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宣示之98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漏載此條文之法規種類,按此應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理由欄
㈡、⑶項(按此應指原判決理由欄二、㈡、4 、⑶項)下之論述,原判決係認被告甲○○無傷害犯行,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應屬漏寫「傷害」二字,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至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亦以上訴範圍內之事實為其對象。倘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又於第二審審判中,未爭執或主張被告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以外之罪名者,因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已被撤銷改判無罪。則被告被訴範圍,自亦回復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無從執被撤銷已不存在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嫌,係指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於同年月11日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至於聲請意旨所陳關於「傷害」部分,則屬公訴人於起訴時所述「告訴人上開傷害,乃強制罪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此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佐。
㈡、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然經被告上訴後已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全部撤銷,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甲○○被訴範圍亦回復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無從執被撤銷已不存在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審判之對象。從而,本院自應僅就被告甲○○被訴上開2 罪嫌(即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為審判,並於主文欄內就仍改判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處刑,另就被告甲○○被訴強制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甲○○於被訴強制罪嫌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冠宇之左臀部挫傷」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且於本院判決書理由欄二、㈡、4 、⑶項下,敘明「難遽以推論臆測告訴人陳冠宇所受之左臀部挫傷,必屬由被告甲○○推擠造成」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因公訴人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論罪主張,係指「告訴人上開傷害,乃強制罪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本院自應僅就被告甲○○被訴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關於上開告訴人陳冠宇之左臀部挫傷部分,則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應屬漏寫「傷害」二字,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