26,305,000元利息等情,均能逐一詳實敘述,亦可看出其有參與台鳳公司黃宗宏借貸案之業務,並負責辦理匯款及將業務人員取回之利息、票據入帳等手續。

㈡、再者,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其任職於亞陸機構期間所經手各筆高利貸款經過,提供1 份其本人所繕打之「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供作檢調單位製作筆錄之補充陳述,其內容關於台鳳公司部分略以:「在88年8 月份以後萬眾再度與台鳳公司接上軌,而台鳳公司因為財務吃緊,因此在萬眾與台鳳公司黃宗宏及陳明義等人接觸後馬上就有了資金的往來,在記憶中當時的月息大約在百分之十八左右,當時我對本案的參與與主要是幫萬眾及萬鵬里做一些投資報酬分析,他們告訴各種不同的借貸金額、報酬、期間等條件,我就試算一份報告給他們,告訴他們每一種條件的報酬率為何,再由他們去和台鳳相關人員洽談借貸條件,然後由祕書或司機去台鳳公司拿支票,『再由萬眾的太太林千雅指揮會計人員去匯款,支票應該是交給林千雅,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千雅在管理的』‧‧。89年3 月底某一日夜間,台鳳陳明義緊急連絡萬眾,告知萬眾台鳳公司次日需要1 億元資金,台鳳公司可取得另一家上市公司華國飯店之股票來做擔保,當時我和萬眾都在屏東,他即指示我立刻北上處理此事,『我次日回到台北後從陳明義處取得華國飯店之支票後就將支票交給林千雅,由林千雅匯了1 億元給台鳳公司』,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此有「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1 份可證(見C-2 卷第10-1

1 頁;F-2 卷第14頁背面及第20頁正反面)。而莊國瑞繕打該份文件,係為補其筆錄陳述之不足而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記載,且係就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與台鳳公司借貸經過而為完整陳述,並非針對被告林千雅而為,其既參與該借貸案,對於事實之經過當為其所明瞭,應無刻意誣陷林千雅之可能,是該文件所載之容,應可採信,足見林千雅確有將台鳳公司所交付之利息支票或款項辦理入帳,核與證人陳明義證述情節相符(詳後⒊所述),並於89年3 月底台鳳公司黃宗宏欲再增貸1 億元時,配合萬眾之指示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無訛。

㈢、又依卷附亞陸(萬董)88年月份至89年4 月份借貸明細表(見C-5 卷第50頁以下,證人陳明義證稱:係該公司會計小姐製作,屬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可知林千雅有於88年10月22日經手台鳳公司交付之210 萬元、21萬元等2 筆利息(同上卷第51頁),而非被告林千雅所辯89年10月22日,是林千雅於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雖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然此與其於前1 年即88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機構經手台鳳公司交付之款項,時間點上並無衝突之處,故被告林千雅辯稱:其於89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又如何於89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經手利息,非但時間點有所誤認,且所辯內容亦屬無據。再參諸被告林千雅歷次出入境資料,可看出其於88年間最後1 次出境時間係在該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89年則全年均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證(見原審D1

7 卷第444 頁),故亦無法排除其因出境而未能於88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及於89年3 月底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之可能;反而由其供詞,得知被告張聖彬、莊國瑞係台鳳公司借貸案之核心業務成員(雖張聖彬已離職),對於借貸相關細節最為明瞭,足見被告張聖彬、莊國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萬眾與台鳳公司間借貸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再參諸證人陳明義經調查局提示上述「亞陸(萬董)88年7 月份至88年4 月份借貸明細表」(見C-5 卷第50 -53頁),亦明確證稱:「(該表付款『經手人』欄記載有林千雅、彭有忠及黃新翰,與亞陸機構萬眾有何關係?)林千雅是萬眾妻子,彭有忠及黃新翰是亞陸機構員工,其中林千雅部分係由本公司派員親至亞陸機構將利息交付林千雅親收,彭有忠及黃新翰則是受萬眾指派前來本公司拿取本金及利息支票或現金」等語,及上開借貸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林千雅於88年10月22日收受210 萬元、21萬元等2 筆利息,核與上開⒉被告莊國瑞所繕打之「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記載內容完全相符,益證被告林千雅確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無訛。再被告林千雅係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已如上述,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述遷回高雄居住之原因係「懷孕」,而非其女萬柔轉學至高雄市,故依所提萬柔「新興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D16 卷第107 頁),雖記載其女萬柔於88年9 月1 日轉至高雄市就學,然子女轉學至他處就學,並不當然即可證明其母親亦一同遷移,況且縱令與其女兒一同遷回高雄,亦不表示就無法繼續擔任亞陸機構財務部門主管一職,或擔任本案匯款予尖美建設公司之業務,是被告林千雅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七、被告張聖彬原辯稱:伊表哥黃朝俊向伊說台鳳公司急須資金護盤,要伊幫忙,伊找萬鵬里,萬鵬里則找被告林天任,伊就介紹台鳳公司與林天任洽談,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及傭金;然於96年1 月24日刑事答辯狀則稱伊僅立於引介萬眾集團人員與台鳳公司洽商借貸事實之中間人身分,對於詳細借貸條件並未介入,嗣後更未參與索債一事,此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國瑞及證人陳明義之證詞亦可明瞭。惟查:

㈠、本件台鳳公司借貸案,係台鳳公司向萬眾所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張聖彬辯稱:因台鳳公司要護盤找伊幫忙,伊找萬鵬里,萬鵬里再找林天任,伊就介紹林天任給台鳳公司,由雙方自行洽談等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萬眾之詞,並無可採。而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間開始與萬眾間之借貸,既係經由張聖彬之介紹,則張聖彬自係扮演替萬眾尋找客源之業務人員角色,況張聖彬又長期在亞陸機構任職,在此之前又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上述紐新公司借貸案,甫於87年12月間離職,故其於離職後不久,即引介本件借貸案供萬眾放貸並謀取高額利息,後於台鳳公司及黃宗宏跳票而無法續行清償本息後,在萬眾與台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尚在存續中,為維護萬眾出借本息之利益,更積極透過友人介紹買主鄭中平,以3,000 萬元之金額承受萬眾對台鳳公司黃宗宏1 億5,

000 萬元債權,顯見其與萬眾等人間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分為擔之共犯關係甚明,至於該借貸案之放貸過程中其有無得到任何報酬或傭金,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無涉,是其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張聖彬嗣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其介紹台鳳公司黃宗宏向萬鵬里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萬眾,其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萬眾」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該筆錄所載「萬眾」應係指「萬鵬里」而言等語。然查,被告張聖彬於原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張聖彬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業據調查筆錄記載明確,且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長期與被告萬眾等人配合從事高利借貸,對於萬眾與萬鵬里兩人,當無誤認之虞,故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萬眾提供資金借予台鳳公司黃宗宏一事,應即指萬眾本人無訛。再參酌其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的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萬眾一直懷疑是我去告的密,事隔1年,91年2 月間萬眾透過秘書江能宇約我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我依約前去中泰賓館後江能宇並不在場,只看到萬眾司機江青福與另1 名男子在大廳等我,江青福藉口質問我他莫名其妙被萬眾開除是我惹起的,事後我獲悉江青福一直都在幫萬眾開車並未被開除,隨即江青福將我痛打一頓致我臉部流血受傷,江青福打我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直到今天我對萬眾仍心生畏懼。」等語(見F-2 卷第189頁以下)。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足見,其係懼怕萬眾所為不實證述,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台鳳公司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見證人等情,即可明瞭,故其在原審證稱:係台鳳公司黃宗宏向萬鵬里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萬眾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92年

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萬眾」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八、被告樊忠信原雖辯稱:伊並未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亦無參與台鳳公司借貸案之重利犯行云云。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樊忠信、白嘉輝有無到台鳳公司來洽談債務事宜?)樊忠信有來簽收費用利息」。嗣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證稱:「(你上開回答講到樊忠信有到公司來收取費用,為何會有這筆費用?)我記得樊忠信是亞陸派來的,因為在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的問題,所以樊忠信是來收取我要支付給亞陸的利息。」「(利息你跟何人談的?)我跟莊國瑞或黃新翰,樊忠信負責收利息。」「(樊忠信知道這筆錢做何用?)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只要交付的利息,他有幫我簽收就可以,亞陸不會就這筆利息重複來向我收,我能夠確認就是這樣。林天任、黃新翰、莊國瑞也都有來收過利息,如果莊國瑞沒有空時,就會就樊先生來」等語綦詳(見原審D13 卷第

57、61-62 頁),已詳如上述,而證人陳明義係當時負責替台鳳公司黃宗宏對外籌資者,就其所支付之款項係何筆借款債權之利息及債權人委由何人取款借款利息,事關台鳳公司有無按期履行債務等清償利益,自為其所關心,且其與被告樊忠信又無仇隙,當無誤認或蓄意誣指之可能,而樊忠信於台鳳公司與萬眾間之借貸存續期間,仍受僱於萬眾在亞陸機構任職之事實,亦據其坦承在卷,其長期任職於亞陸機構,對於亞陸機構所營業務內容為何,為其所知悉。再者,證人黃宗宏於90年2 月間在西華飯店遭他人擲蛇後,因檢調機關著手調查,並搜索亞陸機構,萬眾就此債權暫時不敢輕舉妄動,嗣於90年9 、10月間透過張聖彬找到買主鄭中平接手,萬眾即指派樊忠信陪同白嘉輝一同到西華飯店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1 億5,000 萬元債權以約3,000 萬元的價金轉賣給鄭中平之事實,亦為被告樊忠信所不爭執,並經白嘉輝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見F-2 卷第148 頁以下),倘被告樊忠信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則就該1 億5,000 萬元債權之由來無從知悉,更遑論可單獨銜萬眾之命陪同白嘉輝至西華飯店與台鳳公司、鄭中平之代理人等,洽談以3,000 萬元協商終止借貸及出售債權一事。再參諸張聖彬於95年8 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1 億5,000 萬元係其透過朋友謝仲瑜律師找來鄭中平處理,實際處理的金額當時是樊忠信和我一起處理,所以有拿回來2,870 萬元,其中1,400 萬元給白嘉輝,台鳳公司是分2 次給付款項,第1 筆是1,000 萬元支票,是白嘉輝直接拿走,當時我有親眼看到,第2 筆1,

870 萬元其中的400 萬元是透過樊忠信匯給白嘉輝,這是樊忠信當時告知我的,當時台鳳公司與白嘉輝簽訂和解契約時,有我(張聖彬)、樊忠信、白嘉輝及謝仲瑜(鄭中平之代理人)在場(均見原審D13 卷第86、90-91 頁),足見樊忠信係銜萬眾之命全程參與該借貸案之收息及後續債權和解事宜,樊忠信既曾至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於收取時又已知悉該款項為高利借貸之利息,足見其確有與被告萬眾等人從事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是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九、又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間起因營運資金短,銀行授信額度已用盡而無法獲得紓困,亟需周轉應急,乃積極向民間尋求資金奧援應急,而經由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與張聖彬之引介向萬眾借貸等情,已據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證人黃宗宏、陳明義證述明確。且由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擔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時,當時公司及黃宗宏個人之財務狀況均呈吃緊狀態,且公司因開發山莊、整地、營建費用、污水處理等建築上投資案之財務缺口高達一百多億元,而這些開發投資費用有向銀行貸款,然因銀行融資額度有限,超出授信無法向銀行融資部分才向民間借貸,而就其替公司向外籌資經驗,並無比向萬眾亞陸機構所借以月息21分計付更高之利息等語。再參酌黃宗宏、台鳳公司於萬眾未再續行增貸後,即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跳票等情,更顯現出台鳳公司及黃宗宏借貸當時之困境,足認台鳳公司黃宗宏自88年2 月間起迄89年間先後向萬眾所為之借貸,確有其「急迫性」,且借貸之利息為月息21分,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而證人陳明義明確證稱向被告萬眾所借之利率為其替公司向外籌資利息最高者,足見借貸之本金與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被告萬眾另辯稱:黃宗宏尚積欠上億本金未還,且所欠本金與已支付利息相當,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情,均無礙於重利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十、至於被告萬眾否認證人黃宗宏於90年2 月23日晚上在西華飯店遭人丟蛇事件為其所指使。然查,上開丟蛇事件確係被告萬眾與香港討債公司人員所為一事,已據同案被告莊國瑞於偵查中證述:「(萬眾是否有暴力討債的情形?)有的,據我所知有‧‧,另外他有找香港的人來討債,香港的人有向黃宗宏丟蛇的事件」等語明確(見F-2 卷第33頁以下)。且本件丟蛇之證人李○龍與證人黃宗宏並不認識,亦無其他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李○龍於90年3 月3 日在調查局及95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0年2 月23日19時許在西華飯店2 樓的咖啡廳將蛇丟在黃宗宏身上,我跟黃宗宏並不認識,是有一個香港人叫「偉哥」的,問我敢不敢碰蛇,正好我因缺錢用,所以他以3 萬元代價叫我做這件事,叫我上2樓看到1 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他要走時把蛇往他頭上丟等語綦詳(見A 卷第182 頁以下及原審D13 卷第70頁以下)。而證人陳明義亦證稱:於89年7 月間,有白嘉輝男子主動至公司向其表示萬眾已經將債權讓渡給他,經其致電向莊國瑞確認,事後有自稱受到白嘉輝委託之香港和誠信用討債公司趙志明男子至公司向其討債,語帶威脅要求台鳳公司儘速解決債務,甚至派人跟蹤黃宗宏;迨90年2 月23日,白嘉輝邀約黃宗宏在西華飯店談判,由我陪同黃宗宏前往,抵達時才發現萬眾、莊國瑞陪同白嘉輝在場,談判到中途時,上述自稱受委託來台討債之香港人男子趙志明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加入會商,經半個多小時的談判,並無達成任何結論,因而萬眾與莊國瑞先行離去不久,前後約3 分鐘不到,便有不明人士朝黃宗宏頭上罩上1 只黑色塑膠袋,黃宗宏立即以手推開,經我俯身欲拾起該只塑膠袋時,才察覺有2 條毒蛇竄出,所幸飯店安全人員趕緊將蛇抓住,才沒有發生傷人事件,在丟蛇事件爆發後,警方順利逮捕兇嫌,萬眾為避免惹禍上身,暫時按兵不動,一直拖到90年10月間,萬眾委託中間人出面與黃宗宏協商,最後才達成以3,000 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F-2 卷第93頁以下);及證人黃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2 月底,其偕同證人陳明義在西華飯店跟萬眾等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當時雙方對於債務清償內容沒有談出具體結果,大家談完後要離開前,我還坐在座位上時,我就被丟蛇,當時萬眾、莊先生(莊國瑞)已經離開,但走沒幾分鐘,白嘉輝及那位香港人還在,有2 個類似黑道的人走到我身邊說:「你就是欠人家錢沒有還,所以人家給你丟蛇。」當時我發現有人從頭部跟背部丟蛇過來時,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45、51頁)。再參酌證人黃宗宏當時亦未因他故與人結怨等情,足見本件丟蛇案確係導因於黃宗宏遲未清償萬眾借貸之本息,經萬眾精心計劃以虛偽讓與白嘉輝及委由香港討債公司未果,及丟蛇恐嚇味道濃厚,此恐嚇手法又係香港黑幫慣用之技倆等情研判,該丟蛇之目的應係針對證人黃宗宏而來,其中又有香港人士參與,以萬眾係本案借貸受益主體,於台鳳公司及黃宗宏均跳票後,曾以70萬元代價委由香港討債公司成員趙志明索債,且「偉哥」將2 條蛇交給李○龍時又特別囑咐向1 位「穿紅色衣服之人頭上丟蛇」,而該次會談又是萬眾主動計劃邀約,倘非有人裡應外合,則「偉哥」又如何於交蛇予李○龍時即知黃宗宏當日之穿著為何,種種跡象均足認丟蛇係萬眾指使所為,丟蛇行為既已使黃宗宏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萬眾與趙志明、「偉哥」及李○龍間就該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萬眾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十一、至於被告萬眾聲請傳訊之證人顏光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鳳公司和萬鵬里於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係其所見證等語。然查,經詢以該契約內容細節時,證人顏光嵐又證稱:「(你有無就契約書內容逐條向雙方解釋?)我本來要唸,但陳協理說雙方已談定,我就沒有逐條唸,只是做見證。」「(在你與萬鵬里、莊國瑞就該契約書接觸過程中,何人對契約內容較清楚?)莊國瑞比較清楚。

」「(該借貸契約書,其代表真意是否就如同契約書所載,或是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或其他脫法行為?)答當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已經談好,我見證當時並無談到其他的事情。契約上的真意是否如同契約書所載,或是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或其他脫法行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76 -78頁)。足見證人顏光嵐就該契約所載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一事,並不知悉,反由其證詞可知莊國瑞對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及目的較為清楚,今莊國瑞既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詳述本案實為萬眾與台鳳公司間之高利借貸,則證人顏光嵐上開所述,自無礙於上開常業重利事實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萬眾、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就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萬眾另犯單純恐嚇罪之事實,均可認定。

叁、元富鋁業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元富公司前董事長藍具崑、董事藍永良自88年1 月間起為炒作股票,以個人名義邀約伊或萬鵬里共同投資元富公司,於88年8 月7 日由藍具崑具名與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約定第1 階段由伊提供資金1 億元供藍具崑使用12日以供投資股票使用,期滿以股市交易1 日漲停板即百分之七支付萬鵬里報酬,因藍具崑係使用於短期炒作,且有10個交易日可供其操作,故約定上開報酬並非不合理;另第2 階段由伊提供1 億元資金及戶頭,再依藍具崑之指示為股票之買賣,在合作期間,資金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並未支付與藍具崑,故上開第1 、2 階段均是以投資股票為合作內容,並非借貸;另藍具崑、藍永良因挪用公司資金,年終驗資時不願回補,而向萬鵬里商借,由藍具崑、藍永良將專戶存摺、印鑑交付萬鵬里,萬鵬里將6300萬元匯入該專戶,於驗資完畢後自行提領,報酬為80萬元,並無重利情事云云。被告林千雅原雖辯稱:伊早在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定居,並無可能在89年1 月7 日與莊國瑞一起陪同萬鵬里出面與藍具崑簽約,亦未負責收取元富鋁業公司之利息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㈧第203 頁)。

二、本件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第㈠小段借貸2 億元金錢與元富鋁業公司涉犯常業重利部分(即後述第1 、2 階段借款),起訴之被告為萬眾、莊國瑞。另犯罪事實第㈡小段藍具崑借貸6,300 萬元供驗資使用而涉犯常業重利部分,起訴之被告為萬眾、莊國瑞、林千雅。茲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段說明如下:

三、就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本件第1 階段(8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第2 階段(自8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借貸2 億元,合計取得2,700 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即該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被告萬眾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元富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藍永良及同案被告莊國瑞證述綦詳,茲將分述之:

㈠、證人即前元富公司董事長藍具崑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何時與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有金錢借貸或合作投資往來?)我大約於88年8 月初,經由歐陽龍之介紹向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萬眾借貸款項應急,雙方只有借貸往來,而沒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提示藍具崑於88年

8 月7 日與萬眾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經查你前述未與萬眾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為何雙方會簽署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而依該契約登載由乙方萬眾提供2 億元及交易帳戶,以甲方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請問其詳情為何?)其實與萬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作於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是用來掩護本人向萬眾借貸2 億元之事實。詳情是在88年8 月初,我經營之股票上市之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跌價至每股5 元以下,股票不但無法持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反而緊急抽回元富鋁業公司銀根,導致元富鋁業公司週轉困難,在極度困境下,不得已透過歐陽龍之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及萬眾父子借款,經由我與我兒子藍永良、藍永興多次在台北市○○○路○○號4 樓與萬眾、莊國瑞及楊大為等人洽談,後來萬眾同意借款2 億元予我,不過要分2階段貸放,每一階段只能動用1億元,雙方乃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既然雙方實際係借貸關係,為何不簽署借貸契約,而要以合作投資股票名義來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萬眾要求的,主要是要規避他從事重利之法律責任。」「(萬眾借款2 億元予你,如何撥付款項?如何計算利息?)依合約規定第1 階段1 億元係自88年8 月9 日至8 月20日,分別於8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 萬元,11日到位2,000 萬元,我須於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000 萬元,20日償還20,000萬元,利息則應於8 月20日同時交付700 萬元,亦即該款1 億元借款10天利息為700 萬元,雙方均有依合約撥付及償還,利息也如期交付。而第2 階段1 億元則係自88年8 月17日至11月17日止,為期3 個月,分別於8 月17日撥付2,000 萬元,18日撥款8,000 萬元,約定之利息為1 億元3 個月期應付2,000 萬元,其中9 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0月17日支付66

7 萬元,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我亦依規定如期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該筆借貸已完成清償工作。」「(依你前述,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中所登載之『投資利得』是否即為『利息』)是的。」「(依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登載,雙方簽署契約時,甲方藍具崑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面額分別為1 億元1 紙- 第1 階段擔保用;及3,000萬元2紙、4,000 萬元1 紙- 第2 階段擔保用,依雙方於88年8 月17日簽署之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登載,該3 紙支票取回更換為面額2,900 萬元3 紙、1,300萬元1 紙,共計2億元,作為擔保品,請問你是否有依規定提供?)有的,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之支票4 紙(後改為5 紙)供作借款擔保品,不過本息償清後均有取回。」等語(見B-1 卷第62頁以下)。

㈡、證人即元富鋁業公司董事藍永良:⒈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元富公司自何時開始與

萬鵬里、萬眾父子有資金借貸之財務往來關係?透過何種關係接觸認識?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次數、金額各為何?洽談借貸簽約事宜上有何人參與?)我及父親藍具崑係於88年7月間透過我的朋友歐陽龍開始與萬眾父子接觸並洽談有關以元富公司名義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之事,並於88年8 月間簽訂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2 億元之借貸。另有於88年12月間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6,300 萬元,但本次借貸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僅提供3 張元富公司的擔保支票,每張各為2,100萬元。上述兩次借貸,主要均由我與萬眾洽談,而仲介人歐陽龍也在場,只有簽定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時,我父親才與我一起與萬眾簽訂契約,而歐陽龍亦在場見證。」「(依據88年8 月7 日藍具崑與萬眾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由萬眾出資2 億元及股票交易帳戶,以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上述契約內容是否真實?)上述契約書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並不相符,這份契約書係應萬眾之要求而簽訂,我僅係為元富借貸資金彌補資金缺口,萬眾要求我簽定上述契約書,目的係為逃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你與萬眾簽訂之上述投資契約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有哪些不符,萬眾得藉以規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藍具崑與萬眾雙方合作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之合作內容,實際情形是元富公司急需資金,而分二階段各向萬眾借貸資金1 億元,第1 階段向萬眾借貸

1 億元資金係以現金分3 次交付,該1 億元10天利息為700萬元,到期即由我父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還清本利,本息共計1 億700 萬元。第2 階段‧‧。」「(第1 階段萬眾如何交付你1 億元資金?第1 階段合約書中所定保障萬眾可獲利百分之七即1 億元日息70萬元係由何人提出?如何支付?)上述契約中保障萬眾可獲利百分之七之利息係萬眾所要求,至於700 萬利息,我於簽立契約時已開立藍具崑設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面額各為600 萬及100 萬之支票兩張親自交給萬眾。」「(第2 階段為何要簽訂補充協議內容?)因為第1 階段之1 億元資金借貸將到期,萬眾為確保第2階段另1 億元資金借貸的利益,所以萬眾要求我簽定補充協議,將第1 階段之3 張保證支票改為4 張,保證金額仍為1億元。」「(第2 階段借貸1 億元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第2 階段借貸3 個月期間,萬眾要求所借貸資金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即1 億元利息2,000 萬元。亦由我父親開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6 張共計2,000 萬元予萬眾。

」「(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第6 條投資利潤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你前述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萬眾所要求之借貸利息?)是的,上述投資利潤之記載實際即是向萬眾借貸資金之利息。」等語(見B-1 卷第95頁以下)。

⒉再於90年4 月19日就上開筆錄「第2 階段‧‧。」未引部分

之內容(詳該卷內之筆錄)在調查局補充陳稱:「(藍具崑與萬眾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其中第2 階段之1 億元資金據你於前次筆錄中(90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供稱,係由你提供證券人頭帳戶以現股賣出元富公司股票再由萬眾相對提出之人頭帳戶買進元富股票而取得所需資金,雙方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何?當時買賣元富股票之價格及數量由何人決定?所買進賣出之元富股票後來如何處理?)我要更正上次筆錄中此一部分之內容,當時我所提及與萬眾協議以買賣元富公司股票方式以取得借貸資金的說法有誤,實際是因為元富公司在中興商銀、大安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因本公司質押股票遭斷頭賣出,為了使元富股票不再下跌,當時曾協議由萬眾以買進1 億元股票為額度,協助本公司護盤,利息即第2 階段所訂之2,000 萬元,事後再由萬眾在市場將元富股票賣出,其賣出差價由我和我父親藍具崑個人資金補給萬眾。」等語(見B-1 卷第115 頁以下)。

⒊嗣於95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筆借貸1 億元

,10天利息700 萬元,其利息與本金我們已全部清償,並支付利息700 萬元;第2 筆1 億元借貸為期3 個月,利息2,00

0 萬元部分,也是本金、利息已全部清償並交給萬眾。而上開第1 筆1 億元純屬現金借貸,另第2 筆1 億元借貸,這部分萬眾是以買股票來出資,萬眾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鋁業公司的股票護盤,買股票的資金作為借貸資金,而該次1 億元借貸,其護盤人頭戶是由萬眾提供,護盤期間所買入之股票,在該護盤期間,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均是由萬眾保管,但股票於市場上低於一定價格時,萬眾就依照雙方約定,要買入股票護盤等語綦詳。於本院前審97年9 月11日審理中改稱:我父親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借得1 億元,是我父親個人資金需求所借,並非元富鋁業公司所借等語。與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萬眾之詞,自非可取。

㈢、同案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供稱:「(請詳述萬眾對元富鋁業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萬眾對元富鋁業高利放貸之模式與紐新企業雷同。88年8 月間,萬眾與元富鋁業董事長藍具崑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我記憶中萬眾本人所簽唯一的契約書,該契約書由我本人研擬,內容略為:萬眾提供1 億元資金由元富鋁業在股市上買賣自己公司股票,為期3 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如果元富鋁業股票連續3 天跌停板則提前解約;另萬眾出借1 億元資金給元富鋁業緊急周轉,為期12天利息700 萬元即月息17分半。前述元富鋁業與萬眾簽訂協議內容均有履行,包括償還向萬眾借貸之2 億元本金、應付利息及保障百分之二十獲利。」等語(見F- 2卷第7 頁以下)。並於同日即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元富鋁業公司情形?)88年8 月間萬眾先提供1 億元給元富鋁業炒作他們自己公司的股票,模式及條件和紐新公司一樣,另外又借1 筆1 億元給元富鋁業週轉補資金缺口,這兩件都是萬眾叫楊大維去接洽,談好條件後,由萬眾去和藍具崑簽約,炒作股票部分,到了88年10月份因元富鋁業的股票發生3 個跌停板的事件,所以提前解約,元富要還1 億2,000 萬元,但元富還不起,萬眾就帶我及楊大維去做債權清償協商,到了88年12月份元富就還清1 億2,000萬元,另外1 億元的借款補資金缺口部分,經過12天就還清本、息共1 億700 萬元。」等語(見F-2 卷第28頁以下)。

㈣、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藍具崑、藍永良及共同被告莊國瑞等人所述內容相符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及88年

8 月17日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影本可證(見C6卷第3 至11頁)。且由上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記載:甲方藍具崑、乙方被告萬眾、見證人歐陽龍;其第6 條「投資利潤」記載:「甲方本於投資操作者之地位,同意應『保障』乙方之投資利潤如下:第1 階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7%,即700 萬元。第2 階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20% ,即2,000 萬元」,可知提供資金者為被告萬眾而非萬鵬里,由『保障乙方之投資利潤』等語,可看出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否則就市場經濟角度而言,豈有投資「穩賺不賠」,另『第1 階段1 億元保障獲利7%,即700 萬元。第2 階段1 億元保障獲利20 %,即2,000 萬元。』即為借貸期間之利息,均核與上開證人藍具崑、藍永良及被告莊國瑞之證述相符。

㈤、雖被告萬眾辯稱:證人藍具崑、藍永良兩人為炒作股票,以個人名義邀約伊或萬鵬里共同投資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8月7 日由藍具崑具名與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第

1 階段由伊提供資金1 億元供藍具崑投資股票使用,期滿以股市交易1 日漲停板即百分之7 支付萬鵬里報酬,約定700萬元報酬並非不合理;另第2 階段由伊提供1 億元資金及戶頭,再依藍具崑之指示為股票之買賣,合作期間資金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並未支付與藍具崑,上開第1 、2 階段均是以投資股票為合作內容,並非借貸云云。然查,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已坦承此部分2 億元借貸重利犯行(僅否認後述取兌領3 紙合計5,000 萬元支票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見原審D9卷第10頁),且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勘驗後譯文):「元富鋁業的部分我是透過歐陽龍,就是那個歌星歐陽龍認識元鋁業的藍永良,而他們本身說要炒做這家公司的股票,需要金主來做護盤。」「(元富鋁業為了要炒作他們的股票,要資金,護盤是不是,因為護盤股票需要資金?)是,請我們,然後他條件是跟紐新一樣的。」「(向你借多少錢?)談是談2 億,但是每次只是動用1 億,分成兩個階段,第1 次1 億,結束了以後第2 次1 億,所以是分成兩階段,還是2 億,但是每階段只能用1 億。」「(先借1 億這樣子?)對。然後我們提供資金,由他們負責操作股票。」「(利息怎麼算?)3 個月百分之二十,投資保障獲利。」「(還有誰在處理?)都是大家一起處理的,還有我父親(萬鵬里)、就差不多是這樣子。有莊國瑞有‧‧。」「(元富鋁業第1 次的1 億有沒有償還?)應該有。」「(第1 期3 個月又再借1 次,你說還有

1 個1 億元,是3 個月以後還是說‧‧又再1 億?)是第1個結束以後他又用到第2 個,但是有沒有到3 個月我沒印象,什麼時候結束的我沒有印象。」「(就是有給你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有。」「(有還本金也有給你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有。」「(這1 億有沒有還?)也是一樣有還‧‧。」等語綦詳(見原審D4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可見被告萬眾已於偵查中及原審第1 次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明確供述其與被告莊國瑞、萬鵬里等人均共同為此部分借貸犯行。又本案實係「借貸」而非單純商業投資合作,且出借2億元予元富鋁業公司而收取2,700 萬元利息者係被告萬眾,故實際獲得高額利息利益之人為被告萬眾無訛,此部分已如上述。而元富鋁業公司88年8 月間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避免銀行持續抽銀根,致該公司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急須外部資金挹注,乃由證人藍具崑父子出面向被告萬眾商借金錢,並以藍具崑名義簽訂契約,就當時情況而言,確有其「急迫性」無疑;且以上述第1 、2 期之借貸利息高達17.5分、6.67分,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被告萬眾於第2 階段所提供之1億元,係供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護盤其公司股價之用,護盤人頭戶亦由被告萬眾提供,該資金、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均是由被告萬眾所保管,就外觀形式上而言,被告萬眾並無「匯款1 億元入元富鋁業公司或藍具崑之帳戶內」,然就借貸雙方之目的係為公司護盤股價,且於資金往來期間倘元富鋁業公司之股票於交易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被告萬眾即依照雙方約定,進場買入股票護盤,嗣後股票賣出之差額仍須由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貼補以觀,此乃被告萬眾在不違背雙方護盤交易模式下,為兼顧能取回本利所採取之保險借施,就資金實際運作過程中,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仍具有於何時、以何價格進場護盤之決定權及處分權言,該1 億元資金實際上已在元富鋁業公司這方持有支配下,故被告萬眾仍執前詞抗辯,亦無可採,核與重利罪「貸與金錢」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萬眾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萬眾、莊國瑞及萬鵬里(公訴意旨未認定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嗣已撤回起訴)就此第1 、2 階段出借之2 億元,共向元富鋁業公司收取2,700 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其次就犯罪事實第㈡小段部分: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 年1月4 日止共8 日,借貸6,300 萬元,合計取得80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即該犯罪事實第㈡小段)。被告萬眾、莊國瑞、林千雅及萬鵬里等4 人共同參與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元富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藍永良、汪俊容、共同被告莊國瑞證述綦詳,茲分述之。

㈠、證人藍具崑之證述:⒈藍具崑89年8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底為應付元富公

司資金缺口6,300 萬元及軋平會計帳目,由我向萬鵬里及萬眾父子洽借前述資金應急,後來萬氏父子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於88年12月28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活儲帳戶作為他控管帳戶,該帳戶所使用之元富鋁業公司印鑑章及我私章,皆由萬氏父子刻用並自行保管,以便借款到期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我當時曾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開立了3 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交通銀行營業部支票,並交予萬氏父子作為擔保之用。而萬氏父子如約將6,300 萬元匯入誠泰商銀儲蓄部元富公司帳戶,供會計師查帳後,萬氏父子隨即於89年1 月4 日將前述誠泰商銀儲蓄部元富鋁業公司帳戶內6,300 萬元悉數領回」、「(前述6,300 萬元借款,元富鋁業公司有無支付利息?如何支付?)該借款,本公司有支付現金利息大約80萬元左右」等語(見B1卷第47至49頁)。

⒉藍具崑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89年8 月14日

在本處陳述稱,你於88年年底為應付元富鋁業公司資金缺口6300萬元,而向萬眾借貸6,300 萬元俾以軋平會計帳目,應付會計師查核,是否屬實?)實在。」「(該6,300 萬元如何撥款?有無償還)係於88年12月28日撥款至元富鋁業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 帳戶內,89年1 月4 日歸還萬眾。」「(該6,300 萬元利息如何?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自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共支付利息85萬元(應係80萬元,詳後述),係以現金交付萬眾收受。

」「(你於88年12月28日向萬眾調借6300萬元時,有無提供擔保品予萬眾?)有的,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品。」等語(見B1卷第64、65頁)。

㈡、證人藍永良之證述:⒈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該6,300 萬元係由何人向

萬眾借貸?有無簽訂契約?利息如何支付?所提出之發票人為元富鋁業公司之3 張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擔保支票票號各為何?有無萬氏父子簽收紀錄?)當88年12月28日元富公司出現6,300 萬資金缺口時,係由我向萬眾再借貸該筆資金,而萬眾僅需提供6,300 萬元之元富資金證明,作為元富公司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之用,實際並未動用該筆資金,而這資金帳戶存簿誠泰銀行儲蓄部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印鑑均由萬眾保管,但因上次1 億元資金之借貸合作信用良好,且本次6,300 萬僅需短短借貸7 (8 )天,所以僅提供上述擔保支票未再簽訂任何契約,當時因萬眾正與我們洽談元富公司在大陸所投資金合利公司之入股合作計畫,所以經洽談結果萬眾才願意以較低之利息即7 (8 )天利息約85萬(應係80萬元,詳後述)提供借貸,故我便提供3 張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擔保支票給萬眾」、「然88年12月28日我再向萬眾洽借6,300 萬元,以作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為取得存款證明,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的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萬眾而由其妻林千雅收取」等語(見B1卷第98頁)。

⒉92年1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12月間,我父親藍具崑

董事長因公司營運虧空6,300 萬元,公司營運資金週轉調度出現危機,由於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在年底公司財務報表編列前,如果不趕緊將財務缺口填補,恐對未來公司營運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地下融資的萬眾。88年12月下旬左右,萬眾邀約我父親藍具崑及我在萬某位在台北市○○○路○段亞陸投資公司內商談借款事宜,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借款總額6,300 萬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支付利息為現金80萬元(月息近5 分),另萬眾要求我及父親必須開立3 張交通銀行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與將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存褶及印章交付給他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12月28日萬眾將貸與本公司之6,300 萬元匯入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中,當天我父親藍具崑也依約支付現金80萬元給萬眾,同時開立3 紙公司保證票交付萬眾及將公司銀行存褶、印鑑交付給萬眾質押擔保」、「(貴公司向萬眾高利借貸6,300 萬元債務屆期後,萬眾對手中保管以供借款擔保之3 張交通銀行總額6,3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及銀行存褶、印鑑如何處理?)本公司向萬眾高利借貸6,300 萬元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因萬眾手中保管本公司供借款擔保之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存褶及印章,因此萬眾當(4 )日上午逕自向銀行以轉帳方式將該筆原先因借貸關係轉入本公司帳戶之6,300 萬元領走」、「本公司因財務資金周轉困難,在急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向萬眾借高利貸6,300 萬元,借期8 天,即支付利息80萬元現金。8 天期滿,萬眾逕行自本公司銀行帳戶提領6,300 萬元之借貸本金」等語(見F-1 卷第24、27頁)。

⒊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現職?)元富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無向萬眾借錢?)有的,是元富鋁業向萬眾借過錢」「(為何借錢?)88年底元富鋁業資金有缺口週轉困難,向萬眾借6,300 萬元,因為年底財務報表要編列,資金有缺口急需填補帳面才能平衡,如果資金沒有填補,會計師在財務報表上揭露,對上市公司來說有很大的問題」「(你們向何人借錢?期間及利息如何?)向萬眾借錢,是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利息付了85萬元,在89年1 月4 日本息都付清。但在借錢時他有要求公司開了元富鋁業的支票3 張,每張面額2,100 萬元,總共6,300 萬元。作為保證之用」等語(見F1卷第78頁)。

⒋95年8 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12月底,就

你所知,藍具崑有無為了應付年度查帳而向萬眾借款6300萬元?)有」、「當時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當次6300萬元借貸,利息是總共付多少?)確定是85萬元」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220 、235 頁)。

