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另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