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陳培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責付羈押狀雖記載被告及辯護人名字,但該聲請狀僅有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係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已達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建議應令被告在法律監督下長期接受醫學上之藥物治療及照護,則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係高雄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等業務,是以擬請鈞院停止羈押被告,將被告責付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全天候之住院治療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縱火燒死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李孟恒全家四口乙案,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為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及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雖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建議接受長期治療,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心理衛生股長余沛蓁於9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戒護人力問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無法接受責付,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將被告責付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不可行。而被告係殺害四人之重大刑犯,所犯對人民生命法益之侵害重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亦非輕微,且係精神病人,如停止羈押,而由高雄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規定予被告強制住院,於住院治療期間,若因看護不週,讓被告逃脫,衍生其他治安問題,並致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無法完成,亦非妥當,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在戒護問題尚未解決之前(戒護人力問題,本院已函請司法院刑事廳邀請衛生署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協調解決),自不宜停止羈押被告,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