⒈汪俊容89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證稱:「(萬鵬里、萬眾父子

涉嫌觸犯詐欺、脅迫強制及重利等罪之詳情為何?)88年12月間,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以元富公司名義向萬眾調借資金6,300 萬元應急,同時交付以元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6,300 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所借貸之款項皆存放於誠泰銀行儲蓄部元富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款簿均由萬眾自行保管,在今(89)年1 月4 日借款到期後,萬眾自行在誠泰銀行儲蓄部領回該筆款項。未料萬眾在收取元富公司7 天期間借款利息80萬元後,拒不返還該3 張元富公司支票…」等語(見B1卷第44頁)。⒉汪俊容於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萬眾有無

資金往來)88年底,元富公司財務出現缺口,有向萬眾商借新台幣6300萬元,從88.12.28至89.1.4. 日,共付80萬元左右的利息及本金,但萬眾事後不把保證票3 張合計6300萬元還給我們…」等語(見F1卷第99頁)。

㈢、被告莊國瑞供稱:⒈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12月底元富鋁業發生資

金缺口的財務危機,亟需資金週轉填補財務缺口,不得已藍具崑委託兒子藍永良出面再向萬眾緊急融資6,300 萬元,當時萬眾獲悉元富鋁業赴陸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便以投資該公司作為借款之交換條件,藍永良為急於取得資金便信口答應萬眾要求,萬眾才同意出借6,300 萬元,借期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天,至於支付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萬眾要求藍永良必須開立3 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支票供借款擔保。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元富鋁業如數清償向萬眾高利借貸6,300 萬元後,當日下午藍永良親自前往萬眾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該公司提供給萬眾擔保之3 張公司票等質押財物時,因萬眾不在,事先將該3 張支票委託林千雅交給我,因此由本人負責與藍永良洽商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及返還支票事宜,當時藍永良以投資入股必須召開董事會才能決定為由,並沒有立即允諾,因此我也無法同意返還該3 張質押支票。翌(5 )日本公司針對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乙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給元富鋁業公司,1 月6 日晚間我接獲藍永良來電表示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1 月7 日萬眾指示其父親萬鵬里出面,由我與林千雅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藍具崑(藍永良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語(見F2卷第8、9頁)。

⒉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元富鋁業還有無再借

款?)有的,在88年12月底會計要查帳,元富發生6,300 萬元的資金缺口,當時元富鋁業的藍永良向萬眾本人開口借6,

300 萬元,約定借8 天,從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萬眾有答應借錢,但有條件,是希望能投資元富鋁業在上海的投資子公司叫上海金合利公司,藍永良隨口就答應,萬眾就借錢給他,利息約定8 天80萬元並開3 張各2,100 萬元的支票擔保。到了89年1 月4 日元富鋁業把6,300 萬元及利息80萬元都還給萬眾,當天下午藍永良要來拿回3 張保證支票,萬眾就指示我和藍永良談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的事,藍永良說必須回公司取得公司董事的同意,因他沒有答應,所以保證票我沒有還給藍永良,我就拿回還給萬眾。到了89年1月5 日萬眾就要我發存證信函給元富公司,並附上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請他們來簽約,到了89年1 月6 日晚上,藍永良來電話表示願簽約,所以在89年

1 月7 日萬眾指示我和林千雅陪同萬鵬里到景德法律事務所江旻書律師處簽約,約定元富開3 張支票共5,0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票,萬鵬里就把6,300 萬元的保證票還給元富鋁業,約定萬鵬里可以用美金0.6 元向元富鋁業買入其持有的上海金合利公司的控股公司瑞格公司股票510 萬股,總價金93,666,000元,1 年後如果經營良好,萬鵬里可以繼續持有或是選擇以每股美金1 元賣回給元富公司,總價是1 億5,000萬元。後來因新任的元富董事長汪俊容不同意,這個合約就沒有辦理股票交割,萬眾就把5,000 萬元的支票提示。」「(元富公司為何要簽訂顯然不平等的附買回股票契約書?)因當時藍永良資金缺口急著要向萬眾借6,300 萬元,所以才答應這個契約」等語(見F2卷第32、33頁)。

⒊92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亞陸機構高利放貸元富鋁

業情節有無補充?)有的…同(88)年12月底,元富鋁業發生資金缺口的財務危機,亟需資金週轉填補財務缺口,不得已藍具崑委託兒子藍永良出面再向萬眾緊急融資6,300 萬元,當時萬眾便提出投資入股上海金合利公司作為借款之交換條件,藍永良為急於取得資金便信口答應萬眾要求,萬眾才同意出借6,300 萬元,借期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日止,共8 天,利息80萬元,核計月息4.7 分。由於萬眾覬覦入主上海金合利公司才會將借款利息給予特別優惠。當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元富鋁業以匯款方式如數清償6,

300 萬元本金後,藍永良便告知萬眾欲取回先前借款質押之

3 張公司保證票,金額共6,300 萬元,而萬眾也提出投資入股上海金合利公司簽約事宜,但藍永良以投資入股必須由董事會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等理由婉拒,萬眾不悅要脅將唆使渠父萬鵬里(6,300 萬元借款係由萬鵬里帳號匯入元富鋁業)向證期會及司法機關自首並揭發自己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作假帳之犯行,雙方敲定當日下午再赴亞陸公司進一步洽談,因萬眾有事外出交代我負責,但雙方協商仍未有結果。為進一步達到入主上海金合利公司目的,翌(

5 )日本公司針對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乙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 即上海金合利公司投資契約-給元富鋁業公司,在萬眾軟硬施壓下,藍氏父子惟恐東窗事發,心生害怕下,不得已藍永良於1 月6 日晚間致電給我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才在1 月7 日萬眾指示其父親萬鵬里出面,由我與林千雅陪同萬鵬里前往江旻書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藍具崑(藍永良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依合約規定另開立3 張元富鋁業交通銀行業務部共5,000 萬元的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並由藍永良在支票上背書;事後萬眾曾應允藍具崑於董事會改選下任後,將聘請渠前往上海金合利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告知我屆時將長期進駐上海金合利公司…」等語(見F-2 卷第71、72頁)。

㈣、此外,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2年3 月19日誠泰銀東台北字第13號函及附件所示元富鋁業公司自88年10月至89年

3 月其匯入及轉出對象姓名年籍及銀行對帳單;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4 日匯入及匯出元富鋁業公司帳戶6,300 萬元借款明細表;莊國瑞個人記事本(爭取瑞格公司股權及5,00

0 萬元保證金作業記事頁);89年1 月7 日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藍具崑)、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18日、票據號碼AC0000

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受款人萬鵬里、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89年1 月20日及89年1 月21日萬鵬里提示兌領元富鋁業公司3 張共5,000 萬元支票正、反面(汪俊容並未簽署);89年1 月18日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萬眾個人記事本(元鋁續行、元鋁狀況回應- 記事頁);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藍具崑)、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5 日、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 0、面額均為2,1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之3 張支票影本(見原審D2卷第329-331 頁;第341 頁)在卷可稽。其內容均核與證人藍具崑、藍永良、汪俊容及被告莊國瑞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藍具崑等人之證述,尚有所憑,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林千雅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雖被告萬眾辯稱:證人藍具崑、藍永良因挪用公司資金,為因應年終驗資而向萬鵬里商借,由藍具崑、藍永良將專戶存摺、印鑑交付萬鵬里,萬鵬里將6,300 萬元匯入該專戶,於驗資完畢後自行提領,證人藍具崑等人再給付報酬為80萬元等語,其真意乃指其並非該6,300 萬元資金提供者,該80萬元報酬亦非借貸利息。惟查,此6,300 萬元係被告萬眾借予元藍具崑供年度驗資之用,10日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移審時坦承不諱(萬眾僅抗辯其兌領後述3 紙5,000 萬元支票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見原審D9卷第10頁);其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勘驗後譯文):「到了89年底的時候他們他們因為挪用公司資金去護盤,我比較有印象,會計師要查帳,所以有6,300 萬的缺口。」「(你說挪用資金造成6,300 萬的缺口,然後呢?)所以藍永良過來找我,請我跟我父親情商來幫助。」「(他來找你借款就對了?)對,藍永良來替他們公司借款,報告檢察官,我們模式是這樣子他要我等於用他們公司的名義,隨便到一個銀行開1 個帳戶,然後我們把6,300 萬匯進去,8 天以後他取得1 個資金證明,後資金證明他交給會計師然後就結束。」「(就是借款借6,300 萬,借8 天這樣子,那利息多少?)80萬。」等語綦詳(均見原審D4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足見,該6,30

0 萬元確係被告萬眾借予藍具崑,並取得80萬元報酬,該6,

300 萬元為借貸,80萬元報酬為借貸利息,借貸主體為被告萬眾而非萬鵬里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萬眾就此所辯,並無理由。至於藍具崑借貸該筆6,3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究係80萬元或85萬元?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80萬元;證人藍具崑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即證稱85萬元;藍永良前於調查局證稱80萬元,惟於原審請其再次確認後證稱85萬元(見原審D13 卷第235 頁);另被告莊國瑞於調查局原證稱實際支付多少利息並不清楚,後改稱80萬元等語(均見上揭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藍具崑、藍永良為當時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董事兼副總經理一職,且該筆資金又係渠兩人緊急調借供驗資之用(借用者係藍具崑),對於借貸利息為何?應有所悉,其兩人就此雖先後供述不一,然亦曾證述為80萬元;再參以被告萬眾為資金之出借者,被告莊國瑞係銜被告萬眾之命負責處理本案之核心幕僚人員,於利息為何自為渠所關心,是渠兩人所述應較可採,渠兩人均供稱所得利息80萬元,應認80萬元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又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8 月間既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須外部資金挹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由該公司董事長藍具崑向萬眾借貸上開第1 、2 期資金共

2 億元,至88年11月17日止,共償付本息合計2 億2,700 萬元;另藍具崑因護盤挪用公司資金,為應付年度驗資之急迫情狀下,距上開元富鋁業公司結束向萬眾借貸2 億元後約1個月,緊急向萬眾調借6,300 萬元,此對於已陷於資金短缺之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而言,無非是雪上加霜,是藍具崑為驗資之用而緊急向萬眾借貸6,300 萬元,確有其「急迫性」無訛。又萬眾以借貸6,300 萬元、8 日利息共80萬元,即折合月息4 點8 分計付利息,亦明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該利息與原本亦「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㈦、被告林千雅原雖辯稱:伊早在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定居,並無可能在89年1 月7 日與莊國瑞一起陪同萬鵬里出面與藍具崑簽約,亦未負責收取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父子等人所交付借貸6,300 萬元之利息8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萬眾於89年1 月4 日即藍具崑借貸6,300 萬元屆期返還

本金並取得80萬元利息後,於當日下午藍永良前往亞陸機構辦公處所欲取回原供擔保之3 紙支票未果,並藉機威嚇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父子須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否則將揭發渠等及公司所涉犯不法情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元富鋁業公司,致藍具崑父子心生畏懼,迫於情勢,由藍永良於89年1 月6 日晚間致電莊國瑞表示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因萬眾於同年月6 日出國,故乃指示其父親萬鵬里出面,責由莊國瑞、林千雅於同年月7 日陪同萬鵬里前往江旻書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藍具崑(藍永良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據被告莊國瑞及證人藍具崑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見前揭筆錄),若被告林千雅不知其情,何須於99年1月7 日與莊國瑞、萬鵬里參與該6300萬元借款善後之事?其所辯,已非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林千雅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即供稱(勘驗後

譯文):伊在80年11月間進入海陸興公司,於85年間離開,

87、88年再回到亞陸投資公司幫被告萬眾處理資金出納的問題,迄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居住等語,已如上述(見上開台鳳公司被告林千雅就此抗辯之論述,而該譯文見原審D5卷第67-68 頁);足見,其係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南下高雄居住,並非其所辯於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另就元富鋁業公司部分之事實亦證稱:「(‧‧後面還有1 筆6, 300,短要調付大概六、七千, 有1 筆6,300 萬,妳記不記的,我翻給妳看,那個利息好像才80萬而已,妳記得嘛,元富是6,300 還是三興的?)6,300 ,元富的」「(對嘛,6,300 是息80萬嘛,‧‧那6,300 ,那當時為什麼才6 天(如含起迄2 日則為6 日)而已。)那是因為他們要作資金證明的」等語(以上見原審D5卷第130 頁)。再參諸被告萬眾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及92年4 月16日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譯文(均見原審D5卷被告萬眾該各譯文內容),可知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詢問時,被告萬眾均主動供稱:89年1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父子於結束驗資,返還上開6,300 萬元本金及80萬元利息,藍永良於89年1 月4 日前往亞陸機構欲取回原交付之3 紙合計6,300 萬元擔保支票時,當時伊不在場,且伊與莊國瑞、林千雅亦有就該3 紙6,300 萬元支票如何處理一事作討論等語,被告萬眾於該次偵查中供稱:「(6,30

0 就已經還你了,為什麼要拿支票到你那邊?)當時我們關係非常的好。」「(那是兩回事啊,你有必要把支票‧‧,你要把事實講出來,你說6,300 萬,8 天利息80萬,當時他有開票給你,票為什麼後來‧‧?)報告檢察官,莊國瑞告訴林千雅說先保管在我們這邊,支票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D4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足見證人藍永良於89年1 月初至亞陸機構欲取回支票時,林千雅本人確實在台北,尚未遷回高雄居住,林千雅於該段期間應係在台北參與亞陸機構借貸業務,此與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藍良親自前往萬眾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本公司提供給萬眾擔保之3 張公司票等質押財物時,『因萬眾不在事先將該3 張支票委託林千雅交給我』,因此由本人負責與藍永良洽商投資上海‧‧」等情,於時間點上完全吻合。依上所述,可知林千雅係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自台北遷至高雄居住無訛,此由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孕婦產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表」(見原審D16 卷第109 頁),記載其自89年8 月

9 日起分別至高雄市張榮州婦產科及安田婦產科等診所產檢紀錄亦可資佐證。

⒊至於被告林千雅辯稱:該80萬元利息非其本人所收受云云。

惟證人藍永良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12月28日,我再向萬眾洽借6,300 萬元,以作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為取得存款證明,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的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0萬餘元交給萬眾而由其妻林千雅收取」等語綦詳,雖證人藍永良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林千雅之辯護人詰問時稱:「(你剛才提到向亞陸公司借款6,300 萬元有無支付利息,利息如何支付?交給何人?)有,詳細金額忘記了,以現金交付,透過莊國瑞轉交。」「90年3 月9日台北市調處筆錄你說利息是交給萬眾,而由被告林千雅收取,真意為何?)現在距離作筆錄已經隔了3 、4 年,應以筆錄記載比較確實。」「(你說利息是交給萬眾,而由林千雅收取,這是你親眼經歷目睹或你猜測?)交給林千雅部分是我猜測的。」;嗣檢察官詰問:「(你剛才說交給林千雅部分是你猜測的,你為何如此猜測?)據我瞭解,林千雅是負責管財務的。」;又經原審訊以:「(是否認識林千雅?)有在亞陸公司見過面,大概也是在88年11、12月間。」「88年11、12月間受藍具崑之託到亞陸公司處理借貸事宜,亞陸公司林千雅有無出面接洽?)有見過,沒有談事情。」「上開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你在調查局供述你到亞陸是將85萬元(本院認定係80萬元之理由詳前述)金錢或票據有交給林千雅這件事,你當時在調查的供述,就此部分是否實在?)我是聽莊國瑞說的。」「(為何當時會明確說『88年12月28日我再向萬眾洽借6,300 萬元以做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於取得存款證明後,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之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萬眾而由其妻林千雅收取』?)都是莊國瑞說因林千雅是老闆娘,所以東西要交給老闆娘。」「(請再確認?)我當時是交給萬眾,他拿進去裡面,我推論他應該是交給林千雅。」「(莊國瑞何時告訴你,是萬眾交給林千雅?)當天說的。」「(當天莊國瑞為何會告訴你利息的現金85萬元是輾轉交由林千雅收取?)不清楚,東西交給他,我會確認東西是交給誰,莊國瑞說他會交給老闆娘。」「(老闆娘是指何人?)林千雅。」等語(見原審D13 卷第230 -235頁)。依證人藍永良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藍永良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詰問原稱該80萬元利息係以現金交透過莊國瑞轉交;然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係交由萬眾本人,前後矛盾。且辯護人詰問「90年3 月9 日台北市調處筆錄你說利息是交給萬眾,而由林千雅收取,真意為何?亦答稱:現在距離作筆錄已經隔了3 、4 年,應以筆錄記載比較確實,並表示其先前證稱利息交予林千雅是其猜測的,因據其瞭解林千雅是負責管財務等語。然證人藍永良已明確證稱:其於88年11、12月間在亞陸公司見過林千雅,且對於訊以付息當日莊國瑞為何會告訴你利息的現金85(80)萬元是輾轉交由林千雅收取?則答稱:不清楚,東西交給他,我會確認東西是交給誰,莊國瑞說他會交給老闆娘等語,然本案6,300 萬元資金之提供者既係萬眾,且證人藍永良先前既已曾至亞陸機構辦公室,並於林千雅係被告萬眾之配偶亦知悉甚詳,付息當時萬眾既然在場,倘該款項確由萬眾親自收取,則證人藍永良既已親自向債權人萬眾付息,則萬眾要將該筆80萬元現金交由何人處理,核與證人藍永良無涉,亦無礙其業已清償利息之事實,當非其所關心,又豈會無端詢問莊國瑞該利息究係轉交何人?且莊國瑞亦詳加回答,顯係多此一舉,不符常情,況本案6,300 萬元借貸,均係由藍具崑父子與萬眾或莊國瑞直接洽談借貸細則,若非該80萬元利息確由林千雅收取,則為何證人藍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主動證稱該80萬元利息係以現金交付林千雅?再參酌付息距庭訊時已逾6 年,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業已模糊而無法完全陳述,或因莊國瑞又未到庭,證人藍永良面對萬眾、林千雅等人在庭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均有可能,故當以其距案發後不久第1 次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林千雅於調查員詢問與元富鋁業公司6,300 萬元之資金往來時,均能明確該款項係供元富鋁業公司作驗資證明之用(見上開勘驗筆錄),而林千雅當時職司亞陸機構財務主管一職,又係萬眾之妻,以財務部門為營業事業體之核心,非該營業單位核心成員當無掌理此重要職務等情觀之,由其職司之財務部門依萬眾指示匯款6,300 萬元入元富鋁業公司帳戶供驗資使用,並親自收受藍具崑借貸6,300 萬元所交付之利息80萬元,非但有據,亦符常理。從而,林千雅有收取該80萬元借貸利息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林千雅另辯以:其於88年9 月1 日就將長女萬柔自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一節,經核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理由詳如前開台鳳等公司所為之論述,爰不再逐一贅述,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萬眾、莊國瑞、萬鵬里及林千雅等人,就被告萬眾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借貸6,

300 萬元予藍具崑,合計取得8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眾、莊國瑞及萬鵬里就上開第1 、2 階段出借2 億元予元富鋁業公司,共取得2,700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之常業重利犯行(該犯罪事實欄第㈠小段部分);另被告萬眾、莊國瑞、萬鵬里及林千雅等人,就借貸6,300萬元予藍具崑取得8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均可認定。

肆、尖美建設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為籌募資金,欲出售名下之屏東東山河飯店,雙方於同年1 月25日簽定「房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4 億2,000 萬元,定金1 億元,尖美建設公司應於同年2 月25日前完成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並約定違約金為5,00

0 萬元,萬鵬里亦於簽約當日支付1 億元,惟尖美建設公司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故賠償違約金5,000 萬元,但王世雄之弟王俊文主張違約金過高並取回2,000 萬元,而萬鵬里在本件交易支付1 億元定金及每年房屋稅與地價稅近200 萬元,迄今已逾1,0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除支付上開5,000 萬元違約金且又取回3,000 萬元外,亦未有其他給付或賠償,萬鵬里並無獲利可言,萬眾既非交易主體,尖美建設公司本有出售尖美大飯店之意,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本案並非「借貸」,與重利要件不符云云。被告林千雅、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㈧第203、144 、203 、204 頁)。

二、經查:上開常業重利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國瑞及證人王世雄、陳明義、王統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將渠等之證述內容列舉如下:

㈠、同案被告莊國瑞之供述:⒈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述:「(請詳述萬眾對尖美建設公

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89年元月間尖美建設公司董事長王世雄有鑒核於公司周轉資金短缺,即將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危機,為解決當前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不足燃眉之急,乃向萬眾告貸資金1 億元,為期1 個月,月息50分,於89 年1月25日,萬眾率同父親萬鵬里、業務助理江能宇及我等公司員工共約4 、5 人一同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由萬鵬里代表出面與王世雄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包裝借貸,契約內容約定以4 億2,000 萬元購買東山河大飯店,先支付1 億元訂金,如果在89年2 月24日前,尖美建設如果無法完成過戶及塗銷銀行第1 順位扺押權,則必須支付5,000 萬元違約金。

契約內所稱之『違約金』是幌子,而且萬眾在未簽約前就已經確定尖美建設必定違約,因為以尖美建設當時財務陷入困境狀況,根本無法塗銷聯貸銀行鉅額貸款扺押權,供買方辦理過戶,因此5,000 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即是高利借貸利息之包裝,作為掩飾萬眾放高利貸之不法犯行。89年2 月25日尖美建設果然無法履約,又協商借期展延1 個月,但必須另外再支付3,500 萬元利息,屆期尖美建設仍然無力償還1 億元本金欠債,再於同年3 月25日依約支付3,500 萬元利息,萬眾即向尖美建設王世雄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畫,王世雄乃提議尖美建設準備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合建案,並以大日建設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 億元,計畫於同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提出1 億元償還萬眾債務,萬眾遂同意將借期再展延再4 月30日,但尖美建設必須於4 月底前再支付2,400 萬元高額利息,雙方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 月

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4 月28日爆發台鳳公司與中興銀行超貸案,造成尖美建設與大日建設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萬眾心知無法獲得償債,乃一方面於4 月底向尖美建設收取2,400 萬元利息,另於同年5 月8 日再與尖美建設簽訂1 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復元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由原來之4 億2,000 萬元降為3億元,且契約買賣標的物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立即過戶到萬眾指定之前妻林千雅名下,此外6 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一直到89年10月間,萬眾仍無法將東山河大飯店處分掉,乃依合約發函給尖美建設要求該公司依原價買回,尖美建設因無力買回,萬眾仍主張尖美建設仍積欠1 億元借款」「(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1 億元共收取多少利息?支付情形為何?)如前述在89年2 月25日首次借期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以違約金名義付出5,000 萬元利息,係由尖美建設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簽約人萬鵬里帳戶由林千雅保管,同年3 月24日借期展延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又付出3,50

0 萬元利息(其中900 萬元由尖美建設公司支付,餘額由王世雄個人向外調度直接匯到萬眾指定之帳戶內),同年4 月底展期又再屆滿必須付出2,400 萬元利息,王世雄再次以個人名義向外調度直接匯到萬眾指定帳戶內,總共尖美建設向萬眾借貸1 億元,在3 個月期間內共付出1 億900 萬元利息〔註:嗣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更正為:第3 次應付2,40

0 萬,但實付2,010 萬元,合計為1 億510 萬元〕,另外再將東山河大飯店過戶給林千雅,惟仍積欠本金1 億元」「(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歷次簽約均由何人代表?)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萬眾、江能宇、樊忠信、萬鵬里、律師林宏信及我本人均在場,簽約名義人為萬鵬里。89年4 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萬眾指示我本人南下攜帶萬鵬里授權書代表簽訂。89年5 月8 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萬眾指示樊忠信南下攜帶萬鵬里授權書代表簽訂」等語(見F-2 卷第10、11頁)。

⒉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經手的共貸放幾

家公司?)有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台鳳公司、尖美建設、環亞集團、景海開發、三興建設、瑞暘建設共八家公司。」「(尖美建設公司情形如何?)89年1 月份王世雄的弟弟王俊文透過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來找萬眾,說尖美公司有

1 億元資金的需求,萬眾用房地產買賣的形式來包裝借給尖美建設1 億元,約定1 個月後要還1 億5,000 萬元,這是89年1 月25日的事。到了89年2 月25日尖美公司沒有錢足夠還

1 億5,000 萬元,就先還5,0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3 月25日還是無法還錢,就付了3,5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4月份又付了2,400 萬元的利息(92年3 月13調查時已更正為2,010 萬元),但還是欠1 億元的本金。到了89年5 月1 日萬眾要求履行買賣契約,把屏東東山河的房子過戶給林千雅,做為本金1 億元的擔保。到了89年10月份,萬眾要求尖美買回房子,然後還給萬眾1 億元的本金。但尖美未履行,所以萬眾仍然主張尖美尚欠他1 億元」等語(見F-2 卷第30、

34、35頁)。⒊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

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雙方借貸1 億元,月息50分往來情形,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借貸過程均屬實,但有關尖美建設公司付給萬眾的利息金額,我要補充修正。上次應訊時我說明尖美建設公司共付了3 次利息,分別為5,000 萬元、3,500 萬元、2,400 萬元,實際上根據我事後整理資料查證最後1 次的2,400 萬元有誤,應是2,010 萬元,總計尖美建設公司付給萬眾的利息金額是1 億510 萬元。

」「(你前述修正利息金額之依據為何?)約於89年10月初,萬眾曾找過蔡正廷律師針對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就利得的法律合理性進行研議,當時尚未有結論,萬眾即指示我本人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蔡正廷律師,我就向主管財務的林千雅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林千雅就開立1 張明細表給我供轉交給蔡律師,蔡律師乃根據林千雅提供的資料及我本人說明繕擬1 份『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即有詳細記載前述3 次利息金額,而且也探討該筆債務實際是高利借貸關係,但卻以不動產買賣合約作為掩飾,如以利息催討,恐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因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使該合約依民法規定罹於無效的風險,所以蔡律師建議再另外簽訂1 份償債協議書爭取有利條件,該法律意見書在貴局90年3 月1 日搜索時已被扣押」「(前述尖美建設公司支付月息50分是否正確?)我曾聽萬眾與林千雅提及,第1次89年2 月25日支付的5,000 萬元利息,其中有2,000 萬元係要付給介紹人王俊文即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之弟,因為當初尖美建設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時,王世雄曾指示渠弟王俊文與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請教資金如何調度,陳明義乃轉介王俊文與萬眾認識,所以王世雄才代表尖美建設公司開始與萬眾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有關前述要付給王俊文2,00

0 萬元乙事在法律意見書中亦有提及,至於萬眾及林千雅有無將2,000 萬元實際給付給王俊文我並不清楚。所以我陳述之月息50分係以利息5,000 萬元計算。」「(提示前述本局扣押之法律意見書及萬眾個人記事本1 頁影本,該提示資料中如萬眾89年10月4 日筆記乙頁有記載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探討利得的合法性及向王俊文求償共2,000 萬元記載,另法律意見書亦有如你所述與律師研議的意見,但內容並未直接載明尖美建設公司而是以00建設公司代替,是否即你前述所指之法律意見書?)所提示扣押之法律意見書即我前述受萬眾指示提供資料與蔡正廷律師研議的法律意見書,所提示萬眾個人記事本記載確係萬眾本人筆跡無誤」等語(見F2卷第52、53頁)。

㈡、證人王世雄之證述:⒈91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任職尖美建設公司董事

長時間起迄?)我於88年7 月20日以國民黨中央投資法人代表身分入主尖美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一直90年8 月間卸任董事長職務止」「(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時,你向萬眾告貸金錢經過詳情為何?)我於87年

7 月20日擔任尖美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後,為了讓公司已停工半年多,位在屏東市○○○路興建東山河工程案及早復工,乃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借貸13.6億元、中華商業銀行借貸1億元及向民間友人借貸5 億元,總計19.6億元,在挹注資金後東山河案順利復工,雖然迄89年1 月間完工,但上述借貸資金也使用殆盡,當時公司週轉資金再度告急,每月仍要支付銀行利息、員工薪資約五、六千萬元的開支,正好1 月25日有1 筆近1 億元的工程款亟待支付的資金缺口,我考慮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如果發生跳票勢必對公司營運帶來不利影響,更會嚴重衝擊2 月份本公司東山河工程案後續交屋時程進行,將使公司無法獲得46億元預期的現金收入,顯示當時本公司營運狀況正陷於風雨飄搖當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的話,公司會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的危機,未來營運前途堪慮。正好經友人介紹認識萬眾數天後,為解決當前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不足燃眉之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在89年1 月25日向萬眾尋求資金1 億元奧援,以因應本公司短期應付票款之週轉。當天萬眾即將1 億元資金匯入尖美建設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帳戶中,及時化解本公司跳票危機」「(貴公司因營運周轉資金不足急迫向萬眾融資時,雙方如何洽談借款及約定支付利息等相關事宜?)為因應1 月25日近1 億元資金缺口之急迫,89年1 月22日(周六)我與萬眾初次約在台北市西華飯店1 樓會晤商談借款事宜,當天即敲定借款1 億元,期限1 個月,利息5,000 萬元(每月利息約50分),約定1 個月後必須償還1 億5,000萬元。1 月25日當天萬眾即率父親萬鵬里及其公司員工共約

4 、5 人一同南下至本公司,會晤時萬眾要求我形式上要再配合簽定1 份『投資合約書』或『買賣議定書』之類的文件以確保其債權,萬眾由其父萬鵬里代表出面與本人簽約,當天下午萬眾即將1 億元借款匯入本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帳戶內」「(貴公司是否確與萬眾有進行投資合作或買賣協議關係?)事實上本公司與萬眾完全沒有投資合作或買賣協議關係,就本公司而言純係向他借款救急,才會應他的要求簽下該文書。有關合約書內容,均由萬眾自行編撰,以掩飾本公司因急迫向其借錢的事實,本公司只有迫於無奈簽定的」「(你有無依約在1 個月後償還萬眾1 億5, 000萬元之借款?)在89年2 月25日,1 個月償還期限屆滿時,我向萬眾表示無法依約償還1 億5,000 萬元,僅能先支付5,000 萬元利息,本金1 億元要求展期續借,經萬眾同意後,我先將5,000萬元利息匯款給萬眾。至3 月25日左右,本公司仍然無力償還積欠萬眾1 億元本金,經再與萬眾協商後,萬眾同意1 億元仍持續展期,要求本公司再支付3,500 萬元利息,本公司依其指示將利息3,500 萬元利息匯款給萬眾,嗣於4 月間萬眾再要求本公司支付2,400 萬元利息(實付2,010 萬元)。

合計本公司在短短不到3 個月內即支付給萬眾1 億900 萬元高額利息(其中5,100 萬元是由尖美建設公司支付,其餘5,

800 萬元是由我以私人名義向外界調借支付。註:此部分應係1 億零510 萬元)。嗣於89年4 月15日尖美建設公司開始發生跳票之後,本公司便無力再償付萬眾任何利息及本金」「(上述你以匯款支付萬眾借款利息的經過情形?)有關匯款支付給萬眾利息的作業,我均指示財務副總經理王統全權負責,因此究竟萬眾指定將利息匯入何人帳戶中,詳情王統才清楚」「(你積欠萬眾1 億元債務,萬眾後續如何催討?)儘管萬眾仍不斷向我催討尚積欠1 億元本金債務,但因尖美建設公司跳票之後實在無法籌措任何資金出來,根本無力償還積欠萬眾債務,萬眾為確保債權,避免『東山河』遭債權銀行查封,因此在同年4 、5 月間,強力要求本公司將已竣工規劃作為飯店使用之16層大樓乙棟(當時造價成本約6億元),過戶至萬眾指定人頭的名下,本公司迫於無奈,只有答應萬眾所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過,迄今萬眾仍強調本公司仍積欠1 億元本金債務尚未還清」等語(見A 卷第13

0 至132 頁)。⒉91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1.12.25日調查

筆錄,實在否?)實在,這是調查局的筆錄都實在」「(你與萬眾有無金錢借貸?)尖美建設公司有向萬眾借1 億元,我個人沒有向他借」「(尖美建設為何會向萬眾借1 億元?)當時我是尖美的董事長,公司投資興建的房屋在屏東『東山河工程』即將在89年2 月開始交屋,預計公司可收房屋款46億元,但在89年1 月份,公司向銀行貸入的資金已用光,如果不向民間籌借資金的話,會影響公司跳票及往後房屋款的取得,所以與公司開會決定向萬眾借1 億元」「(何時向萬眾借錢?)89年1 月25日當天向萬眾借1 億元應付支付票據款」「(向萬眾借這筆錢利息如何算?)期限1 個月,但要還1 億5,000 萬元,利息等於5,000 萬元,但是萬眾形式上和我訂了1 份投資買賣契約,來確保他的債權,是以萬鵬里的名義和尖美建設公司簽定的」「(後來這筆錢如何還?)屆期還是無法還錢因交屋緩慢,所以在89年2 月25日先支付5,000 萬元的利息,1 億元的本金就展期續借1 個月,到了89年3 月25日又無法還本息,只有付利息3,500 萬元,本金也未還,再展期1 個月到了89年4 月間又付2,400 萬元的利息(實付2,010 萬元)。公司在89年4 月15日跳票,以後就沒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到日前為止尚欠1 億元本金,89年

5 月間萬眾要求我將東山河1 棟大樓,把產權移轉給他指定的林千雅以確保債權」等語(見E 卷第149 、150 頁)。

㈢、證人陳明義於95年9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你居間介紹王世雄跟萬眾接洽時,有無提到借款或投資要退傭金給王世雄或王俊文?)不清楚。我只是把王世雄提的案子跟亞陸投資公司萬先生(即被告萬眾)提起,問他有無興趣,萬先生說他公司有興趣,可以研究看看,如果可以的話,他要跟王世雄連繫,我就把電話給他」「提示92偵字第4352號卷第96頁正反面,對於你在高雄市調處證稱:88年12月底尖美建設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獲悉本公司曾向萬眾緊急融資求援,尖美董事長王世雄之弟王俊文主動來找我,希望我幫忙引介認識萬眾,以便借貸紓困應急,對於你在調查處之供述有何意見?)那麼久的事情,他們兩個兄弟來,我記得是王世雄提起,他們一共3 個人來我公司,尖美的事情,我認為應該是王世雄跟我提起的,我跟萬先生聯絡,萬先生有興趣,是王世雄尖美建設的問題,我也認識王俊文」等語(見原審D14 卷第67至71頁)。

㈣、證人王統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尖美公司任職過,擔任財務副總經理,是自88年7 月間起至89年12月初。「萬鵬里」有依約於89年1 月25日付了1 億元,是電匯入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尖美公司的帳戶,尖美建設公司當時確實缺乏資金,在89年1 月25日如果沒有這1 億元的資金,一定會跳票等語(見F-1 卷第211至213 頁)。

三、依上開被告莊國瑞及證人王世雄、陳明義、王統所述,可知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1 月25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於當日自萬鵬里帳戶匯予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實係借貸而非買賣,且借貸主體為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而尖美建設公司亦支付萬眾1 億510 萬元利息。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莊國瑞、證人王世雄、陳明義、王統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1 月2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89年1 月25日匯入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款帳戶明細表;萬眾個人記事本(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 月24日記事頁);89年4 月5 日協商紀錄;89年4 月7 日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協議書與授權書、支票、本票;89年5 月

8 日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授權書;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土地登記謄本;萬眾個人記事本(尖美求償策略89年10月4 日記事頁);法律意見書;尖美建設公司89年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尖美建設公司89年10月、11月臨時董事會議議案(以上均影本,見尖美建設公司證據卷全卷- 即

C -7卷)及原審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58之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55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見原審D14 卷第33-52 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並非無據。

四、雖證人蔡正廷律師於原審到院經檢察官詢以上開扣案之「法律意見書」是否其本人所草擬時,答稱並非其所擬,其亦不知道莊國瑞為何會在調查局供述該份文件為其所擬。然查,證人蔡正廷亦明確證稱:於89年間某日有與其合夥律師杜英達一同前往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開會,當日王世雄亦在場,討論之問題是牽涉到尖美東山河案買賣契約,過了一段時間後,為了東山河買賣契約的事情,其合夥律師丁中原亦找其一同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說王世雄會出來處理,但後來枯等了一整天,證人王世雄均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D14 卷第78-79 頁)。由證人蔡正廷之證詞,可知其曾與其合夥律師至亞陸機構參與討論尖美建設公司東山河案,當時王世雄亦在場,會談之地點又係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嗣後又為處理該案相關問題南下尖美建設公司欲找王世雄商談等情以觀,其對於該案有涉及重利借貸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況扣案之「法律意見書」上未印載事務所之名稱或律師之名字,證人蔡正廷當時又非本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調查員於製作莊國瑞詢問筆錄時,亦無誘導其供述之必要,而莊國瑞與蔡正廷間又無閒隙,倘非證人蔡正廷本人曾提供該法律意見,以萬眾具有眾多法律顧問群,其中又不乏具有曾任檢察官或法官職務者,則莊國瑞豈會主動供出「蔡正廷」此人。再參以原審訊以:「這份法律意見書所擬的意見,是否你有參與草擬或提供該內容法律竟見?」證人蔡正廷則證稱:「莊國瑞有時會來問我法律問題,‧‧我跟亞陸的人不熟,他問我的問題有沒有這份法律意見書裡面的問題,我現在無法記憶這麼多」,而不敢明確證稱「其從未提供該法律意見」,而證人蔡正廷身為職業律師,又在實務界擔任法官職務多年,具有專業之法律背景,本案迄今已經過多年,因時間因素而記憶模糊、或肇因在庭萬眾等人之壓力、或為避免涉犯重利、偽證罪責,而以「無法記憶這麼多」一語帶過,均有可能。況且,「未親自書寫法律意見書」與是否「實際研擬該份意見書」,乃屬二事,以一般律師事務所均聘請助理負責相關書狀及文件部分,通常係由律師將其法律意見以「口述」或「先擬好草稿」後,再指示助理或其他人員依其本意繕打完成,故證人蔡正廷當庭證述「我能確定該份法律意見書不是我寫的」等語,均無法排除其曾提供該法律意見予莊國瑞之可能性;反由該份「法律意見書」之用語段落分明、條理清析(詳後引述),且均針對重點敘述,未見有錯字或文字、語意或法理不通之處,倘非受過專業書寫裁判書或司法書狀者,實罕有能力可擬出此份幾乎與法官製作裁判書相近層次之文書內容、格式,由此益可證明該份「法律意見書」之內容確係證人蔡正廷所提供無訛,至於是其本人所繕打或委由助理等其他人代勞,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五、再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90年3 月1 日在萬眾法律顧問即楊金順律師所主持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查扣,且係萬眾經營亞陸機構業務所用等情,此據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封條記載明確(見上開尖美建設公司證據卷,即C-7 卷第37頁)。而觀諸該「法律意見書」內容記載:「事實概要:萬鵬里(下稱甲方)於89年1 月25日貸予乙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億元,雙方言明乙方應於89年2 月25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

