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走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走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