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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2 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嗣因數罪併罰,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9年9 月7日法矯字第099903730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8 月13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06號函暨附件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前來。

三、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