1 億5,000 萬元,其中5,000 萬元利息部分,實際僅3,000萬元為甲方之利息,其餘2,000 萬元為介紹費由乙方法定代理人收取,並由乙方法定代理人之弟,收受且立有收據為憑,因乙方為上市公司,為利乙方之作帳便宜之計,雙方乃於89年1 月25日簽定房地買賣契約,由乙方將屏東○○大飯店之房地出售予甲方,買賣總價金為4 億2,000 萬元,並將1億元作為買賣償金之頭期款,且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時甲方得逕行解約,乙方除須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即1 億元外,尚須給付甲方違約金5,000 萬元,嗣乙方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僅匯款5,000 萬元以充當利息外,因無力償還本金,雙方乃同意將借貸期限展期,乙方並自89年2 月25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支付甲方利息3,500 萬元,自89年3 月25日起至89年4 月20日支付利息2,010 萬元,自89年4 月25日起,因乙方財務之因素即未繳納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曾於89年4 月9 日由雙方合意終止,然因乙方始終無法還款,雙方乃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使之前買賣契約回復效力,惟買賣之條件有所變更,乙方並依上開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於89年5 月20日將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

法律分析: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甲乙雙方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至於買賣契約僅係為乙方作帳之便宜之計之措施而已,因此雙方第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本件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因此在甲乙雙方間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此時,因乙方為上市公司,雙方問之買賣契約業已登載於乙方之會計帳冊之上,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規定,而本件乙方負責人之行為核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乙方之負責人即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嫌。又乙方負責人收受本件借貸之介紹費2,00

0 萬元,並由其弟代為收受後簽立收據交予甲方,則乙方負責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料1,000 元以下之罰金』之構成要件相當,故乙方之負責人亦涉有背信罪嫌。綜上,乙方負責人可能涉及之刑責刑度頗重,且其證據亦頗為明確,對乙方負責人而言,如上開事實曝光,即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②雙方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嗣後乙方因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本金,雙方同意展延清償期,此時雙方曾於89年4 月9 日簽訂附條件解除契約協議書,乙方同意應於89年4 月30日前返還價金

1 億元,甲方則拋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然因乙方終未能在約定之清償期償還。因此雙方乃再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此時雙方間之法律關條即較為複雜,茲分析如下:⑴如認為雙方所解除者係之前雙方於89年4 月9 日簽訂附條件解除契約協議書,則僅該解除之協議書失其效力,雙方即回復89年1 月25日之買賣契約,惟因該買賣契約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在法律上仍屬無效,則甲方僅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條、請求乙方返還借款,惟因乙方前於支付利息(包含乙方負責人之佣金)時,曾以乙方之名義匯款5,900 萬元至甲方帳戶,若甲方主張該筆匯款係乙方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則甲方恐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刑責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故甲方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對甲方較為不利。⑵) 如解為因乙方無法於約定之清償期清償,雙方乃同意將甲方借予乙方之1 億元作為買賣價金之頭款,雙方重新訂定新的買賣契約,此時雙方於89年5 月8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雖雙方於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為消費借貸,然嗣後因乙方無力清償,故雙方於解約後再重新簽定新的買賣契約,則雙方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惟此時甲方僅能依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於89年11月9 日(即將屆至,請注意勿逾期)前要求甲方依該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總價之金額買回。而依該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要求乙方買回時,乙方僅應返還1 億元。此時,如乙方主張其已返還5,900 萬元,則甲方所實際支付之價金僅4,100 萬元,則縱然甲方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恐亦不易說明所收受之5,90

0 萬元究為何種用途之款項? 則甲方在訴訟中所得請求之金額恐亦僅有4,100 萬元,對甲方即非有利。⑶鑒於依雙方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求償,甲方係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是否可考慮先由甲方要求乙方於一定限期內買回,如乙方仍無法履行買回時應返還之價金時,雙方再簽定一協議書,由甲方在協議書中取得較有利之條件後(例如包含違約金乙方應返還之價金違約金合計在1 億元左右),則嗣後再以乙方違反新協議書之約定,依訴訟之方式解決,應係較有保障之方式。鑒於乙方應不至於讓雙方實際之借貸曝光,或許上述之建議係較為可行之方式」,可知於「事實概要」欄已真實反應出本案之借貸本質,並詳載為何要以「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名行「真借貸」之實,並就5,000 萬元違約金實為利息,而尖美建設公司於借貸展期後,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支付利息3500萬元,自8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支付利息2,01

0 萬元,共計支付利息1 億零510 萬元,而自89年4 月25日起則因尖美建設公司財務之因素而未續繳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並將第1 次5,000 萬利息其中之2,000 萬作為證人王世雄、王俊文介紹傭金等情,若非有實際參與借貸事務或掌握資金及匯款流程之人,明確告知事實原貌,並提供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參酌,實無法擬出該「事實概要」;再由「法律分析」欄,亦可看出該內容均係就上開借貸經過,針對現行法律規定所為專業分析,應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即證人蔡正廷所為。由該「法律意見書」「事實概要」及「法律分析」欄,更可看出本案確係「假買賣真借貸」之本質,並透過「違約金」等名目企圖將其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予以合法化,後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再付息及償還本金,再另於89年5 月8 日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尖美飯店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林千雅名下以供擔保無訛。

六、至於被告萬眾辯稱:本案係萬鵬里與尖美建設公司間之買賣而非借貸,其亦非行為主體。惟查,本件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貸案,確係被告萬眾所出借,並共取得1 億零510 萬元利息(含退佣王俊文及借款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原審移審時坦承不諱,其內容如下:

㈠、被告萬眾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明白就是交借資金,不是說要買賣的嘛?)不是,是他們有資金需要,希望我們能還提供資金,用借貸的方式也可以,用無條件買賣的方式也可以,如果真的不行就用房子抵給我們,而我們也同意了,結果我們把資金提供他以後,他資金也不能夠償還,房子也不能夠過戶,到最後尖美的部分,我們還是虧損的。」「(那我問你,買賣就等於說他們第一個月他們要給你們?)因為王俊文提出來的方式,因為本來他是說用借貸的方式,如果他們沒有借貸的方式,然後願意提供百分之30,這條件變的很有誘惑性,然後他希望加百分之20的利潤,所以就變成了百分之五十,然後到期的時候他們本身已經扣了這1 億5,000 萬,原則就應該要買回來,讓他們並沒有能力買回來,所以他們願意支付這筆違約金的報酬,結果後來又支付了2 次,總共金額加起來扣除2,000 萬的部分,沒有所謂1 億900 萬的部分」「(總共是1 億510 嘛嗎?)對。後來那2,000 ‧‧」「(後來那2,000 是沒有繳到2,010 萬嘛?)大概是吧!之後我們要求他那個把房子過戶給我,但他不能把抵押權抵消呀」「(房子5 月8 號過戶到你太太的名下?)是」等語(見原審D4卷被告萬眾該日調查筆錄譯文)。

㈡、被告萬眾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尖美本身是一個,以買賣為名附有這一個投資保障百分之三十的投資獲利,所以為什麼第1 次付3,000 萬。」「(這利息有什麼問題?)我們收到這些錢,但是本金我們都沒有回收,所以結算下來我們還虧損了二千多萬,結果我算給你看,佣金支付2,000 」「(這是買賣還是借貸?)他們有資金需求,來找我們來做假買賣,是他們來找我們做假買賣,所以還是以買賣契約做為一個資金交付的一個訂定而約定這一個違約金」「(我一樣一樣寫,就是他們所支付的1 億510 萬利息確實有收到?是他們‧‧。」「(講慢一點,我現在唸給你聽呀,他們所又支付1 億510 萬利息確實都有收到,但是怎樣?)但是本方是配合他們這一個要求作業協助他們操作公司。‧‧他們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王氏兄弟透過友人來找我,請我提供資金,‧‧希望我這邊能夠提供資金,‧‧是透過台鳳的陳明義,希望我能提供資金,‧‧然後約定一個月的投資報酬,願意給我不動產的方式解約,‧‧以透過不動產買賣的方式,‧‧來把資金提供給‧‧尖美公司」「(本來約定借期1 個月,然後後來?)而尖美也付了5,000 萬的違約金,‧‧而我退佣了2,000 萬給王氏兄弟。

」「(1 個月屆滿後,他們仍然不能夠‧‧?)所以實際我本人利得為3,000 萬。」「(仍然不能繼續履行契約,然後呢?)而本方要求給解約,寫要求解約,而我們本方要求解約。他們又提出願意支付3,000 萬的投資報酬,但加上王俊文的借款500 萬,所以是3,500 萬,扣除王俊文的佣金啦,也不算借款佣金,‧‧再加上王俊文的佣金500 萬,所以實收到3,500 萬,(這個是89年)3 月24日(收到的),‧‧到了4 月份,因為中興銀行倒閉,他們無力再支付投資報酬,所以僅支付‧‧2,010 萬。」「(只好將大飯店先行過戶至林千雅名下,然後呢?一直到現在沒有解決)對。本案投資虧損2,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D4卷被告萬眾該日調查筆錄譯文)。

㈢、被告萬眾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供稱:「(對尖美建設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當初我們是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介紹於89年1 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我洽商借款1 億元事宜,期限1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十計算即5,000 萬元,但王世雄之弟王俊文要求退佣2,000 萬元,所以我實際只拿到3,000 萬元利息,雙方議定後我於(誤載為與)89年

1 月25日與我父親萬鵬里、莊國瑞、樊忠信南下至尖美公司辦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但簽此『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尖美公司主動提出的,不是我故意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均坦承犯行,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D9卷第10-11 頁)。

㈣、依被告萬眾於上開調查局及原審所述,可知本借貸案係因尖美建設公司於88年12月間因急須資金周轉,董事長王世雄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之介紹,向萬眾借貸1 億元,並支付上開利息之事實,萬眾於調查、偵查及移審時在原審供述明確。再參酌扣案之萬眾個人記事本(含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 月24日記事頁、協商紀錄),其內容係針對與尖美建設公間之資金往來數額、借貸期間、利息等事項,被告萬眾並記載「本金兌付義務- 尖美;利息付義務- 世雄」「買賣契約→1 億本金、5,000 萬違約金」等語,而未有萬鵬里之任何簽註意見,而該手寫字跡確係萬眾本人之筆跡一節,亦據被告萬眾自認在卷,並經莊國瑞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

再參酌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萬眾偕同莊國瑞、江能宇、樊忠信、萬鵬里及林宏信律師到場以萬鵬里名義簽訂,89年4 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萬眾指示莊國瑞攜帶萬鵬里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另89年5 月8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萬眾指示樊忠信攜帶萬鵬里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等情,足見自始均係由萬眾主導本案借貸,並將相關細節記載在其記事本上,此由89年10月初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清償本息時,萬眾即找證人蔡正廷律師研擬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並指示莊國瑞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蔡正廷,莊國瑞乃向林千雅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轉交蔡正廷等情,即可明瞭,且由萬眾上開「個人記事本」所註記之文字,亦與該「法律意見書」不謀而合(見C-7 卷第13-16 頁、第38-43 頁),亦可佐證該「法律意見書」確係萬眾委由證人蔡正廷所研擬;嗣萬眾乃採「法律意見書」之建議意見,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屏東東山河大飯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C-7 卷第44頁)。至於萬眾抗辯尖美建設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用來支付證人王世雄及王俊文之佣金一節,縱令屬實,亦純屬萬眾與王世雄及王俊文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尖美建設公司借貸1 億元而支付1 億510 萬元利息之事實。故被告萬眾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七、被告林千雅原雖辯稱:其於88年7 、8 間已遷回高雄居住未在亞陸任職,亦未自萬鵬里帳戶匯予1 億予尖美建設公司,至於尖美大飯店會登記在其名下其事先並不知情。然查:

㈠、被告林千雅係89年6 月份以後才因懷孕遷回高雄,而非其於審理中所辯係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居住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見台鳳及元富鋁業等公司部分之論述;見原審D5卷第67-68 頁譯文及D-16卷第109 頁之產檢紀錄),茲不再贅述。

㈡、另被告林千雅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亦供稱(勘驗後譯文):「(尖美公司是怎麼往來,資金是多少?)投資吧,金額是1 億吧。」「(投資什麼東西?)業務內容我不知道耶,你看這邊是怎麼寫的。」「(這我就拿你們公司跟他往來的資料看,是不是就是這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東山河飯店?)我也不知道,應該是吧。」「(妳們公司有投資1 億是嗎,投資金額1 億元,這個怎麼匯的?錢這裡面沒寫,『我說妳怎麼匯1 億元』?)就是業務要我們怎麼匯,我們就怎麼匯給他,可是尖美的部分我印象會比較清楚的原因是為什麼,因為他們當初有那個2,000 萬的是王俊文,就是王世雄的弟弟,他們退傭,拿回去,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是1 億,然後退傭他們拿回去是2,000 萬,他們自己要籌的,那所以尖美的部分就是1 億扣掉2,000 萬,那可能就是匯8,000 萬。」「(妳記得就是有用萬鵬里的戶頭匯給尖美?)嗯。」「(然後妳說王俊文是怎樣?)他們退佣啊‧‧」(見原審D5卷第90-95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林千雅對於調查員詢問與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資金往來時,已坦承該筆1 億元借款,確係其自萬鵬里戶頭匯出,對於王世雄、王俊文兄弟當初如何索取回扣及額外借貸等情,均能逐一詳述,另參酌林千雅歷次出入境資料(見原審D-17卷第444 頁),可看出其於89年間全年均無出境紀錄,故亦排除因出境而無法親自匯款之情況。

㈢、參以被告林千雅於88年12月底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欲借貸6,300 萬元供驗資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亦係由林千雅經手收受,並於翌(89)年1 月7 日與莊國瑞陪同萬鵬里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與藍具崑等人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另台鳳公司於89年3 月底急需1 億元資金,亦係由萬眾指示林千雅匯款之事實,均已詳如上述,由此時間點判斷,至少可說明林千雅於89年3 月底前,本人均在台北亞陸機構職掌財務部門工作,此與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在89年2 月25日首次借期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以違約金名義付出5,000 萬元利息,係由尖美建設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簽約人萬鵬里帳戶由林千雅保管」等語,亦可明瞭。足見該1 億元資金確係林千雅自萬鵬里慶豐銀行帳戶匯出,且林千雅並負責將尖美建設公司交付之利息辦理入帳及保管無訛。

㈣、雖被告林千雅於辯稱其對於該1 億元之業務內容(匯款目的)並不清楚,然其當時係亞陸機構之財務主管,萬眾之妻,以財務部門為營業事業體之核心,非該營業單位之核心成員當無掌理此重要職務,1 億元又非小額資金,況其亦自承於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期間內,曾與萬眾等人一同南下屏東東山河察看。再者,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亦配合萬眾等人,於89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東山清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58之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55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資料可證(見原審D1

4 卷第33-52 頁)在卷可稽,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持有本人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始能辦理,若非經林千雅本人同意,萬眾等人又何能取輕易取得林千雅之證件,又若非為擔保上開1 億元借貸本金及相關利息,尖美建設公司豈願平白將該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千雅名下?再參酌莊國瑞上開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約於89年10月初,萬眾曾找過蔡正廷律師針對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就利得之法律合理性進行研議時,萬眾即指示其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蔡正廷律師,其當時就向主管財務的林千雅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林千雅就開立1 張明細表給其供轉交給蔡正廷律師參酌,蔡正廷律師乃根據被告林千雅提供的資料及其本人說明繕擬1 份扣案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即有詳細記載前述3 次利息金額等語,已如上述,諸此總總,均可證明被告林千雅就其所匯1 億元之用途知之甚詳,被告林千雅執詞抗辯,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林千雅辯稱其於88年9 月1 日就將長女萬柔自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一節,經查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見台鳳及元富鋁業等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茲不再贅論,併此說明。是足認被告林千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樊忠信原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契約亦非其所擬,其只是單純奉命簽約而已等語。惟查:被告樊忠信長期受僱於萬眾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一職,而亞陸機構所從事之高利借貸及二胎業務,常涉及一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或過戶等事宜,若非有專業之代書配合辦理,亦難成其事,其既長期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此又為其專業,當無不知之理。況本件尖美建設公司之借貸案,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萬眾偕同其與江能宇、萬鵬里、律師林宏信及莊國瑞到場,之後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按期清償本息,借貸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擔保萬眾之債權能獲清償,復於89年5 月8日依萬眾之指示,攜帶萬鵬里授權書南下代表萬鵬里(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89年5 月8 日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登記至萬眾妻子林千雅名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並經被告莊國瑞證述綦詳,復有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及相關不動產異動資料可證。被告樊忠信既係專業代書,於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第1 次簽約時既全程在場,對該次所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該1 億元資金之用途及簽約時業已處於週轉困難之尖美建設公司,已確定無法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

89 年2月24日前完成過戶及塗銷銀行第1 順位扺押權,尖美建設公司如違約須支付5,000 萬元違約金,該「5,000 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即是高利借貸利息之包裝等事實,應早有所悉,否則其後續又何以能單獨銜萬眾之命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內容繁鎖、且與上開第1 次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內容相關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尖美建設公司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產權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千雅名下,以擔保萬眾之債權能如實獲償,凡此總總,均顯示被告樊忠信就尖美建設公司借貸案,與萬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樊忠信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足認被告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九、又尖美建設公司因在屏東市○○○路興建東山河工程案,向銀行團及民間友人所借貸總計約19.6億元資金至89年1 月間已使用殆盡,當時公司急需資金支付銀行利息、員工薪資及工程款,如發生跳票勢必對公司營運帶來不利影響,更會嚴重衝擊當年2 月份該東山河工程案後續交屋時程進行,將使該公司無法獲得46億元預期的現金收入,當時尖美建設公司營運狀況正陷於風雨飄搖當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的話,公司會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的危機等情,已據被告莊國瑞及證人王世雄、陳明義證述明確,且由證人即時任尖美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王統於偵查中證稱:「在89年1 月25日如果沒有這1 億元的資金,一定會跳票」等語,一語道出尖美建設公司當時之困境,再經原審詢以:「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證人王統亦證稱:「尖美財務狀況從來沒有好過,一向非常差」等語(見原審D14 卷第76頁),足認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此1億元,確有其「急迫性」。而本案借貸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50計算,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許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被告萬眾另辯稱:證人王世雄、王俊文兄弟尚有收取回扣2,000 萬元,王俊文另有向其借貸500 萬元,林千雅更因將東山河大飯店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需負擔千萬元以上之稅捐云云,然萬眾既有借貸1 億元金錢予尖美建設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上開重利得逞,已構成重利罪之要件,至於取得重利後欲如何使用,乃個人財務運用問題,另其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按期償債後,為確保其債權,將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至林千雅名下,乃保全債權之措施,自應承擔繳納稅捐之義務,此屬當然之理,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萬眾不得執此而解免其重利罪責,附此說明。

十、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垂文,已更名為邱冠魁,依址送達傳票結果,已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退回傳票公文封等可按(見本院卷㈥第261 、26

2 頁),顯已難以傳喚到庭;且辯護人亦未再陳明證人可資傳喚之居住地址,請求傳喚(見同卷第283 頁),又本件事證甚明,已如上述,是證人邱冠魁顯已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合上述:被告萬眾、樊忠信、林千雅就尖美建設公司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伍、環亞集團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環亞公司為應付公司資金之需求,由該公司總經理楊孟霖出面向張聖彬借款,張聖彬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特助,張聖彬再以自己名義向外召募資金,再以其個人名義借予環亞公司,據其證述資金來源包含黃任中、曾木榮、萬鵬里及莊國瑞,而不含萬眾,且環亞公司所支付之利息為何,亦無直接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張聖彬於95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環亞集團事實時,均配合萬眾上開辯詞,並具結證稱萬眾並非該借貸案之金主,嗣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就此部分則又引用其先前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環亞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名義貸與人,嗣後僅受萬眾分配433,000 元之佣金,亦未獲取高額之佣金及利息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判坦承並供稱:「(對環亞集團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D9卷第11頁)。並經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證人楊孟霖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茲將被告莊國瑞等3 人所述內容列舉如:

㈠、被告莊國瑞之供述如下:⒈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對環亞集團高利放貸

之經過情形?)約於89年8 月間,亞陸投資公司離職前總經理張聖彬得知環亞集團有資金調度需求,就先與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楊孟霖(環亞飯店總經理)初步接洽後回報萬眾,經萬眾評估後即將借貸條件告知張聖彬,並指示我陪同張聖彬於9 月間(中秋節前1 日)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大樓14樓)與楊孟霖辦理借貸手續,該次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僅由楊孟霖開具環亞百貨股份公司支票2,000 萬元(共計4 張支票),借期10天,月息21分,利息當場收取現金140 萬元,現金及支票即由張聖彬攜回交給掌管財務的林千雅處理。此後環亞集團又多次增貸,均由萬眾指示張聖彬直接與該公司洽辦,我則忙於處理台鳳與華國之債務,曾聽聞張聖彬表示環亞集團陸續增貸至同年10月間累計至8,500 萬元,利息均維持在月息21至24分,因為環亞集團先前已向多家錢莊借貸,而環亞集團又於10月間發生退票,萬眾為確保債權曾親自與鄭綿綿及楊孟霖協商償債方案,本人以該集團擁有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平均有400 萬元信用卡收入,乃規劃設定信用卡撥款專戶交由我方控管,每日固定攤還約300 萬元(或250 萬元),同時因為之前未能依約償債,環亞集團必須另外再支付1 筆750 萬元的違約金,此計畫經萬眾同意後就指示張聖彬於10月間與鄭綿綿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此後萬眾即依該協議逐日扣款,直到89年11月即將借貸款項陸續收取完畢。總計包含違約金,環亞集團共付出『約2,000萬元的利息』(不含本金)」等語(見F2卷第12頁)。⒉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的情形如何

?)89年8 月份張聖彬知道環亞有資金需求,就告訴萬眾,經過萬眾和張聖彬討論後,就由張聖彬和環亞公司的總裁鄭綿綿的丈夫楊孟霖總經理接洽,萬眾在89年9 月底同意借2,

000 萬元,月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利息先收取10天的利息14

0 萬元,當時我陪同張聖彬前往辦理,利息現金140 萬元及保證支票4 張面額共2,000 萬元是向楊孟霖收取後,由張聖彬帶回交給林千雅。此後陸續萬眾指示張聖彬和環亞的借貸往來,到89年10月間貸款金額累計到8,500 萬元,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二十四,到了89年10月間環亞公司發生退票,萬眾親自和我及張聖彬去和鄭綿綿及楊孟霖協商,後來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及環亞飯店的信用卡撥款帳戶交給張聖彬管理,‧‧至89年11月底全部還清。環亞『約付了2,000 萬元』的利息」等語(見F2卷35頁)。

⒊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

接受詢問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完全實在。」「(提示搜索亞陸機構查扣債權本金分配表及本金攤還明細表,上述兩表內容為何?)上述兩表係環亞集團向萬眾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因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之後,萬眾與環亞集團鄭綿綿夫婦協商如何攤還本金、利息明細及萬眾借貸資金內部分配情形」「(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萬眾與環亞集團雙方初期高利借貸2,000 萬元及後續借貸等情,有無補充?)89年8 月間環亞集團因財務危機,經由張聖彬招攬推介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楊孟霖乃向萬眾借貸2,000 萬元應急,其中有我本人出資500 萬元,借期10天,月息21分,利息當場收取現金140 萬元,該借貸案由萬眾指示我陪同張聖彬洽談敲定,因該借貸案是由張聖彬招攬,渠可以抽得六分之一佣金。由於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債務屆期仍無法如數償還本息,陸續向萬眾增貸應急,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止,環亞集團總計積欠萬眾本金及利息合計6,520 萬元(詳如「債權本金分配表」,其中萬眾有58,966,500元、本人莊國瑞520 萬元及因環亞集團未支付本息以致張聖彬未實現利得1,033,500 元),又因環亞集團有向其它民間借貸,萬眾為確保債權乃推介安插張聖彬進入環亞集團擔任總經理室財務助理,名義上是協助處理償還民間債務,實則是萬眾派往環亞集團臥底掌控營運,之後由萬眾帶領我及張聖彬兩人與鄭綿綿夫婦針對本金及利息攤還事宜協商,最後達成協議依本金攤還明細表自89年10月26日起逐日償還債務,‧‧。」等語(見F2卷第53、54頁)。

㈡、被告張聖彬之供述: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環亞集團向萬眾借

貸之情形為何?)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將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貨抵押過戶登記在林千雅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洲信託財務發生危機,中央存保公司進駐,關係企業急需資金周轉,環亞百貨總經理楊孟霖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貸融通,並願提供亞洲信託500 萬股股票總值5000萬元作為擔保品,我回應我有門路、也希望到該公司任職協助處理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楊孟霖並安排我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之後我向萬眾提出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萬眾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000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獲利後我可以抽佣六分之一即百分之十六,並由萬眾率同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總裁鄭綿綿、楊孟霖及本人,共商借貸事宜,當場楊孟霖向萬眾表示5,000 萬元額度不夠,該集團資金缺口約8,500 萬元以供兌付票款,萬眾乃同意借貸8,500萬元分批借給,借期每10天為1 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 萬元每日70元(折合月息21分),利息採預扣方式,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借期89年9 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曾以我的名義與環亞大飯店代表人莊富泉簽定1 份融資借款協議書,後續繼續使用額度就未再簽定,均由借方依照借貸金額開立本金票及保證票作為擔保,每次萬眾均按對方借貸額度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本人,我再轉交給莊國瑞帶回給萬眾,期間到89年9 月間,最高借貸額度曾至8,500 萬元,至10月初有償還3,500 萬元,餘額5,

000 萬元,環亞集團後續要再增貸時,林千雅並不同意。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萬眾曾率同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本人及鄭綿綿、楊孟霖協商償還事宜,結算本金5,000 萬元加利息共積欠6,520 萬元,最後達成協議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自89年10月26日起逐日償還債務至89年12月4 日應攤還完畢,惟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應為2,942,915 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應係35,779,085元)。經雙方再協商,於89年11月6 日再以我名義與鄭綿綿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主要是以環亞集團關係企業每日之信用卡收入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並製作1 份清償計畫表作為附件,內容為自89年11月7 日至12月4 日分期攤還完畢,環亞集團則提前在11月25日全部結清。萬眾原應支付給我1,033,000 元佣金,但實際僅給我433, 000元佣金」等語(見F2卷第193、194 頁)。

⒉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萬眾借錢

經過?)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環亞集團,是否有意購買但沒有談成,在談的過程,我認識鄭綿綿的先生楊孟霖,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萬眾,萬眾初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 萬元,條件是每10天為1 期,利息採先扣每1 萬元每日70元利息,89年9 月11日貸放2,000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 萬元,到了89年10月初,償還3,500 萬元,餘額5,000 萬元,到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就跳票了,尚積欠本利共6,520 萬元,環亞在89年11月6 日還了1,500 萬元的本金(應係2,942,915 元),就和萬眾協調,利息就拆扣,以本金尚欠35,779,084元(應為35,779,

085 元)來算,後來環亞在89年11月25日全部還清。最後萬眾只給我433,000 元的佣金」等語(見F2卷第218 、219 頁)。

㈢、證人楊孟霖之供述如下:⒈92年4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我於88年4 月間擔任環亞百

貨總經理,迄91年9 月調升環亞集團總經理,主要負責百貨營運、銀行協商與資產處分及提高集團營運績效等相關業務。」「(你向萬眾、張聖彬及莊國瑞等人借貸資金往來經過情形?)在89年8 、9 月間,環亞集團因營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告貸無門的情況下,本公司儲姓經理引介張聖彬與我認識,進而洽談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在89年9 月11日,張聖彬由亞陸公司員工莊國瑞陪同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洽商,雙方達成借貸2,000 萬元之協議,並於同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飯店名義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借期10天,月息21分,預扣利息140 萬元,以開立利息支票支付,在該協議書上並無直接表示利率記載,之後,環亞集團又亟需資金,於10月1 日再向張聖彬增貸約1,000 萬元,累計3,

000 萬元,嗣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10月11日我向張聖彬要求繼續增貸,並表示可提供亞洲信託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票供擔保,欲再增貸5,500 萬元,張聖彬表示渠有金主可協商,於是張聖彬便邀約金主萬眾及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我洽談借貸事宜,彼此達成協議,由萬眾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以10天為1 期,利息以1 天本金餘額百分之一(相當於月息30分)計算,總計在89年9 月11日至10月11日環亞集團向張聖彬、萬眾及莊國瑞等人借貸8,50

0 萬元」「(環亞集團積欠萬眾、張聖彬及莊國瑞等人債務後續如何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情形?)在萬眾於89年10月11日融資5,500 萬元萬供環亞集團週轉應急後,雙方約定償債方式以百貨及飯店信用卡收入抵付為原則,當時萬眾要求另設備償戶(專戶)將每日信用卡收入提撥一定成數轉入該專戶,但在實際執行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名字改至專戶,當時張聖彬就以協助本集團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擔任本人之特別助理,我不得已便答應他的要求,在10月11日至10月26日該期間內,我另外想辦法籌措了2,000 萬元償還本金,當時莊國瑞及張聖彬再出面與我方協商後,將原先透過張聖彬出面洽借的3,000 萬元及後來萬眾出面增借的5,50

0 萬元合併整合結算本利尚積欠6,520 萬元,在此之前於89年9 月11日至10月25日我方已經先後償付利息共計約1,000萬元,結算後就償還計劃,於89年10月26日由莊國瑞製作1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附表A),內容表示自10月26日起至12月14日止,應償清本金及每日以滯納金名義加計本金百分之一充作利息,但執行至11月7 日期間內,我另想辦法籌措資金加重償還本息,以減輕利息的負擔,共計又償還本金2,942,915 元及利息6,790,084 元,本金餘欠35,779,085元,此進度較原先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日期迄11月7 日止(本金餘額4,639 萬餘元)進度超前償還本金1,062 萬餘元。11月6 日雙方曾經協商以本集團大亞百貨信用卡收入每日提撥

150 萬元供繼續償還本息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以莊國瑞乃根據此計劃整合前面10月26日至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附表B),內容除涵蓋前面10月26日至11月7 日實際償還明細並至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供償還本息,利息每日仍以本金百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在協議書簽立後,我為減輕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還款,例如:

在11月8 日就還了1,158 萬元本息,所以該筆債務實際上不需要按本金攤還明細表(附表B)所示於12月4 日才能償清,我方提前於11月27日便償清本息,我有製作1 份「償還明細表」(附表C),可提供貴處參考,在11月7 日至11月27日期間,又再支付3,016,673 元,另外,萬眾以我方未能依照於89年10月11日協商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之建立為理由,另加計違約金750 萬元,該筆違約金我方於89年12月12日已清償完畢」「(你前述向萬眾借貸8, 500萬元,共支付利息?)我方於89年11月27日償清8,500 萬元的本金外,分別於89年9 月11日至10月25日支付利息約計1,000 萬元(實際金額為9,293,243 元);10月26日至11月7 日再支付利息6,790,084 元;11月7 日至11月27日止又再支付3,016,673 元;最後於89年12月12日再支付違約金750 萬元,總計約支付2,660 萬元利息」等語(見F3卷第42至44頁)。

⒉92年4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萬眾借錢,基本

是是環亞集團急需資金,因怕公司跳票拒絕往來,所以向萬眾借錢,應萬眾的要求,由環亞飯店的名義出面和他指定的張聖彬出面洽談訂契約借錢」「第1 次是89年9 月11日經過公司的儲姓經理引介張聖彬和莊國瑞一起出面來環亞集團總部南京東路三段337 號和我及儲經理見面洽談達成2,000 萬元的借款協議,利息是月息21分,預扣利息140 萬,以10天為1 期,談好後再由莊富泉(董事長)出面和張聖彬訂契約,到了89年10月1 日又增貸1,000 萬元,到了89 年10 月11日又增貸5,500 萬元。增貸1,000 萬元的利息和原來2000萬元的利息一樣,增貸5500萬元的利息就不一樣,是每日利息為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共借了8,500 萬元」「(8,500 萬元的資金是何人出的?)前面3,000 萬元是張聖彬出的,後面那5,500 萬元萬眾有出面說他是金主,但張聖彬有說前面那3,000 萬元也是萬眾的」「(後來如何還錢?)在89年10月26日是張聖彬和莊國瑞出面和我結算,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520 萬元,等於自89年9 月11日到10月25日共還本金約1,980 萬元,利息約1,000 萬元,當時莊國瑞把3 筆的本金都算在一起,從89年10月26日起利息都統一為日息,是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莊國瑞就做了一個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

A ,可以看出89年10月26日的本金餘額就是6,520 萬元,表內的滯納金就是利息,每天是65萬2,000 元」「(以後如何還?)從89年10月26日到89年11月6 日還了本金2,943,915元及利息6,790,084 元,本金尚欠35,779,085元。因為我們有提前還本金,所以莊國瑞又從新做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

後來我們也是提前還款,在89年11月27日就全部還清了」「(前後共支付給萬眾多少利息?)從89年9 月11日到89年11月27日的利息加上89年12月12日的違約金750 萬元,總共是2,660 萬元的利息」等語(見F-3 卷第54至56頁)。其於本院前審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㈣、雖被告張聖彬於95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萬眾並非該8,500 萬元借貸案之金主。然查,被告張聖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其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的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萬眾一直懷疑是我去告的密,事隔1 年,91年2 月間萬眾透過秘書江能宇約我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我依約前去中泰賓館後江能宇並不在場,只看到萬眾司機江青福與另1 名男子在大廳等我,江青福藉口質問我他莫名其妙被萬眾開除是我惹起的,事後我獲悉江青福一直都在幫萬眾開車並未被開除,隨即江青福將我痛打一頓致我臉部流血受傷,江青福打我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直到今天我對萬眾仍心生畏懼」等語(見F-2 卷第197 頁)。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F2卷第221 頁)。足見其係懼怕被告萬眾所為之不實證述,非無可能,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環亞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名義貸與人,嗣後僅受萬眾分配433,000 元之佣金等情,即可明瞭。故被告張聖彬上開不實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萬眾之認定。反之,由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更可確定本案8,500 萬元之貸與人係萬眾。

㈤、至於證人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環亞約付了2,000 萬元的利息」,而未明確證稱「2,660 萬元」,此乃環亞集團於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後又陸續增貸,被告莊國瑞則另忙於處理上開台鳳公司及華國飯店之債務問題,故後來增貸部分大多由萬眾指示張聖彬辦理,已據被告莊國瑞於上開92年2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說明詳細,故其陳述約略之利息金額,核與被告張聖彬及證人楊孟霖就利息之證述,難認有矛盾之處。至於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89年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等語,核與證人楊孟霖92年4 月14日在偵查中證稱:「至89年11月6 日止再償還2,942,915 元,本金尚欠35,779,085元」略有差異。然以被告張聖彬供稱:「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再參諸環亞集團至89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520 萬元估算,及卷附「償還明細表」(即C 表- 詳環亞證據卷第23頁),足認該「1,500 萬元」應係「29,420,915元」之口誤所致(6,52

0 萬元-29,420,915元=35,779,085元);同理,其所述本金尚欠35,779,084元亦應35,779,085元之誤,然此些微計算之誤,並不足以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亦均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又上揭事實,除被告萬眾於原審移審時之自白及被告莊國瑞、張聖彬、證人楊孟霖證述明確外,復有查扣與渠等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協議書、89年9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環亞飯店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取款憑條、支票與本票、債權受償分配表、89年

10 月26 日預計本息償還明細A 表、89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89年11月7 日本金攤還明細B 表、89年11月27日償還明細C 、「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89年11月7 日委託投資協議書、環亞投資操作簡要等影本在卷可稽(均見環亞集團案證據卷即C-8 卷)。且上開「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亦詳載自8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後續對環亞集團擬進行之債權催討計畫,且萬眾亦在該作業表上簽註相關意見,然未見有何萬鵬里本人加註意見之字跡,顯示該借貸案實際居於主導地位者係萬眾而非萬鵬里,更非張聖彬或莊國瑞;另「環亞投資操作簡要」,則有關於本案「借用人」「借貸金額」「投資報酬率」「擔保標的」「風險控管」「預計整體收益」及「撥款要件及方式(江能宇匯款予張聖彬,由張聖彬轉匯大亞百貨相關戶頭。張聖彬帳號:交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等諸項與借貸相關之細節,對照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僅係名義上之貸與人一節相符,可見本案自借貸之初至後續之催收,均有一套完整之計畫,由此益可證明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證人楊孟霖等3 人所述內容為真,核與被告萬眾於原審移審時之自白內容相符。

