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受處分人
原名樊啟明)住高雄縣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
9 號判處有期徒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6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復於同日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9年9 月7 日法矯字第0999037303號函、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
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助丁字第5 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3 月13日函附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