四、另由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證人楊孟霖上開供述,可知環亞集團於89年8 、9 月間因營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告貸無門之急迫情況下,該公司儲姓經理引介被告張聖彬與證人楊孟霖認識,進而洽談借貸資金週轉應急之事,再參酌環亞集團於借貸8,500 萬後,欲再增貸未果,即於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足見環亞集團借貸當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又本案借貸之利息初期以月息21分計算,後期則約以月息30分計付(指後期利息以每日本金餘額百分之一計付階段),已如上述,高出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利率甚多,且由環亞集團並未依莊國瑞所擬之本金攤還方案清償,反而另尋他途籌措資金提前清償本息,以減輕高額利息負擔等情判斷,亦可證明該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核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萬眾辯以:本案並無環亞集團付息之證明資料云云,然查,環亞集團於借貸期間內共支付2,660 萬利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本借貸案於借貸之初即有預扣利息,環亞集團又分別以開立利息支票或現金等方式付息,並經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相關文件可佐,足見本案各期之付息並非均以匯款方式支付,參以高利借貸涉及重利罪嫌,借款人又係知名之企業,為顧及商譽,亦多會配合貸與人之要求方式付息,而貸與人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亦會盡量採匯款以外之方式收息,故無本案2,660 萬之匯款付息證明,核與常情無違,然此乃證據方法不同及證明力之問題,並非全無付息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萬眾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更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五、雖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萬眾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中利息現金140 萬元及保證支票4 張面額共2,000 萬元是向楊孟霖收取後,由張聖彬帶回交給林千雅等語(見前揭筆錄)。惟查,訊據被告林千雅否認有此犯行,且林千雅並未參與環亞集團之重利犯行,公訴人亦未將林千雅列入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情,已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訛,並有起訴書可證,參以林千雅其92年4月2 日在調查局亦供稱:「(提示:環亞集團「本金攤還明細表」依該列表,於89年11月26日該集團尚欠亞陸公司6,52

0 萬本金利息,其利息之支付經過?)因當時本人懷孕,已回高雄,人不在公司,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F2卷第

248 頁以下)。且被告林千雅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見上開紐新、台鳳及元富等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而本件環亞集團借貸案之起迄時間係自89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足見被告萬眾等人為環亞集團借貸案犯行時,被告林千雅應已離開亞陸機構,返回高雄居住。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林千雅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莊國瑞之證述,遽認林千雅有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環亞集團之借貸案,附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可知本案確係萬眾乘環亞集團急迫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出貸8,500 萬元(含莊國瑞500 萬元資金)予環亞集團週轉,並以月息21分至30分不等之利率計付利息,至終止借貸時止,除收回8,500 萬元本金外,共向環亞集團收取2,

660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萬眾、張聖彬就環亞集團之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陸、景海開發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合作之對象係萬鵬里並非萬眾,該2,000萬元資金為「投資」而非「借貸」,況景海開發公司原本經營夏都酒店,為增加營收而邀萬鵬里投資海水浴場,此項投資對景海公司而言屬額外增加之業務,縱未經營,對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並無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萬鵬里之利得為百分之二十,此乃該項短期投資案之性質所始然,陳進志於評估獲利而承諾予萬鵬里百分之二十利得,乃屬合理,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二、經查:

㈠、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4 月間,景海公司的總經理陳進志個人資金有需求,需2,000 萬元,萬眾要求他以公司的名義來簽契約,借3 個月利息共40

0 萬元,展期2 次,後來未經清償,到了90年2 月間由他的哥哥代為清償2,000 萬元的本金」等語(見F2卷第37頁)。

其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又明確證稱:「89年3 月間陳進志因私人亟需借貸2,000 萬元應急,乃向萬眾告貸,萬眾為保障債權向陳進志表示必須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雙方必須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經陳進志同意後指派李麗民代理、萬眾指派我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3 月27日簽訂契約,內容約定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按月分3 次支付,分別為133 萬元、13

3 萬元、134 萬元,共400 萬元。上述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本質上也是掩飾萬眾放高利貸的不法事實,實際上陳進志向萬眾借貸2,000 萬元,期間3 個月,必須支付400 萬元利息,合算月息約6.6 分,因為陳進志是萬眾的朋友,萬眾對利息支付才給予特別優惠。89年6 月27日債務到期時,陳進志除支付上述3 個月400 萬元利息外,因為無力償還2, 000萬元本金,再與萬眾協商展延1 期3 個月,利息同上計算。

惟陳進志第1 個月應付133 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後續利息無力支付,3 個月屆期尚欠333 萬元利息及2,00

0 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000 萬元,總計3,333 萬元。萬眾乃以渠父萬鵬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簽約代表人李麗民追討,陳進志乃協請立委林南生出面與萬眾協商償債事宜,萬眾即指示我本人草擬1 份借貸本息計畫表,內容為自89年9月27日起每月以3 分利支付利息60萬元,1 年後再攤還本金,陳進志向萬眾表示仍無法按我草擬的計畫償還本息,後來陳進志的大哥即景海開發公司之控股公司新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進朗發現墾丁夏都飯店部分未開發區域遭陳進志提供給萬眾使用,而陳進志有以公司名義向萬眾借貸,陳進朗乃透過陳進志向萬眾表示願意代為償還,並請萬眾退出夏都飯店,雙方乃於89年11月15日簽訂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由陳進朗簽發1 張90年2 月28日到期之2,000萬元支票償債,萬眾始同意不再追討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總計萬眾借貸給陳進志2,000 萬元僅收到467 萬元的利息」等語綦詳(見F2卷第51、52頁)。依上開被告莊國瑞之證述,可知89年3 月27日與景海公開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實際提供資金者係萬眾,萬鵬里僅係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當事人,而該2,000 萬元資金及百分之二十保障獲利即400 萬元,實際上為借貸本金及利息,另投資期間則為借貸期間。

㈡、證人陳進志於90年3 月22日在調查局證稱:「原先我與萬眾談妥該合作投資契約書是為了要投資興建夏都沙灘酒店的附屬海水浴場之用,簽約時係萬眾要求以萬鵬里名義辦理簽約,該契約書合作投資事項後來因為法令問題一時無法解決而並未進行,而萬眾所投入之資金2,000 萬元,已匯入我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個人帳戶,當時曾變更該筆資金用途,而我在大陸廣西北海從事開發,正急需資金,所以就先行提出該款使用,後來也是因為這件事與公司有些誤會而離開景海公司。之所以與萬眾簽訂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且付給萬眾每3個月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係因為該項海水浴場投資標的是我的專業,我較有把握可得到較佳的利潤」「基於我與萬重個人朋友的關係,當初所談的就是共同投資資金經營飯店業務,我並不認為那是借貸利息,簽約後在89年4 至6 月,我曾依合約付給萬眾利得計400 萬元,由我個人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但後來7 至9 月的投資存續期間,因我個人資金緊俏,一時無法給付該項利得給萬眾,萬眾曾因商務上保護自己之措施,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並主動將利得降至3,335,000 元,但因我無力支付,最後萬眾仍基於朋友關係而只要求我還他該筆2,000 萬元即予結清,期間完全沒有另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見B1卷第177頁)。依上開證人陳進志之證述,亦看出萬眾確實有匯款2,

000 萬元予證人陳進志,第1 期為3 個月,證人陳進志亦依約給付400 萬元「利得」予萬眾,後來第2 期(7 至9 月)則因證人陳進志之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依約給付「利得」予萬眾,在此期間,萬眾為保護其自身利益而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陳進志,最後證人借貸雙方協議以清償萬眾原匯入之2,

000 萬元資金結束雙方之資金往來關係,而萬眾資金往來之對象係陳進志本人,而非景海開發公司,核與莊國瑞上開所述萬眾與陳進志雙方間資金往來數額、日期等情完全相符。雖證人陳進志證稱:該筆2,000 萬元係投資而非借貸,且給付萬眾之400 萬元係「投資利得」而非「借貸利息」云云,然查:證人陳進志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訂約洽商過程,對方是何人跟你接觸談論契約內容?)實際接觸是莊國瑞」「(萬鵬里他們的投資- 即本案萬眾上開2,

000 萬元資金,是純粹提供資金的投資,還是擴建完成後要一起共同營運沙灘的投資?)純粹資金投資」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256 至268 頁)。可知證人陳進志與萬眾間之資金往來,萬眾均係指示莊國瑞出面負責洽談、簽約,莊國瑞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雙方資金往來之目的及性質為何等事項,均知悉甚詳;反之,證人陳進志在景海開發公司任總經理之職,基於公司名譽、個人可能遭司法機關傳喚調查及避免萬眾涉及重利罪等顧慮,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故莊國瑞證述雙方之資金往來實係借貸,且借貸之當事人係萬眾與證人陳進志一節,應可採信。況且,倘萬眾匯入之2,000 萬元係商業投資,理應於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後入股參與經營,再參諸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前,尚未正式營運應無營收可言,又何來百分之二十「投資利得」,然證人陳進志欲於開發期間陸續給付萬眾定額之「利得」,顯違一般之商業投資模式,反由證人陳進志證述「純粹資金投資」一語道出「高利借貸」之本質,是證人陳進志上開「商業投資」「利得」等語,應指其向被告萬眾「借貸」所付之「利息」無訛。

㈢、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莊國瑞及證人陳進志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3 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1 紙;陳進志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27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及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授權書3 紙;景海公司89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1 份;89年6 月28日補充協議書2 份;萬眾所書寫之「前提要件」手札1 份;陳進志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600 萬元、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除面額133 萬元2 紙之發票日填載89年7 月27日及89年8 月27日外,其餘3 紙發票日均填載89年9 月27日);存證信函2 份;陳進志於89年11月13日書寫予「萬兄」之信函1 份;借貸本息明細表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均見景海開發公司證據卷即C9卷全卷,以上均為影本)。

㈣、雖被告萬眾仍執前詞抗辯。然查: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就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借貸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供稱:「(對景海開發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D9卷第11頁);經核與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內容完全相符,茲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列舉如下:

⒈被告萬眾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

反正就是他(陳進志)有投資,有資金需求啦,然後找你?)對。找我幫忙。」「(找你來調借?)對。‧‧借貸2,00

0 萬應急,私人急需。」「(借貸2000萬,然後條件怎麼講?)3 個月百分之二十。」「(是利息3 個月百分之二十,對不對?)對,訂立合約。‧‧實際上是參與借貸,利息3個月必需支付。」「(他總共是付出第1 期(利息),第2期就沒有辦法了?)對。」「資金需求找我幫忙借貸2,000萬元應急,我為保障債權向陳進志表示,必需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雙方必需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經陳進志同意後,指定一名代理,我則指派莊國瑞。‧‧擬定於89年3 月簽訂契約約定投資報酬投率為百分之二十。」「(這裡你有一個存證信函在這裡嘛?)懂了,懂了,‧‧」。

⒉被告萬眾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

你說當初(陳進志)向你借了多少?)2,000 萬。」「(你說當初向你借了2,000 萬,那情形是怎麼說?)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的利潤,百分之二十算是利息吧?)投資報酬率。」「(你們表面上有定一個,事實上你是出錢,你什麼都不管?)對。」「(你有提供資金給他嗎?)我們提供,但是他要保障我們的獲利,而且要開支票給我們,如果,反正到時候我們就把利得拿進去就對了。」「(是分3 個月付款?)對。」「(百分之二十,是400 萬,400 萬分3 個月付款?)對。」「(3 個月以後再延多久,再延1 期?)好像‧‧再延一期。‧‧但延是不是3 個月,我忘了,還是1 個月,有延,但是延多久我忘了。」「(後來怎麼解決?)是由他大哥(陳進朗)出面,來幫他還了,‧‧。」「(第1 期的3 個月都有付款嘛?)對。」「(第2 期呢?我看你這邊說第2 期的第1 個月應該本來耍付113 萬嘛,結果只有付67萬,是不是,就沒有能力再付了?)對,就沒有再付了,因為他股票炒作失利‧‧。」「(第2 期就只有第1 個月付了67萬的利息,以後後就沒有辦法付?)對,因為他2,000 萬賠光了,所以才會導致,因為他們自己的股崩盤,所以才會導致由他大哥‧‧。」「(只有第1 個月是付了67萬的利息?)對。」「(其他錢就無力再付了,那怎麼辦,第3 個月到期怎麼辦?)後來就經過步次協商以後,由他大哥來代他出面清償。」「(他大哥是還了多少錢?)2,000 萬。」「(本金?)對。‧‧沒有違約金。」「(就連另外兩個半月連利息也不收了?)對,因為他跟我本來就是朋友。」「(那這一部分等於等於你利息只有收到447 萬而已,第1 期400 萬、第2 期67萬,總共僅收到利息467 萬?)不能用僅啦?(問:好吧,總共收到利息467 萬」等語(見D-4 卷第355 頁以下)。

㈤、又被告萬眾雖辯稱:上開證人陳進志於89年11月13日書寫予「萬兄」之信函,其不知所指「萬兄」係何人。惟查,就景海公司此筆2,000 萬元資金借貸,所涉及姓「萬」者只有萬眾及其父親萬鵬里,然萬鵬里僅係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實際出資及契約當事人係萬眾,已如上述,再參諸該書寫內容記載「經過一再的蹉商與多位朋友居中促成,事情終能達成協議,‧‧事情能有圓滿的解決,總是一件幸慰之事」等詞,顯係指其與萬眾間之借貸;另記載「為了對公司有一個責任的交代,『有關墾丁夏都借予萬兄之房舍』‧‧」等詞,參諸證人陳進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夏都那邊有些沒有營運的海邊別墅,萬眾那邊有開發案,他要常常去,找我商量說,可否弄間別墅給他使用,我同意後,因為我那時打算要離職,我希望離職前把錢的事情解決掉,也希望他在一定期間內從借用的別墅遷出」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25

9 頁),足見向證人陳進志借用景海開發公司別墅者為萬眾而非萬鵬里;且證人陳進志係00年出生,萬眾係00年出生,萬鵬里則係00年出生,有渠3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依照我國傳統禮儀及被告萬眾父子與證人陳進志之年紀,「萬兄」一詞應係用於約略同輩之尊稱,更可證明「萬兄」係指萬眾。再參酌上開萬眾所書寫之「前提要件」手札,萬眾亦記載:「前提要件:⒈必需要有支票做為兌付工具。⒉利息需有‧‧分。⒊景海為主債務,另由發票人做連帶保證人。⒋現存續中之應給付利得仍需如期給付完成。⒌最後清償期間為90年9 月26日。⒍在完成協議前,本方基於法律地位與債權人應保全之程序作業仍續執行。」,核與上述本案借貸過程相符,並由「利息需有‧‧分」等字語,更可看出本案純屬借貸而非單純之商業投資,益證本案之高利借貸確係萬眾所為無訛,核與其於前述在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移審時所述完全吻合。

㈥、末查,陳進志於89年4 月間有資金需求急迫性,且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一般金融機關借貸之事實,除據被告莊國瑞、證人陳進志如上陳述明確外,且證人陳進志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89年3 月間籌措的資金所要開發的部分,與目前墾丁夏都酒店是否相同?)酒店部分在89年3 月間就已經存在,當時也向林務局承租海灘土地約2 公里長,但因為當時沙灘只開發酒店面臨海岸部分,尚餘1 公里多尚未開發,所以要籌措資金開發此部分,我當時擔任夏都酒店總經理」「(當時為何不向金融機關抵押或借貸?)因那時才開始營運,績效還沒有出來,且所有地上物都以林務局名義起造,不能當作擔保品借貸」「(89年3 月間是否為了開發這個海灘部分,資金缺口約2,000 萬元?)是」「(公司股東當時有無其他閒置資金可以投資,而不用透過借貸?)公司跟私人是分開的,因為第1 期酒店部分已經花了4 億,公司的資金已經用到底了」「(89年3 月間要籌措2,000 萬元的資金,其目的是否希望能夠儘早完成開發,以接應當年

5 、6 月間的暑假檔期?)是」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264頁以下)。足見證人陳進志於該段期間已無閒置資金可資運用,且景海開發公司之資金亦已用罄,無法正常向銀行借貸,又因當年5 、6 月份暑假旅遊旺季逼近,為爭取時效,才向被告萬眾借貸,顯有急迫性無訛。復本案借貸之利息高達月息6.67分,折合年息79.2分,較一般金融機關或民間親友間之借貸利率高出甚多,陳進志向萬眾告貸,實屬不得已,被告萬眾辯稱陳進志於評估獲利而承諾給付百分之二十利得,乃屬合理並無顯不相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林千雅雖於92年4 月2 調查局供稱:「(妳任職期間與貴公司資金往來的有那些公司?)我現在印象所及的有‧‧景海(夏都)」「(亞陸機構與景海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89年3 月27日本公司有匯給景海公司2,000 萬元,該公司有分別按月交付利得支票金額133 萬元或134 萬元,3 個月合計共400 萬元,3 個月到期仍無法償還2,000 萬元,續延1 期3 個月,惟第1 個月133 萬元的利得,經催討仍無法支付,所以,實際總收到的利得是467 萬元,後來2,000 萬元有償還」;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萬眾借給景海公司本金2,000 萬元,3 個月利息是400 萬元,是以3 個月為1 期,再延1 期只有收67萬元,本金2,000 萬元有收回」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部分,並未有林千雅涉及該部分重利犯行之記載,經原審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亦表示林千雅並非該部分重利犯罪事實之被告等語(見原審D14 卷第241 頁),況本院亦查無被告林千雅有涉及景海開公司陳進志部分之重利犯行,就此而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萬眾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其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柒、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基於惡性倒閉之故意,透過張聖彬大舉向外吸金,而張聖彬亦允諾貸與該公司2,500 萬元,在交付1,700 萬元後即遭跳票,更被太宇科技公司找來之幫派份子恐嚇不敢回家,而張聖彬在其與太宇科技公司之借貸中,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向萬鵬里調借,並將太宇科技公司提供之1 紙面額800 萬元之尚德企業支票交予萬鵬里,萬眾及萬鵬里與太宇科技公司並無直接往來,亦非借貸之行為人等語。另張聖彬於原審審理太宇科技公司部分時呼應被告萬眾上開辯詞,惟於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見原審D18卷第444 頁以下)則引用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後述),辯稱:本案之借貸者為萬眾,其純屬介紹人身分,嗣後亦未收到佣金,更遭受借貸雙方即太宇科技公司顏瑞琪等人找來之幫派成員及萬眾威嚇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瑞及張聖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茲將其2 人所述內容列舉如下:

㈠、莊國瑞於92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高利借貸太宇科技案詳情為何?)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經張聖彬介紹向亞陸機構萬眾借貸800 萬元,萬眾同意後授權張聖彬於90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作為800 萬元高利借貸之依據,當時顏瑞琪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約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顏宏志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票、8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人頭支票)質押擔保。由於太宇科技仍需錢孔急,總裁顏瑞琪再於同年10月2 日指示顏宏志向萬眾借貸900萬元應急,萬眾同樣授權張聖彬與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另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 份,當時顏瑞琪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應係23日之誤),約定利息我不清楚,顏宏志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800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質押擔保,惟在兩次借款日期尚未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就發生跳票、公司倒閉,萬眾即指示張聖彬立即向顏瑞琪及顏宏志兩人催討債務,但沒有結果,89年10月底萬眾便跳出第一線親自催收,在討債期間,萬眾查覺太宇科技只是虛有其表,幕後有黃銘坤操控,其目的想利用科技公司與傳統類股上市公司進行假買賣,希望虛增傳統類股上市公司在科技業方面的營業額超過本業百分之五十即可轉換為科技類股上市,以從中吸金牟取暴利,而太宇科技也可因與傳統類股公司交易取得貨款支票,順利票貼求現,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即是黃銘坤利用的棋子,萬眾掌握這個把柄後,曾向尚德公司要脅要向檢調單位舉發進行施壓,以便順利取回本金及賺取暴利,但尚德公司不為所動,萬眾於同年11月便利用離職員工楊大維與警方良好關係,主動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黃銘坤、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等不法犯行,並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黃銘坤、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蔡榮聰等步驟,以指揮警方偵辦參考,惟並未被警方接受,在警方受理偵辦期間,萬眾即將太宇科技提供擔保之尚德公司支票借用我在交通銀行儲蓄部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軋入提示,尚德公司經銀行通知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之後本人被以涉嫌侵佔罪案被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約談,經我澄清結案後,萬眾又指示我反控對方誣告,迄今仍在訴訟中,而太宇科技顏瑞琪及顏宏志所積欠萬眾之債務,迄今催討都沒有結果」等語綦詳(見F2卷第75、76頁)。

㈡、另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太宇科技向萬眾借貸詳情為何?)89年9 月下旬,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因公司將於89年12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友人找到我洽詢投資意願,希望我投資2,500 萬元或幫忙介紹金主,我表示沒有投資意願但可以幫忙介紹金主,顏宏志將證期會已核准增資函、財報資料、工商時報新聞(陳田錨家族有意投資太宇科技)等有關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萬眾,萬眾看了資料後表示投資沒有意願但可以借貸,2,500 萬元額度可以談,萬眾才於89年9 月28日率同本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太宇科技聽取簡報,當時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也在場,回來後萬眾告訴我2,500 萬元分3 期撥借,第1 期於看完公司後先撥三分之一即800 萬元,第2 期看完工廠後撥款9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等公司營運分析評估完成後再撥。這筆借貸,萬眾也是要以我的名義作為借款人,屆時要將利得六分之一分配給我作為抽佣,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 萬元每日70元、折合月息21分,利息採預扣方式。因此第1 期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顏宏志先簽訂1 份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借款金額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月息以3 分計算,實際上是以(月息)21分計算,不足的部分將以委託契約書第3 條應支付的居間報酬來填補,所以才分別簽定前述2 份契約文件。第2 期款900 萬元,係本人與莊國瑞於89年10月2 日前往台中縣潭子看過工廠之後,如前述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計算方式同前,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這2 期簽定的文件,均由太宇科技先行簽立,我方則保留空白,並存放在萬眾之亞陸機構。前述兩筆借貸均是在簽約後由萬眾將款項匯入我在交通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我再將款項匯入顏宏志指定的太宇科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前述2 筆依照契約是借貸共1,700 萬元,但因利息採預扣方式,因此第1期僅匯給700 萬元,第2 期僅匯給780 萬元,實際兩筆共撥款1,480 萬元,已經預扣280 萬元作為利息」「(你實際分配佣金多少?)因為前述太宇科技2 筆借期尚未屆滿前,顏瑞琪於8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曾打電話找我,表示該公司尚缺

800 萬元,否則當日該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將有4 張票要退票,銀行可以等到5 點,希望能將前述2500萬融資額度剩餘的800 萬元額度一起撥借,我向萬眾回報時已經4 點40分了,萬眾表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了無法提款,就未同意要求,太宇科技也於同日跳票。借款到期經提示太宇科技本金票遭退票,所以借款沒辦法收回,又分別提示了第1 、2 期的保證票(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336 萬元客票及尚德公司8,000,040 元客票),第1 張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經提示遭對方辦理掛失止付,第2 張尚德公司客票遭對方撤銷付款,所以貸出款項通通沒有收回,我也沒有收到佣金」「(前述借出款項,屆期經提示本金票遭退票後,如何處理?)第1 次撥款屆期89年10月16日將本金票提示當天,顏瑞琪曾透過四海幫綽號『楊大頭』的楊智群找到萬眾協調,希望萬眾能將該張已提示的支票幫忙過票,並答應將剩餘的800 萬元額度同意撥付,但萬眾僅同意如幫忙過票1,700 萬元必須償還3,400 萬元,也就沒有結果。顏瑞琪表示如果不過票就必須將原先提供的評估資料返還,我乃委請我的員工鍾敬添前往汐止太宇科技辦公室返還資料,結果遲遲沒有回來,我再請司機黃鉅棟前往探詢也沒有回來,之後顏瑞琪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是我害他們公司倒閉,要我去換他們兩人回來,如果報案的話這兩個人就回不來了,萬眾要我報案,我沒有報案,另外找友人陳正川前往協調,結果對方要求必須將退票取回供他們去銀行辦理註銷,且原借款同意續延至89年10月31日,我同意後,第2 天被扣押的人即被釋回,我回家時發現我家大門口也被貼上大字報『害人家公司倒閉,將不得好死』,我隨即前往台北市刑大報案,告太宇科技顏宏志詐欺,告顏瑞琪等妨害自由,對方也以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魏光森名義告我恐嚇取財,前述延到10月31日的票也退票了,事後萬眾怪罪我並要我負責,我則因為害怕就搬到飯店去躲避萬眾」等語明確(見F2 卷第194至196 頁)。

㈢、張聖彬嗣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太宇科技向萬眾借錢經過?)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我介紹給萬眾,萬眾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 萬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期借。第1 期89年9 月30日到10月16日,借800 萬元;第2 期89年10月2 日到10月23日,借

900 萬元,結果89年10月11日就跳票了,因採預扣方式算利息,第1 期實際是匯給對方700 萬元,第2 期實際匯給對方

780 萬元,利息預扣220 萬元,後來本金都未收回,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萬眾答應我的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萬眾後來如何向太宇公司討債?)萬眾安排我向太宇公司提出告訴,其他如何討債我不知道。」「(顏瑞琪和顏宏志何關係?)顏宏志是太宇科技的董事長,顏瑞琪是太宇科技的總裁,因為我們是找法人代表接洽,所以都找顏宏志」「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明確(見F2卷第21

9 至221 頁)。

㈣、依上開被告莊國瑞、張聖彬之證述,可知本案貸與太宇科技公司者係萬眾本人,而非張聖彬,張聖彬僅係輾轉將該借貸案引介給萬眾進行評詁,經萬眾應允借貸後,再依萬眾之授權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將萬眾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交付太宇科技公司,事成之後再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來因為太宇科技公司所借金錢無法索回,致萬眾承受債權(本金)無法取回之不利益,又因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當初係張聖彬所招攬引介,故萬眾為維護其權益乃親自站上第一線進行催討,並因此怪罪於張聖彬,張聖彬則因為害怕而暫時搬到飯店居住藉以躲避萬眾。而莊國瑞、張聖彬均長期在被告萬眾之亞陸機構(含重組前之公司)任職,均是萬眾倚重之重要幕僚及執行人員,且由張聖彬如此懼怕萬眾等情判斷,渠兩人當無惡意誣陷萬眾之可能,故其兩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三、再者: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於原審移審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對太宇科技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D9卷第11頁)。再參酌其於:㈠、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譯文):「我們只是金主,他們要跟我們拆借。」「(顏瑞琪你見過幾次面?)1 次。」「(錢匯到張聖彬,張聖彬再跟他們‧‧?)是張聖彬跟我開借資金,我只是金主,我跟顏瑞琪也只有見過1 次面,‧‧」「(那時候去(太宇科技公司)幹什麼?)因為已經退票以後,張聖彬是拿太宇,他說有一個案子,然後這一個要跟我們這一個借現金,我們也就借給他了,後來太宇公司發生退票,然後我就要要求去看這家公司,到底怎麼回事,就跟他去了這一個太宇公司1 次,‧‧」「(你意思是說,是張聖彬跟你調資金嘛?)對。」「(你講的是後半段,前面他跟他借錢的時候,張聖彬錢是匯款太宇汐止分行‧‧,他講這個錢直接匯到那邊,共匯2 筆。所以1,700 ?)那現金都是直接給張聖彬呀」「(張聖彬不是這樣子講的呀,什麼跟你無關,事實上資金來跟你?)對,他是,這個案子是他的案子,他拿這一個太宇公司的這一些支票跟客票來跟我‧‧」「(那你跟他怎麼算?)1 萬塊1 天40塊錢。(張聖彬?)30塊。‧‧這是他這一個案子為由來跟本方做資金拆借,而我抽到1 萬元1 天40元,就這麼單純而已。」「(你要把他講清楚,拆借多少錢?)我只記得一千多萬。」「(三七對不對?)1,700 萬好了。」「(我問你錢是怎麼匯給他的?)匯款人的事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林千雅那邊去處理的,財務部那邊?)對,財務部去處理的,匯款是由財務部去處理的,所以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由財務人員處理匯款事宜」「(你匯給誰?)張聖彬,是林千雅還是林秀玉,我不確定。‧‧財務人員負責‧‧資金是匯給張聖彬的」等語;及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太宇科技呢?)太宇科技跟我完全無關,是張聖彬在外面的放貸案,他持債權憑證來跟我們這邊作貼現而已」「(這是張聖彬自己的貸款案,他拿債權憑證向你貼現,跟你借少錢?)一千多萬。」「(利息怎麼樣算)我跟他收40塊錢,1 萬塊1 天40塊錢,可是他跟人家收多錢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依被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匯款一千多萬元資金予張聖彬,再由張聖彬以個人名義出借、匯入太宇科技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內,亦曾至太宇科技公司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等情。雖萬眾辯稱是張聖彬向其拆借,其只是賺取每1 萬元日息40元之利息,然萬眾並不否認其有匯款一千多萬元予張聖彬,再由張聖彬轉匯至太宇科技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再參酌張聖彬已明確證述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係萬眾本人之資金所出借,僅借用張聖彬名義充當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出面簽訂契約,實際借貸之當事人係萬眾與太宇科技公司,及萬眾於原審移審時已坦承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等情綜合判斷,益可證明上開張聖彬及莊國瑞等兩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堪可採信。

四、再者:

㈠、就上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部分:尚有89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面額均為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4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顏宏志於89年9 月30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4 紙保證支票、面額800 萬之保證本票1 紙;健用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面額為2,336 萬元之保證客票1 紙;被告張聖彬於89年9 月30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00 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太宇科技公司借貸資料卷即C-10卷第2-11頁)。而依該89年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800 萬元,借貸期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89年10月16日止,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證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4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800 萬元,與第1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4 紙保證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張聖彬確有依萬眾之指示匯款70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00 萬元得逞。

㈡、另上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部分:復有89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9 日、16日及23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之3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顏宏志於89年10月2 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3 紙保證支票、面額900 萬之保證本票1 紙;尚德實業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3 月27日、面額為800 萬零40元之保證客票1 紙;被告張聖彬於89年10月2 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80 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C-10卷第12-20 頁)。而依該89年10月2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900 萬元,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證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3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900 萬元,與第2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3 紙保證支票所載最後發票日為89年10月23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張聖彬確有依被告萬眾之指示匯款78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20 萬元得逞。

㈢、至於上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㈡「委託契約書」,記載借貸利息為月息3 分,然此乃為規避重利罪嫌所為形式上之記載,實際上利息係按月息21分計付等情,業據被告張聖彬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則均由太宇科技公司先行簽立,「貸與人」或「居間人」欄萬眾則保留空白,並將太宇科技公司已簽妥用印之上開文件存放在亞陸機構等情,被告張聖彬於調查局亦證述明確,該文件萬眾或張聖彬雖未簽名用印,然此乃萬眾另有其他考量才未簽章,與該文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本案認定萬眾犯罪事實之證據,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故萬眾之辯護人以該文件有1 方未簽署,認無證據號能力,容有誤會,此並無礙於萬眾借貸金錢與太宇科技公司並從中謀取高額利息等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再參諸卷附在亞陸機構所查扣之「太宇案後續檢測追蹤分析報告」「太宇催收案」計畫表(見太宇科技公司證據卷即C-10卷第33-39 頁),顯見萬眾在太宇科技公司發生跳票後,急於索回貸出之本金,進行一連串之催討債務計畫,於89年10月底更跳至第一線親自催收,並計畫自9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分別對太宇科技公司、顏宏志、顏瑞琪進行支付命令之程序、軋入保證客票,並利用離職員工楊大維與警方良好關係,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黃銘坤、太宇科技公司、尚德公司之不法犯行,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黃銘坤、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蔡榮聰等步驟,以供警方偵辦參考,以遂行其保全債權之目的,且萬眾還親自在上開「太宇催收案」計畫表上書寫文字。依上所述,由萬眾對於太宇科技公司之借款無法如期索回一事如此關心,又精心策畫討債流程、並居於催討主導地位等情以觀,倘非資金出借者,當無如此積極之舉,由此可證萬眾應係本借貸案之實際資金貸與人,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所述完全相符。故被告萬眾辯稱其與太宇科技公司間無直接資金往來,亦非借貸之行為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有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性,始經由被告張聖彬介紹向被告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借貸一事,亦據被告莊國瑞及張聖彬證述明確,且由太宇科技公司在上述2 筆借期尚未屆滿前,顏瑞琪於8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曾打電話予被告張聖彬,表示該公司尚缺800 萬元,否則當日該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將有4 張票要退票,銀行可以等到5 點,希望能將上述2,500 萬融資額度剩餘的800 萬元額度一起撥借,經張聖彬向萬眾回報時已經4 點40分了,萬眾表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了無法提款,就未同意要求,太宇科技也於同日跳票等情觀之,益可證明太宇科技公司向萬眾借貸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

六、至於被告張聖彬嗣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萬先生」係指「萬鵬里」而非「萬眾」,且被告萬眾亦非上開借與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然查:

㈠、被告張聖彬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此據被告張聖彬坦認在卷,復經調查局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明確,其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且具有專業之法律常識無疑,則其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詳加閱覽後才會簽名,且其先前在萬眾亞陸機構任職甚久,又與萬眾及萬鵬里熟識,對於何人係「萬眾」或「萬鵬里」,當無誤述或有誤認之可能,是其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所問之對象「萬眾」應無誤解係「萬鵬里」,且倘筆錄將「萬鵬里」誤載為「萬眾」,則其應會表示意見請求更正;況萬眾係本案實際出借金錢予太宇科技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聖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已證稱:本案太宇科技公司交付之票據退票後,被告萬眾怪罪於他並要其責,其因為害怕就搬到飯店去躲避萬眾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3 月間依萬眾指示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等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因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追問,我就說資金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均已如上述;再參諸其於95年1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又作與其於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述內容不同之答辯,復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其答辯要旨,且萬眾若非該借貸案之出借人,則原出借之資金或利息有無收回,當非其所關心,然其竟於太宇科技公司所交付之2 紙擔保票據,1 紙被撤銷付款委託、另1 紙被掛失止付,得知借出之資金無法順利收回後,嚴厲指責張聖彬種種不是,造成張聖彬心中極大恐懼與不安而躲避至他處?依此論斷,足見其於95年10月24日之證述內容,應係受萬眾等人在場壓力而不敢據實陳述,反而刻意迎合萬眾之辯詞為不實證述,所證非但與其先之證述內容不同,亦與莊國瑞之供述及扣案之卷證資料有異,不足採信。是被告張聖彬上開所述,亦無法為萬眾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張聖彬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前台北市刑大偵二隊代理小隊長蔡驩耀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9年間曾受理偵辦被告張聖彬與太宇科技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張聖彬實際幕後金主究係何人,伊不曉得,伊在承辦該案件的過程中,並未通知或傳訊萬眾、萬鵬里這邊的人員來做說明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94-96 頁)。足見證人蔡驊耀對於本件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之實際詳情為何,並不瞭解,故其上開之證詞,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顏宏志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且辯護人又未陳明有何續予傳喚、拘提到庭證述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㈧第144 頁),是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顏宏志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萬眾、莊國瑞及張聖彬等3 人,共同涉犯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捌、瑞暘建設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90年2 月間因瑞暘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北投地區「天上人間」建案有資金需求,負責人余茂全向萬鵬里要約投資,提出「合作興建投資要約書」,萬鵬里於評估後於90年2 月27日與瑞暘建設公司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由萬鵬里先提供資金1,800 萬元,並約定於10日內完成簽約,否則違約一方須賠償144 萬元,後來因瑞暘公司內部股東有意見而拒絕簽約,故該投資案由瑞暘建設公司賠償144 萬元結案,本案係屬投資而非借貸,其亦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況該144 萬元係約定違約金而非借貸之利息,核與重利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瑞暘付140 萬而已,就是這裡,你們一開始有合作投資的計畫,這個計畫擺這個當中就會提出需求嘛?)對。」「(所以採先動用1,800 萬?)對。」「(他這邊也付了144 萬,這樣子就停掉了,沒有後續?)沒有。」「(我知道呀,就是後面附的契約書這邊有嘛,這一個合作的計畫?)這是他蓋不下去嘛,等於找我們做墊款,然後幫他們蓋完,然後他願意保障投資獲利嘛。」「(中間先要1筆1,800 萬的?)‧‧我們有提供資金‧‧」「(這是楊金順介紹過來的投資?)對。」「(匯入1,800 ,有沒有?)對。」「(1,800 ,不是寫的清清楚楚嗎?匯入土地銀行營業部的帳號,我現在跟你講的,你剛剛說印象沒有這一筆1,

800 ,這麼寫的清清楚楚,幾月幾號匯入哪個帳號?)可見有這1,800 ,可是那是違約金,不是利息。‧‧,必須144萬懲罰性違約金。」「89年10月間瑞暘公司負責人余茂全因資金短缺1 億元,而經楊金順介紹與我認識後,暨我指示莊國瑞進行投資評估並研擬合作投資新建契約在短期評估內,有1 筆1,800 萬‧‧。」「(後來就144 萬的違約金就結案了嘛?)對。」。嗣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亦坦承供稱:「(對瑞暘建設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D9卷第1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國瑞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亞陸機構高利放貸瑞暘公司經過情形為何?)瑞暘公司負責人余茂全與楊金順律師舊識,89年10月間,該公司在北投興建天上人間建案出現資金短缺約1 億元,亟需召募股東入股投資,經楊金順介紹萬眾與余茂全認識後,萬眾指派我進行投資評估,並研擬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當我對投資案仍在評估時,90年2 月下旬,瑞暘公司有1 筆1,800 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否則將面臨跳票危機,余茂全在急迫下向萬眾要求紓困,經萬眾允諾借貸後,指示我與余茂全於90年2 月27日簽定合作投資備忘錄,並將先前我草擬之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作附件,上述備忘錄內容雖然約定在3 月8 日止,余茂全無法完成合作興建契約簽定時,必須支付14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但實際上合作投資備忘錄是個幌子,萬眾用意藉此規避放高利貸的不法犯行。換言之,自簽約日起,萬眾放貸1,800 萬元給余茂全,至3 月8 日止為期10天,余茂全必須償還144 萬元利息,折算以月息24分計算」等語綦詳(見F2卷第50、51頁)。而莊國瑞係萬眾之重要核心幕僚,並銜萬眾之命進行投資評詁,進而負責研擬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對於瑞暘建設公司、余茂全與萬眾間之資金往來,應知之甚詳;且嗣後依萬眾之指示,以萬鵬里名義和瑞暘建設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是其對該簽訂該份備忘錄之目的與實質內容為何,自甚為明瞭;況其所證述之事實經核與卷附「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合作投資備忘錄」之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是其所證內容,應屬可採。足見萬眾確於90年2 月27日出借1,800 萬元予瑞暘建設公司,利息按月息24分計付,「合作投資備忘錄」第4 條第2 款所載「14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實際上係萬眾用以規避高利借貸之不法犯行。

㈢、雖證人余茂全90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瑞暘建設公司與萬鵬里所簽訂之備忘錄其認為這應該只是一個單純的合資契約,該144 萬元違約金係因瑞暘建設公司單方面不再與萬鵬里續約而遭對方處分之違約金,不屬於利息云云。然余茂全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為90年3 月13日,當時甫發生台鳳公司黃宗宏在西華飯店遭丟擲毒蛇恐嚇,經媒體廣泛報導,檢調單位於90年3 月1 日對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進行搜索,余茂全因擔心瑞暘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一事遭曝光而對公司不利,乃蓄意隱暱而為不實證述等情,業據被告莊國瑞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借貸期間,90年3 月1 日亞陸機構遭貴局搜索並查扣上述合作投資備忘錄、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余茂全也遭貴局以證人方式進行查證,當時余茂全擔心向萬眾地下錢莊調度資金曝光,讓外界知悉公司有嚴重財務危機將對公司營運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在應訊時才會隱匿實情,作不實陳述供稱該筆1,140 萬元係投資『違約金』而不是支付給萬眾的高利貸利息」等語明確(見F2卷第51頁)。參以證人余茂全於調查局亦明確證稱:其係瑞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瑞暘建設公司的財務調度、人事等一切業務,因為楊金順係該公司股東,其因楊金順才認識萬眾,彼此已認識多年,後來於89年間因建屋有資金上的需求,而找萬眾洽商合夥投資興建事宜,莊國瑞為萬眾所聘任之員工,後來的相關協議都是與莊國瑞商議的,其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萬鵬里,至於上述「合作投資備忘錄」及「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確係其代表瑞暘建設公司與莊國瑞在楊金順律師的事務所簽訂,但後來因報載台鳳公司黃宗宏遭人丟擲毒蛇恐嚇情事,據聞與萬眾有關,所以經過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不再與萬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等語(見B1卷第141 、142 頁)。

足見,自始與余茂全洽談投資瑞暘建設公司者係萬眾而非萬鵬里,且後續相關之協議及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均係莊國瑞代理簽訂,余茂全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萬鵬里,可見與瑞暘建設公司余茂全有資金往來之主體係萬眾,「萬鵬里」只是萬眾對外簽約之名義人,萬鵬里與萬眾就本案犯行雖具有共犯關係,然此無解於被告萬眾是借貸主體之認定,該1,80

0 萬元及144 萬元款項,乃係借貸之本金1,800 萬元及利息

144 萬元無訛;此乃何以嗣因報載台鳳公司黃宗宏遭人丟擲毒蛇恐嚇之事,余茂全及瑞暘建設公司股東在聽聞與萬眾有關後,即決定不再與萬眾有資金往來即可明瞭;否則倘真本案為「單純之商業投資」而非「高利借貸」,出資者為「萬鵬里」而非「萬眾」,則萬眾被報導涉及黃宗宏丟蛇事件,既與萬鵬里無關,又係單純商業投資,余茂全暨其公司股東又何需急於停止與「萬鵬里」間之資金往來?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可印證莊國瑞上開證述為真實,是證人余茂全上開所證:備忘錄只是一個單純的合資契約,該144 萬元係屬違約金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㈣、又瑞暘建設公司於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後,萬眾即於90年2 月27日將1,800 萬元匯入該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瑞暘建設公司則交付以其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90年3 月8 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支票1 張及同上發票人與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0年3 月1 日、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予萬眾作為擔保之用,至90年3 月9 日由瑞暘建設公司通知萬眾不再續約,上述擔保票據則由萬眾逕行提示兌現之事實,除據被告莊國瑞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余茂全於90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據該合作投資備忘錄所載內容,萬鵬里於簽定該協議書時即先撥款1,800 萬元予瑞暘建設公司,請問該筆款項有無撥付?瑞暘建設公司有無提供擔保品?)萬鵬里所同意撥付之1,800 萬元,於90年2 月27日匯入本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本公司則提供土地銀行營業部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違約金支票1 張及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之用。至3 月9 日由本公司的律師通知萬鵬里不再續約,上述擔保票據則由萬鵬里逕行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見B1卷第142 頁),並有支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見C12 卷第11-12 頁)。雖證人余茂全所述資金往來之對象為「萬鵬里」,然此乃調查員依該備忘錄形式上所載「乙方:萬鵬里」之內容加以詢問所為之順勢回答,然此並無礙本案係萬眾與瑞暘建設公司間所為高利借貸事實之認定;反之,更可證明瑞暘建設公司確有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共10天,以月息24分之利率,向萬眾借貸1,800 萬元,屆期除返還所借本金外,並支付萬眾144 萬元利息無訛。

㈤、再由上開被告莊國瑞、證人余茂全之證述,可知瑞暘建設公司於90年2 月間已陷入資金週轉困難,急需外部資金投入。

再參諸證人楊金順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90年2 月間,瑞暘建設公司急需的資金不只1 億元,有向很多銀行詢問增貸,但是銀行不認同我們的建案,他們評估結果1 坪頂多30多萬元,但是我們提出的是1 坪40萬元,當時除了結構體之外,還有很多後續工程需要資金,故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借貸,而瑞暘建設公司在90年6 月間跳票以後沒有多久就已經倒閉,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135 至138 頁)。足見,瑞暘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時,確處於急迫資金需求之狀況,非藉重高利借貸,無以支付公司之週轉,萬眾乘其急迫,以月息24分之高利貸與本金1,80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44 萬元,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

㈥、雖被告萬眾另辯以:瑞暘建設公司進行要約時,確經內部討論同意,此經證人楊金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應屬投資等語。然查,本案係證人余茂全為因應瑞暘建設公司資金之需求,透過證人楊金順之介紹,而以瑞暘建設公司名義向萬眾借貸之事實,已如上述;證人楊金順既係該借貸之介紹人,為因避免涉及重利罪嫌、或礙於其與萬眾間之情誼或壓力,蓄意配合萬眾之辯詞而為不實陳述,均有可能。況經原審訊以:上開證據卷編號①所示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見C-12卷第2-4 頁)所載之契約內容,是否真有該契約所載的法律關係或是該契約只是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證人楊金順答稱:我沒有看過該邀約書,所以我無法做判定。另再提示上開證據卷編號③合作投資備忘錄(見C-12卷第7-10頁)訊以:瑞暘建設公司就該合作投資備忘錄股東間有無開會或討論過?證人楊金順亦答稱:這份好像沒有開會討論等語。是以,倘被告萬眾所辯為真,則身為瑞暘建設公司投資股東之證人楊金順,就該公司於89年10月間擬邀萬眾投入資金一事應有所知悉,豈會對該「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之內容及性質均毫無所知,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楊金順亦證稱本案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備忘錄瑞暘建設公司股東間並未就此討論過,是被告萬眾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至於證人楊金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144 萬元並非借貸之利息等語。於本院前審97年9 月11日審理時證稱:是股東會同意余茂全找萬鵬里投資,金額約1 億元等語。然查,本案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實係證人楊金順所引介,而楊金順具有律師資格、富有法律專業知識,為避免被捲入重利犯行,當無據實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被告萬眾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林千雅雖於92年4 月2 調查局供稱:「(亞陸機構與瑞場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90年2 、3 月間,本公司有匯給瑞暘公司1,800 萬元,該筆利得為144 萬元,該1,800 萬瑞暘公司已經清償」;再於92年4 月2 偵查中供稱:「(瑞暘公司向萬眾借錢經過?)本金是借1,800 萬元,利息144萬元」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瑞暘建設公司」部分,並未有林千雅涉及該部分犯行之記載,經原審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林千雅並非該部分重利犯罪事實之被告等語(見原審D14 卷第241 頁),而被告林千雅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見上開台鳳、元富及環亞集團等公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而本件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之起迄時間係自90年

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足見萬眾等人為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犯行時,林千雅應已離開亞陸機構返回高雄居住。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林千雅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林千雅曾為上開供述,遽認其與被告萬眾等人共犯瑞暘建設公司之借貸案,附此敘明。

四、證人余茂全已更名為余立中,並於97年1 月16日遷出國外,戶籍已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自94年12月11日出境後均無返國記錄,此有卷附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連結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㈦第7 至12頁),顯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辯護人亦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見同卷第61頁背面),則本院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謂侵害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眾與莊國瑞、萬鵬里(已撤回起訴)共同參與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亦可認定。

玖、三興建設公司部分:

一、被告萬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依其以前陳述辯稱:89年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潘國聲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伊認識,得知伊父親萬鵬里有資金可調借,故向萬鵬里商借4,

000 萬元,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6 個月內償還本金5,000 萬元及支付利息六千八百多萬元之事實;至90年4 月間所借1,400 萬元,乃因潘國聲欲再向萬鵬里商借,但萬鵬里考量原借4,000 萬元尚未返還,伊得知此事,見潘國聲需用,另介紹白嘉輝與潘國聲,至於其兩人如何洽談,伊並未介入,嗣經伊瞭解,係由陳立明出面擔任借款人,但並非伊安排,當時盛傳三興建設公司有幫派人士進駐,情勢複雜,白嘉輝亦因此向其抱怨,伊礙於道義,才自行匯款1,400 萬元予白嘉輝;至於潘國聲遭挾持事件,伊並未參與,且伊於91年8 月1 日至6 日亦出國不在,而潘國聲遭挾持當日所簽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1 日,可認潘國聲遭挾持之日期為90年8 月1 日,而非公訴意旨所載90年8 月8日等語。被告張聖彬辯稱:伊純粹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並非萬眾指派其臥底打探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被告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重利犯行,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144 、203 、204 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潘國聲、馮中浩、張良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外,並經共同被告莊國瑞、張聖彬、陳立明、白嘉輝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萬眾個人記事本(三興建設公司- 交易模式記事項)、89年12月28日匯款4,000 萬元借款帳戶明細表、90年1 月3 日借貸契約書、90年3 月18日結算書、90年3 月2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協議書、90年4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4 份契約書均於90年4 月30日同時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90年7 月10日協議書、90年7 月10債務清償協議書、90年7 月27日補充協議書、白嘉輝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匯款明細表(崇暄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白嘉輝帳號00000000000 號)、白嘉輝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89年7 月31日1 億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三與建設公司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面額3,034 萬元本票、張月娥及三興建設公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扣案可證(見三興建設公司借貸資料卷即C-12卷),又為瞭解上開各證人及被告之完整證述內容,爰採整段援引方式列舉。又此部分事實大致可區分為兩部分:

㈠第1 階段: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自89年12月28日起至

90年7 月31日止,向被告萬眾循環借貸5,000 萬元本金,利息為月息18分,合計收取利息60,956,771元常業重利部分。

㈡第2 階段: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另於90年4 月間向萬

眾借貸1,400 萬元本金,利息為月息24分,自90年5 月3日匯款時起至同年6 月間停止付息止,共支付利息1,176萬元,另潘國聲並於90年8 月8 日被迫簽發1 紙面額3,04

3 萬元本票,牽涉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部分(含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部分)。茲將上開2 階段之事實分述如下:

三、第1 階段:即5,000 萬元額度內之增借貸犯罪事實部分(該犯罪事實第㈠小段):

㈠、同案被告莊國瑞之供述:⒈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請詳述萬眾對三興公司高

利放貸之經過情形?)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在多年前即與萬眾有過往來,約於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面臨鉅額支票跳票危機,亟需週轉應急,透過楊金順律師引見萬眾洽借,雙方在台北市○○○路1 家『PO TOFINO 』西餐廳見面洽商,並達成借貸4,000 萬元協議,借期13天,月息約18分,12月28日萬眾即指示林千雅以萬鵬里帳戶分別匯入1 筆1,500 萬元至潘國聲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另2 筆各為1,500 萬元、1,000 萬元匯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謝美琴即潘國聲妻帳戶,合計4,000 萬元。此後潘國聲曾還過本金2,000 萬元,再增貸3,000 萬元,累計共計借貸5,000 萬元。至我90年6 月底離職前,潘國聲支付萬眾利息累計約5,000 萬元,部分是以現金支付、部分以開立支票付息。以後再支付的利息數額因我已離職所以不清楚。當時第1 次89年12月28日撥款時並未簽訂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始簽立1 份借貸契約書,由我草擬並承萬眾之命代表萬鵬里與潘國聲簽約,內容雖然明載借貸利息係以月息1 分計算,並配合書立1 份13天借期的利息收據173,330 元,但實際上那只是為掩飾重利之配套,利息仍是以約定的月息18分計算」等語(見F2卷第12、13頁)。

⒉92年02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7日調

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三興建設公司情形?)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透過楊金順律師介紹,向萬眾表示有資金需求,向萬眾借了4,000 萬元,萬眾有借他,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後來陸續又有借有還,到了90年4 月間共借了5,000 萬元的本金未還,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左右,到了90年6 月份我就離職。90年8 月份萬眾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幫忙,‧‧。」「(三興建設付多少利息?)在我離職前是5,000 萬元利息」(見F2卷第35、36頁)。

⒊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供稱:「(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

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萬眾貸與三興公司5,000 萬元高利貸情節有無補充?)有的,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潘國聲面臨跳票危機,透過楊金順律師引見萬眾洽借4,000 萬元應急,借期13天,月息約18分,之後潘國聲曾償還本金2,000 萬元,但因公司財務仍相當困難,再向萬眾增貸3,000 萬元,迄90年3 月間累計共計借貸5,000 萬元。由於潘國聲無力償還本息,90年4 月中旬,乃與萬眾協議將本金5,000 萬元展期至90年7 月31日償還,但萬眾仍要求必須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由於潘國聲仍無法支付利息,不得已同意將自己在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概括移轉給萬眾,萬眾本意將該權利移轉給人頭,因此在90年4 月30日以萬鵬里名義與潘國聲簽訂『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3 份合約及1 份以友人白嘉輝名義與三興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用意是先結算確定潘國聲有積欠萬眾5, 000萬元債務,同意將潘某持有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再移轉給萬鵬里,之後再簽訂解除契約,逕由三興建設將該土地移轉權利轉賣給萬眾人頭白嘉輝,因為萬眾如前述使用解約及買賣方式已將對潘國聲請求移轉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轉賣給白嘉輝,而應付利息又不能載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會在解除契約書上第2 條規定三興建設應支付2,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萬眾(萬鵬里),並以期票方式開出支票充作附件,因上述4 份文書均在同日完成,為了區別先後順序,避免發生同日內完成簽約又解除及移轉權利等不合常理的現象,乃故意將在『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書簽定日期分別訂為90年3 月18日、3 月20日、4 月25日及4 月30日等4 個不同日期簽約的。前述事實上是借貸付息關係,但為避嫌乃設計成不動產買賣移轉關係,並將利息支付設計成違約金」「(提示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提供該公司財務經理楊勘鋤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即三興公司支付給萬眾的利息明細影本1 份,依據該明細表,三興公司自89年12月28日至90 年7月31日共支付33筆利息金額合計60,956,771元,其中自90年

5 月2 日至90年7 月31日9 筆支付金額有7 筆與前述89年4月簽訂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利息2,500 萬元附件票據明細表金額有所差異,原因為何?)因為當時解除契約協議書在正式簽訂時,9 張支票除了2 張客票(端立公司及佳翰公司客票)外,其餘7 張另依潘國聲要求做過修正,所以才會略有差異,惟總金額不變」「(三興公司前述於90年4 月30日與萬眾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後,對於應付的2,500 萬元利息有無按期支付?)90年3 月間,萬眾即安排外圍幹部張聖彬至三興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90年4 月底,萬眾私底下調度資金給陳立明,由陳立明充當金主,再透過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調度資金1,400 萬元,利息高於原來借貸利息(詳細金額我已不認得)。潘國聲用來支付前述2,50 0萬元利息可能就是用該筆借款來墊補,後來才在90年7 月31日還清5,000 萬元本金,依理萬眾應返還先前供5,000 萬元債務擔保的不動產權狀,但是萬眾隨即唆陳立明設計強取前述已返還潘國聲的擔保不動產權狀,供作1,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的擔保,後續因潘國聲仍還不出1,400 萬元本息,乃發生萬眾唆使竹聯幫陳立明帶領手下向潘國聲暴力討債事件」(見F2卷第54至56頁)。並於92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等語(見F2卷第40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白嘉輝之供述:⒈92年03月28日於調查局供稱:「(提示白嘉輝與三興建設公

司90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你前述既不知道萬眾於90年5 月3 日向你調借1,400 萬元款項係供高利轉貸給三興建設公司,何以三興建設公司在之前共向萬眾高利借貸5,000 萬元無法償還時,萬眾仍沿用前述台鳳模式以你的名義將他對三興建設公司的債權假借不動產買賣附違約金條款等名目移轉到你的身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如何發生5,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所以配合萬眾的要求去簽所提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因是萬眾向我表示三興建設無法如期償債,他曾經催債,但是對方找黑道來與他協商,萬眾知道三興建設擁有的契約標的之土地,他盤算如果三興建設無法償債,他就可以取得標的之土地來償債,但是如果債權還是在他名下,對方協商之黑道一定不會讓他如願,所以,他要借用我一個獨立第三者買方的名義來替代他協商,萬眾也指示莊國瑞拿契約書樣式給我看,我認為內容很單純,就幫他這個忙,與三興建設簽定了土地買賣契約書」「(根據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衍生你又分別與三興建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依據各該契約書,萬眾將他與三興建設公司5,000 萬元債權以所提示各契約以不動產買賣方式之違約金模式,以你的名義取得三興建設公司支付5,000 萬元本息即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台支支票1 紙到期日90年7 月27日面額5,000 萬元?該支票金額金額是否由你兌領?)當時萬眾告訴我說,前面以我名義與三興建設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方無法履約,因而所支付的5,000 萬元訂金就退回。對方退回5,000 萬元的支票指名給我,所以必需由我兌領,他特別告訴我該張台支兌領時不要直接匯入他指定的帳戶(林長玲在大寮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必需先匯入本人的帳號,再轉匯以免被直接查出,所以我就先在台銀台北總行開戶,存入該紙台支,再於90年8 月1日分3 筆共4,775 萬元轉匯到我一銀民生分行前述個人活存帳號,再於隔日(8 月2 日)分3 筆,金額2,000 萬元2筆、1,000 萬元1 筆,共5,000 萬依萬眾前述指定帳號2 筆共3,000 萬匯入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1 筆2,000 萬元匯入大寮鄉農會本會指定帳戶,另所提示的幾份衍生契約書都不是我所親自簽的,係由萬眾的公司職員樊忠信代理本人所簽立的,他們僅告訴我有那筆5,000 萬的支票,要我配合兌領,合約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他們真實的借貸關係我當時也不知道」等語(見F2卷第151 、152 頁)。而上開票號BB0000

000 號,面額5,000 萬元,發票人東亞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90年7 月27日之支票1 紙,確係證人白嘉輝於90年8 月1 日,由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一節,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100032271號函及支票兌領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239 、24

0 頁)。足見,證人白嘉輝上開證述,實非無稽。⒉92年3 月28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2年3 月28日調

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萬眾有無把三興建設的債權轉讓給你?)有的,是萬眾向我說三興建設有1 筆債權,對方透過黑道和他接洽,他有壓力,他說他的目的是三興建設公司1 塊土地在台北市○○○路,希望能把債權移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面和三興談買土地的事,三興建設公司比較會接受,他說債權是5,000萬元」「(如何移轉債權?)形式上也是假的,連資金流向都沒有做。是在90年4 月30日,萬眾叫我簽了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和三興建設簽,詳細過程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又有簽了好幾份契約書都是樊忠信代簽的,如何要債我也不知道,到了90年7 月27日萬眾通知我說有1 張支票,以我為受款人,面額為5,000 萬元,他告訴我說這5,000 萬元是當初買賣契約書的訂金,後來因買賣不成立,對方把5,000 萬元的訂金還給我,我拿到後,萬眾叫我先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是台灣銀行總行我的個人戶,然後當天再轉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我個人的帳戶,第2 天我就分3 筆匯到萬眾指定的林長玲的帳戶,是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及大寮鄉農會本會的帳戶。」「(你有何好處?)沒有。」(見F2卷第182 、18

4 、185 頁)。⒊95年10月25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9年、90年間,

也沒有與三興公司或潘國聲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有在90年7、8 月間兌領1 張5,000 萬元票,東亞銀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1 張面額5,000 萬元的台支是我的名字,叫我去領,我覺得很意外,就打電話去問萬眾,他告訴我說是這個案件沒有繼續下去,所以他父親就把這個案件處理掉,我所指案件之意思指的就是萬鵬里所擁有對三興5,000 萬元的債權,我為何接到這個電話會想去問萬眾,是因為我自己的來往沒有這樣的金額,我記得只有萬眾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有這個金額,後來5,000 萬元我有去兌領,當天就在台銀開戶,然後就匯給1 位林小姐,那位林小姐應該林長淑,為何我會匯錢給林小姐,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根據萬眾的指示匯錢給林小姐等語。(見原審D15卷第355至357 頁)。

㈢、潘國聲(即潘谷聲)之證述⒈90年11月1 日於警詢時證稱:「89年12月底公司財務拮据,

資金調度困難,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在提供資金融資,89年12月28日支票有數張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我求助無門,被迫與『萬鵬里』簽訂『借貸契約書』先行貸得新台幣4,000 萬元,但該筆貸款利息相當高,我認為萬鵬里乘我財務急迫時,以甚高利息壓榨我,應有不法情事」「(你先後向萬鵬里借貸多少?簽訂契約內容為何?)89年12月28日,我派公司財務經理楊勘鋤赴中華風險管理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萬眾),拿了相關房地18筆押在他那邊,當時萬眾就以其父萬鵬里名義匯款1,500 萬元、1,000 萬元至一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 我配偶謝美琴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我安泰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我的帳戶,但雙方『借貸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才簽訂,我可以提供雙方之『借貸契約書』供貴局參考。我記憶中事後有再向萬眾借款1,

000 萬元,其詳細細節我不記得,要問楊勘鋤經理較清楚,因為雙方契約簽訂,我之代理人為楊勘鋤,而萬眾那邊由萬鵬里出面,實際代理人為莊國瑞,他們住所在北市○○○路○○號4 樓」「(向萬眾、萬鵬里借款5,000 萬元,利息如何計算?)1,000 元(應係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就是月息21分」「(根據你所提共之90年1 月3 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4,000 萬元,期限為13日,利息僅有月息百分之一,與你陳述不符,是何原因?)這是借主萬眾要求,一定要簽訂書面上契約,顯示該筆借貸有合約之依據,實際上這是一個幌子,利息不可能這樣計算,我向萬眾借款5,000萬,到期我無力清償,一再展期,至90年7 月31日止我除了償還本金5,000 萬外,另外支付了60,956,771元給萬眾,楊勘鋤經理有製作1 份『萬先生,什支明細』給貴局參考,包含18筆房地作抵押資料及一些保證票資料,詳情要問楊經理。我借了5,000 萬之結果,在7 個月內計清償本息達一億一千萬餘元,把我經營多家公司財務拖垮了」「(你如何清償向萬眾借款之5,000 萬本金?)到了90年7 月間,萬眾要債甚急,我不得已將前述相關房地轉設定抵押給新華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何忠雄、總經理藍常熙自香港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具1 張台支(票號0000000 、面額5,000 萬元)給我,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我可以提該台支給貴局參考。該台支依萬眾要求抬頭人為白嘉輝,白嘉輝與萬眾何關係我不清楚」「(你前述楊經理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表』上所列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7 月31日止計支付33筆利息,達60,956,771元給萬眾,做為支付利息時,請問你付款方式為何?)我記得是開公司支票支付,但細節要問楊勘鋤才清楚」(見M2卷第27、28頁)。

⒉92年2 月14於調查局證稱:「90年3 月間,因公司營運資金

週轉不靈,開出支票面臨跳票危機,亟需資金應急週轉,為避免公司跳票商譽受損,在四處告貸無門下,我不得已才向萬眾經營位在台北市○○○路之投資公司告貸5,000 萬元應急,由萬眾親自與我多次在他的投資公司或本公司洽談借款事宜。萬眾要求我應提供本公司位在台北市○○○路二百餘坪土地設定抵押權2 億元、交付所有權狀正本16紙,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律師楊金順代為質押保管及公司支票、保證票以供擔保,累計至同年7 月間,本公司除償還萬眾本金5,000萬元外,並以月息21分核算,陸續支付利息高達六千八百餘萬元。萬眾高利支借本公司資金,係以其父親萬鵬里名義匯入」等語(見F1卷第103 頁)。

⒊92年2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2年2 月14

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是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是否認識萬眾?)認識,是楊金順律師在3 、4 年前因資金調度關係介紹認識的。是楊金順介紹我向萬眾借錢。」「(你有無向萬眾借錢?)有的。‧‧是在90年3 月,我向他借5,000 萬元(註:原於89年12月間借4,000 萬元,後來還2,000 萬元,再增貸3,000 萬元,故潘國聲證稱於該時是借5,000 萬元),是因為公司資金需求,當時有開支票及本票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萬眾那邊,後來我要求交由楊金順律師保管,後來這筆借款在6 個月內還清借款,但利息共付了6,800 萬元(註:實際金額經計算後為60,956,771元),資料在1 年前我已經提供給予調查處的洗錢中心」等語(見F1卷第114 、115 頁)。

⒋嗣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89、90年間向

萬眾借錢,那時候會需要借錢是因建築不景氣,當時我經營建築公司有需要,89年底大概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資金就已經調度困難,以當時三興建設公司的狀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以前楊金順介紹我跟萬眾認識,我知道萬眾有作放款業務,本件向萬眾借錢之前2 、3 年前,也曾經跟萬眾亞陸集團借錢,當時是楊金順介紹,本件是我要楊金順聯繫萬眾的。就我印象所及,實際借貸利息與該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是不相同,一個月要給付多少利息,我曾經在調查局所述,那時講的比較準確,那時候借5,000 萬元,總共還了1 億1,800 多萬元,有提供擔保品,是在敦化南路的房地,這1筆5,000 萬的事情大部分是莊國瑞與我們財務在聯繫,而我跟白嘉輝之間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直接往來,我跟白嘉輝之間亦無商業投資的業務往來,我不認識萬鵬里,也沒有見過萬鵬里。至於當庭所提示之三興公司證據卷(C-12卷)第17頁結算書是萬眾那邊做的,他們認為整個借貸關係一定要這樣子才能完成,我們配合;另提示之該卷證(C-12卷)第18頁權利轉讓契約書,這些書面都是為了借貸關係,我們配合萬眾他們;另提示之證據卷(C-12卷)編號12「萬先生什支明細」表,當時清償給付給萬眾的利息應該就是如同該明細表所載,這有我簽名,本件5,000 萬部分確實是我向萬眾洽借的,我沒有見過萬鵬里,而我本件向萬眾第1 筆借貸的5,000 萬元,是先借4,000 萬元,後來還了2,000 萬元,然後再增貸3,0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這5,000 萬元部分是在94年7 月31日前就本利都還完了等語。嗣萬眾當庭進行詰問時,質疑證人潘國聲為何證述該款項是伊所出借時,證人潘國聲語氣堅定並亦再次明確證稱:「我所謂借就是借,我借的對象就是萬眾你本人,至於如何確定你所獲得的融資或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覺得整個事件的主導就是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是這麼認為,萬眾資金來源要問他自己,怎會問我。」等語,並證稱:我之前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記憶最清楚,應該最正確,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作筆錄,當時都有據實陳述,筆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D1

5 卷277 至305 頁)。

㈣、雖被告萬眾執前詞辯稱其非該5,000萬元借貸主體。然查:⒈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已供稱(勘驗後譯文):

「‧‧在第1 次調借的時候我確實是以4,000 萬乘以60乘以13天,費用先扣,‧‧那家土地的開發價值非常的高,當初潘國聲要求我們本身提供這個資金給他,他是跟我們講說這個土地只要幫他做這個墊款,他可以給我們很高的投資報酬,所以我們才會願意跟他做這一個墊款,一開始為什麼跟他扣這個利息,因為那是一個緊急撥款。」「‧‧然後三興沒有辦法賣給白嘉輝,所以三興後來就把這個錢還給白嘉輝,但他開了一個是指定抬頭的票是白嘉輝的,‧‧所以就必須要軋在白嘉輝的戶頭。」「(為什麼後來會轉回來給你,應該是,既然這樣應該是白嘉輝負責訂金,應該匯給他,為什麼會回你這裡?)因為當初我是用白嘉輝的名義,是我用白嘉輝的名義。」「(很簡單,我了解意思,因為當初你是用白嘉輝的名義簽約,所以錢自然也要匯到你指定的戶頭?)對。」「(你就是說一開始是因為用白嘉輝的名義去跟人家訂約付錢,所以後來他,以他名義收的錢也要回到你的指定戶頭。)對。」「(對啊,我現在講說你現在講是說為什麼5,000 萬會退回林長玲的,而為何退回的5,000 萬元訂金回到算你大姨子對不對?匯到我大姨子的(林長玲)的帳號,由白嘉輝退回5,000 萬元訂金到我大姨子林長玲的帳號,是因為當初‧‧。)‧‧當時因潘國聲無力償還原5,000 萬之債務,故本方有意跟他價購其與張月娥共有之土地權利,並以白嘉輝名義訂有契約如上,惟三興建設仍無法履行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因此才訂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潘國聲也經多次協商後清償,這邊就不是清償而是退還該股買賣價款,退還該筆買賣訂金,就不是債務了,而為何退回的5,00

0 萬訂金由白嘉輝匯回我帳戶,是因為當初是由白嘉輝。」「(是我以白嘉輝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不是,是因為潘國聲開回來的票指定抬頭是白嘉輝。」「(不是,我是問為什麼要回到你這邊的問題啦?)喔,因為我以白嘉輝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的。」等語(見原審D4卷第298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依該勘驗譯文可知,萬眾於調查局時已坦承該5,

000 萬元確係其借與三興建設公司,由負責人潘國聲出面洽借,並按月息18分計付利息,且嗣後為取回5,000 萬元債權,乃透過白嘉輝之名義兌領票款,再輾轉匯入林長玲之帳戶收回本金,就借貸之金額、目的、經過及利息等細項,均能逐一詳述。

⒉再者,依萬眾個人記事本亦明載「交易模式:萬利+三興-

各開1/2 票面額。大本票、潘+三興+萬利。4,000 萬元、60元×13元,費用先扣」等語(見C-12卷第3 頁),核與上開三興建設公司間之借貸交易模式係採利息先扣、每萬元日息60元之高利借貸之交易模式相符;而該記事本既係萬眾個人所使用之記事文件,其上又無萬鵬里之字跡或提及萬鵬里出借款項等相關文字,內容所記錄之事項又係關於三興建設公司之借貸本金及利息等重要事項,再參諸證人潘國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萬鵬里,亦未與萬鵬里有何資金往來,其係向萬眾借貸金錢等語,足見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萬眾本人,而非萬鵬里甚明。被告萬眾辯稱:89年12月間潘國聲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伊認識,得知伊父親萬鵬里有資金可調借,故向萬鵬里商借4,00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⒊另由證人潘國聲及其妻謝美琴方之帳戶匯款資料及以證人潘

國聲、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三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於89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000 萬元本票(見C-12卷第4 、5 、11頁),可看出萬眾確於89年12月28日以萬鵬里名義,分別匯款1 筆1,500 萬元入潘國聲位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 筆1,500 萬元、1 筆1,000 萬元入潘國聲之妻謝美琴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 筆合計4,000 萬元,核與被告莊國瑞、證人潘國聲上開所證及萬眾個人記事本所載初期第一次借貸本金4,000 萬元,並由證人潘國聲及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等共同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大本票等內容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萬眾確係該4,000萬元資金之貸與人無訛。

㈤、被告樊忠信原雖辯以:其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然查,被告樊忠信長期受僱於萬眾,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一職,並參與上開台鳳公司與尖美建設公司等借貸過程,已如上述,是其對於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係在從事高利借貸一事,自應知悉甚詳。而其在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期間內,即依萬眾之指示,代理白嘉輝與三興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且該契約文件所載內容又涉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間之借貸本息、擔保品及白嘉輝充當人頭等諸多與借貸相關之細節。況且,樊忠信於本件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前,已於89年1 月間和萬眾等人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相關借貸契約,並於同年5 月8 日再度奉萬眾指示,持萬鵬里授權書單獨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負責辦理將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至林千雅名下,以確保萬眾高利借貸之債權;之後,在上開萬眾與台鳳公司之借貸案中,樊忠信更曾代表萬眾,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嗣後更銜萬眾之命,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人員洽商1 億5,000 萬元債權和解事宜,並將萬眾所取回之和解金其中400 萬元匯還白嘉輝,以償還後述(詳後第2 階段所述)萬眾向白嘉輝借貸1,400 萬元(萬眾之後再以被告陳立明名義將該款項借予三興建設公司。詳細經過見上開台鳳、尖美建設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下載第2 階段之論述)中之部分款項,足見被告樊忠信於89及90年任職亞陸機構期間,均有積極參與萬眾所營借貸業務,而非僅係單純臨時受命簽署個別契約文件。本件三興建設公司此部分5,000 萬元額度內之增、借貸,樊忠信在借貸關係存續中,亦即三興建設公司仍應繼續償付高額借貸利息予被告萬眾之階段,參與借貸相關之契約簽訂及配合萬眾刻意虛構資金流向,顯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再衡諸萬眾為確保能順利自三興建設公司取得其借貸利益,亦會尋找可資信賴之亞陸機構內成員出面辦理,以免節外生枝而破壞其催討債務之計畫,就此而言,樊忠信斷無不知雙方間借貸之事實。參以,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7月底償還該5,000 萬元額度內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萬眾就後述第2 階段以陳立明名義貸放之1,400 萬元部分,於三興建設公司無法如期繳付利息後,於90年8 月間某日召回於同年6 月間離職之莊國瑞,指示莊國瑞計算三興建設公司就該1,400 萬元借貸案尚積欠之本息為何,經莊國瑞核算出共三千多萬元,萬眾乃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並命莊國瑞向與會之人員說明本金、利息之計算依據時,被告樊忠信本人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之事實,已據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F2卷第36頁),而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既與催討該1,400 萬元借貸本息相關,內容又涉及暴力討債等犯罪行為,倘非亞陸機構內有參與借貸業務之核心成員,萬眾當無輕易讓其在場聽聞之理,今如此重要之會議萬眾既准其在場觀聽,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樊忠信確有實際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借貸業務無訛,而非僅單純擔任與借貸無關之代書職務甚明。是被告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其與被告萬眾、白嘉輝等人就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㈥、又依卷附證人潘國聲與萬鵬里(係萬眾)於90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 條雖記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1 ,然此記載其目的係萬眾為掩飾重利犯行所為不實記載,茲因當時第1 次於89年12月28日撥款時雙方並未簽訂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始簽立該份借貸契約書,由莊國瑞負責草擬該份借貸契約書,並銜萬眾之命代表萬鵬里與潘國聲簽約,而虛偽記載利息係以月息1 分計算,並配合書立1 份13天借期的利息收據173,330 元等情,已據被告莊國瑞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C-12卷第6-8 頁、第13頁)。雖證人潘國聲證稱此部份借貸利息為「月息21分」,與被告莊國瑞證述「月息18分」略有差異,然本院審酌該份契約書係莊國瑞銜萬眾之命所草擬,萬眾又係實際貸放資金者,為保障自身本利之權益,對於利息為何,理應知悉甚詳,難有誤記之可能;而莊國瑞為該份契約書之實際草擬及簽約者,當時又是萬眾重要核心幕僚,負責之業務是金錢借貸事務,對於借貸利息為何一事,其記憶自較尚有其他公司正常業務尚須操勞之證人潘國聲為深刻,並參酌罪疑採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此部分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十八。故被告萬眾抗辯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等語,顯係為歸避重利犯行,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莊國瑞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雖曾證稱:「‧‧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左右‧‧」等語,然被告莊國瑞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即已供稱「月息為18分」,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2年2 月2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實在,並於92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再次明確供稱:「月息約18分」,是被告莊國瑞於偵查中為上開證稱,亦無礙於此部分利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又三興建設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借貸4,000 萬元後,曾償還本金2,000 萬元,但因公司財務仍相當困難,再由潘國聲出面向萬眾增貸3,000 萬元,迄90年3 月間累計共計借貸5,00

0 萬元,茲因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均無力償還本息,乃於90年4 月中旬與萬眾協議將本金5,000 萬元展期至90年7 月31日償還,但萬眾要求乃必須續行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由於三興建設公司仍無法支付利息,潘國聲不得已同意將其在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概括移轉給被告萬眾,萬眾為掩飾其重利犯行及順利取得高額借貸本息之利益,則虛偽編造將該權利移轉至其人頭即白嘉輝,故在90年4 月30日以萬鵬里名義與潘國聲簽訂『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等3 份合約書及1 份以白嘉輝名義與三興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目的是先結算確定潘國聲有積欠萬眾5,000 萬元債務,同意將其持有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移轉給萬鵬里,之後再簽訂解除契約,由三興建設將該土地移轉權利轉賣給萬眾人頭即白嘉輝,然因萬眾使用解約及買賣方式已將對潘國聲請求移轉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轉賣給白嘉輝,而應付利息又不能載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在解除契約書上第2 條規定三興建設應支付2,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萬眾(萬鵬里),並以期票方式開出支票充作附件,因上述4 份文書均在同日完成,為了區別先後順序,避免發生同日內完成簽約又解除及移轉權利等不合常理的現象,乃故意將在『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書簽定日期分別訂為90年3 月18日、3 月20日、4 月25日及4 月30日等

4 個不同日期簽約,而上述事實實際上是借貸付息關係,但為避嫌乃設計成不動產買賣移轉關係,並將利息支付設計成違約金之事實,除據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明確外,並有記載與上開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內容相同之90年3 月18日結算書、90年3 月2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協議書、90年4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4 份契約書均於90年4 月30日同時簽訂)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足憑(見三興公司證據卷第17-34 頁、70- 8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末查,於90年7 月間因萬眾要債甚急,潘國聲不得已乃將房地轉設定抵押給新華雄公司,由該公司董事何忠雄、總經理藍常熙自香港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具1 張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5,000 萬元之台支支票予潘國聲,作為清償5,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用。而該筆5,000 萬元,萬眾係以白嘉輝充當人頭,該支票存入上揭白嘉輝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於90年8 月1 日兌現後,90年8 月2 日以林長玲位於上述大寮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帳戶,收受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所交付之5,000 萬元,復有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100032

271 號函及支票兌領人資料1 份、白嘉輝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0年8 月1 日及2 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分3 筆合計匯款5,000 萬元入林長玲上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3 紙可證(見本院卷㈧239 、240 頁、C-12卷第61頁及F-2 卷第157-159 頁)。又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28日起迄90年7 月31日止,就第1 階段5,000 萬元額度內之數次借、增貸往來期間,除返還全部借貸本金外,共支付萬眾利息60,956,771元之事實,除據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綦詳外,復有票據明細及三興建設公司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在卷足參(見C-12卷第24頁、第66頁),而該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係三興建設公司財務經理楊勘鋤所製作,且所載付息金額亦與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內容相同,況萬眾亦未具體說明該付息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之處,是其所載支出利息之內容,應屬可採(至於票據明細與付息明細內容相異之處,詳莊國瑞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之說明)。

㈨、又依證人潘國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間起公司財務已逞拮据,資金調度困難,以當時公司之狀況,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再提供資金融資,至同年月28日又有數張支票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於求助無門之急迫情狀下,該公司負責人潘國聲被迫與萬眾(以萬鵬里名義)簽訂「借貸契約書」先行借得4,000 萬元應急,借貸期間除償付利息外曾返還部分本金2,000 萬元,然因公司仍急需資金週轉,而再次向萬眾借貸3,000 萬元,合計借貸之額度達5,000 萬元,並開立支票、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質押擔保,就借貸當時之情形而言,三興建設公司已陷入風雨飄搖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則對公司業務及聲譽均會產生極大之衝擊等情判斷,足認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在5,000 萬元額度內之資金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而此部分借貸之利息又按月息18分計付,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許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被告因本案之借貸所取得之利息確屬「顯不相當」,核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當。

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萬眾、樊忠信與莊國瑞、白嘉輝及萬鵬里(已撤回起訴)等人,共同涉犯上述第1 階段被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間,於5,000 萬元額度內之數次借、增貸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四、第2 階段:即被告萬眾以被告陳立明名義借貸1,400 萬元予三興建設公司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第㈡小段):

㈠、同案被告莊國瑞供述:⒈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陳稱:「(三興公司除上述向萬眾借

貸5,000 萬元外,尚有無其它借貸?)我於90年6 月離職後,約於7 月間萬眾打電話給我把我找回公司,拿出一些潘國聲所屬的三興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潘國聲經營之公司)付息及本金的支票影本,未支付利息加上本金約二千餘萬元,其中本金約1,400 萬元,我算好之後,萬眾邀我一起參加渠召集的會議,與會人員尚有陳立明及另一名有刺身之疑似幫派男子,當時萬眾表示潘國聲將還給他5,000 萬元,當時潘國聲借錢質押存放在楊金順律師保管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勢必要交還潘國聲,萬眾指示陳立明持我計算出來的債權明細去向潘國聲索債,如果不還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以作為本筆1,400 萬元借貸的擔保品,這件事我僅是依萬眾要求計算債權總額及對與會人員提出說明,並未參與暴力討債的籌劃及執行」等語(見F2卷第13頁)。

⒉莊國瑞於92年02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三興建設公司情形?)90年6 月份我離職,到了90年8 月份萬眾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幫忙,我回公司萬眾就交給我三興公司及萬利營造公司的支票影本,依據支票的到期日及金額以月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至當日本息總共是多少,我有算,記得好像是三千多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然後萬眾說他要開會,叫我向參加開會的人解釋本金、利息是如何算的,以便他們去討債時可以說明。記得當時參加開會的有我、陳立明、萬眾、樊忠信及另1 不詳姓名的人」等語(見F2卷第36頁)。

⒊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供稱:「(三興公司前述於90年4 月

30日與萬眾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後,對於應付的2,500 萬元利息有無按期支付?)90年3 月間,萬眾即安排外圍幹部張聖彬至三興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90年4 月底,萬眾私底下調度資金給陳立明,由陳立明充當金主,再透過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調度資金1,400 萬元,利息高於原來借貸利息(詳細金額我已不認得)。潘國聲用來支付前述2,50

0 萬元利息可能就是用該筆借款來墊補,後來才在90年7 月31日還清5,000 萬元本金,依理萬眾應返還先前供5,000 萬元債務擔保的不動產權狀,但是萬眾隨即唆陳立明設計強取前述已返還潘國聲的擔保不動產權狀,供作1,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的擔保,後續因潘國聲仍還不出1,400 萬元本息,乃發生萬眾唆使竹聯幫陳立明帶領手下向潘國聲暴力討債事件」(見F2卷第55、56頁)。嗣於92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等語(見F2卷第40頁背面)。

㈡、被告張聖彬之供述: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三興建設公司向萬

眾借貸詳情為何?)90年2 月間發生台鳳公司黃宗宏在西華飯店被丟蛇事件後,同年3 月初,亞陸機構被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帳證,萬眾透過楊大維找上我,要求我配合前往台北市調查處主動說明台鳳公司是本人介紹的,後續的事情萬眾會自行處理,只要我願意配合,萬眾就不再追究太宇科技借貸的事,我也同意如是配合。90年4 月中,萬眾見我當時沒有工作乃介紹我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潘國聲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表示有票款二、三千萬元無法支付,我就轉告萬眾,萬眾表示他已經有投資在三興建設公司,不想再與該公司有直接往來,他有位友人『小陳』(陳立明)有資金可以借貸,就指示陳立明於5 月初到三興建設公司來找我,我介紹陳立明給潘國聲後,雙方洽商借貸金額為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折合月息45分,利息於借款匯至後同時以現金交付,8 天屆滿後,三興建設公司無法償還,陸續又展期每次借期均以8 天計算。到6 月中旬,潘國聲關係企業萬利營造公司退票,陳立明表示不再續借,雙方為債務問題鬧的很僵,到了7 月初,萬眾找我及莊國瑞、陳立明、綽號『阿寶』的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在亞陸機構討論如何催討三興建設公司債務,萬眾表示這筆借款是向白嘉輝調借的,他也沒有給白嘉輝利息,所收取的款項都匯到北京大學贊助林毅夫籌建『萬眾樓』,陳立明也表示渠所收的錢都交給萬眾,我乃向萬眾建議應該要求三興建設公司提供其它不動產抵押,但是萬眾決定以幫派的方式來解決這筆債務,我於7 月31日即前往大陸尋求發展,8 月5 日返台」「(陳立明每次前往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時,有無透過你了解該公司內部情形才前去?)陳立明每次都會先以電話跟我聯繫詢問三興建設公司付款是否準備好了,確認後才會前來收取」等語(見F2卷第196、197 頁)。⒉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興建設公司和萬眾

的借貸情形?)90年4 月底,萬眾介紹我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潘國聲的助理,到90年5 月初,潘國聲要我幫他調2,000 萬到3,000 萬的資金來軋票,我就找萬眾,這件事有經過潘國聲的同意,萬眾向我說願意借1,400 萬元,條件是

8 天為1 期,利息是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如果條件潘國聲同意,他會叫一個小陳來和我接洽,結果潘國聲有同意,在90年5 月初,萬眾就叫陳立明來找我,我介紹潘國聲,後來有借款,是90年5 月3 日借的。到90年7 月中,我離開三興公司,本金都尚未還,利息是付到90年6 月底,因為三興還不出錢,我在90年7 月31去大陸,90年8 月5 日返台,以後就沒有再到三興建設公司了」等語(見F2卷第220 頁)。

㈢、同案被告白嘉輝之證述:⒈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為何在90年5 月3 日

向你調借1,400 萬元?用途為何?)大約在90年4 月底,萬眾曾經向我表示他有短期資金需求約二、三千萬元,要我幫忙籌措,經我同意並回報我僅能籌1,400 萬元,在5 月3 日下午3 點我就指示秘書根據萬眾所提供的帳號,如數將1,40

0 萬元款項從我一銀民生分行開設0000000000活存帳號匯出」「(據本處調查,該1,400 萬元款項實際上是萬眾再以陳立明的名義,高利放貸給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以供墊補償還潘國聲積欠萬眾5,000 萬元債務,你是否知情?)我在借錢給萬眾時並不知道錢的用途,純粹因為之前90年3 月5 日我曾向萬眾先借了1 筆1,300 萬元,當時,萬眾係以林長伶(萬眾之大姨子)名義匯入我一銀民生分行前述崇暄科技公司活存帳號中,隔月我就還清了,所以隨後萬眾向我借錢,我基於要回報這情分,也未加過問他的用途,直到91年初陳立明到辦公室來找我,表示萬眾告訴他該筆以他名義借給潘國聲的1,400 萬款項是由我提供的,他所有收回來的本息都交給萬眾,萬眾承諾應付的酬勞都未付,並說資金都是我提供的,叫他來找我要酬勞,然後,我告訴他我並不知情,陳立明隨即拿出1 紙他個人的聲明書,內容為陳立明與張聖彬及本人早有資金的來往,所以要把三興建設公司的事件推到我身上,陳立明表示該聲明書是由萬眾擬好,交由他簽字的,因為他已經與萬眾交惡了,所以才好意告知我,同時詢問我是否知道前述資金往來之情形」「(你於前述90年5 月3日借1,400 萬有無計息?)因為之前我已向他借1,300 萬元,渠未向我計息,所以我借他1,400 萬元也未向他計息。我所以願意配合他移轉債權是基於償還他的人情債,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實際放貸的高利情形」「(你是否知道萬眾償還你1,400 萬元債務之款項係陳立明等向三興公司暴力討債所得?)我不知道他還款的來源,但是他在償還最後餘欠1,00

0 萬元,萬眾說是他向台鳳債權賣給鄭姓買主之所得」等語(見F2卷第150至152 頁)。

⒉92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借1,400 萬元給

陳立明?)沒有」「(你有無借1,400 萬元給萬眾?利息多少?)有的,是90年5 月3 日借給他的,沒有利息」「(萬眾向你借1,400 萬元何用?)我沒有問他,他只說有資金二、三千萬元的需求,看我是否可幫忙,所以我就籌了1,400萬元借給他,沒有算利息,後來他有陸續還我,最後1 筆是90年9 月27日還我1,000 萬元」等語(見F2卷第185 、186頁)。

⒊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0年4 、5 月間沒

有借錢給三興建設公司或潘國聲,於89年、90年間也沒有與三興建設公司或潘國聲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曾經在89年、90年間出借1,400 萬元給萬眾,是萬眾來找我,他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他開口前2 、3 個月我跟他借過1 筆1,300 萬元左右的資金,他有借給我,所以這次他開口,我就同意,萬眾借這1,400 萬元沒有說用途為何,但是該筆錢他借半年之後就還給我。這1,400 萬元是直接匯給三興建設公司,後來知道是萬眾拿去借給三興建設公司,我借萬眾1,400 萬元沒有算利息,因為他上次借我錢沒有收利息。至陳立明是後來在91年才見到,陳立明在91年有跟我提到他與萬眾間有糾紛,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他有去放這筆錢,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是用我的匯款去放的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353 頁以下)。

㈣、同案被告陳立明之證述:⒈92年2 月22日警詢中證稱:「(萬眾為何會叫你去向潘國聲

收錢?數目為何?有無發生糾紛?)潘國聲欠萬眾1,400 萬元,萬眾於90年5 月間某日起,叫我每個星期到台北市內湖區向三興建設董事長潘國聲收取欠款160 萬元,但是都是潘國聲的特別助理張聖彬將錢拿給我,我都沒有碰到潘國聲,而我會收得到錢是因為張聖彬是萬眾派去三興建設監視潘國聲的財務狀況,我共向三興建設收到7 次錢(共計1,120 萬元),但是後來6 次就收不到錢了,所以萬眾就指示我和張良旭帶人到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向潘國聲佯稱要介紹另1 名金主給他認識,再由張良旭率同5 、6 名弟兄分別駕駛BU-2088 號及2C-3519 號自小客車將潘某帶至台北市○○區○○○路○ 段團管區附近馮中浩的住處控制潘某的行動自由,並脅迫他簽立3,000 萬元的本票1 紙,他簽完本票後,我們就開車將他送回他們公司」「(你們幫萬眾處理該筆債務有何代價?)我每次幫萬眾收到錢後,他都會拿

2 萬元之車馬費給我,我總共獲利14萬元」等語(見G 卷第58頁背面)。

⒉92年2 月25日於警詢中又證稱:「(你因何要受萬眾之指揮

向三興建設公司暴力討債,請詳述整個經過?)一開始是由萬眾安排其手下張聖彬,刻意從中有計畫性介紹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另江能宇係受萬眾指使邀集本竹聯幫孝堂以此黑道背景作為暴力討債之後盾,並於90年年初,萬眾當面給我1 筆50萬元現金(現金部分我拿去購買1 部2C-3519 自小客,該自小客車因我無錢花用已將該車賣掉),希望以我黑道的背景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帳,據我所知該公司向萬眾借貸1,400 萬元。萬眾同時安排張聖彬在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擔任董事長潘國聲的特別助理,所以我去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共7 次都很順利,係因張聖彬臥底在該公司之故(計息方式每7 天為1 期,我每次都收取168 萬元現金,以此推算月息約40分,共計收回1,176 萬元利息),從第8 次起我向潘國聲收取利息至第14次(按此推算近2 個月),其已無力支付利息,遂萬眾召集我、馮中浩、張良旭、莊國瑞、張聖彬等人,在萬眾的辦公室(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環亞百貨正對面一棟商業大樓的4 樓)召開會議,由萬眾策劃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所借貸的款項進行暴力討債,復唆使張良旭以介紹金主的名義,騙潘國聲出來,在將其帶至馮中浩住處台北市內湖區一棟民宅)控制行動自由,再由張聖彬通風報信,告訴萬眾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行蹤,復由萬眾以電話通知馮中浩,馮中浩再指派1 名小弟開潘國聲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廠與潘國聲會合,由萬眾唆使我出面要潘國聲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另將吳姓女代書手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始讓2 人離開,復由我將3,000 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予萬眾」「(你幫萬眾向三興建設公司暴力索債,萬眾給你多少金額?)我去7 次,每次將收得現金帶回萬眾公司交予手下莊國瑞,再由莊國瑞從收的之利息給我酬庸25,000元至3 萬元不等,萬眾並同意於三興建設公司討債案結束後,待其取得三興建設公司所欠本金利息3,000 萬元後,給我

230 萬元酬庸,後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故萬眾並未取得款項,本人亦未取得230 萬元酬庸」「(萬眾於策畫本案之時是否已知悉馮中浩、張良旭、及你係前後任堂主和該堂成員?)他已知悉」「我願意與檢察官配合,說出事情真相。萬眾於今92年2 月24日,在高雄看守所新收人犯禮堂內適巧碰上,萬眾告訴我三興建設公司的錢不是他的,叫我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G 卷第65至70頁)。

⒊92年2 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你另稱於第8 至14次向三

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未果後,由萬眾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進行暴力討債,莊國瑞當時是否在場?他於該會議扮演什麼角色,有何提議?)在場,莊國瑞當時係萬眾公司財務長,他在會議中扮演核算應向三興建設公司追討多少本金加利息之金額的角色,莊國瑞將要追討之金額核算出來後,由電腦列印出來交給萬眾過目,再由萬眾將電腦報表交給我,由我向三興建設公司追討。莊國瑞算出應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本金利息共三千四百多萬元,但是我向潘國聲追討該筆款項時,潘國聲與我討價還價,所以我擅自作主將本金加利息降至3,000 萬元整(實際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043 萬元)」等語(見G 卷第85、86頁)。

⒋92年3 月7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何時為萬眾做事?)

90年5 月初開始,他要我每個星期五固定到三興建設公司,找董事長的助理張聖彬收取利息168 萬元,每次收取錢後就拿到敦化北路南京東路口的萬眾的公司交給莊國瑞,他是萬眾的財務長,每次收錢後我有25,000元或3 萬元的酬勞」「(三興建設為何要付萬眾利息?)據我所知是他向萬眾借了1,400 萬元,每7 天的利息是168 萬元,有一次是10天才付利息,所以收了180 萬元」「(1,400 萬元是否萬眾以你的名義借給三興建設公司?)不是的,我去擔任收款工作時,萬眾就已經借給三興建設了」「(你共收多少次利息?)我共向三興建設收了7 次利息,其中6 次收168 萬元,其中一次因10天才付錢,所以收180 萬元」「(從何時開始三興建設付不出錢?)90年6 月起,是第8 次就付不出錢」「(萬眾後來如何要債?)90年8 月7 日傍晚,萬眾、莊國瑞、馮中浩及我、張良旭5 人開會要如何在第2 天去討債,張聖彬有到萬眾辦公室,是通報三興建設代書的行程」「(張聖彬和萬眾的關係?)張聖彬是萬眾派去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監視三興建設的財務狀況,所以每次我去收利息,都是張聖彬準備好拿給我的」「(90年8 月8 日當天討債情形?)當天早上,先由張良旭到三興建設把潘國聲以介紹金主名義騙出來,我開另一部車在外面等,然後我們2 部車把他帶到內湖馮中浩的住處,我把他控制在馮中浩住處的房間內,等莊國瑞的電話通報代書的行蹤,我再指派2 個兄弟開潘國聲的車到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向他說潘國聲要找他,然後就把代書帶到內湖的賽車場,我也把潘國聲帶到賽車場,我就把莊國瑞開給我的本金及利息共3,400 萬元要求潘國聲開本票,後來他討價還價,我就要求潘國聲開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潘國聲有開本票,因當時他人被我制押著也不敢不開,另外又向代書拿了台北市○○路圓環邊的1 塊土地的所有權狀,拿回來後交給莊國瑞,潘國聲和那個代書是我叫兄弟開潘國聲的車把他們送回去。」「(你為萬眾向潘國聲討債有何好處?)他答應我說如果討到那3,000 萬元的本息後,要付給我230 萬元,結果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你叫潘國聲簽3,000 萬元本票時有無恐嚇他?)沒有。只有限制他的自由,我向他說潘董你如不簽本票,我不能交差,只好一直陪著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等語(見G 卷第129至134 頁)。

⒌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90年間受被告萬眾

委託到三興建設公司收帳,我去過十來次,每次收大概收一百六十幾萬,1 個星期去1 次,我是先跟被告張聖彬聯絡,被告張聖彬說有錢,我才去找出納卓小姐拿錢,我去三興建設公司有收到9 次利息的錢,如果剛好7 天就收168 萬,如果去當天沒有錢,就按天數的比例加上利息,這是被告莊國瑞算的,不是我算的,在我收利息過程,我只記得每次收多少錢及收取次數,而未核算利率及總收取金額,而所收的帳是潘國聲償還1,400 萬元借款部分,未包括先前5,000 萬元借款部分,我去向三與建設公司所收回來的錢交給莊國瑞,莊國瑞會給我車馬費,每次費用7 、8 萬元,在收過9 次錢的時間點,我沒有聽過白嘉輝這個人,我是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有被告白嘉輝這個人,在此之前從未與白嘉輝接觸過,潘國聲欠的1,400 萬名義上是向我借,但錢是莊國瑞交給我的,受萬眾、莊國瑞委託收帳,有收到利息9 次,後面9 次未收到。之所以會把潘國聲押走,是前1 天我們有開會,萬眾、張良旭、馮中浩都在,是萬眾召集這個會,我們押潘國聲那天分工情形為張良旭先把他騙出來,帶到馮中浩家中,張良旭先離開,我把馮中浩叫起來,把潘國聲帶到馮中浩房間,後來馮中浩瞭解後叫我另尋他處,我們押潘國聲的那天有押他的代書吳雅鈴,是我指示的,是我叫小弟去押的,押潘國聲、吳雅鈴之後,我叫潘國聲開3,000 萬元本票及要他們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我們之所以知道那時吳雅鈴會在律師事務所樓下,是莊國瑞打電話通知我,我清楚三興建設潘國聲欠三千多萬元,是莊國瑞前1 天在亞陸機構辦公室開會時算出來的,而潘國聲開3,000 萬本票給我時,現場有有我、

2 位小弟在場,潘國聲會願意簽這三千多萬元本票,是我給他壓力,我對潘國聲說,你不簽本票,我就不讓你回去,我向潘國聲所取得3,000 萬元本票及向他的代書吳雅鈴取得權狀,權狀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是交給莊國瑞,事後我覺得沒有保障,隔了1 個禮拜,我才去亞陸公司向莊國瑞把本票要回來,再委託馮中浩幫我保管,所以馮中浩被捉時,身上才有那張本票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337 至352 頁)。

㈤、同案被告馮中浩之供述:⒈92年2 月20日於調查局證稱:「(請就萬眾對三興建設公司

及董事長潘國聲,涉嫌教唆指揮竹聯幫孝堂堂主陳立明等人暴力討債,所見所聞之過程情節,請逐一詳述之?)我開始知道此事時,是於90年4 、5 月間,萬眾教唆陳立明向三興建設公司董事長潘國聲收利息,直到三興建設已付不出款項,因陳立明是幫派份子,對於利用幫派收帳比較內行,所以萬眾教唆陳立明不擇手段,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款項,復於90年8 月8 日陳立明誘使被害人潘國聲外出,帶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間不知名的賽車場,因賽車場尚未開門,陳立明逕行將潘國聲帶至我位於○○區○○○路○ 段住處,因我要求陳立明將潘國聲帶離我住處,陳立明當時不知道要將潘國聲帶至何處,陳立明就一直與萬眾電話聯絡商討要將潘國聲帶至何處,期間陳立明將潘國聲關在我房間控制行動自由,直到賽車場開門後,陳立明等人才將潘國聲帶往賽車場,期間陳立明另接獲萬眾電話指揮,要求陳立明指揮其4 、5 名幫眾,至台北市○○○路○ 段○○○ 號前(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將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鈴強迫帶至內湖賽車場,與陳立明等人會合,並於賽車場時喝令吳女交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價值約1 億多元),陳立明取得所有權狀後,脅迫潘國聲簽立3,000 萬元本票1 張。於隔(9 )日陳立明電話中向三興建設公司催討債務,電話中引發口角,陳立明於同日21時許率一百餘名身穿黑色衣褲之幫眾,至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公司示威叫囂(此部分是陳立明事後在其台北縣永和市住處當面告訴我是由萬眾教唆他做的),陳立明經過一個多月之催討債務無著後,於90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陳立明教唆手下黃士銘前至三興建設公司催討債務未果,萬眾知悉此情後要求陳立明給予三興建設公司教訓,陳立明便於隔(26)日指使黃士銘蒙面率十餘名幫派份子持鐵鍊、鋁棒衝入三興建設公司砸毀辦公室電腦、桌椅等物(此部分是我事後隔三、四日與萬眾及陳立明在台北市○○區○○○路一間餐廳用餐時,席間聽萬眾與陳立明聊天談到,我才得知此情。)」「(因何萬眾涉案之情事遲至今日才供出?)因為我在開庭期間,只要我一提到萬眾,檢察官及法官都未採信,所以沒有辦法接續講萬眾的犯行,直到今日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借訊,我才藉此機會將萬眾犯行講出」等語(見F1卷第129 頁)。

⒉92年2 月2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認識潘國聲?)

90年4 月或5 月的某一天晚上7 點多我和陳立明一起吃完飯要返回我內湖的住處民權東路與金湖路交叉口團管區附近,詳細地址我忘了,當時我搭陳立明的車子,他向我說要去辦一點事,叫我在車上等一下。到了現場,我問他是否會等很久,他說不會,我就和他一起進去公司,是三興建設,當時公司已經下班,只有潘國聲在,陳立明和潘國聲見面就表示要收利息,潘國聲向他說利息要緩一下,陳立明表示明天再通電話,我們就離開,在車上我有問陳立明是幫何人收利息,他向我說是幫萬眾收利息,當時我還不認識萬眾,約過後幾天,陳立明向我說萬眾想和我認識一下,所以我們就約吃飯認識」「(90年8 月8 日潘國聲被帶到你內湖住處的情形如何?)90年8 月7 日我和萬眾一起吃午飯後,我和他一起回到他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我在客廳坐,萬眾在辦公室內和律師處理事情,後來陳立明進來,我就和陳立明一起進到萬眾的辦公室,當時萬眾辦公室的桌上,有影印一些他和三興建設的債權憑證,及90年8 月8 日的行動計畫,我有聽到萬眾在解釋行動計畫,說指示陳立明在90年8 月8 號潘國聲早上上班時就把他帶到內湖的賽車場,然後等萬眾的電話通知,再要陳立明派人到羅斯福路的律師事務所樓下等三興建設公司的秘書小姐,把所有權狀從律師那邊拿到後再把小姐帶到賽車場與潘國聲會合,再把所有權狀拿走,並要潘國聲簽

1 張本票3,000 萬元。」「(萬眾要陳立明向潘國聲索取右述所有權狀還有要他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是何事?)萬眾以陳立明名義,借給潘國聲1,400 萬元,每10天利息是14

0 萬元左右,借了幾個月後潘國聲就還不起了,所以萬眾和陳立明在90年8 月7 日,在萬眾辦公室內算的結果,到了90年8 月8 日時潘國聲已經欠了3,000 萬元,所以他們要潘國聲開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並要他的所有權狀抵押。當時他們是要用強暴的手段來達成目的,所以才有定行動計劃。」「(90年8 月8 日行動是如何實施?)90年8 月7 號當天是因我和萬眾吃飯才聽到他們的計畫,事實上萬眾是交代給陳立明處理的,所以90年8 月8 日我在家中睡覺,約早上9點左右,陳立明突然打電話找我,說他在我家樓下要來找我,我有開門讓他進來,看見陳立明帶著潘國聲及一些小弟約

7 、8 個人,他們就直接進來,我就問陳立明為何把人帶到我家來,他說賽車場還未開門,所以他不知道要把人帶到何處才把他們帶來我家,他就把潘國聲帶到我的房間,並把門關起來,怕他跑掉,因當時我在通緝,我怕出事就和陳立明發生爭執,然後我有進入房間向潘國聲說『你既然欠人家錢,就還人家錢』,潘國聲向我說利息太高他還不起,然後我就出來客廳叫陳立明把他們帶走,陳立明就叫1 個小弟到賽車場看,等賽車場一開,就通知陳立明,後來賽車場開門,他們就把人帶走了」「(90年8 月9 日三興建設被騷擾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陳立明事後才告訴我的,當天我未參與。陳立明向我說他拿到所有權狀及本票後的第2 天,90年

8 月9 日,他有打電話給潘國聲,問他何時要還錢,潘國聲說他簽本票及交出所有權狀是被迫的,所以不打算還錢,就發生口角,陳立明就向萬眾報告這件事,萬眾就叫陳立明做一些動作,同一天晚上陳立明就帶100 多個小弟到三興建設公司示威,後來內湖分局有警員來才解散」「(90年9 月26日三興建設被砸經過如何?)當時我沒有參與,是事後的兩、三天我和萬眾、陳立明一起吃飯,聽他們二人談才知道的,萬眾告訴我說陳立明找人向潘國聲要債,結果被趕出來,萬眾就叫陳立明找人去砸三興建設」「(陳立明為萬眾砸公司及打人有何好處?)詳細我不知道,但陳立明告訴我說萬眾有買1 部車給他,並幫他開1 個戶,定期匯錢進去」「我在台北地檢或台北地院接受偵訊時一直提到萬眾犯罪的事實,但檢察官及法官都當作沒聽到。就上述事實,事實上現在台北地院的組織犯罪案與我沒有關係,陳立明只是聽命於萬眾而已,事實上的指揮者是萬眾」等語(見F1卷第130 至13

6 頁)。⒊95年11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0

日調查、偵訊筆錄予證人,詢問當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均據實陳述?)是的」等語(見原審D-16卷第156 頁)。

㈥、張良旭之供述:⒈92年3 月5 日於警詢時證稱:「(據陳立明於警訊筆錄供稱

:萬眾安排其手下張聖彬,刻意從中有計畫性介紹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另江能宇係受萬眾指使邀集竹聯幫孝堂以此黑道背景作為暴力討債之後盾,並於90年年初,萬眾當面給他1 筆50萬元現金,希望渠等以黑道的背景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帳,並稱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1,400 萬元。萬眾同時安排張聖彬在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擔任董事長潘國聲的特別助理,所以他去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共7 次都很順利,係因張聖彬臥底在該公司之故,從第8 次起他向潘國聲收取利息至第14次,其已無力支付利息,遂萬眾召集渠、馮中浩及你、莊國瑞、張聖彬等人,在萬眾的辦公室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環亞百貨正對面一棟商業大樓的4樓召開會議,由萬眾策劃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所借貸的款項進行暴力討債,復唆使你以介紹金主的名義,騙潘國聲出來,再將其帶至馮中浩住處控制行動自由,再由張聖彬通風報信,告訴萬眾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行蹤,乃由萬眾以電話通知馮中浩,馮中浩再指派1 名小弟開潘國聲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場與潘國聲會合,由萬眾唆使他出面要潘國聲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另將吳姓女代書手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始讓2 人離開,由他將3,000 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予萬眾等情,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陳?)確實如陳立明所供。但有關萬眾以電話通知馮中浩,馮中浩再指派1 名小弟開潘國聲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場部份,並非馮中浩指派而是萬眾指揮陳立明所為。」「(你、馮中浩、陳立明及竹聯幫孝堂幫眾有無受萬眾指揮?萬眾如何唆使指揮你向三興建設公司進行暴力討債?)有。萬眾是先以300 萬元為酬庸要我幫他向三興建設收帳,並指示我及我所率領之竹聯幫孝堂成員必須完全受他指揮、分工,包含如何指揮一百多名孝堂成員到三興建設叫囂展示黑道動員能力,使三興建設心生畏懼,順利收取欠款及指揮我騙出潘國聲讓陳立明控制行動自由等。有關萬眾指揮竹聯幫暴力討債部分,陳立明在警訊筆錄中己經說明」「(前述供稱萬眾以300 萬元酬庸你向三興建設收款,該300 萬元萬眾是否已支付你?)萬眾是答應我只要負責把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潘國聲騙出來他就支付我300 萬,但到目前為止萬眾仍未給我錢」「(據被害人潘國聲警訊筆錄中訴稱:陳立明於90 年8月9 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恐嚇三興建設公司,即刻償還3,

000 萬元,否則要讓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1 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其公司威力展示,並於同(9 )日晚間21時許率一百餘名不良份子,至其公司叫囂展現動員能力,致其十分震驚害怕等情,以上犯罪事實內容潘國聲指訴,你有何意見陳述?)我並未電話恐嚇三興建設,而是我打電話要債與該公司人員發生口角,遂將此情告訴萬眾,萬眾即指示我調集兄弟到三興建設展示到動員能力」「(因何萬眾涉案之情事遲至今日才供出?)因為我在開庭時只要一講到萬眾,檢察官、法官均未採信我的供詞,所以沒有機會供出萬眾的犯行,直到現今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刑大借訊我才藉此機會供出渠犯行」等語(見G 卷第95至100頁)。⒉92年3 月6 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三興建設

的潘國聲?如何認識?)認識。90年3 月間,我因偽造有價證券執行完畢出獄,陳立明來找我,向我說萬眾在資助他,他就帶幫中的小弟聽萬眾的指示工作、收帳。陳立明要求我向幫中的前輩提拔他讓他能代理堂主,在萬眾前面比較有地位,並向我說當時萬眾每個月給每個小弟2 萬元,當時幫中跟在陳立明的小弟共有50個人以上。當時正好潘國聲和幫中的前輩有認識,幫中的前輩要我出來處理潘國聲和陳立明之間的債務。」「(陳立明和潘國聲的債務何來?)是萬眾拿錢由陳立明出面,借了1,400 萬元給潘國聲,是90年4 月間借的,利息是1,000 萬元每日利息15萬元,10天就是150 萬元,所以潘國聲借了1,400 萬元,每10天的利息是180 萬元,到了90年7 月間潘國聲付不出利息,後來因為潘國聲沒有錢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到了90年7 月底萬眾找我說要給我300 萬元,叫我和馮中浩出面一起向潘國聲討回債務,我有答應他」「(如何討債?)90年8 月7 日,我、陳立明、莊國瑞、萬眾、馮中浩5 人,在萬眾的公司辦公室,開會分配工作,莊國瑞負責資金費用的計算及支付,並計算潘國聲共欠多少本金及利息,我負責把潘國聲約出來,陳立明坐另一部車跟在後面,把潘國聲帶到馮中浩的住處,然後我把人交給他們就離開了,因為是幫中前輩的關係,我不好意思。陳立明等萬眾指示,再把潘國聲的代書押出來,再叫潘國聲簽本票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討債有無實施?)有的,是在90年8 月8 日,我把潘國聲騙出來帶到馮中浩住處交給陳立明,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叫潘國聲簽了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及拿土地所有權狀」「(這案子是否已起訴?)90年2 月27日宣判,我不知判決如何。這案件很奇怪,為何是萬眾叫我們去討債的,但萬眾都沒有事。」「(90年8 月8 日後你有無再去找潘國聲?)90年8 月

9 日我有打電話去找潘國聲,結果是竹聯幫風堂的兄弟叫「鐵牛」的接的電話,有和我在電話中起衝突,我認為他是在擋我的財路,這件事我有向萬眾說,萬眾就指示應該再找人去示威,我就叫陳立明找一些幫中兄弟在90年8 月9 日晚上九點多到潘國聲公司聚集示威,陳立明約找了80個左右的人,對方也找了八十幾個人去,當時內湖分局有到現場,所以未發生事情」「(萬眾後來有無給你300 萬元?)沒有,他認為本票的簽名沒有簽好,所以不給我錢,我跟他說當時的工作協議分配是我負責把潘國聲找出來而已,這件事我已經做了,為何不給我錢,但他都不理我」等語(見G 卷第122至125頁)。

⒊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3 月5 日在高

雄市刑大及92年3 月6 日高雄地檢署所作的筆錄其證述內容均屬實。我是經由陳立明介紹而認識萬眾,我被關出來之後,我知道萬眾是陳立明背後的資金提供者,我曾經於90 年8月間跟潘國聲接觸過,潘國聲答應我與陳立明之間的承諾,有好幾件沒有達成,萬眾承諾給我一些利益,要我把潘國聲騙出來,我當然往利益那邊倒,所以我就把潘國聲騙出來,我是說我那邊有金主,那邊有錢,可以借他錢,因為陳立明約不出來,所以我才出面騙潘國聲出來,我人騙出來之後,就將潘國聲交給陳立明與馮中浩,我是去潘國聲位於內湖至善路的公司接他,載到馮中浩民權東路住處,至於為何會將人交給陳立明及馮中浩,是作這件事情的前1 天我們在萬眾公司協議的,是萬眾講說要把潘國聲騙出來交給陳立明及馮中浩,也是基於當天的協議,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情,我只做到這個部分,協議時我、萬眾、馮中浩、陳立明均在場,當天協議時,有提到陳立明與馮中浩如何繼續接手處理潘國聲的事,是把潘國聲的土地代書騙出來,簽一些本票,有提到要我或馮中浩、陳立明去召集兄弟去作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是萬眾說的,他把事情交給馮中浩、陳立明,萬眾有說只要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而我騙潘國聲出去那天,除馮中浩、陳立明外,也召集其他兄弟去的用意是要恐嚇潘國聲。至於我證稱萬眾有提供資金給陳立明,是陳立明告訴我的,我問過萬眾此事,萬眾的回答是說要不要挺陳立明當堂主,他才要拿錢給陳立明,我總共與萬眾碰過面應該有3 、4 次以上,‧‧會與萬眾碰面,是因為陳立明借錢給潘國聲,是萬眾出的資金,錢收不回來,所以萬眾就出主意要把錢收回來,是萬眾約的時間,陳立明通知我。而我在上述開會協議那天之前並不認識莊國瑞,開會當天有人進進出出,那個人好像是莊國瑞,記得開會只有1 天而已,至於我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稱之開會及騙出潘國聲的日期(90年8 月8 日),筆錄上所寫的日期都是我自己講的,沒有人提示我。而我於另案台北地檢署偵查及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所以沒有提到萬眾參與三興建設公司這件事,係因我當時以為萬眾對我的承諾會有一個交代,所以沒有把他咬出來,但後來他對我的承諾跳票,萬眾當初給我的承諾是要撥300 萬元出來給我們,但後來沒有,因為我只負責把潘國聲約出來,至於潘國聲有無還錢,與我無關,我後來問陳立明你們萬先生(萬眾)要不要給錢,他說你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所以他不給錢,我可以確定當時萬眾有跟我說把潘國聲騙出來要給我們300萬元,後來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313 至324頁)。

㈦、證人潘國聲之供述:⒈潘國聲於90年10月18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向萬眾公

司借貸,萬眾公司便推薦其公司總經理張聖彬至我公司內擔任特別助理一職,張聖彬於90年4 至5 月於我公司任職期間另介紹陳立明及張良旭與我認識,並借款1,400 萬元予我供公可週轉應急之用,期間共償還本金、利息1,600 萬元,但據我所知實際出資金主亦萬眾公司,於90年8 月初某日中午張良旭至我公司台北市○○區○○路○○○ 號,向我佯稱要替我以支票借支現金以應公司週轉之資金,我即開立3 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交予張良旭,後張良旭又向我佯稱表示要將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號賓士汽車開去給金主看,這樣比較好借款,張良旭便將該車開走迄今支票及車均未歸還,也末拿到所要借之60萬元;復於90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陳立明與張良旭夥同5 、6 名年輕男子分別駕駛我所有之BU-2088 號賓汽車及另一部自小客車至我公司處,佯稱要介紹另一金主與我認識,我不疑有他,即與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外出,後我被陳立明及張良旭等載至台北市○○區○○○路6 段團管區附近一間2 樓之民宅內控制我的行動自由,當時該房屋內已有1 名綽號小寶之男子率領另6 、7 名年輕男子在該屋內等我到來,嗣後陳立明與張良旭、小寶之男子等人即以控制我之行勳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強迫我簽下1張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交與渠等,當場我即向渠等表示我並未有欠渠等3,000 萬元,渠等即稱我前向渠等借款之1,40

0 萬元尚有3,000 萬元之利息未償還,我於行動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嚴重遭受威脅無奈下始簽立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張交于渠等,我於簽立本票後綽號小寶之男子即出言恐嚇我說: 『如果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我十分恐懼害怕,期間陳立明及張良旭、小寶之男子等人令2 、

3 名小弟至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向我公司之代書小姐吳雅鈴佯稱我有事找她,吳雅鈴當時是前往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律師處取回前向萬眾公司借款之清償證明及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共16張,吳女一見對方開我所有之自小客前往不疑有他,即將吳女載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遊樂賽車場,復將我載至該賽車場內與吳女會合,陳立明即斥令吳女取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價值1 億多元,嗣威脅我表示必須將簽立3,000 萬元本票清償,4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還給我,後陳立明始令其小弟載我及吳雅鈴回我公司,始恢復行動自由。復於90年8 月9日下午17時許,陳立明打電話至我公司要我即刻償還3,000萬元,否則要讓我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他一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我公司威力展示,當(9 )日晚上9 時許陳立明便率領一百餘名年輕人,均著黑色衣褲,至我公司前示威叫哮展示其動員能力,當時我見了十分震驚害怕會遭到黑道幫派組織之迫害。另於90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黃仕銘至我公司會客室找我向我表示其係陳立明之金主現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由他保管,要我立刻還款,當時我表示要給我時間湊錢,翌(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黃仕銘又前至我公司辨公室大聲咆哮大叫欠錢還錢,我公司員工即報警前來處理,內湖分局並將黃仕銘帶回盤查,所以我於警察局處得知黃仕銘之本名。復於27日上午8 時40分許,黃仕銘率領十餘名年輕男子持鐵鍊、鋁棒、木棍等器械至我公司內將公司物品砸毀洩忿,後始率眾揚長而去」「(你向萬眾及陳立明等人借貸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還款? 有無質押何物品? )我向萬眾借貸利息係每萬元每日利息70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註:第1 期部分);向陳立明借貸利息每萬元每日利息15

0 元,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註:第2 期部分),還款時均係將錢匯至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我向渠等借貸以我公司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做為質押」「我可提據遭陳立明等人強行取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為所有權人張月娥地號0115、0122號2 張及所有權人張月霞地號0115、0122號2 張共4 張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供警方查證本案」「(向萬眾、陳立明等人借貸月息高達45分,為何你依然向渠等借貸? )現國內景氣低迷各建設公司如要依規定向銀行借貸千分困難且耗時無法支應我公司亟一需之週轉應資金,如不向渠等以高息借貸恐造成我公司無法度過資金週轉之危機,將導至公司倒閉,我在借貸無門迫於無奈下始向渠等以高息借貸應急」等語(見M1卷第27至29頁)。

⒉92年2 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

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9033456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你於向萬眾經營之投資公司借貸時,由該公司總經理張聖彬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一職推薦借款事宜。90年4 月至5 月間,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你再度因資金調度困難,張聖彬另介紹嫌犯陳立明及張良旭與你認識,以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金以質押方式,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之高額利息並借款1,400 萬元與你以週轉應急之用,期間共償還本金、利息1,600 萬元,出資金主亦是萬眾公司。90年8 月初,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犯罪嫌疑人張良旭至你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向你佯稱要之支票借支現金因應公司週轉之資金,你即開立參張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交予張良旭,後又佯稱要將你所有之自小客車BU-2088 號賓士汽車開去給金主看,這樣比較好借款,張良旭便將該車開走迄今支票及車均未歸還,也未拿到所要借之60萬元。90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第一款犯罪嫌疑人陳立明與張良旭夥同5 、6 名年輕男子分別駕駛你所有之自小車BU-2088 賓士汽車及另一部自小客車至你公司,佯稱要介紹另一位金主與你認識,你不疑有他即隨同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外出,再至臺北市○○區○○○路○ 段團管區附近一間2 樓之民宅,當時該房屋內另名犯罪嫌疑人馮中浩綽號小寶已另率領另6 、7 名年輕男子在該屋內等待你到來,嗣後犯罪嫌疑人陳立明及張良旭、馮中浩等人即以控制行動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強迫你簽下1 張面額3,0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交予渠等,簽立本票後犯罪嫌疑人馮中浩即出言恐嚇你說:『如果你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你十分恐懼害怕。第2 款犯罪嫌疑人陳立明及張良旭、馮中浩等人復指派2 、3 名小弟至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向你公司之代書小姐吳雅鈴佯稱你有事找她,吳女被載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遊樂賽車場,陳立明又將你載至該賽車場內與吳女會合,陳立明即斥令吳女取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嗣威脅你表示必須將簽立之3,000 萬元本票清償,4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還你,後犯罪嫌疑人陳立明始令手下小弟將你及吳雅鈴載回你公司,兩人始恢復行動自由。90年8 月9 日下午17時許,發生地點:台北市○○區○○路○○○ 號:犯罪嫌疑人陳立明打電話至你公司要求即刻償還3,000 萬元,否則要讓你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渠一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你公司威力展示。‧‧以上犯罪事實內容,是否為你遭受侵害過程之內容?)確實如此」等語(見F1卷第107 至111 頁)。

⒊92年2 月14日於調查局證稱:「在90年3 月間我向萬眾借貸

之後,萬眾即利用本公司財務困境之弱點,假藉協助改善公司營運不善為由,介紹手下張聖彬至本公司掛名特別助理。嗣後,於90年4 、5 月間,本公司財務困難仍未改善,營運週轉資金仍然吃緊,囿於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萬眾,而且所有權狀也遭到質押,並以月息45分核算利息,迄同年8 月間,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因向我暴力取財,遭到警方通緝而畏罪潛逃止,本公司在財務吃緊下,仍勉強籌措償付利息約1,

600 萬元。事後我才瞭解,陳立明、張良旭出借本公司金錢幕後資金來源實際是萬眾,而當初萬眾推介張聖彬協助本公司營運,應是早有預謀,要我陷入圈套,萬眾即是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同夥」「(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向你暴力討債經過情形?)由於本公司積欠萬眾先前借支5,0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均已償還付清,乃於90年8 月初委託土地代書吳雅鈴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後,8 月8 日吳女又獨赴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向楊金順律師取回先前代為質押保管之本公司所有權狀正本16紙,孰知,萬眾同夥陳立明、張良旭等人又唆使不知名小弟2 、3 人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等候,俟吳雅鈴取回所有權狀下樓欲離去時,便趨前佯稱我有事找她,吳女不疑有他,被渠等搭載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遊樂賽車場內,幾乎同一時間(8 月8 日中午12時許),陳立明、張良旭夥同夥同不知名男子5 、6 人前來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公司營業處所找我,假借要介紹其他金主讓我認識為由將我誘出公司,由他們駕駛本人所有車號00-0000 賓士汽車搭載我,並有另一部車尾隨,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團管區附近民宅2 樓,抵達時民宅內已有竹聯幫孝堂前堂主馮中浩男子夥同幫眾弟兄約6 、7人等候我的到來,當兩批幫眾會合之後,他們旋即又將我帶往上述內湖區遊樂賽車場,抵達時我才發現土地代書吳雅鈴早已在此被另一批人限制行動在先,旋即我的行動自由也同樣遭受控制,兩人生命安全正受到威脅中,此時陳立明即目露兇光,當著本人面前威嚇吳女必須馬上交出其中4 張土地所有權狀(市價約1 億多元),致吳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立即將4 紙權狀交給陳立明;之後,陳立明、張良旭及馮中浩等人進而轉向恫嚇我必須馬上簽立面額3,000 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各1 紙,否則便無法取回該4 紙權狀等語。我感受現場氣氛充滿暴戾恐怖之氣,在我及吳代書兩人生命及自由面臨很大威脅下,絲毫不敢反抗,唯有聽命行事,我當場被脅迫簽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交付給馮中浩。馮某惟恐我事後報警,還不忘出言恐嚇要脅『如果你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我內心萌生恐懼害怕。陳立明、張良旭及馮中浩等一夥人在押人要挾逼立簽下不實票據目的達成後,才命令小弟駕駛我的汽車搭載吳雅鈴及我返回公司始得脫困」等語(見F1卷第102至104 頁)。

⒋92年2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後來楊金順律師有

無把抵押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本票還給你?)有的。但是土地所有權狀是我叫代書吳雅鈴去楊金順律師那裡拿時,萬眾的手下陳立明帶同一些人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把吳雅鈴強押往內湖區的某遊樂賽車場內和我見面,我則是在我公司內被萬眾手下張良旭騙我說要介紹金主和我認識,騙我到民權東路馮中浩的住處,限制我的自由,然後再押我到內湖賽車場和吳雅鈴見面,見面後陳立明、馮中浩就要求我要簽1 張3,000 萬元(實際金額為3,043 萬元)的本票並把吳雅鈴手上的4 張土地所有權狀取走,我和吳雅鈴兩人都被限制自由,生命受威脅,他們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就簽本票而吳雅鈴也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們,事後又說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我們全家」「(陳立明、馮中浩拿了你的本票及所有權狀後做何事?)他們拿了支票和權狀後就找人打電話或找人來我公司恐嚇,要我付3,000 萬元,這部分當時有報警,也有起訴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但萬眾沒有被起訴」「(後來你的本票及所有權狀有無拿回來?)沒有,不知道下落何方。」「在90年3 月間萬眾介紹張聖彬到我公司要幫忙財務調度,在90年4 月間張聖彬介紹我公司向陳立明借1,400 萬元,後來我公司還了1,60 0萬元,後來我才知道陳立明的資金是萬眾的,因陳立明也是萬眾的手下,因為他們不滿意我只還了1,600 萬元,所以再把我押出去強行簽了右述的3,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F1卷第114 至116頁)。

⒌95年10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1,400 萬是張聖

彬跟對方連繫,因那時張聖彬已經是我助理,簡單來說,張聖彬不是真正來幫我的人,後來調查局出示證據,我才知道張聖彬和對方是同夥的,到目前為止,張聖彬犯的惡意非常重,我無法原諒他,當初萬眾看我身邊沒有一個懂財務的人,他介紹張聖彬給我,我也瞭解他的一些學經歷,後來他趁我所危,我信任他,結果他在我困難時,把我弄得更慘,後來我知道這1,400 萬元的資金來源也是出自萬眾,是因後來我們權狀被搶,整個事情的演變,到調查局我才瞭解原來是這麼回事。我跟白嘉輝之間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直接往來。‧‧後來5,000 萬本金利息都有順利清償,擔保品有拿回來,但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就被搶了,後來我被押到賽車場時,我的代書吳雅鈴也被押來賽車場跟我會合,我才曉得,那是90年8 月間的事,在調查局時我就時間地點我講的很清楚。他們把我帶到賽車場的目的,就是要恐嚇我跟我多要一些錢,至於為何那時也要押代書一起過去,因為代書去跟楊金順律師拿權狀等資料,怕當時她跑了,去報案。我在92年2 月間曾經多次到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所言均實在。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的第2 筆借款1,400 萬元,是本利共付了1,600 萬至1,800 萬元間,至於這筆1,400 萬部分付了幾期利息,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現在無法確認這部分的利息已付多少,以前統計是1,600 萬元,因為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記憶最清楚,應該最正確,我在92年2 月12日警詢及92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作筆錄,當時都有據實陳述,筆錄我都有看過等語明確。嗣被告萬眾當庭詰問時再次明確證稱:「我所謂借就是借,我借的對象就是萬眾你本人,至於如何確定你所獲得的融資或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覺得整個事件的主導就是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是這麼認為,萬眾資金來源要問他自己,怎會問我」等語在卷。(均見原審D15 卷第277至304頁)。

㈧、依上開㈠至㈦被告張聖彬與同案被告莊國瑞、陳立明、白嘉輝及證人馮中浩、張良旭、潘國聲歷次之供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於90年4 月間財務狀況依然困窘,潘國聲商請萬眾就上開第1 階段5,000 萬元借貸本金展期時,被告萬眾除要求增提擔保品外,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藉機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潘國聲之特別助理,被告萬眾再依張聖彬回報之消息,得知三興建設公司當時將有二、三千萬元票款無法支應,乃向白嘉輝調借二、三千萬元,經白嘉輝回覆約有1,400 萬元可供借貸,萬眾才於90年5 月3 日向白嘉輝調款1,400 萬元,並由白嘉輝直接撥款,並指派陳立明佯充金主,透過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借貸該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150 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45分,且因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自90年6 月底起均無力清償利息,萬眾為確保其本金債權及遂行重利獲取高額利息之目的,乃召回甫於當年6 月離職員工莊國瑞,指示莊國瑞計算此1,400 萬元借款尚積欠多少本息,經莊國瑞估算利息約2,000 萬元,連同本金1,40

0 萬元,合計約3,400 萬元,萬眾即於90年8 月7 日召集莊國瑞、張聖彬、陳立明及其幫派成員張良旭、馮中浩等人(樊忠信當日亦在場),在亞陸機構位於台北市○○○路○○號

4 樓處所開會討論,由萬眾主導策畫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進行暴力討債,並指示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分別於90年8 月8 日,先由張良旭佯稱可替潘國聲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潘國聲誘出後與陳立明率幫派成員強押潘國聲至馮中浩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控制潘國聲之行動自由,並由陳立明電話請示萬眾,萬眾再據張聖彬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鈴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指示陳立明指派幫派分子至台北市○○○路○ 段○○○ 號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將吳雅鈴騙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賽車場,萬眾並指示陳立明將潘國聲押往上揭賽車場與吳雅鈴會合,脅迫潘國聲簽立1 紙3,043 萬元本票,並取走吳雅鈴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以擔保潘國聲能清償上開積欠之本息(即3,043萬元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㈨、雖被告萬眾抗辯該1,400 萬元係白嘉輝所出借,其未指示陳立明等人挾持潘國聲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其自90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6 日止出國均未在國內,而潘國聲當日所簽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1 日,足見其未參與挾持潘國聲等語。然查:

⒈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坦承供稱(勘驗後譯文)

:「張聖彬係90年3 月間透過我之介紹擔任潘國聲之特別助理,4 月間對不起,說錯了,而於4 月底時,張聖彬向我表示潘國聲大量向外吸金,以高利率向外吸金,以達5 億金額。‧‧並願意提供每1 萬元每日150 元之報酬,向外調借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我當時因為已遭台北市調處重利偵辦中,無意再栽入本業務,因此張聖彬向白嘉輝提及此事,白嘉輝有意願但不方便自行出面,因此我介紹陳立明給白嘉輝認識,來代表白嘉輝扮演金主的角色,整個報酬的,整個交易的模式及報酬的提出都是由張聖彬對陳立明所提出,並經白嘉輝同意,我完全不知情‧‧。但利息我曾經有陳立明交付給我,轉交給白輝過幾次,但有幾次是陳立明自行交付給白嘉輝,後來潘國聲,後來三興公司無力再支付報酬,白嘉輝找我抱怨他的本金無法回收,又因有幫派份子捲入對我施加壓力,包含來公司恐嚇及將我車輛砸毀,我為息事寧人,尚自行,始自行賠償白嘉輝1,400 萬元來了結此事。‧‧也因為期間白嘉輝多次向我表示本金跟利得都無法取得,而陳立明又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提出一個解決方案,我方有向陳立明表示他必須要與三興公司完成債權結算。」「(有沒有找莊國瑞算那個利息?)我沒有印象耶。當時是怎麼樣你知道嗎,三興公司他利息付不出來了對不對,他一直開票給陳立明,每次陳立明去他就開票,結果陳立明拿了一堆票給白嘉輝,白嘉輝拿了這些票也沒有用,所以白嘉輝就來找我,我就跟陳立明講說你必須要把這個事情好歹要作一個債權結算,看到底要怎麼樣處理,結果陳立明就用兄弟的方法下去跟人家弄的霧颯颯。」(見原審D-4 卷第298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依該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萬眾於調查局已坦承張聖彬係其介紹前往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且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

4 月間另有資金需求一事亦透過張聖彬之傳𨔛訊息伊才知悉,於90年5 月間,以陳立明名義借貸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資金確實來自白嘉輝,而伊於借貸期間確曾收受陳立明自三興建設公司所收回利息之事實;僅否認該1,400 萬元係其本人所出借,將該借貸責任推由白嘉輝與陳立明兩人。然此1,400 萬元係萬眾向白嘉輝調借資金後,再以陳立明名義出借並收取利息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陳立明、白嘉輝及證人潘國聲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況該資金若係白嘉輝直接借予三興建設公司,何以陳立明不將按期收取之利息交予白嘉輝,而需交回給萬眾?再參諸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日在調查局證稱:於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有二、三千萬元票款無法支付,急需資金挹注,伊有將此訊息轉告萬眾,萬眾表示其友人小陳(陳立明)有資金可供借貸,就指示陳立明於同年5 月初至三興建設公司經由其引介給潘國聲等語,經與白嘉輝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於90年

4 、5 月間向伊表示有二、三千萬元資金需求,伊就籌予1,

400 萬元於90年5 月3 日借給他等語(均見渠兩人上開筆錄)相互以觀,可知萬眾於90年4 月間,獲悉三興建設公司有

二、三千萬元票款急需週轉後,原本向白嘉輝調借該款項,茲因白嘉輝表示只能籌借1,400 萬元,萬眾最後才於同年5月間借給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由此亦可證明該1,400萬元確係萬眾得知三興建設公司仍急需金錢,乃轉向白嘉輝商借後再以陳立明名義撥款予三興建設公司無訛。是被告萬眾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萬眾確係本案1,400 萬元之貸與人,並主謀計畫挾持

潘國聲及代書吳雅鈴一節,分別據上開共同被告莊國瑞、張聖彬、陳立明、白嘉輝及證人馮中浩、張良旭、潘國聲等人證述綦詳。又潘國聲遭挾持之日究係何日,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湖分局函調潘國聲於90年8 月間之報案紀錄,然因90年9 月間遭逢納莉颱風致內湖地區發生重大淹水,相關之文書簿冊均遭滅失而無存檔,有相關回函及內湖分局交水辦單在卷可憑(見原審D17 卷287 頁以下)。

然參諸證人潘國聲於90年10月1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

其被挾持簽發本票及取走權狀之日期為90年8 月8 日,而潘國聲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距其遭挾持僅相隔約2 個多月,對此突來之不愉快遭遇,理應記憶猶新,應無誤述之可能;且證人馮中浩、張良旭歷次之證述,亦均明確陳述挾持潘國聲簽本票當日係90年8 月8 日,甚而證人張良旭於原審審理中經萬眾選任之辯護人詰問以:你先前陳稱在亞陸公司開會討論挾持潘國聲及騙出潘國聲之日期係自己所陳述還是有人提示你?張良旭亦明確證稱:「都是我講的,沒有人提示我」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321 頁),足見潘國聲被挾持當日應係90年8 月8 日一節,並非無據。再者,陳立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本係要叫潘國聲簽發面額3,443 萬元本票,嗣其降為3,043 萬元,當時只在意本票之金額及潘國聲有無簽名,並未命潘國聲填載發票日為何日,亦無就此部分特別注意等語;再參酌潘國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特別注意所填之發票日是否究是案發之日期,依當時其被限制自由之處境,只要陳立明他們要他如何簽其就簽,日期是陳立明他們要其怎麼寫就怎麼寫,但記得是其向新華雄公司董事長何忠雄所借貸之5,000 萬元台支於90年8 月1 日兌現後幾天才被挾持等語(見原審D15 卷第294 、295 頁),而由潘國聲證述其係於90年8 月1 日支票兌現後隔幾天才被挾持等情綜合判斷,實難排除該本票票載發票日係被告萬眾等人於90年8 月7 日謀議時,為日後得以抗辯、規避責任而指示陳立明等人要求證人潘國聲記載之可能。益證證人潘國聲、馮中浩及張良旭證述當日為90年8 月8 日一節為可採,自難以該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0年8 月1 日,即遽以認定潘國聲被挾持之日期即為該日。至被告萬眾固於90年8 月1 日出國至同月6 日才返國,此有卷附出入境證明可按(見原審D17 卷第

442 頁之萬眾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惟證人楊金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稱:「(潘國聲有無在90年8 月8 日派一個吳雅鈴(玲)代書到你事務所去領回你保管的不動產所有權狀?)白嘉輝與三興建設公司在90年7 月27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簽訂一份訂定補充協議書,依照協議書文件我們保管八樣文件或票據,吳雅鈴(玲)我不知道,我這份資料是吳明倢,是8 月1 日(提出資料1 份,閱後發還)」、「(吳明倢有無把不動產權狀領回?)7 月27日那天他們就領回1 項,

8 月1 日那天白嘉輝來領5 千萬台支本票,其他東西是自稱吳明倢的於8 月1 日拿三興建設公司大小章來領回這文件」、「(吳明倢領回這些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你當時有無核對他身分證件?)我記得當天下午我有庭,我只核對三興建設大小章,吳明倢我記得只見一、兩次面,他出面自稱是代書,當時潘國聲也打電話說叫吳代書來領,當時有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㈧第95頁),並有證人楊金順律3出具之保管條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31 頁),而該保管條所載確係吳明倢代領,並非吳雅鈴,已足認上開所有權狀係於90年8 月1 日,由證人潘國聲指派之吳明倢前往領回,則證人潘國聲所稱:吳雅鈴於90年8 月8 日前往楊金順律師事務所領取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已見其因時間經過,對於領取不動產權狀之人及時間有所錯置,顯難執證人潘國聲上開人物、日期錯置之陳述,而為被告萬眾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90年7 月27日甲(白嘉輝)乙(三興公司)丙(萬鵬里)三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應給付甲方之款項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延期至甲方將台北市○○區○○段○○段111-1 等12筆土地抵押權移轉讓與登記於新華雄開發股份公司時,由甲方逕向楊金順律師領取如附件一之台支支票受償;第二條規定:附件二(按含本件所有權狀)所示之文件,由楊金順律師保管,於甲方領得附件一之台支票據後,由楊金順律師交還於乙方;再參酌證人楊金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取回權狀當天究竟是90年8 月1日還是90年8 月8 日?)應該是90年8 月1 日,因為這樣才能夠跟補充協議相一致,他們很趕,所以不可能等到90 年8月8 日,因為我印象中相關權狀,他們要趕著跟哪家公司要談合作,這個我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等到90年8 月8 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9頁背面),足見三興建設公司確急於取回放置於楊金順律師保管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而上開面額

5 千萬元之支票確係於90年8 月1 日由白嘉輝領回,並於當日於白嘉輝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兌現,此有上開保管條及台灣銀行營業部函可憑;且上開三方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土地抵押權亦係於90年8 月1 日登記讓與予新華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卷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767800 號函及其所附異動索引表可憑(見本院卷㈦第232 至236 頁)。準此,三興建設公司既急於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則於該補充協議書所定取回條件成就後,衡情當儘速取回,實無延至90年8 月8 日始取回可能,益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90年8 月1 日經吳明倢自楊金順律師處取回三興建設公司存放無訛。故證人潘國聲上開所述:吳雅鈴於90年8 月8 日前往楊金順律師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應係記憶有誤無疑。是吳雅鈴應係於90年8 月8 日在楊金順律師樓下遭同案被告陳立明所指派之不明小弟押往上開賽車場,並非90年8 月1 日遭押甚明。至吳雅鈴何以於當日攜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一節,雖吳雅鈴經本院依址傳喚,均因寄存送達而無法傳喚到案說明,惟其當日行蹤既係被告張聖彬透露於被告萬眾、陳立明(詳下述),自難排除當日係本案相關不明人士假藉被害人潘國聲及律師楊金順名義,使吳雅鈴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至楊金順律師樓下等候,因而遭押之可能。是證人吳雅鈴雖經傳未到,惟辯護人已陳明請再傳1次,本院因而再傳喚證人吳雅鈴於101 年6 月11日到庭作證,惟其仍未到庭,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㈦第61頁背面、卷㈧第144 頁),且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則證人吳雅鈴已無傳喚必要。是被告萬眾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㈩、被告張聖彬抗辯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其純粹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並非萬眾指派其臥底打探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其亦未通報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玲90年8 月8 日之行程予萬眾。惟查,⒈被告萬眾自89年12月28日(即前述第1 期借貸部分)即與三

興建設公司、潘國聲有數千萬元之借貸,且迄至90年3 、4月間尚有本金5,000 萬元未返還,而萬眾為了掌握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之財務狀況,才安排張聖彬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潘國聲之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故萬眾才於90年5 月初調度資金給陳立明,由陳立明充當金主,再透過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調度資金1,4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瑞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及92年3 月14日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張聖彬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已證稱:

90年4 月中,萬眾見其沒有工作,乃介紹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潘國聲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表示有票款二、三千萬元無法支付,我就轉告萬眾,萬眾表示他已經有投資在三興建設公司不想再與該公司有直接往來,他有位友人『小陳』(陳立明)有資金可以借貸,就指示陳立明於5 月初,到三興建設公司來找我,我介紹陳立明給潘國聲後,雙方洽商借貸金額為1,400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折合月息45分等語。另證人潘國聲95年10月25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400 萬元是張聖彬跟對方連繫,因那時張聖彬已經是我助理,張聖彬不是真正來幫我的人,後來我才知道張聖彬和對方是同夥的等語綦詳。而被告陳立明更於92年3 月7 日偵查時更明確證稱:「90年8 月7 日傍晚,萬眾、莊國瑞、馮中浩及我、張良旭5 人開會要如何在第2 天去討債,張聖彬有到萬眾辦公室,是通報三興建設代書的行程。‧‧張聖彬是萬眾派去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監視三興建設的財務狀況,所以每次我去收利息,都是張聖彬準備好拿給我的」等語綦詳(以上均見上引筆錄)。綜據上開被告張聖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莊國瑞、陳立明及證人潘國聲之證述,可知張聖彬於90年3 、4 月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潘國聲之特助,乃銜萬眾之命前往臥底,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與潘國聲之財務狀況,其並或於其他不明人士假藉潘國聲或楊金順名義,使代書吳雅鈴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時,通報吳雅鈴行蹤,以便萬眾等人能確實掌握代書行程,而於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攔截吳雅鈴,強押至上開賽車場而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甚明。

⒉被告張聖彬係萬眾派至三興建設公司臥底一事,已如上述;

再參諸張聖彬於案發後,在92年4 月1 日於調查局證稱:因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萬眾懷疑係其去揭發,於91年2 月間萬眾透過江能宇約我前往中泰賓館,並命江青福假藉他事對其毆打,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雖已事隔多時,但迄今其對萬眾仍心生畏懼等語(見F2卷第197 頁)。故在萬眾同庭在場之壓力下,衡情應不敢供述不利於萬眾之證詞,此由審理過程中,其歷次之供述均配合萬眾之辯詞亦可明瞭。況且,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萬眾於90年3 月間,曾指示其主動到台北市調處,關於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及太宇公司等三家貸款案,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不實之證述),藉以掩飾萬眾之重利等不法犯行(見F2卷第221 頁),以此事實,亦可知悉萬眾確曾教唆張聖彬向檢調單位作偽證,故其於原審審理中基於同樣事由再次為不實供述,並非不可能。參以,張聖彬果真係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依其當時無他職情況下,工作謀取報酬乃理所當然之事,然其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潘國聲之特助達數月之久,並負責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向外籌借資金之角色,任務繁重,竟未領取任何薪資(此部分業據被告張聖彬供述明確),又未曾向潘國聲反應或主動表示辭職?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證張聖彬並非單純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而是萬眾為了掌控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之財務狀況,才受指派前往臥底無訛。被告張聖彬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及證述內容,顯然蓄意配合萬眾之說詞,為萬眾脫罪之意圖,至為灼然,不足採信。

、至於此筆1,400 萬元借款之借貸利率為何一事,同案被告莊國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萬眾係叫其按月息24分計算本息等語;被告張聖彬則明確證稱: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陳立明則證稱:以7 日為1 期,利息為168 萬元等語;證人潘國聲則證稱:利息為月息45分等語。本院審酌:莊國瑞就此部分之供述,係其於90年6 月間離職後萬眾又叫其回來計算本利為何,故就此部分借貸利率為何,所述較不周全。另被告陳立明並非實際資金提供者,且於原審審理時詢其此1,400萬元之約定利息為何?亦明確證稱其只是單純聽命收取定額款項,至於借貸所約定之利息為何,其並不清楚,足見陳立明係受託收息者,故亦難以其所述利率為憑。而被告張聖彬係被告萬眾派往掌握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財務狀況之人,對於潘國聲向萬眾借款利息為何,自為其所關心,另證人潘國聲嗣因此筆借貸而遭挾並強迫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故此筆借貸之詳細內容,印象自較為清晰,是其兩人所述「月息為45分」等語,自屬可採,亦核與借貸1,400 萬元、以8 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68 萬元計算所得之利率即日息1.5分相符。

、另證人潘國聲就此1,400 萬元借貸部分,共計支付多少利息?潘國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以於調查局詢問時統計為1,600 萬元左右,至於該1,600 萬元係僅清償利息或包含本金,其已記不清楚了。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證稱:約1,176 萬元(收取7 期,每期168 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收取9 次,每次收取168 萬元至180 萬元不等。被告張聖彬則於調查局供稱:潘國聲至90年6 月底已還不出利息等語。本院審酌此1,400 萬元係以8 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68 萬元,已如上述,而白嘉輝係依萬眾之指示,於90年5 月3 日撥款1,400 萬元、由萬眾以陳立明佯充金主借予三興建設公司,再參酌張聖彬供稱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至90年6 月底已付不利息等情以觀,足見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借貸付息期間未逾2 個月即未達8 期,以1,400 萬元每8日為1 期利息168 萬元計算(日息1.5 分),三興建設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應只有7 期,合計1,176 萬元,核與陳立明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足認三與建設公司此筆1,400 萬元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1,176 萬元。

、另依證人潘國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間起公司財務已逞拮据,資金調度困難,以當時公司之狀況,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再提供資金融資,至同年月28日又有數張支票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於求助無門之急迫情狀下,該公司負責人潘國聲被迫向萬眾借貸上開第1 階段之資金週轉,已如上述。而三興建設公司於第1 階段借貸期間,已需另提擔保品而尋求萬眾同意展期,足見其財務狀況未有好轉,且於90年4 、5 月間又遭逢國內景氣低迷之際,各建設公司如要依規定向銀行借貸十分困難,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仍然吃緊,囿於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萬眾,而且所有權狀也遭到質押,故潘國聲在借貸無門迫於無奈下,再以比第1 階段更高之利率,向萬眾介紹之人頭金主即陳立明借貸1,4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國聲於警詢證述綦詳,顯見三興建設公司向萬眾(陳立明)借貸1,400 萬元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而此部分借貸之利率又按月息45分計付,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明顯高出甚多,故被告因此放貸所取得之利息確屬「顯不相當」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萬眾於第2 階段,即自90年5 月3 日匯款時起至同年6 月間停止付息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176 萬元;另於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停止付息後,再於90年

8 月8 日脅迫潘國聲簽發面額3,043 萬元本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819 萬元(即該紙本票面額3,043 萬元扣除本金1,400 萬元後所餘利息部分),被告萬眾、張聖彬與莊國瑞、白嘉輝、陳立明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萬眾、陳立明、馮中浩、張良旭(上開兩人已撤回起訴)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可認定。〔總計:被告萬眾就三興建設公司部分,於第1 、2 階段所取得利息合計為89,146,771元。

計算方式:60,956,771元+2,819 萬元=89,146,771元〕。

五、依上所述,被告萬眾、樊忠信與同案被告莊國瑞、白嘉輝,及萬鵬里(已撤回起訴)等人就上開第1 階段常業重利犯行;被告萬眾、張聖彬與同案被告莊國瑞、白嘉輝、陳立明等人就第2 階段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萬眾與陳立明、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可認定。

拾、綜上(壹)至(玖)各階段所述,可知本案被告萬眾、張聖彬、林千雅、樊忠信等人之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新舊法比較: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次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嗣後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應將被告等所犯如上所論重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含數家公司借貸、增貸等一併計算其次數),被告萬眾部分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被告張聖彬(5 次)、林千雅(3 次)、樊忠信(3 次),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萬眾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有利;被告張聖彬、林千雅、樊忠信部分則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較有利。

㈥、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萬眾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張聖彬、林千雅、樊忠信則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放高利貸之行為在古今社會甚為常見,最可能發生的刑法關係是重利罪,而重利罪之立法背景,乃基於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況下簽訂非常不利的契約,應當受到法秩序的保護,是現代文明國家刑法均處罰放高利貸之行為,以限制「形式契約自由」。而處罰重利之理由,是保護經濟秩序,因倘重利之行為出現太多,經濟將會嚴重遭受損害,是重利罪的規範主要是在保護「合乎秩序的經濟功能之信賴」,然亦兼有「保護個人的財產」,亦即保護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的契約,遭致財產上的實害與具體危險。故重利罪屬於廣義的經濟刑法,除保護廣義的資金市場秩序外,亦兼具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重利罪之成立,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的契約,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就社會生活經驗上,會和金主(地下錢莊)借貸者,多出於「急迫」,因稍有常識者均知地下資金市場的利息一定比金融機構高出許多,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代價的昂價,竟與之打交道,並且被告以必須支付沈重的利息,就不太可能是在輕率的情況下作成決定,所以被害人經濟上的弱勢,關健在「急迫」。而所謂「急迫」,是指被害人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的困境,此困境多數是與商業行為有關,可能是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擴充生產規模或現今市場常見之護盤己家公司股價等均是。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上所謂「急迫」,並非指「危難」,而是被害人經濟上的危機,並沒有達到生死交關的地步,茲因重利罪的規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護面臨經濟危機的人,讓他在消費借貸時,對於契約的內容還有相當程度的自由決定權;而被害人借得資金後如何加以運用,與是否「急迫」無涉,應審究者乃為何借款不向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且借款人尚有其他收入,並不表示其經濟壓力還算舒緩而無急迫之情。另所稱「他人」即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重利之被害人,該第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亦包括於內,惟在法人為行為客體之場合,因法人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其是否急迫,則應由其代表人資為認定。至於重利罪另一核心問題是「與原本顯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審酌之基礎可參酌「銀行一般的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一般的民間借貸利率(約3 分)」等,並綜合個案當地之經濟活動情況為判斷。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萬眾、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係乘他人急迫之情況下,經營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參以本案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並有如附表㈠所示(詳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收沒之物)萬眾等人所有供借款所用之契約書、授權書、供資金往來之帳戶存摺、筆記簿及現金流預估表等可證,顯見萬眾等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另參以萬眾等人借款利息多界於月息18分至50分不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萬眾、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至為明顯,是核被告萬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所為,依上開新舊法律適用結果,核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普通重利罪。被告林千雅所犯上開3 次重利罪、被告張聖彬所犯上開5 次重利罪、被告樊忠信所犯上開3 次重利罪,均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萬眾為使台鳳公司黃宗宏能速以清償借貸本息,夥同趙志明、「偉哥」及李○龍等人,在西華飯店對黃宗宏丟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宗宏,致黃宗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僅係起訴書用語之問題,並非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原審D9卷第145-146 頁),然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已有論及,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此與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因公訴人有無上開陳述而有不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關於年齡之規定,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故有教唆、幫助、利用或與未滿18歲人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被告萬眾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李○龍(00年

0 月00日出生)共同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萬眾與陳立明與張良旭、馮中浩及其他受被告陳立明邀同共同參與犯罪之竹聯幫幫派某成年男子等人,將證人潘國聲誘出後限制潘國聲及代書吳雅鈴兩人行動自由,並脅迫潘國聲簽發本票,及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馮中浩家中出言恐嚇潘國聲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參照)。被告萬眾、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前三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普通重利罪)就上揭常業重利罪部分與白嘉輝、林天任、陳立明、莊國瑞、萬鵬里、張良旭、馮中浩等人,於渠等各加入並參與該犯行之起迄時間內,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萬眾與趙志明、「偉哥」及李○龍,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萬眾與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及不詳姓名幫派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將潘國聲誘出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脅迫簽發本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萬眾與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同時剝奪潘國聲、吳雅鈴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萬眾夥同討債公司成員趙志明等人以丟蛇方式恐嚇黃宗宏,其目的係為使黃宗宏心生畏懼而能速予清償台鳳公司借貸之本息債務,所犯恐嚇罪與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論科。被告萬眾就上開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吳雅鈴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基於為達收取常業重利本金及利息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2年6 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19日雄檢楠水九二偵四三五二字第41410 號函在卷(原審D1卷第

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而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㈧第205 、207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3 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其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屬被告等3 人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情形;又本案屬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其久懸未決乃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詳,致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認侵害被告等3 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萬眾於101年6 月18日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其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聲請,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已非適法;且其因逃亡而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10

0 年9 月14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81 頁),則訴訟程序之延滯,顯有可歸責被告萬眾之事由,難認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六、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所犯普通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度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林千雅並未參與紐新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罪(詳下述),原審認林千雅成立此部分犯罪,亦有未合。㈢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均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有未合。㈣就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部分,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惟被告林千雅執上開㈡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萬眾常業重利、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萬眾為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權掌該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並形成放貸決策;被告林千雅係被告萬眾之妻(現已離婚),並擔任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被告張聖彬則係該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及向外延攬借貸案源;被告樊忠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收取利息及代理簽訂借貸相關契約等業務,渠等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被告萬眾為該犯罪集團之首要核心人物,又是高利貸之最大受益者及暴力討債之主謀,並因催討債務於90年2 月底在台北西華飯店對黃宗宏丟蛇恐嚇,發生震驚全國之「黃宗宏遭丟蛇恐嚇事件」,然其於該丟蛇恐嚇事件發生後,檢調單位曾至亞陸機構進行搜索,並開始偵辦其涉犯重利罪嫌,竟不知警惕、收斂,仍續行以被告陳立明名義貸放金錢予三興建設公司,並於90年8 月間夥同幫派份子進行一連串之暴力討債行動,挾持潘國聲,並脅迫其簽發本票及交付不動產權狀,其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獲利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悟之態度,惟已與紐新公司,尖美公司、景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8 、15

0 、153 頁第),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林千雅為被告萬眾之妻(現已離婚),權掌亞陸機構之財務收支,位居亞陸機構之核心重要職位,與被告萬眾同係重利犯行之受益者,惟其參與部分僅上開台鳳等3 公司之重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張聖彬因借貸而認識被告萬眾,後來亦加入該高利貸集團,並身居決策核心,甚至本人提供資金參與放貸或積極尋找客源,且自亞陸機構離職後又參與高利借貸業務,雖案發後於92年4 月1 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迴護被告萬眾、林千雅,不知悔悟,惟其參與部分僅台鳳等5 公司之重利犯行,又未參與恐嚇等暴力討債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及其受僱於人,並非主謀,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 罪,爰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樊忠信受僱於萬眾,共同參與重利業務,惟其參與部分僅台鳳等3 公司,又未參與恐嚇等暴力討債犯行,所犯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萬眾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規定,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各2 分之1,即其等所犯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 、1 年2 月、7 月,及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㈠所示:編號1 「暴力討債人力部署1冊」,內含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後續檢測追蹤分析報告、太宇催收案及拘提黃銘坤計畫表等,均攸關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催討債務之資料。編號2 「台鳳等公司專案目錄1 冊」,內含與本案台鳳、景海及尖美建設等公司借貸相關之非訟案件一覽表(關於本票裁定、假扣押、支付命令之記載),係攸關向各該公司催討債務之紀錄資料。編號3 「公司資料16冊」,其中3-2 、3-3 、3-4 、3-5 、3-13、3-15、3-16等證物,均與亞陸機構之組織或經營借貸業務相關。編號5 「萬眾個人記事本2 冊」,其內容均係被告萬眾就其經營亞陸機構攸關借貸等業務內容所為記錄,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 「環亞案資料5 冊」,均係與前開環亞集團借貸相關之契約及票據影本等資料,係該借貸案所用之物。編號 7「紐新案資料1 冊」,係供本件紐新公司借貸案所用之評估資料(含被告張聖彬之名片1 紙)。編號8 「三興案資料 2冊」,均係與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等借貸案使用之契約文件、擔保權狀、票據影本及三興建設公司資產等資料。編號 9「台鳳案資料12冊」,內含與本案台鳳公司借貸相關之契約、授權書、票據與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文件。編號10「尖美案資料5 冊」,係與本案尖美公司借案相關之聯合授信、借貸等契約、尖美建設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編號「11元富鋁業案資料1 冊」,係與元富鋁業公司借貸相關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金合利公司之簡介資料。編號12「瑞暘建設案資料1 冊」,係與該借貸案相關之合作投資備錄原本及票據影本。編號14「景海開發案資料 1冊」,係與該借貸相關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編號17「合約書

3 冊」(無證據)、編號18「債權讓與書3 冊」,其中18-3係與前開太宇科技公司借貸相關之讓渡書、票據影本及匯款資料等。編號23「投資協議書1 冊」所附存證信函,係與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借貸案相關。編號24「債權本金分配表 1冊」,係與環亞集團借貸案攸關之債權本金分配表、本金攤還明細表、債權受償分配表及收受分析表等資料。編號26「集團銀行帳務明細1 冊」,係亞陸機構營業所使用之帳戶存摺與支票簿(甲存)明細一攬表。編號27「集團現金流量預估1 冊」,為亞陸機構現金流量之預估統計資料。編號28「銀行帳務一覽表1 冊」,係亞陸機構營業使用之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證券戶存摺、活期存摺、支票明細。編號29「集團收支明細表1 冊」、編號30「現金帳冊1 冊」、編號31「轉帳傳票及支票1 冊」、編號32「資產明細表1 冊」、編號33「債權受讓分配表1 冊」、編號34「應收帳款明細1 冊」等,均係與亞陸機構營業相關之資金與資產等文件資料。編號37「拘提黃銘增等計畫1 冊」,係太宇科技公借貸案催討債務之相關資料。編號39「委託契約書1 冊」,係與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相關之委託契約書、票據影本、金錢消費借貸書。編號40「進志便函1 頁」,係與景海開發公司借貸案相關之資料。編號43「應付票據明細表1 冊」、編號45「莊國瑞一銀活期儲蓄存摺1 冊」,係被告莊國瑞、萬眾及萬鵬里等人所有,且經核係供亞陸機構營業使用。編號46「大亞百貨積蓄協議1 冊」,係與環亞集團借貸案相關之資料。編號47「對應策略企畫書1 冊」,亦係亞陸機構營運所須之相關對應策略資料。編號50「董事長行事錄8 冊」,係被告萬眾經營亞陸機構所使用之筆記資料。編號51「債權買賣契約書 1冊」、編號55「支票存款」資料,係被告萬眾、白嘉輝等人所有供犯上開台鳳與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相關之契約及資金往來資料。編號57「萬鵬里存摺4 本」,係被告萬鵬里所有供亞陸機構營業使用之物。編號64「磁碟片20片」,係亞陸機構營運所用之資料(已列印)。編號65「債務清償協議書

2 冊」,內含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環亞集團及尖美建設公司等借貸案相關債務清償協議書、授權書、清償計劃表、票據影本、本金攤還明細表、委任契約書及委託書等,均係該借貸案所使用之文件。編號66「協議書等資料1 冊」,內含登記在被告林千雅名下之尖美大飯店相關授權書、承諾書、權狀及測量成果圖影本及亞陸機構營運相關資料。編號67「存證信函2 冊」,內含台鳳、尖美建設公司及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等借貸案相關之契約書、票據影本、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等經營重利業務使用之文件。編號68「作業流程圖1 冊」,係台鳳公司借貸案之保全債權作業業流程圖。編號69「契約書5 冊」,其中編號007-1 、007-4 係關於台鳳及元富鋁業公司借貸案之契約相關文件。編號70「借貸契約書2 冊」,係關於台鳳及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所使用之物。編號71營運說明書1 冊、編號72「元富訴訟資料1 冊」、編號73「支票本票影本4 頁」、編號74「財務資料1 冊」、編號76「工作體系總表1 頁」、編號77「台鳳案償還計畫1 冊」、編號78「專案工作說明表1 冊」、編號79「點收報告1 冊」、編號80「景海案合作投資契1 冊約書」、編號81「非訟案件一覽表1 頁」、編號82「法律意見書1 冊」、編號84「委託投資協議書1 冊」、編號85「(莊國瑞)筆記本3 冊(編號023-1 、023-2 、023 -3)」,核其內容,係與亞陸機構所營重利業務相關之契約及規劃文件與被告莊國瑞就業務內容為記載之筆記本,均核與本案相關。而上開扣案證物,分別是被告萬眾或共犯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等人所有,且係供上開被告萬眾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㈠:編號3 「公司資料16冊」,除上開㈠所示與亞陸機構組織或經營借貸業務相關予以沒收外,其餘編號3-1 、3-6 、3-7 、3-8 、3-9 、3-10、3-11、3-12、3-14均與本案無關。編號4 「專案計劃2 冊」、編號13「宏統營造公司案資1 冊料」、編號15「霆漢科技案資料1 冊」、編號16「國裕案資料1 冊」、編號17合約書3 冊(無證物)、編號18「債權讓與書3 冊」其中編號18-1及18-2、編號19「柯建銘借款案1 冊」、編號20「招待至酒店餐廳消費帳單1 冊」、編號21「銀行往來及開戶報1 冊」、編號22「財務報表1 冊」、編號23「投資協議書1 冊」除所附存證信函以外之物、編號25「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 冊」、編號35「臨時借款單1 冊」、編號36「支出架構1 冊」、編號38「凱聚股票交易損害1 冊」、編號41「借貸契約書5 頁」、編號42「買賣契約書6 頁」、編號44「存款匯款單11頁」、編號48「支票影本3 頁」、編號49「股票交易日報表5 頁」、編號52「合作協議書1 冊」、編號53「土地登記謄本1 冊54相片、名片7 頁」、編號55「保管箱資料」、編號56「小武士刀1 把」、編號58「買匯水單等資料7 頁」、編號59「支票資料1 冊」、編號60「巨星育樂公司87年1 冊股東會議手冊」、編號61「亞鑫公司發起人會1 冊議議事手冊」、編號62「房屋租賃契約1 冊」、(編號63電腦主機2 台未扣案送至本院)、編號69「契約書5 冊」除編號007-1 及007- 4外(即007- 2、007-3 、007-5 部分)、編號71「營運說明書1冊」、編號75「財務輔導意願書2 頁」、編號83「委任合約書2 頁」,核其內容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千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雅於87年12月28日,受被告萬眾之指示,匯款4,940 萬元至紐新公司帳戶貸予該公司使用(共分3 筆匯款,2 筆2,000 萬元,1 筆94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林千雅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自87年12月25日至88年1 月1 日止均出國,並未於同年12月28日匯款予紐新公司,自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林千雅確係自87年12月25日起至88年1 月1 日止均在國外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證(見原審D-19卷第444 頁)。被告林千雅既於88年12月25日出國,且公司尚有其夫萬眾及會計小姐處理財務事宜,無須再由其在海外以電話指示如何處理。況其既於87年12月25日出國,未必知悉公司於12月28日須匯款予紐新公司之事,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2月28日撥打越洋電話指示公司會計小姐匯款予紐新公司之情事,尚難僅憑其為「亞陸機構」之財務部分主管乙節,推定其知悉並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至於萬眾雖於87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使用林千雅之帳戶陸續買進紐新公司之股票作為護盤之用,然林千雅係88年1 月2 日始返國,未必知悉萬眾使用其帳戶買賣紐新公司股票,況一般買賣股票乃至護盤,亦非違法之事。綜上所述,被告林千雅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林千雅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千雅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林千雅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林千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萬眾原分別係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自87年11月27日起上開2 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被告林千雅擔任萬眾之特別助理,萬鵬里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莊國瑞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林天任擔任業務部副理,樊忠信擔任土地開發專員,江能宇擔任萬眾私人秘書,平日均集中以台北市○○○路○○號

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87年11月間,各該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先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萬眾竟以前揭所屬成員再陸續結合友人白嘉輝及舊識竹聯幫孝堂代堂主陳立明及前後任堂主馮中浩、張良旭及幫派成員林成祖、許家治等人,共組專以對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及配合竹聯幫成員進行脅迫暴力討債為宗旨之高利放貸犯罪集團,並以之為常業,透過中間人引介或主動開發通路或逕洽特定關係人等方法開拓、維繫營運客源,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其進件之個案,均由被告萬眾先行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後,再指揮分工由張聖彬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88年1 月起由莊國瑞接替張聖彬之分工任務,張聖彬另於體系外成立「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引介案件提供客源並參與資金、及於必要時安排介入借款企業擔任特別助理監控財務資金狀況,樊忠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銀貸等業務,林千雅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萬鵬里負責代表簽約,白嘉輝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個案出資,林天任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由陳立明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江能宇率同其幫眾份子馮中浩、張良旭、林成祖、許家治等人執行暴力討債。萬眾經營高利放貸方式,或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的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林天任、陳立明,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白嘉輝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萬眾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張聖彬介紹,萬眾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萬眾則續透過張聖彬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揮幫派份子陳立明率其幫眾馮中浩、張良旭、林成祖、許家治等人進行暴力討債。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乘上述紐新等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分別貸予紐新公司1 億6,940 萬元、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鋁業公司2 億6,3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環亞集團8,500 萬元、景海開發公司2,000 萬元、太宇科技公司1,

700 萬元、瑞暘建設公司1,800 萬元、三興建設公司6,400萬元,並向該等公司收取折合月息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高利並伺機恐嚇取財、暴力討債,計收取紐新公司9,875 萬元利息、台鳳公司2 億2,636 萬元利息、元富鋁業公司2,780 萬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5,0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 億510 萬元利息、環亞集團2,660 萬元利息、景海開發公司467 萬元利息、太宇科技公司220 萬元利息、瑞暘建設公司144 萬元利息、三興建設公司72,716,771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3,000 萬元本票1 紙,合計共收取6 億45,647,771元之不法利得。另向揭諦信託負責人涂錦樹假藉投資退夥,恐嚇取財,意圖獲取1,000 萬元及該律師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之憑證報酬之不法利益,因涂錦樹即向警方報案未履行,致未得逞。萬眾、林千雅、江能宇、莊國瑞、張聖彬、白嘉輝、林天任、樊忠信、陳立明、林成祖及許家治等11人,共同組成經營高利放貸集團,係以犯罪為宗旨,由萬眾為發起、主持、指揮並加以分工合作,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集團性,又為催討債務,以強暴、脅迫手段,顯有脅迫性及暴力性,因認萬眾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則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萬眾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前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存在,因海陸及亞陸兩公司自87年10月起均已解散或停業,公司大部分職員均已離職;且被告張聖彬自87年12月起即已離職自行創業,至於被告張聖彬所涉之紐新公司及太宇科技公司兩案,係被告張聖彬自身之營業或借貸行為,另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部分,被告張聖彬為各該公司之財務人員,並非受伊指示;另被告樊忠信於91年5 月離職,因具有代書資格,故被告萬鵬里若有不動產買賣、設定,會請其代辦,但並非以受僱人地位辦理;被告江能宇擔任伊秘書期間為

84 年9月起至85年6 月止及自91年11月份起;而被告林千雅自88年7 、8 月間已南下高雄居住,此後未再有為伊或萬鵬里處理商務。另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均非伊或亞陸公司成員;被告林成祖、許家治等兩人伊並不認識,是91年12月

10 日 與陳立明、江能宇相約始出現,其兩人是否具有幫派背景,與伊無關;另白嘉輝亦非伊或亞陸公司員工,與伊雖偶有往來,伊雖有時介紹交易機會,但是進行及如何進行,伊均未予干涉;至於被告莊國瑞,自85年6 月起擔任伊特別助理,亞陸公司結束後留下協助清理公司事務,並擔任萬鵬里之秘書,但其行為與一般公司職員並無不同,亦無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從事犯罪,故上述人員任職期間不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除莊國瑞外,其餘涉及者或有以自已利益或為他人利益從事交易者,與集團性要件不符,亦與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眾等人分別涉有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公訴人93年3 月4 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其證據有:

⒈人證:

①被告萬眾92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②被告張聖彬92年4 月

1 日偵訊筆錄、③被告莊國瑞92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④被告林千雅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⑤被告林天任9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⑥被告樊忠信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⑦被告陳立明92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⑧被告馮中浩92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⑨被告張良旭92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

⒉書證:

莊國瑞「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1 份;亞陸機構資料卷內所含:亞陸機構86年11之日公告及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影本、危機處理分析進件來源分析決策形成模式等公司資料影本、亞陸辦理歇業或解散方案影本、亞陸投資業務處編組表影本、工作體系總表影本、萬眾個人記事本、89 年7月25日萬眾工作室組織收支明細帳影本、亞陸公司89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影表影本、臨時借款單節印本、現金帳冊節本、萬眾董事長行行事曆節印本、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⒊物證:

莊國瑞「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工作底稿燒錄光碟片1 片等。

㈣、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於警詢(含調查局)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證人,故上開①萬眾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④被告林千雅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⑤林天任9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⑥樊忠信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因係於警詢之供述,依上開說明,不得採為認定該被告以外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其他部分,則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㈥、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眾等人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萬眾等人分別為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然被告萬眾等人有為上述論罪科罰之犯行,是否即足以認定渠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定。茲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①被告張聖彬92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

):觀諸被告張聖彬該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張聖彬僅陳述其於80年度任職海陸興公司,並說明海陸興公司後續改組之經過及其先後擔任之職務內容,及被告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各項業務分工之人員,就其所參與知悉部分,陳述被告萬眾貸與金錢予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科技公司、三興建設公司之始未及上開各公司清償本金與利息之詳情,並明確供述萬鵬里並未參與實際借貸經過,其證述內容,主要係針對被告萬眾涉及常業重利及以其父萬鵬里充當借貸人頭之經過作陳述,而未證述亞陸機構具有不因主持人即被告萬眾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核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張聖彬此部分供述,尚難認定被告萬眾等人有組織犯罪之行為。

②被告莊國瑞92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見F2卷

第28頁及第41頁以下):依被告莊國瑞上開偵訊筆錄,其內容亦僅論及其受僱於被告萬眾而任職於亞陸機構之經過、擔任之職務內容及被告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各項業務分工之人員,就其所參與知悉部分,陳述萬眾貸與金錢予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環亞公司、三興建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及瑞暘公司之始未及上開各公司清償本金與利息之詳情,並說明海陸興公司自87年12月以後因被檢舉高利貸,故改以亞陸公司為主體,客戶改以上市公司,貸放金額由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並介入股票的操作,掛名負責人是萬鵬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萬眾,被告林千雅負責財務部門等語,並詳述被告萬眾為達成重利之目的,以訂立一些書面契約文件及虛偽讓與債權等方式,藉以規避重利罪嫌及債務人之抗辯其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等情,核其內容,僅在說明以被告萬眾為首之亞陸機構成員,該數人係共同從事高利貸行為,然其內部並無明顯之階級領導,而係近似於一般主僱關係,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與組織犯罪之要件實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所引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被告萬眾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陳立明92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見G 卷128 頁以下):

依該次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陳立明於該日供稱:其自90年5月初開始,受被告萬眾之託前往三興建設公司收取被告萬眾借予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且每次收完後均會領得2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三興建設公司自90年6 月間即第8 次起即付不出利息,被告萬眾與伊及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即共同商議暴力討債之計畫,並陳述90年8 月

8 日如何依被告萬眾指示執行挾持潘國聲及其代書吳雅鈴,並脅迫潘國聲簽發本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過程。另敘及91年12月9 日及10日,如何受被告萬眾之指示,電請被告林成祖和江能宇連繫,配合被告江能宇將凃錦樹帶下高雄,並與林成祖、許家治及綽號「小順」之男子共同毆打凃錦樹及陳德榮,並限制其兩人之行動自由。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雖具有竹聯幫孝堂成員之幫派背景,然於被告萬眾所犯常業重利犯行中,亦僅有三興建設公司其中1,400 萬元利息部分委請被告陳立明收款,嗣於三興建設公司付不出利息後,才臨時商議以暴力方式索討,且於三興建設公司不願屆就下,再由被告陳立明唆使其幫派成員參與向三興建設公司示威,被告萬眾並非竹聯幫孝堂成員或堂主,亦無長期資助竹聯幫孝堂以達其指揮協助索債之目的;至於凃錦樹部分,乃嗣後另一事件,與被告萬眾等人上述常業重利並無關聯,純粹係雙方合夥投資糾紛所引起,由被告萬眾臨時指示被告陳立明找人協助江能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萬眾組成以高利貸及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有異。

④被告馮中浩92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張良旭92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見G 卷50頁、122 頁以下):其兩人該次筆錄,其內容約略與上開③就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債務催討過程相似,爰不再逐一論述,渠兩人之供詞亦無法作為被告萬眾等人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不利認定。

⒉書證部分:

至於公訴人所提莊國瑞「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

1 份;亞陸機構資料卷內所含:亞陸機構86年11之日公告及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影本、危機處理分析進件來源分析決策形成模式等公司資料影本、亞陸辦理歇業或解散方案影本、亞陸投資業務處編組表影本、工作體系總表影本、萬眾個人記事本、89年7 月25日萬眾工作室組織收支明細帳影本、亞陸公司89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影表影本、臨時借款單節印本、現金帳冊節本、萬眾董事長行行事曆節印本、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證據,充其量只能佐證被告萬眾等人及亞陸機構從事常業重利之犯行,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萬眾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⒊物證部分:

另莊國瑞「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工作底稿燒錄光碟片1 片(物證),其理由同上⒉書證部分所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萬眾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㈦、再者,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詢)本案被告萬眾等人參與幫派組織之系統表與所為犯罪紀錄,及竹聯幫孝堂之組織犯罪系統表與該幫派成員名冊並所為犯罪紀錄資料,除檢附「竹聯幫孝堂」及「萬0組合」名冊各

1 份外,約略以:「警政署目前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及其成員之程序,係經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審查會審查同意新增後,再陳報警政署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其目的主要係為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惟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分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其分支組織與成員等一一建檔,因此警政署未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並不代表該組織不存在或未參與,而列管之成員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仍須依個案及具體事證認定之。」有該局95年12月12日刑檢字第09501769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D17 卷第116-117 頁及附件);另觀諸所檢附之「竹聯幫孝堂」及「萬0組合」名冊各1 份,就「竹聯幫孝堂」部分,其成員除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被告馮中浩與張良旭外,並無本案之被告;另「萬0組合」部分,則均為本案被告,惟該名冊亦僅記載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並無各成員實際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記載,有該名冊2 份可證。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確認被告萬眾等人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行為,仍應回歸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而定。

㈧、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萬眾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萬眾所組之亞陸機構有依公司內規或其他幫規的約定,且其餘被告亦無需聽從萬眾所發號之命令,亦未有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顯示亞陸機構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及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立明與張良旭、馮中浩(張良旭及馮中浩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參與萬眾等人恐嚇取財之犯嫌,除經論罪者外,其餘無從證明,已如上述,是自難遽認陳立明、張良旭及馮中浩受被告萬眾指示前往恐嚇、挾持潘國聲,及陳立明、江能宇、林成祖、許家治對凃錦樹為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即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且被告萬眾雖有向元富鋁業公司藍具崑、藍永良父子恐嚇取財得逞,然此乃其與部分被告之犯行,難謂該等犯罪所得即足以支撐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組織。至於被告萬眾、林千雅、莊國瑞、張聖彬、樊忠信雖另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然渠等除被告萬眾參與全部常業重利犯行外,其餘被告林千雅,雖曾在亞陸機構擔任財務部門主管,惟只參與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之借貸案;被告張聖彬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等借貸案;被告樊忠信參與台鳳公司、尖美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之事實,均已認定如上。而所謂犯罪組織,既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萬眾等人雖共同以從事常業重利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況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本案被告萬眾所成立之亞陸機構,其組成模式至多僅係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類型,此實屬常見,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自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亦與組織犯罪要件不符。被告萬眾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被訴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既遂(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果若行為人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萬眾與陳立明、馮中浩、張良旭(以上兩人業已撤回起訴)等人,就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部分之犯行,除上開論罪科罰之罪名外,尚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惟查:本案就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似未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事實,僅於論罪法條欄有此罪名之記載(見起訴書第21至22頁、第138 頁),且被告萬眾就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常業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已如上述,而該案既導因於被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間之1,400 萬元高利借貸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以被告萬眾挾持潘國聲索債,認被告萬眾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就現有證據而言,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萬眾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證人莊國瑞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已不能傳喚調查,自無調查必要。

辛、被告萬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壬、本件被告林千雅參與上揭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尖美公司之重利犯行,被告張聖彬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之重利犯行,被告樊忠信參與台鳳公司、尖美公司、三興公司之重利犯行,而起訴書中,除林千雅所涉紐新公司重利犯行外(此部分不能證明,已如上述),並未明確指被告等3 人尚參與被告萬眾上開有罪部分之公司犯行,又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㈧第204 頁),檢察官亦未主張除渠等上開論罪部分外之其他公司部分犯行為起訴範圍,且亦無何舉證,足認,本件除被告等3 人之起訴範圍,僅為渠等上開論罪部分(林千雅部分尚包括紐新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本院自僅能就被告等3 人上開論罪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癸、被告萬眾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剝奪被害人凃錦樹、陳德榮之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德榮部分)、恐嚇取財(即元富公司藍具崑、藍永良部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關於揭諦法律事務所凃錦樹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凃錦樹成傷部分,既均已因而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345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千雅、張聖彬、樊忠信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萬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民國99年度矚上重更一第1號附表㈠:【本案查扣之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贓證物品名稱 │數量│所 有 人│查 扣 地 點 │├──┼────────┼──┼────┼────────────────┤│1 │暴力討債人力部署│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萬眾 │ │├──┼────────┼──┼────┼────────────────┤│2 │台鳳等公司專案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目錄 │ │萬眾 │ │├──┼────────┼──┼────┼────────────────┤│3 │公司資料 │16冊│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 │專案計畫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5 │萬眾個人記事本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6 │環亞案資料 │5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7 │紐新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8 │三興案資料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9 │台鳳案資料 │12冊│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0 │尖美案資料 │5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1 │元富鋁業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2 │瑞暘建設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3 │宏統營造公司案資│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料 │ │萬眾 │ │ │ │├──┼────────┼──┼────┼────────────────┤│14 │景海開發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5 │霆漢科技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6 │國裕案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萬眾 │ │ │ │├──┼────────┼──┼────┼────────────────┤│17 │合約書 │3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8 │債權讓與書 │3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19 │柯建銘借款案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 │ │├──┼────────┼──┼────┼────────────────┤│20 │招待至酒店餐廳消│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費帳單 │ │萬眾 │ │├──┼────────┼──┼────┼────────────────┤│21 │銀行往來及開戶報│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萬眾 │ │├──┼────────┼──┼────┼────────────────┤│22 │財務報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3 │投資協議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4 │債權本金分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5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6 │集團銀行帳務明細│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7 │集團現金流量預估│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萬眾 │ │├──┼────────┼──┼────┼────────────────┤│28 │銀行帳務一覽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29 │集團收支明細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0 │現金帳冊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1 │轉帳傳票及支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2 │資產明細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3 │債權受讓分配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4 │應收帳款明細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5 │臨時借款單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6 │支出架構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7 │拘提黃銘增等計畫│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38 │凱聚股票交易損害│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萬眾 │ │├──┼────────┼──┼────┼────────────────┤│39 │委託契約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0 │進志便函 │1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1 │借貸契約書 │5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2 │買賣契約書 │6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3 │應付票據明細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4 │存款匯款單 │11頁│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5 │莊國瑞一銀活期儲│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蓄存款 │ │萬眾、莊│ ││ │ │ │國瑞 │ │├──┼────────┼──┼────┼────────────────┤│46 │大亞百貨積蓄協議│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7 │對應策略企畫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8 │支票影本 │3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49 │股票交易日報表 │5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50 │董事長行事錄 │8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萬眾 │ │├──┼────────┼──┼────┼────────────────┤│51 │債權買賣契約書 │1冊 │萬眾、白│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 │嘉輝 │ │├──┼────────┼──┼────┼────────────────┤│52 │合作協議書 │1冊 │白嘉輝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 │ │ │ │ │├──┼────────┼──┼────┼────────────────┤│53 │土地登記謄本 │1冊 │白嘉輝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54 │相片、名片 │7頁 │白嘉輝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55 │支票存款、保管箱│10頁│萬眾、白│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資料 │ │嘉輝 │ │├──┼────────┼──┼────┼────────────────┤│56 │小武士刀 │1把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萬眾 │ │├──┼────────┼──┼────┼────────────────┤│57 │存摺 │4本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萬眾 │ │├──┼────────┼──┼────┼────────────────┤│58 │買匯水單等資料 │7頁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萬眾 │ │├──┼────────┼──┼────┼────────────────┤│59 │支票資料 │1冊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萬眾 │ │├──┼────────┼──┼────┼────────────────┤│60 │巨星育樂公司87年│1冊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股東會議手冊 │ │萬眾 │ │├──┼────────┼──┼────┼────────────────┤│61 │亞鑫公司發起人會│1冊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議議事手冊 │ │萬眾 │ │├──┼────────┼──┼────┼────────────────┤│62 │房屋租賃契約 │1冊 │萬鵬里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63 │電腦主機 │2 台(未扣案送至本院) │├──┼────────┼──┬────┬────────────────┤│64 │磁碟片 │20片│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65 │債務清償協議書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66 │協議書等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67 │存證信函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68 │作業流程圖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69 │契約書 │5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0 │借貸契約書 │2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1 │營運說明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2 │元富訴訟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3 │支票本票影本 │4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4 │財務資料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5 │財務輔導意願書 │2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6 │工作體系總表 │1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7 │台鳳案償還計畫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8 │專案工作說明表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79 │點收報告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80 │景海案合作投資契│1冊 │萬眾 │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約書 │ │ │ │├──┼────────┼──┼────┼────────────────┤│81 │非訟案件一覽表 │1頁 │萬眾 │台北市○○○路○段○○○號14樓 │├──┼────────┼──┼────┼────────────────┤│82 │法律意見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83 │委任合約書 │2頁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84 │委託投資協議書 │1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85 │筆記本 │3冊 │萬鵬里、│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萬眾 │ │└──┴────────┴──┴────┴────────────────┘┌─────────────────────────────────────┐│99年度矚上重更一第1 號附表㈡:【本判決所引述暨未引述之全部相關卷宗編號。】││ │├─────┬───┬─────┬─────────────────────┤│卷宗類別 │編 號 │卷宗代碼 │卷宗字號 │├─────┼───┼─────┼─────────────────────┤│壹、警卷。│01 │A卷 │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20016973號 │├─────┼───┼─────┼─────────────────────┤│貳、調查局│01 │B-1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一) ││ 卷。 ├───┼─────┼─────────────────────┤│ │02 │B-2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二) ││ ├───┼─────┼─────────────────────┤│ │03 │B-3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三) ││ ├───┼─────┼─────────────────────┤│ │04 │C-2卷 │證據卷(二) ││ │ │ │莊國瑞說明資料暨工作底稿光碟片 ││ ├───┼─────┼─────────────────────┤│ │05 │C-3卷 │證據卷(三) ││ │ │ │亞陸機構資料卷 ││ ├───┼─────┼─────────────────────┤│ │06 │C-4卷 │證據卷(四) ││ │ │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7 │C-5卷 │證據卷(五) ││ │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8 │C-6卷 │證據卷(六) ││ │ │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9 │C-7卷 │證據卷(七) ││ │ │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0 │C-8卷 │證據卷(八) ││ │ │ │環亞集團 借貸資料卷 ││ ├───┼─────┼─────────────────────┤│ │11 │C-9卷 │證據卷(九) ││ │ │ │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2 │C-10卷 │證據卷(十) ││ │ │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3 │C-11卷 │證據卷(十一) ││ │ │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4 │C-12卷 │證據卷(十二) ││ │ │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叁、偵查卷│01 │E卷 │91年偵字第27600號(案由:妨害自由) ││ 。 ├───┼─────┼─────────────────────┤│ │02 │F-1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一)(案由:重利) ││ ├───┼─────┼─────────────────────┤│ │03 │F-2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二)(案由:重利) ││ ├───┼─────┼─────────────────────┤│ │04 │F-3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三)(案由:重利) ││ ├───┼─────┼─────────────────────┤│ │05 │G卷 │92年偵字第4353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06 │H卷 │92年偵字第6743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07 │I卷 │92年偵字第1019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肆、聲字案│01 │J-1卷 │92年聲他字第485號 ││ 件(偵├───┼─────┼─────────────────────┤│ 查卷)│02 │J-2卷 │92年聲他字第845號 ││ 。 ├───┼─────┼─────────────────────┤│ │03 │J-3卷 │92年聲他字第994號 ││ ├───┼─────┼─────────────────────┤│ │04 │J-4卷 │92年聲他字第996號 ││ ├───┼─────┼─────────────────────┤│ │05 │J-5卷 │92年聲字第87號 │├─────┼───┼─────┼─────────────────────┤│伍、聲字案│01 │K-1卷 │91年聲羈字第951號(聲請羈押) ││ 件(院├───┼─────┼─────────────────────┤│ 卷)。│02 │K-2卷 │92年聲搜字第321號(聲請搜索票) ││ ├───┼─────┼─────────────────────┤│ │03 │K-3卷 │92年聲羈字第112號(聲請羈押) ││ ├───┼─────┼─────────────────────┤│ │03-1 │K-3-1卷 │92年抗字第69號(聲請羈押) ││ ├───┼─────┼─────────────────────┤│ │04 │K-4卷 │92年偵聲字第89號(禁止接見通信) ││ ├───┼─────┼─────────────────────┤│ │04-1 │K-4-1卷 │92年抗字第83號(禁止接見及通信) ││ ├───┼─────┼─────────────────────┤│ │05 │K-5卷 │92年偵聲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 │05-1 │K-5-1卷 │92年抗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 │06 │K-6卷 │92年偵聲字第157號(聲請延長羈押) ││ ├───┼─────┼─────────────────────┤│ │06-1 │K-6-1卷 │92年抗字第127號(聲請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 ││ │ │ │信) ││ ├───┼─────┼─────────────────────┤│ │07 │K-7卷 │92年偵聲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羈押) │├─────┼───┼─────┼─────────────────────┤│陸、原審審│01 │D-1 至D-19│92年矚訴字第1 號(含準備、審理程序及相關書││ 理卷。│ │卷 │狀) │├─────┼───┼─────┼─────────────────────┤│柒、調卷部│01 │N-1卷 │(90)肆字第9042770號(證物卷) ││ 分。 ├───┼─────┼─────────────────────┤│ │02 │N-2卷 │(90)肆字第9042770號(筆錄卷) ││ ├───┼─────┼─────────────────────┤│ │03 │N-3卷 │90年聲字第266號(案由:聲請搜索) ││ ├───┼─────┼─────────────────────┤│ │04 │N-4卷 │90年聲字第267號(案由:聲請搜索) ││ ├───┼─────┼─────────────────────┤│ │05 │N-5卷 │90年他字第2395號(案由:重利) ││ ├───┼─────┼─────────────────────┤│ │06 │N-6卷 │90年偵字第14854號(案由:重利) ││ ├───┼─────┼─────────────────────┤│ │07 │N-7卷 │90年簡字第4225號(案由:重利) ││ ├───┼─────┼─────────────────────┤│ │08 │N-8卷 │90年易字第1980號(案由:重利) ││ ├───┼─────┼─────────────────────┤│ │09 │N-9卷 │91年簡字第2215號(案由:重利) ││ ├───┼─────┼─────────────────────┤│ │10 │N-10卷 │91年執字第3581號(案由:重利) ││ ├───┼─────┼─────────────────────┤│ │11 │N-11卷 │92年執緝字第853號(案由:重利) ││ ├───┼─────┼─────────────────────┤│ │12 │調B-1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3 │調B-2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4 │調B-3卷 │91年偵字第31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 │15 │調B-4卷 │91年偵字第712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16 │調B-5卷 │91年訴字第594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 │17 │調B-6卷 │92年訴緝字第161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8 │調C-1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19 │調C-2卷 │90年他字第556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20 │調C-3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 │21 │調C-4卷 │90年警聲搜字第304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 ││ │ │ │例) ││ ├───┼─────┼─────────────────────┤│ │22 │調C-5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 ├───┼─────┼─────────────────────┤│ │23 │調C-6卷 │90年押詢字第100號(案由:交保) ││ ├───┼─────┼─────────────────────┤│ │24 │調C-7卷 │90年監字第000331號(案由:恐嚇) ││ ├───┼─────┼─────────────────────┤│ │25 │調C-8卷 │90年監字第000325號(案由:恐嚇) ││ ├───┼─────┼─────────────────────┤│ │26 │調C-9卷 │90年監字第00029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27 │調C-10卷 │91年訴字第527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 ││ ├───┼─────┼─────────────────────┤│ │28 │調C-11卷 │90年聲搜字第396號(案由:恐嚇) ││ ├───┼─────┼─────────────────────┤│ │29 │調C-12卷 │92年上訴字第1737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捌、併案部│01 │M-1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 分(被├───┼─────┼─────────────────────┤│ 告陳立│02 │M-2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明)。│ │ │等) ││ ├───┼─────┼─────────────────────┤│ │03 │M-3卷 │90年他字第556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04 │M-4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05 │M-5卷 │92年偵緝字第1680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